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韋丞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已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誠彰

楊協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1、24519、28357、34834號,112年度偵字第12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韋丞、黃誠彰部分均撤銷。

陳韋丞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誠彰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4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4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上訴(即楊協鑫之宣告刑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陳韋丞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誠彰、楊協鑫亦參與其中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陳韋丞、黃誠彰、楊協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韋丞透過郭凱陽、劉芯箖(原名劉容辰,以下稱劉芯箖;郭凱陽、劉芯箖所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另經原審判決確定)覓得有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陳玟婷(所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8號判決確定),並由郭凱陽、劉芯箖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176巷前,向陳玟婷收取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下分別稱中信、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再由郭凱陽於同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三山店前,將陳玟婷之中信、一銀帳戶資料交予陳韋丞。惟因陳玟婷之中信帳戶未辦妥約定轉入帳號,遂由郭凱陽將該帳戶之存摺交還陳玟婷辦理。陳玟婷辦妥約定轉入帳號後,陳韋丞於111年6月6日某時許,指示不詳之成年人前往陳玟婷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附近之便利超商,向陳玟婷收取中信帳戶之存摺,並由陳韋丞將陳玟婷之中信、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黃誠彰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至11所示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方式對張進興、萬志均、曾煜騰、黃愉翔、葉瓖瑩、柯紹洺、許嘉漢、王順成等人(下稱張進興等8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陳玟婷之中信帳戶內。並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件編號1至8所示時間,將上開匯入陳玟婷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如附件編號1至8所示各層帳戶內,最終由黃誠彰、楊協鑫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依指示,以如附件編號1至8所示提領情形(黃誠彰係提領編號1至2、4至8所示部分),將款項提領一空,並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進興等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7月27日17時許,持搜索票在陳韋丞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進興等8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協鑫(下稱被告楊協鑫)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8、23頁),是本院對於被告楊協鑫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其之量刑部分。又上訴人即被告陳韋丞、黃誠彰(下稱被告陳韋丞、黃誠彰)均上訴否認有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本院就被告陳韋丞、黃誠彰之審理範圍即為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韋丞、黃誠彰有罪部分之全部。

二、證據能力(被告陳韋丞、黃誠彰部分):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對於被告陳韋丞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陳韋丞所犯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㈡除上述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

告陳韋丞、黃誠彰,及被告陳韋丞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5、177、219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誠彰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361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韋丞、黃誠彰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韋丞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收購陳玟婷的金融帳戶,我跟證人郭凱陽有債務糾紛云云。被告陳韋丞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韋丞與證人郭凱陽、劉芯箖間有金錢糾紛,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有高度虛偽之危險,有栽贓嫁禍被告陳韋丞之可能;又被告陳韋丞雖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但並未發言,不能憑此斷定被告陳韋丞為詐欺集團成員;另本案僅有證人陳玟婷、劉芯箖、郭凱陽之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TELEGRAM之對話紀錄等證據,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亦無監視器拍攝到被告陳韋丞有收取陳玟婷之帳戶資料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能認為被告陳韋丞為收簿手等語為被告陳韋丞辯護(見本院一第29至30、175頁)。另被告黃誠彰則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二、共通事實之認定: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帳戶之資料。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方式對張進興等8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陳玟婷之中信帳戶內,並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件編號1至8所示時間,將上開匯入陳玟婷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如附件編號1至8所示各層帳戶內,最終由被告黃誠彰、楊協鑫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依指示,以如附件編號1至8所示提領情形(被告黃誠彰係提領編號1至2、4至8所示部分),將款項提領一空,並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事實,為被告陳韋丞、黃誠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7、219頁),並有共同被告楊協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卷第15至25、373至375頁)、共同被告楊協鑫及被告黃誠彰之提款畫面截圖(見警4卷第105頁、偵6卷第193至199頁、證物卷第21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前開共同被告楊協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告訴人張進興等8人於警詢之證述,僅限證明被告陳韋丞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又起訴書及原判決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許嘉漢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時間,誤載為111年6月13日12時2分許,應予更正,另就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各告訴人匯款至陳玟婷之中信帳戶後,再層層轉匯及提領情形之認定,容屬有誤,亦逕予更正如附件編號7至8所示,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陳韋丞部分:㈠證人郭凱陽於警詢時證稱:陳玟婷向劉芯箖表示要賣銀行存

