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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添財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侯添財(下稱被告)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辦理貸款之需求,而委託黎世瑋持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幫忙送件,被告主觀上係為委由黎世瑋代辦貸款程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另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以言詞請求與黎世瑋對質。被告無從認知本案帳戶資料會遭詐欺集團持以用於為本案犯行,亦無為詐欺集團不法所得製造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被告主觀上自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諭知被告有罪實屬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與原審相同辯詞,主張交付本案帳戶予黎

世瑋代辦貸款,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業據原審詳為說明被告前開辯解為不可採,並認定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11行至第6頁第30行)。其次,詐騙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且第一線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者迭經社群媒體以「車手」稱呼廣為宣導。被告主張黎世瑋為其代辦貸款云云,但黎世瑋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黎世瑋稱呼被告為「車主」、本案帳戶為「車籍資料」、「交車」(此部分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4至29行),且其等對話又無被告以車輛作為擔保貸款之內容,足認被告有縱使本案帳戶遭車手持以犯罪亦不在乎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固以言詞聲請與黎世瑋對質(見本院卷

第100、103頁)。但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之;不能提出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查被告自原審提起上訴至今已有數月,但並未以書狀提出證據調查聲請,亦未陳述有何情況急迫,且上開證據調查於客觀上亦無所謂僅能以言詞提出之急迫情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依據前述黎世瑋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雙方並非洽談貸款,而以「車主」、「車籍資料」、「交車」作為車手使用被告金融帳戶之代號;且證人黎世瑋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有把賣帳戶的報酬向被告說明(見偵查卷第65頁),並無被告所指貸款情事。因此,被告販賣金融帳戶予黎世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傳喚黎世瑋對質之必要,爰駁回被告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㈢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添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添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侯添財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安吉街之友人住處,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給綽號「瑋」之人(即黎世瑋,由本院通緝中),以此方式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嗣黎世瑋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9日21時29分許,假冒維他盒子客服人員向葉婉如佯稱:之前曾網購該公司產品,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客戶個資外流,有一筆訂單將扣款,需聯絡銀行取消付款云云,致葉婉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葉婉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侯添財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綽號「瑋」之人(即黎世瑋,下逕稱「瑋」),及告訴人葉婉如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缺錢要辦貸款,透過綽號「福哥」之人介紹,進而認識「瑋」,「瑋」說可以幫忙辦貸款,但要交付本案帳戶給他,他幫我送件看能不能過,我也有依他的指示綁定轉帳帳戶,但不知道為何他要我綁定這些人。我當時只知道黎世瑋的綽號是「瑋」而已,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跟他不熟,不知道他拿我的帳戶做詐欺、洗錢使用,且他們在做詐騙提款的行為時,我已因另案在監,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本件我是要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不是黎世瑋所述要賣帳戶,後來我也沒有收到任何款項等語(警卷第10-13頁,審金訴卷第191、207-208頁,本院卷第103-104、110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於上開時間提供予綽號「瑋」之人(即黎世瑋),而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欺騙,致陷於錯誤,故於112年7月19日22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11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黎世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63、65-67頁)、黎世瑋LINE個人帳號頁面及自介擷圖(警卷第21-23頁)、被告與黎世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57頁)、綽號「福哥」之人聯繫方式頁面擷圖(警卷第59-61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資料(警卷第75頁)、詐騙集團來電紀錄(警卷第75頁)、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9頁)、相關報案資料等件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帳戶,並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份子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而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成熟,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先前曾從事汽車板金、賣魚等工作,更曾自己開業當老闆將近10年之久,係經營老酒、珠寶、手錶收購項目等語(本院卷第103、111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犯罪橫行之情形、若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等資料予綽號「瑋」之人(即黎世瑋),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犯罪工具等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2.又被告固供稱:我是因有資金需求,需要貸款,才依「瑋」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綁定轉帳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然衡諸正常民間借貸業者辦理借款流程,並無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綁定對方所指定轉帳帳戶之必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併參以被告自承:我當時因缺錢要辦貸款,透過綽號「福哥」之人介紹,進而認識「瑋」,「福哥」跟「瑋」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都不知道。我也不認識綁定帳戶的帳戶所有人,是「瑋」交代要綁定。當時我預計要貸款20萬元,利息0.5,其他的細節還沒有談。我會交付帳戶資料給「瑋」,是因他說要幫我「送件」看能不能過,我不知道他說「送件」是什麼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03-104頁),可知被告對於居間介紹人(即「福哥」)、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即「瑋」)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對方所要求綁定之約定帳戶所有人亦均不知來歷,彼此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且其亦未確認貸款程序、何時能夠核貸、還款期限、方式,更不知道對方所稱「送件」之具體流程為何,卻先行將與其財產上權益密切相關之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該名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並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實與常情相悖。

