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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芷萱選任辯護人 廖子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6、8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芷萱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再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先例可憑。另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本法(即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現移列同法第22條)增訂理由第1點,就此亦說明甚詳。

㈡被告於民國87年出生,案發之111年10月時已年屆22歲,且於

大學就讀,其智識能力應與一般同齡之人不分軒輊,故被告既身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帳戶資料為重要物品,不得任意交付他人。又依照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述「我那時有跟同學說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陳浩宇』,我同學大吃一驚說我被騙了,叫我趕快去報案」等語,更足見與被告年齡相仿、學識相當之其他同學,僅係聽聞被告敘述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過程,即可明確判斷自稱「陳浩宇」之人,係假交往之名,而欲取得他人帳戶供己使用。益徵本案被告遭遇網路愛情詐騙時,應有判斷對方真實目的之能力,尚不得僅以被告社會經驗不足等寥寥數語,即遽認被告與「陳浩宇」接觸過程中,毫無察覺異狀之可能。

㈢再者,原判決認被告與自稱「陳浩宇」之人,為交往中之男

女朋友,故被告對「陳浩宇」有較為高度之信賴關係,被告聽信「陳浩宇」所言,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並無悖於常情。然觀諸被告於審判中所述:不確定與「陳浩宇」認識多久、不記得和「陳浩宇」交往多久後有開始談到帳戶的事情、我說要跟「陳浩宇」見面,「陳浩宇」就封鎖我等情。足認被告與「陳浩宇」,素未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則被告如何與未曾實際見面相處之「陳浩宇」,僅憑原判決所列舉信口雌黃之親暱稱呼、空泛表淺之噓寒問暖,建立堅實之信賴關係,著實令人匪夷所思。且被告對雙方認識交往之時間點、談及帳戶相關問題之時間點,均表示印象模糊,顯然面對感情、帳戶雙雙遭人詐騙乙事,心態雲淡風輕,不甚掛心,而與一般人突然發覺遭自身極為看重、信任之人欺騙背叛後,情緒糾結鬱悶,傾向於將對方過往一言一行反覆加以檢視、前後比對,試圖尋找其中不合常理之處,並因而對各種事件發生之細節及時點爛熟於心之態度,大相逕庭。是被告對「陳浩宇」是否實際上甚為看重、信任,誠有可疑之處。故原判決僅因被告主張與「陳浩宇」交往,即逕認渠等間有較高之信賴關係,尚嫌速斷。更遑論被告於審判中,亦陳稱:「陳浩宇」向我表示係任職於「鼎順證券」,我有上網查到「鼎順證券」網頁,然該公司沒有電話只有網頁,所以並未打電話到「鼎盛證券」去求證等情,亦堪認被告並非全然信任「陳浩宇」,而曾上網查證「陳浩宇」就其工作內容之描述是否屬實,復因不願承認自身有遭人欺騙之可能,而寧可自欺欺人,裹足不前,未再進一步深究「何以從事證券交易之公司,並無申請電話供客戶聯繫,令客戶於遭遇緊急狀況時,缺少最直接快速之聯繫管道」。故原判決遽認被告係出於信賴關係,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陳浩宇」,恐係對「信賴關係」有所誤解。

㈣又起訴書業已敘明被告於偵查中另陳稱:「陳浩宇」跟我說

他公司要作活動需要用到帳戶,至於他怎麼操作我不知道等語。可知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浩宇」使用後,將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一事,已有預見。且細繹被告與「陳浩宇」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陳浩宇」指示被告「你跟他說你是做精品店的;那些是中盤商;他問說金額多少,就說金額最大;他問為什麼要最大,那就跟他說因為精品進貨量不一定而且有些高單價的所以錢都不一定;他如果說出示你的工作證明;你就要直接回他說『我工作機都放在家裡面都重要資料如果遺失了誰要負責』;記得哦要背順自然一點,然後去到那邊不要看手機不然他不會給你綁;丫你要去了在打電話跟我說一聲」、「說要開通線上約定帳戶」等語回覆行員,顯與被告所辯稱:要提供本案帳戶供「陳浩宇」公司活動使用等語迥異。故依起訴書所載內容,堪認被告於對話中,已得知此一毫無緣由,需對金融機構加以欺瞞、隱匿實情之異常狀況,且被告有能力就此異常狀況加以判斷乙節,亦已詳述如前,惟其竟仍應「陳浩宇」之要求,透過網路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陳浩宇」使用,未對本案帳戶進行風險控管,容任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匯入之資金,又經持有系爭帳戶資料者轉出、提領,致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藉以達成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目的。是被告主觀上顯有若自身可獲得愛情,則縱使他人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原判決就其何以不予採納起訴書之論述內容未置一詞,全然未敘明其理由,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再者,原判決又因本案之其他被害人亦有遭遇自稱「陳浩宇