摺,劉芯箖向我詢問,被告陳韋丞聽到後就有報價,並說一次需要2個帳戶,我轉達給劉芯箖,劉芯箖再轉達給陳玟婷,我於111年6月2日在劉芯箖青年一路176巷住處,向陳玟婷拿中信、一銀帳戶之資料,並於當天下午5、6時許,在楠梓區德民路1260號萊爾富超商三山店旁的停車場,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陳韋丞;後來被告陳韋丞向我表示中信帳戶的綁定帳號沒有開通,我約於6月5日向被告陳韋丞拿中信帳戶的存摺到陳玟婷武廟路附近的住處交給她,並交代開通綁定帳號,6月6日晚上,陳玟婷稱已經開通,我告知被告陳韋丞此事,他請別人向陳玟婷拿資料;因為被告陳韋丞跟我說陳玟婷的帳戶不能使用,而且被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叫我去問什麼情形,我就叫劉芯箖聯絡陳玟婷,一問才知道因為陳玟婷沒拿到剩下的錢,才將帳戶二賣給張智鈞,被告陳韋丞知道這件事就要我跟劉芯箖賠快40萬元,並逼劉芯箖將其名下銀行存摺交給被告陳韋丞;於6月19日3時許,陳玟婷約張智鈞到鳳山區華興街35號員成電子遊戲場外面對質,我告知被告陳韋丞,被告陳韋丞再帶我及一群人到現場找張智鈞談這筆15萬元要討回來,後來因為有人報警,我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1卷第23至3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警詢時所述向陳玟婷收取帳戶資料及轉交予被告陳韋丞之源由、經過,及嗣後被告陳韋丞告知帳戶不能使用,帳戶內之15萬元被領走,才得知陳玟婷二賣帳戶,被告陳韋丞並要求我與劉芯箖賠償等情,均實在;陳韋丞後來有帶我及一群人去鳳山華興街電子遊戲場外,找張智鈞討這筆錢,因為有人報警,所以沒有討到,因為劉芯箖賠不出來,所以她有交付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帳戶給被告陳韋丞,來抵償這些錢等語(見金訴卷二第66至70頁)。

㈡證人劉芯箖於警詢時證稱:陳玟婷向我表示缺錢,想賣銀行

存摺,我就問郭凱陽,他表示有管道,一本銀行存摺賣6萬元,我便向陳玟婷轉達這個訊息,陳玟婷於111年6月2日向我表示已經辦好中信、一銀帳戶存摺,並到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我就通知郭凱陽,郭凱陽到場後,我就當著陳玟婷的面,將上開2個帳戶的資料交給郭凱陽,過幾天,郭凱陽向我表示中信帳戶的線上綁定帳號沒有開通,我就告知陳玟婷,再過幾天,郭凱陽要我去陳玟婷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拿取已經處理好線上綁定帳號的中信帳戶存摺,我當天拿取後就在附近的7-11便利商店交給年籍不詳之人,陳玟婷的帳戶資料是交給被告陳韋丞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郭凱陽於111年6月15日傳訊息告知我中信帳戶內有一筆被害人匯款的15萬元被領走,叫我去問陳玟婷怎麼回事,陳玟婷就躲起來,後來郭凱陽有找到陳玟婷並問她才知道她將帳戶二賣給張智鈞,被告陳韋丞後來要求我跟郭凱陽要賠47萬元,我沒有錢,被告陳韋丞要求我將名下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抵債等語(見警1卷第11至1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玟婷因為缺錢,所以賣了中信、一銀帳戶的資料,她拿到我青年一路的家,然後郭凱陽過來拿,陳玟婷交了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郭凱陽跟我說他轉交給被告陳韋丞;後來被告陳韋丞於6月15日說陳玟婷將帳戶內之15萬元領出來,他就叫郭凱陽找我跟陳玟婷出來,說要我們賠15萬元,不然他就要打郭凱陽,我就將我名下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交給陳韋丞等語(見金訴卷三第15至17頁)。