3.況觀諸被告與「瑋」(即黎世瑋)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中可見黎世瑋曾向被告表示:「請車主配合以下需求/請車主申辦一張新的預付卡,並且把要提交的網銀和OTP設定電話更改為此新的預付卡/然後再註冊一個新的Google帳號也使用此預付卡綁定。/以上完成後請車主在要提交的設備上下載Google驗證器(Authenticator)並且下載以下交易所並且使用新預付卡好和新Google帳號綁定。MAX、Maicoin、BitoPro、Ace、Pionex、imtoken,這五間交易所一定要完成二級認證才能交車」等語。且「瑋」進而要求被告填寫個人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與誰同住、電話、父母姓名、緊急聯絡人、目前職業、電子信箱等項目)時,亦係以「車籍資料」作為標題,而被告隨即依指示於各項目填寫自己的個人資料(含金融帳號、提款卡密碼)於紙上,再拍照傳送圖檔給對方,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附卷足憑(警卷第33-55頁),併參以詐欺集團常以「車主」、「車籍資料」之暗語指涉人頭帳戶提供者及相關帳號資料,而被告既供稱其本案係為融資借貸始與「瑋」聯繫,事涉所及,顯與一般認知「車主」所指為車輛使用人、「車籍資料」所指為記載車型、出廠日期、引擎號碼等車輛相關資訊文件毫無關聯,其對於「瑋」於對話紀錄中竟使用該等用語,豈會不生疑問。惟被告竟於審理中供承:我不知道對話中黎世瑋為何要稱呼我為車主,及所填資料為何稱為車籍資料,他就叫我這樣填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即逕自依「瑋」之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及提供金融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訊再回傳,被告對此節之反應及舉措實不符合常情,而啟人疑竇。此外,對方另有指示被告需綁定轉帳帳號,已如前述,暨依上開對話紀錄以觀,對方更有要求被告申辦新預付卡,將提交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和OTP設定電話更改為此新的預付卡、下載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平台再予綁定等事宜,綜合上開各情,在在與一般合法借貸之流程明顯有違,堪認被告實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極有可能遭用作向他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然其卻在未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等情形下,率爾輕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供其進出款項,揆以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士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很可能係在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當有所知悉及預見。

4.又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案我交付帳戶資料給黎世瑋後,沒有辦法擔保帳戶不被作為不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我會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因他說要幫我「送件」看能不能過,我不知道他說「送件」是什麼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03-104頁),足認被告為求順利借貸,對於為何需要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尚受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的用途及合理性,並未關心或深入了解,乃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縱使對方將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亦毫不在意。是被告對其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不法人士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㈢又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瑋」拿我的帳戶做詐欺

、洗錢使用,且他們在做詐騙提款的行為時,我已因另案在監,不知道他們在幹嘛等語,且查被告確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翌日(即112年5月17日)即經執行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瑋」之行為時,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已如前述,對於其本案犯行即應負責,縱使被告於交付帳戶後之隔日即已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惟此既係被告行為後之事由,顯無礙於本院上述之認定。是被告上開之辯解,實無足為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係經黎世瑋

於112年5月16日前之某時,向被告表示可收購其帳戶,並以轉帳金額的1%至3%作為其報酬等語,此部分事實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黎世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據,然此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予否認,並供稱自己係為辦理借貸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非賣帳戶等語(警卷第11-12頁,審金訴卷第192-193、207-208頁,本院卷第111頁);復觀卷內被告與黎世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57頁),當中內容並未見被告與黎世瑋有討論買賣帳戶及因此可獲取轉帳金額的1%至3%作為報酬之言語;而黎世瑋LINE個人帳號頁面及自介擷圖(警卷第21-23頁),僅載有「資金周轉不順?身邊朋友沒辦法幫助妳/你解決這問題,沒關係我們交個朋友,讓我幫助妳/你」、「1.詳細的訪談、2.穩定的工作薪轉資料、3、見面約談」、「我的方式就是這麼簡單/有任何疑問/加我賴吧」等語(警卷第21頁),亦未能佐證黎世瑋所供被告本案係為貪圖上開報酬始販賣帳戶之情。在缺乏其他有效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不能逕以同案被告黎世瑋此部分自白(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參以上開黎世瑋LINE個人帳號頁面及自介擷圖確有提及「資金周轉」之語,及實務上確可見詐欺份子以美化金流之詞,要求欲辦理貸款之帳戶提供者綁定轉帳帳戶之情形,堪認被告所述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情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綜此,上開公訴意旨關於被告係為出售帳戶而予以提供之記載,尚難逕認,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

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黎世瑋,欲與之對質(本院卷第109頁),惟黎世瑋業經本院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已發布通緝在案,且經多件另案發布通緝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通緝書及黎世瑋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黎世瑋已經逃匿致所在不明,難以傳喚到庭作證。復考量本案依前述證據及理由,事證已臻明確,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⒉被告就本件所犯洗錢罪部分財物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審判

中均未自白,並無減刑之適用,故無庸比較新舊法自白減刑部分。綜此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黎世瑋,使黎世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洗錢,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就詐欺罪名部分,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依被告之供述,其本案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僅有與居間介紹人(即「福哥」)、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即綽號「瑋」之黎世瑋)聯繫、接洽,已如前述,則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上述2人,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未見被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構成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10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情節、受害者人數有1人、幫助詐騙金額為11萬9,987元之所生損害;另衡以被告本案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而無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考量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貸款,與其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0-112頁)、先前已有槍砲、懲治盜匪條例、殺人未遂、傷害、偽造文書、妨害兵役及毒品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㈠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其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詐欺贓款,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5842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961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4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卷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