」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及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引以為被告無罪之論據基礎。然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雖有雷同之處,惟遭受詐騙之人,是否有能力加以辨認,而未落入詐騙陷阱、抑或是不幸受騙上當,均因個案情節,有所不同,更遑論本案被告應有能力判別「陳浩宇」與被告進行網戀之真實目的為何,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所為,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遇之情況,自不可一概而論,當不得僅因他人亦受同一手法詐騙,即認被告必係受人欺騙,而於毫不知情之狀況下,交付帳戶資料。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遭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行為,前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法官判斷之效力,法官若於審理後,認本案被告所為,確實構成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則自可逕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故尚不得僅憑同一行為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引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自承:與「陳浩宇」係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交往,僅使

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曾見面等語(偵一卷第18頁正面、反面),使用網路尋求交往對象,本屬現代生活交友型態之一種,無悖於常情。復觀諸被告與「陳浩宇」間之LINE訊息紀錄:

⒈被告與「陳浩宇」自111年9月12日結識後開始互相對話,當

天即語音通話1小時餘(偵一卷第33頁正面、反面),雙方接著每日密切聯絡,彼此噓寒問暖、分享生活大小事,同年月17日「陳浩宇」向被告告白,翌日(18日)主動稱呼被告為「老婆」,被告則於同年月19日回覆「愛你」(偵一卷第40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6頁正面),雙方確認交往關係後,多以「老公」、「老婆」、「寶貝」互稱,不時出現「愛你」、「想你」等親暱文字彼此表達愛意;被告會因「陳浩宇」不回訊息、不報備行程而生氣,「陳浩宇」若在外玩樂、唱歌,被告亦賭氣吃醋,雙方進而爭吵等情(偵一卷第48頁正面及反面、第70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4頁正面及反面、第126至136頁、第157至162頁),實與一般熱戀中男女無異。

⒉被告和「陳浩宇」間之訊息紀錄自111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1

月11日止,期間非短,除大量文字對話外(截圖多達百頁,偵一卷第33至168頁參照),更動輒有長達半小時、一小時以上之語音通話(偵一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107頁、第121頁、第145頁反面),期間被告曾向「陳浩宇」詢問是否知道兩人交往之紀念日,「陳浩宇」積極回應正確日期(偵一卷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陳浩宇」復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又適逢生日,而兩度匯款共5千元給被告(偵一卷第74頁、第77頁、第78頁、第119頁反面、第120頁反面),被告面對「陳浩宇」主動、正向之追求與互動攻勢,如深陷溫柔愛情陷阱而不自知,對「陳浩宇」投注相當之信任,尚無違經驗法則,此見被告向「陳浩宇」表達想見面之心情且付諸行動與「陳浩宇」相約(但最終「陳浩宇」未依約現身,偵一卷第141、164至168頁)乙節即明。在上開被告深信「陳浩宇」與其為情侶關係之基礎上,「陳浩宇」又不時穿插「你很重要,等我賺錢養你」、「我只想好好跟你在一起,每段緣分都來之不易」、「就只是想把認識的第一天永遠的紀錄著,這樣還可以跟未來的小孩講我們怎麼相遇的真情」、「(被告問:是不是月底沒辦法見面?)口以吧?案子越久可以賺越多,如果案子能進行越久當然賺越多啊,難道你不想我們未來日子變得更好嗎」等甜言蜜語(偵一卷第55、72、115頁),使被告確信自己正與「陳浩宇」攜手勾勒未來藍圖,一步步依指示交出系爭帳戶資料(偵一卷第53至54、67頁),復聽命「陳浩宇」臨櫃或線上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偵一卷第57頁正面及反面、第60頁反面至62頁、第80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第110頁至第112頁反面、第116頁反面、第142至143頁);「陳浩宇」不僅截圖相關金流取信於被告(偵一卷第53至54、67頁),尚提供被告相關之鼎順證券投顧網址、鼎順證券LINE客服帳號,且有客服人員回應被告之訊息(偵一卷第53、54頁、審金訴卷第55-57頁),此外「陳浩宇」更出示自己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堅定被告對其之信賴(偵一卷第152背面頁),「陳浩宇」以此循序漸進、有系統而縝密之手法逐漸攻陷被告之生活,盡力扮演伴侶角色,被告非無可能昧於感情而未能理性判斷「陳浩宇」所稱需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合理性,自難遽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其次,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往往因人而異,