㈢證人陳玟婷於警詢中證稱:我透過臉書訊息與暱稱容容的女

生(按即劉芯箖)聯繫,容容說她朋友在從事詐欺工作,收一本帳戶可以拿6萬元,我於111年6月初在我住處附近,將中信、一銀帳戶之資料交給劉芯箖,後來劉芯箖的哥哥即暱稱「陽陽」之人就把中信帳戶之存摺退還給我,要求我去開通網路銀行,我辦妥後再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但只拿到3萬元報酬;後來有人告訴我可以將帳戶轉賣給其他人,於是我於111年6月14日去銀行辦理掛失中信、一銀的帳戶,再將帳戶資料轉賣,當時我辦理掛失時,我知道帳戶內還有15萬元,劉芯箖一直叫我去把15萬元領出來,不然他們得賠錢,但我要去領錢時才知道已經被領走了等語(見警1卷第183至19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將中信、一銀帳戶資料交給劉芯箖、郭凱陽,後來又將中信帳戶之存摺交還,是要求我辦理約定帳戶,處理完之後,我將存摺交給郭凱陽,後來我將帳戶又賣給別人,就發生中信帳戶內有15萬元被領走的事情,郭凱陽、劉芯箖有找我處理,我有找第二次賣的人出來處理,當時我、郭凱陽、劉芯箖、被告陳韋丞都有在場,郭凱陽、劉芯箖及被告陳韋丞他們是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

㈣勾稽前開證人郭凱陽、劉芯箖及陳玟婷之證述內容,其等就

證人郭凱陽、劉芯箖如何向證人陳玟婷收取中信、一銀帳戶之資料,要求就中信帳戶補辦約定轉入帳號,及嗣後因證人陳玟婷將中信帳戶之資料再交付他人,以致帳戶內之15萬元經領取,被告陳韋丞有要求其等處理,並使證人劉芯箖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交給被告陳韋丞等情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且彼此間亦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同、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又證人郭凱陽、劉芯箖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玟婷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衡情其等實無甘冒遭追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虛捏上開情節誣陷被告陳韋丞或為虛偽證述之理,且其等所為上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被告陳韋丞於警詢時供稱:於111年6月2日下午5、6時許,在

楠梓區德民路1260號之超商萊爾富三山店旁的停車場約郭凱陽見面等語(見警2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402頁),核與證人郭凱陽證稱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被告陳韋丞見面乙節相符。被告陳韋丞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證人陳玟婷叫第二次買帳戶資料之人出來處理事情時,我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頁),亦核與證人郭凱陽、劉芯箖、陳玟婷證述,被告陳韋丞有出面處理中信帳戶內之15萬元經提領乙情相符。

⒉證人陳玟婷於111年6月6日,就中信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帳戶,

所約定者為其一銀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考(見金訴卷三第123至133頁),辦妥後方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張進興等8人匯款入中信帳戶之情形。又證人陳玟婷確於111年6月14日掛失中信、一銀帳戶之金融卡,終止約定轉入帳號,重新申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憑(見金訴卷三第135至137頁、金訴卷二第311至314、324至325頁);另中信帳戶於111年6月11日13時4分許,帳戶內餘額為150,875元,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翌日(即6月15日)12時48分許,各以ATM提領之方式,支出12萬元、3萬元等情,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金訴卷二第115頁)。基上,堪認證人郭凱陽、劉芯箖及陳玟婷所證述證人陳玟婷於交出中信、一銀帳戶之資料後,有就中信帳戶部分,補辦約定轉入帳號,且其嗣後將中信、一銀帳戶再度出售他人,中信帳戶內確有15萬元遭提領等情為真。其次,證人劉芯箖確實於陳玟婷之中信帳戶遭提領15萬元後之111年7月初,因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0號、112年金簡上字第76號判決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見金訴卷二第83至94頁),亦核與證人郭凱陽、劉芯箖所證述為處理上開15萬元之賠償事宜,證人劉芯箖有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陳韋丞等情相符。又被告陳韋丞既對於中信帳戶內遭提領15萬元乙事,有欲向證人郭凱陽、劉芯箖、陳玟婷等人追討之舉,顯然在意詐欺犯罪之所得,足見被告陳韋丞應為真正收取證人陳玟婷中信、一銀帳戶資料使用之人無訛。至於起訴書及原判決認定證人陳玟婷係因未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而取回中信帳戶資料,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容屬有誤,應予更正。⒊被告陳韋丞經警於111年7月27日17時許,持搜索票在其高雄

