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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甯翔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甯翔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甯翔(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52、8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儷瓊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完畢,故原審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111年1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為第19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分別修正施行,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四、上訴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均罪證明確,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刑部分,遞減輕之,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恰。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達

成和解,並一次給付和解金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收據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61、63頁);是被告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亦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由,亦有未恰。

㈢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考量到其有上開減刑事由,及犯後態度

、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因而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上開罪名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其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均有所改善;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違反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徒刑(另宣告緩刑)確定,亦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故本院因認其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