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更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之情形,即可明瞭。又一般幫助洗錢、詐欺案件,多是將金融帳戶交給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致犯罪集團得以利用,惟此與基於情誼及信任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使用之情形有別,兩者當不能等同視之。另現代人因網路及社群軟體發達,多有藉此尋求社交及情感交流者,既是透過虛擬網路空間為交友,自與真實生活中透過實際之見面、聚餐、共遊等活動以培養情感之模式不同,而網路世界容許匿名、化名一事導致其中訊息真假難分,每個人對於虛擬空間資訊之查證能力本有不同,難以一概而論,更遑論被告於行為時正處被愛情沖昏頭之狀況中,理性思考能力及警戒心均大大降低。被告為「陳浩宇」之說詞所迷惑,不如其同儕有警覺性而未能發現「陳浩宇」乃感情詐騙陷阱,亦未對「鼎順證券」作足夠仔細、徹底之調查,行為上固不夠注意而有過失,然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陳浩宇」為詐騙集團成員,談情說愛只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其餘全是假象之情形下,實無從率然推論被告主觀上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給「陳浩宇」後,將會被詐騙集團用作詐欺取財、製造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仍決意為之,而有幫助洗錢、詐欺之故意。㈢再者,雖「陳浩宇」要求被告在臨櫃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時,

對行員謊稱係從事精品業方有設定約定轉帳需求云云,惟一般人於銀行辦理金融帳戶相關作業程序時,基於商業利益考量或個人隱私,隨意編造理由以回應行員之詢問,並非不能想像,況被告當時主觀認知「陳浩宇」為與其有感情交往之男友,一心只想完成男友之指示,別無因此懷疑「陳浩宇」有詐欺、洗錢目的而仍決意配合之心態,此與諸多受詐騙而匯出款項之被害人即便接受銀行甚至警察關懷,卻猶依照對方指示編造理由,只求順利匯出款項給對方之心情與作為相似,自不能排除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係基於遭詐騙之緣由之可能。

㈣檢察官另以被告對其與「陳浩宇」間交往、提及系爭帳戶等

情節均印象模糊(原審金訴卷第52-55頁),而與一般人突然發覺遭自身極為看重之人欺騙背叛後,傾向反覆爬梳事發經過,而對過程細節嫻熟於心之情況有別,主張被告與「陳浩宇」間並無原判決所認定之「高度信賴基礎」等語。然而,被告和「陳浩宇」互動時間為111年9至11月間,距離原審審判時(114年4月)已將近3年,被告因此對相關過程有所遺忘,尚屬正常;況被告前因同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陳浩宇」之行為,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17日、112年11月15日兩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一卷第10至15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62、17055、18500、21762號不起訴書參照),被告不但面對愛情一場空還因此涉訟,在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紛擾暫告段落時,衡情已不願再回憶此一傷心事件,詎一年後又再次經歷本案偵審程序,則被告無法詳述其與「陳浩宇」間之互動情節,尚與經驗法則無悖,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895號移送併辦(併辦事實為楊祈霖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被告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二者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芷萱選任辯護人 廖子堯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6號、第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芷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芷萱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浩予」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鳳山分行,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浩予」,供「陳浩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張文慈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美蓮、張文慈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洪以琳之台新銀行帳戶、陳妍賢之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3年5月21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明細及被告提供與「陳浩予」之LINE對話截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依「陳浩予」指示前往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復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陳浩予」等事實,然堅決否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在通訊軟體「探探」App認識的男朋友,我們是網路情侶關係,所以信任他,我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不然也不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他。「陳浩予」跟我說他公司要做投資活動需要用到帳戶,所以跟我借,他沒跟我說的很詳細,他只要我給他帳戶的帳號及密碼,至於他怎麼操作我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㈠基礎事實