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之事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1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考(見警2卷第31、33至35、37頁)。被告陳韋丞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白色手機(按: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使用LINE,LINE對話紀錄中的「恩恩」是劉芯箖沒錯,應該是要我幫他找郭凱陽,另外是我跟郭凱陽的對話等語(見偵2卷第25至29頁)。而從被告陳韋丞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內擷取之被告與證人郭凱陽之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郭凱陽於111年6月1日即傳訊告知被告陳韋丞「看到摳我 兩個車都好了」,被告陳韋丞於111年6月6日主動詢問證人郭凱陽「拿好了?」,證人郭凱陽回覆「給了」、「妥當」、「他辦好了」,之後被告陳韋丞於同日轉傳證人劉芯箖(即「恩恩」)以LINE傳訊詢問其「有驗了嗎」之截圖詢問證人郭凱陽「幹 你白癡吧」、「害死誰 陽董」、「不是說不給知道」等語,經證人郭凱陽回覆以「靠北 他是低能兒吧」、「沒事啦 七七不知道」、「破麻妮知道而已」等語(見警2卷第53至77頁)。可見被告陳韋丞熟悉證人郭凱陽所使用一般詐欺集團慣用暗語之「車」(按:指銀行帳戶資料),且證人郭凱陽於向證人陳玟婷取得帳戶資料前,即先向被告陳韋丞告知,而於證人陳玟婷就中信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之111年6月6日,被告陳韋丞更向證人郭凱陽詢問「拿好了?」,經證人郭凱陽回覆「他辦好了」、「給了」。此些情事,均與證人陳玟婷、劉芯箖及郭凱陽上開證述證人陳玟婷係交付2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且中信銀行帳戶有補辦約定轉入帳戶之情節相符。又證人陳玟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外號叫七七等語(見本院卷一371頁);證人郭凱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七七是陳玟婷等語(見金訴卷二第70頁)。而當被告陳韋丞接獲證人劉芯箖詢問「有驗了嗎」,被告陳韋丞截圖轉傳並以上開言詞質問證人郭凱陽,顯然係不想曝光身分,而證人郭凱陽回覆「沒事啦 七七不知道」等語,顯然被告陳韋丞不想曝光之事即應為其指使證人郭凱陽、劉芯箖向證人陳玟婷收取中信、一銀帳戶資料之事甚明。是從上開LINE對話紀錄,足堪補強前開證人郭凱陽、劉芯箖及陳玟婷之證述為真,堪認被告陳韋丞確實為證人陳玟婷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幕後收簿手無疑。

⒋被告陳韋丞於偵訊時供稱:持扣案黑色手機(按:即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使用飛機(即TELEGRAM)軟體,暱稱「默言」,有加入「U」群組、並與TELEGRAM暱稱「懷念」、「中華電信2.0」之人為好友等語(見偵2卷第22、27頁)。又觀之被告陳韋丞上開扣案手機中TELEGRAM軟體所截圖之內容:

①從「懷念」之個人主頁,可見其填載「穩定全台尋車/07」之簽名檔,而被告陳韋丞經「懷念」詢問「還有沒有車」可提供,其答覆「有」,嗣主動將「懷念」加入「U」群組內,且標記「@Qz30678」群組成員詳談細節,其等談論內容不乏「我真U今天回水回掉了」、「進入冷錢包可以是吧」、「先射3萬U給我、明天有一條一筆一回的、我先看商戶會不會發現」等情(見警5卷第65至93頁、101至135頁)。②另從被告陳韋丞與「中華電信2.0」之對話紀錄中,亦提及「剛剛那組你知道嗎?」「兄弟 可以跟你哥講一下 早點交收嗎?」、「我不想一直被股東煩?」等語(見警5卷第97頁)。勾稽上開TELEGRAM軟體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陳韋丞所加入之群組及傳訊之對象,均使用詐欺集團慣用之「車」、「回水」、「交收」等暗語,若非實際有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人,斷無法從前開毫無邏輯、章法之對話紀錄中得知其等言論之真意,佐以現今檢警嚴加查緝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內所開立之群組,若非確實為集團中人,根本無法輕易加入而得以知悉集團運作,益徵被告陳韋丞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無訛。

㈤基上,堪認證人郭凱陽、劉芯箖、陳玟婷上開證述,應屬真

實而可採信,是被告陳韋丞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透過證人郭凱陽、劉芯箖向證人陳玟婷收取中信、一銀帳戶資料之事實,即堪以認定。至於證人陳玟婷補辦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後,係將帳戶資料交予何人部分,證人陳玟婷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交予證人郭凱陽,惟證人郭凱陽、劉芯箖則於警詢時均證稱係交給被告陳韋丞指定之不詳之人,考量證人陳玟婷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已逾3年,則就此細節自不能排除係因其記憶力減退所致,本院認應依證人郭凱陽、劉芯箖上開證述內容為準,附此指明。被告陳韋丞收取證人陳玟婷之中信、一銀帳戶資料後,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張進興等8人即匯款至證人陳玟婷之中信帳戶內,並層層轉匯至如附件編號1至8所示各層帳戶內,最終由被告黃誠彰、楊協鑫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被告陳韋丞作為本案之收簿手,當對於取得證人陳玟婷之中信、一銀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行騙後收取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用途有所瞭解。是以,被告陳韋丞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供作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用,且其仍積極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就被告陳韋丞之主觀犯意而言,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依本案犯罪事實可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對告訴人張進興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韋丞所取得證人陳玟婷之中信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層層轉匯至如附件編號1至8所示各層帳戶內,最終由被告黃誠彰、楊協鑫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後上繳,且由收取人頭帳戶者、實施詐騙者、層層轉匯款項者、提領款項者及收水者之人數判斷,顯已達三人以上,依上開分工亦足認此一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被告陳韋丞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透過證人郭凱陽、劉芯箖向證人陳玟婷收取中信、一銀帳戶資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證人郭凱陽、劉芯箖於原審審理及證人陳玟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於證人陳玟婷中信帳戶內之15萬元遭他人提領後,被告陳韋丞出面要求處理,顯然在意詐欺犯罪所得,再佐以被告陳韋丞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使用TELEGRAM軟體為前揭詐欺集團慣用之「車」、「回水」、「交收」等暗語之對話內容等情,堪認被告陳韋丞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本案擔任收簿手之工作。

㈦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

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對告訴人張進興等8人實施詐欺取財之過程中,有收取人頭帳戶者、實施詐騙者、層層轉匯款項者、提領款項者、收水者,分工細密,各階段人員有不同職責,分擔行為、責任均不同,缺一不可,況除被告陳韋丞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外,被告黃誠彰、楊協鑫均分擔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黃誠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已供稱:我領完錢就會有一男一女來跟我收錢等語(見金訴卷三第244頁),則可信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陳韋丞本案雖僅擔任收簿手之分工,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年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陳韋丞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順遂達成對告訴人張進興等8人詐欺取財之結果,除其以外至少尚有2人各別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能有所認識,且其等係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被告陳韋丞就本案所為即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㈧被告陳韋丞與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韋丞與證人郭凱陽、劉

芯箖間有債務糾紛,其等證述不可信云云。惟就此部分,被告陳韋丞遲至原審審理時之113年11月24日始提出發票人記載為郭凱陽、金額為3萬元之影印本票1紙為證(見金訴卷二第243頁),而該本票竟欠缺本票所不可或缺之發票日,實屬無效票據,若被告陳韋丞果真為債權人,需收受本票作為擔保,則其當無可能收受一張無效票據,自難僅憑此一張無效票據,即作對被告陳韋丞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與被告間有無債務糾紛,與證人之證述是否可信,本無必然之關連性,被告陳韋丞並未主張其與證人陳玟婷間有何債務糾紛,而證人陳玟婷所為證述與證人郭凱陽、劉芯箖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則縱使認為被告陳韋丞與證人郭凱陽、劉芯箖間有債務糾紛,僅憑此亦不足推論其等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又被告陳韋丞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陳韋丞雖加入TELEGRAM群組,但並未發言,不能憑此斷定被告陳韋丞為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陳韋丞確有使用TELEGRAM軟體與「懷念」、「中華電信2.0」傳訊,且主動將「懷念」加入「U」群組內,並在群組內傳訊等情,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處所辯,自無可採。被告陳韋丞之辯護人再辯稱:本案並無監視器拍攝到被告陳韋丞有收取證人陳玟婷之帳戶資料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能認為被告陳韋丞為收簿手云云,惟本院依據證人郭凱陽、劉芯箖、陳玟婷前揭證述,及被告陳韋丞不利於己之供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證人劉芯箖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通訊軟體LINE、TELEGRAM之對話紀錄等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陳韋丞確為證人陳玟婷中信、一銀帳戶之收簿手,是本案縱無拍攝有被告陳韋丞收取並轉交帳戶之直接證據,亦無礙被告陳韋丞犯行之認定,是其辯護人此處所辯,仍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陳韋丞辯稱其未收購證人陳玟婷之帳戶資料

,實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陳韋丞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被告黃誠彰部分:㈠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對各告訴人實施詐欺取

財之過程中,有收取人頭帳戶者、實施詐騙者、層層轉匯款項者、提領款項者、收水者,分工細密,各階段人員有不同職責,分擔行為、責任均不同,缺一不可,則可信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各次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3人以上,已如前述。而被告黃誠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我領完錢就會有一男一女來跟我收錢等語(見金訴卷三第244頁),則被告黃誠彰於本案雖僅負責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取款車手,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年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順遂達成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各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結果,除其以外至少尚有2人各別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能有所認識,且其等係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被告黃誠彰就本案所為即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被告黃誠彰辯稱僅構成普通詐欺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判決固認定被告黃誠彰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所示

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情,而此為被告黃誠彰所不爭執,惟被告黃誠彰於警詢時已供稱:有一名網友向我購買泰達幣,我在手機網路確認該筆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後,我就轉匯30萬元至我前妻鍾佩金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內,並提款30萬元(即如附件編號8所示)等語(見偵4卷第15頁)。依此,足見被告黃誠彰尚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予補充,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黃誠彰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被告陳韋丞、黃誠彰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陳韋丞、黃誠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韋丞始終否認犯罪,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法或裁判時法,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綜合比較、整體適用結果,應以新法(即裁判時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陳韋丞;又被告黃誠彰僅於原審坦承犯行,僅合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則依綜合比較、整體適用結果,仍以新法(即裁判時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黃誠彰。

㈡被告陳韋丞、黃誠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惟因被告陳韋丞始終否認犯罪,被告黃誠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犯罪,故本案並無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情形,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為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再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韋丞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為被告陳韋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陳韋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之時序作為認定依據,而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最先對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葉瓖瑩施用詐術(111年5月4日),是被告陳韋丞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陳韋丞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誠彰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韋丞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告黃誠彰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次,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韋丞、黃誠彰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就全部詐欺犯行共同負責,故被告陳韋丞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黃誠彰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各次犯行,告訴人不同,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戶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陳韋丞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與被告黃誠彰、楊協鑫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誠彰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各次犯行,與被告陳韋丞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陳韋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誠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說明被告陳韋丞、黃誠彰前案所為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短期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陳韋丞、黃誠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提出證明之方法。又被告陳韋丞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誠彰於原審審理時均並未對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派生證據有所爭執(見金訴卷三第273頁、本院卷二第403頁),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說明,即得採為是否構成累犯之判斷依據。是被告陳韋丞、黃誠彰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陳韋丞、黃誠彰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故就其等所犯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陳韋丞、黃誠彰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證人郭凱陽交還證人陳玟婷中信帳戶之存摺,係為使其辦理