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先前往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事宜,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陳浩予」。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林美蓮、張文慈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復經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張文慈、證人即第一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洪以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供與「陳浩予」LINE對話紀錄、「陳浩予」個人主頁截圖、中信銀行111年11月14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4月21日函暨所附陳妍賢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4月16日函暨所附約定轉帳帳戶明細、113年5月21日函暨所附網路銀行開戶及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啟用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4日、113年7月4日電話紀錄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函暨所附洪以琳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函暨所附林美蓮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張文慈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提供予「陳浩予」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本案告訴人及洗錢之用等情,足堪認定。

㈡惟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成

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自應依此論斷,要非一有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即率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幫助之故意,而係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而交付,交付帳戶資料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㈢觀諸卷附被告與「陳浩宇」之LINE對話紀錄,「陳浩宇」屢

次稱呼被告為「老婆」,傳送「想你」、「我愛你」、「萱萱是我的寶貝」、「我想聽你的聲音」、「你很重要,等我賺錢養你」;被告則回應「浩」、「老公」、「愛你」、「想你」、「萱萱親一個」、「萱萱有你真好」、「萱萱愛你唷」、「工作忙完早點休息」,被告會分享日常生活瑣事、在意「陳浩宇」是否與其他女子互動、表明吃醋之意,「陳浩宇」亦會告知在公司上班,晚點聯繫等情。從該等對話內容,可見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雙方已於網路上互動一段時間,互動內容亦屬親密,則被告辯稱其認知與「陳浩宇」為交往中之情侶,尚非全然無憑。衡情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常具有較高程度之互相信賴關係,於一方提出借用物品甚或金錢時,未詳予細究使用目的及用途,即盡己可能提供協助之情形,所在多有,是被告所辯情節,與常情尚未明顯背離。此外,其同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考量現今網路交友詐騙之情況猖獗,本案被告透過網路交友,遭詐騙集團以常見之交友詐騙手法所利用,復基於男女朋友情誼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縱然有輕率思慮不周之處,然與圖謀小利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之人,行為模式尚有不同,依既存事證難遽推論被告於同意對方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用途,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62號、第17055號、第18500號、第217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亦可佐憑本院前開認定。

㈣再者,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洪以琳、陳妍賢於另

案所述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與被告如出一轍。洪以琳於另案供稱:在交友軟體認識「陳浩宇」並交換LINE(LINE暱稱「亮亮」、「LEO」),後來跟「陳浩宇」成為網路上的男女朋友,但沒有見過面,「陳浩宇」要求我幫忙向鼎順證券投顧公司申請投資期貨的會員帳戶,我有用自己的名義去申請並交給「陳浩宇」使用,因為該會員帳戶是我的名字,所以需要用到我的金融帳戶,後來我就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陳浩宇」使用,我也是被「陳浩宇」詐騙的人等語,並據其提出與LINE暱稱「亮亮」、「鼎順-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而陳妍賢於另案亦供述:

主觀上係為協助交往對象,而將帳戶資料交予「亮亮」等語,其等所涉詐欺等案件,均經檢察官認定無從排除其等係因對方假意交往遭騙之可能,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並非無疑,尚難僅以其等客觀上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即遽認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均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足見確實有詐騙集團以「陳浩宇」之名義,以交往為幌騙取帳戶資料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無據。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電話詐欺民眾匯款之外,利用交友、求職或申辦貸款、轉介投資等手法,引誘民眾上門,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使用,亦時有所聞。是被告倘因對方假意交往,一時不察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款帳戶,衡情非無可能。

㈤末以臺灣目前詐欺集團猖獗,手法亦推陳出新,且經積極查

緝後,改為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者,亦有所聞,因而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案被告並無詐欺前科紀錄,實無從排除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信犯罪集團之謊言,致遭騙取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將以該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一事,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主觀犯意。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一次性交付之本案帳戶,所涉其他被害人部分,亦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是依既存證據既難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自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該署113年度偵字第33057號案件,與本案被訴犯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二層) 1 林美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蓮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貝爾特」軟體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1日13時50分許 108萬9,990元 洪以琳台新銀行帳戶 ⑴111年10月11日14時30分 ⑵111年10月11日15時6分 ⑶111年10月12日12時44分 ⑷111年10月12日12時45分 ⑴7萬元 ⑵3萬元 ⑶40萬元 ⑷39萬9,000元 本案帳戶 2 張文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文慈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General Atlantic」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張文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陳妍賢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6分許 6萬5,000元 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