約定轉入帳號,業據前述,原審依起訴書之記載,認定證人郭凱陽係因證人陳玟婷未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而交還辦理,容屬有誤。

㈡被告黃誠彰尚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原審漏未認定及此,容有未洽。

㈢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許嘉漢匯款至證人陳玟婷之中信

帳戶之時間,應為111年6月13日12時44分許,且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各告訴人匯款至證人陳玟婷之中信帳戶後,再層層轉匯及提領情形之認定,應如附件編號7至8所示,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容屬有誤。

㈣被告陳韋丞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

編號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論及想像競合犯,同有未洽。

㈤按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

及具體證明之方法,事實審法院於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不論是否認為構成累犯,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均應具體說明其斟酌取捨、及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闡述甚明,若第一審法院對此未為說明,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第二審法院對於上述違法未予撤銷,徒以無害瑕疵為由逕予維持,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就被告陳韋丞、黃誠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提出證明之方法,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院認被告陳韋丞、黃誠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就被告陳韋丞、黃誠彰是否構成累犯,及說明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斟酌取捨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㈥基上,被告陳韋丞、黃誠彰皆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韋丞、黃誠彰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韋丞、黃誠彰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簿手、提供帳戶並取款上繳等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陳韋丞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黃誠彰於偵查中否認,於原審時坦承,迄本院審理時又否認部分犯行,且均未能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告訴人和解、調解,或為適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陳韋丞、黃誠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之犯罪分工,各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陳韋丞、黃誠彰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不重複評價),被告陳韋丞另有過失傷害之前科,被告黃誠彰另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均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韋丞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誠彰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03頁、金訴卷三第27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韋丞所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黃誠彰所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4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陳韋丞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共8罪,被告黃誠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共7罪,其時間均集中在111年6月7日至14日間,犯罪手法類似,侵害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等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因被告陳韋丞、黃誠彰均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係以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不當而為撤銷原因之一,故本院就被告陳韋丞、黃誠彰均量處較原審更重之刑,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

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被告陳韋丞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內,有其與證人郭凱陽、劉芯箖聯繫關於收取證人陳玟婷之中信、一銀帳戶資料之對話紀錄,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內,則有被告陳韋丞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手機均為被告陳韋丞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前揭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上開洗錢防制法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該些款項經如附件編號1至8所示層層轉匯、提領並轉交後,被告陳韋丞、黃誠彰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陳韋丞、黃誠彰因犯本案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陳韋丞、黃誠彰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楊協鑫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三、原審認被告楊協鑫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想像競合)之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楊協鑫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煜騰受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經濟損失,迄今仍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自始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楊協鑫之素行,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犯罪程度,其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暨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四、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另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楊協鑫於上訴後坦認犯行,然被告楊協鑫係於原審已於判決書中詳予論證其犯意及犯行後,始予以坦認,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甚微,本院茲將被告楊協鑫於第二審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與原審前揭所列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通盤考量後,仍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猶尚符罪責相當而無明顯過重之失。是被告楊協鑫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審同案被告郭凱陽、劉芯箖部分均未據上訴,原審就被告黃誠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爰均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號 簡稱 1 陳玟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陳玟婷中信帳戶 2 陳玟婷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陳玟婷一銀帳戶 3 黃誠彰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華南帳戶 4 黃誠彰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彰銀帳戶1 5 黃誠彰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彰銀帳戶2 6 黃誠彰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新光帳戶 7 黃誠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台新帳戶 8 楊協鑫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楊協鑫富邦帳戶 9 楊協鑫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楊協鑫玉山帳戶 10 楊金鉿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號 楊金鉿農會帳戶 11 鍾佩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鍾佩金合庫帳戶 12 丘顥君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丘顥君台新帳戶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張進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張進興,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7日10時29分 80萬1,0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張進興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37至24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警3卷第235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243、245頁) ④陳玟婷中信銀行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⑤陳玟婷一銀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⑥被告黃誠彰彰銀帳戶1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⑦被告黃誠彰新光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33至139頁)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萬志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之帳號,向萬志均佯稱:可下載「NORTHERN TRUST」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7日10時37分 5萬2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萬志均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111至1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117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09、121至125頁) ④陳玟婷中信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⑤陳玟婷一銀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⑥被告黃誠彰彰銀帳戶1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⑦被告黃誠彰彰銀帳戶2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47至182頁) ⑧被告黃誠彰台新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物卷第205至216頁) ⑨丘顥君台新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79至82頁) 111年6月14日10時44分 5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111年6月14日10時45分 4萬9,999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曾煜騰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曾煜騰,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2時12分 50萬1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曾煜騰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231至23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261頁) ③陳玟婷中信銀行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④陳玟婷一銀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⑤被告楊協鑫富邦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卷第31至35頁) ⑥被告楊協鑫玉山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85至191頁)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愉翔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黃愉翔,並向其佯稱:投資「北方信託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2時44分 34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黃愉翔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79至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8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77、87至89、10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95至105頁) ⑤陳玟婷中信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⑥陳玟婷一銀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⑦被告黃誠彰華南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221至224頁) ⑧被告黃誠彰新光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33至139頁)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葉瓖瑩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1時36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葉瓖瑩,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3時42分 14萬9,8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葉瓖瑩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03至20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211至21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201、215、233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217頁) ⑤LINE帳號首頁擷圖(警3卷第225頁) ⑥LINE對話紀錄(偵6卷第89至160頁) ⑦陳玟婷中信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⑧陳玟婷一銀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⑨被告黃誠彰華南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221至224頁) ⑩楊金鉻農會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227至235頁)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柯紹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靜」之帳號,向柯紹洺佯稱:可加入「北方信託」網站會員,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10時50分 34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柯紹洺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165至1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173至175頁) ③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63、171、17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179至181頁) ⑤「北方信託」投資APP擷圖(警3卷第183至185頁) 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187、193頁) ⑦陳玟婷中信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⑧陳玟婷一銀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⑨被告黃誠彰彰銀帳戶1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許嘉漢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許嘉漢,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12時44分(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2時2分許) 5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許嘉漢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49至253、255至25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261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卷第262至263頁) ④許嘉漢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265至266頁) ⑤陳玟婷中信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⑥陳玟婷一銀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⑦被告黃誠彰華南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221至224頁) ⑧被告黃誠彰新光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33至139頁)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王順成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之帳號,向王順成佯稱:可下載「NORTHERN TRUST」APP從事內線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12時3分 20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王順成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131至133頁) ②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29、135、161頁) ③存提款交易憑證(警3卷第145至147頁) ④LINE首頁、「北方信託」投資APP擷圖(警3卷第155至159頁) ⑤陳玟婷中信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⑥陳玟婷一銀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⑦被告黃誠彰彰銀帳戶1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⑧丘顥君台新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79至82頁) ⑨鍾佩金合庫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43至146頁) 111年6月14日12時24分 30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出處 1 iPhone手機1支(白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陳韋丞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卷第33至35、37頁) 2 iPhone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陳韋丞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卷第33至35、37頁)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張進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萬至均)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曾煜騰)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黃愉翔)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葉瓖瑩)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柯紹洺)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許嘉漢)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王順成)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卷別對照表:

原卷名稱 簡稱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300901號卷 警1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771900號卷一 警2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771900號卷二 警3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711900號卷一 警4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711900號卷二 警5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711900號卷三 警6卷 111年度偵字第20422號卷 偵1卷 111年度偵字第22141號卷 偵2卷 111年度偵字第24519號卷 偵3卷 111年度偵字第28357號卷 偵4卷 111年度偵字第34834號卷 偵5卷 112年度偵字第12481號卷 偵6卷 被告黃誠彰等人銀行金流圖、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卷 證物卷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卷一 金訴卷一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卷二 金訴卷二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卷三 金訴卷三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0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0號卷二 本院卷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