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59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0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業昌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傅祥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蔡宜靜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家維 民國00年0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則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宗旭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冠宏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李泰澤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被 告 陳恩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527、528、52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06、31374、34556、36031、39405、39610、41802、4197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299、37811、39443號,113年度偵字第6664、11547),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4年度軍偵字第4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傅祥祐(9罪)、蔡宜靜(4罪)、盧則均(2罪)、
郭冠宏(3罪)、李泰澤(3罪)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傅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10、15至1
7、20、24及附表編號1、2,共9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
0、15至17、20、24及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蔡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5、20及附表
編號1、2,共4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20及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暨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盧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5及附表編號
1,共2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及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郭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5、16、24,
共3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16、2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李泰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23及附表編
號1、2,共3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及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即檢察官對被告許家維、薛宗旭、陳恩杰量刑上訴
,與柯業昌〈23罪〉、許家維〈12罪〉、薛宗旭〈2罪〉之刑)部分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業昌、傅祥祐、蔡宜靜、許家維、盧則均、薛宗旭、郭冠宏、李泰澤均明示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另對被告陳恩杰量刑上訴,參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59號〈下稱甲案〉卷一第392、457至458、518至519,卷二第210至211、21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當事人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針對被告許家維(12罪)、薛宗旭
(2罪)、陳恩杰(1罪)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3月及9月,固屬卓見,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刑條件究係指具體案件中共同被告就特定犯罪被害人(單一被告本人所參與具體犯罪行為之被害人)遭受損害全部數額?抑或各別單一被告具體可從該特定犯罪事件(單一被告本人所參與具體犯罪行為)獲取之利潤報酬?在司法實務迄未獲定論。又原審認定被告許家維取得報酬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被告薛宗旭取得報酬7萬6000元及被告陳恩杰未獲取任何報酬等情,實屬該等被告片面之詞,全無其他事證可佐,若單憑被告空口白話即得作為減刑原因,難認妥適。為此針對前揭被告有罪部分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柯業昌上訴理由:伊坦承原審所認定全部事實及罪名
(即附表編號1至23,共23罪),但原審定執行刑過重,請求撤銷定執行刑。
㈢被告傅祥祐上訴理由:伊坦承原審所認定全部事實及罪名
(即附表編號1、10、15至17、20、24及附表編號1、2,共9罪),請從輕量刑。
㈣被告蔡宜靜上訴暨辯護理由: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偵
查中曾坦承犯行,提起上訴亦改以坦認犯罪(即附表編號5、20及附表編號1、2,共4罪)並與本案所涉4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審酌伊並無前科、一時不察而參與本案,但僅係開車搭載當時男友傅祥祐或協助記載資料,參與情節輕微,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暨諭知緩刑。
㈤被告許家維上訴暨辯護理由:伊在原審與諸多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付金額高達28萬餘元而超過個人本案犯罪所得4萬5000元,故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無不當。又伊之前雖有前科紀錄,其實都是參與本案同一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相類案件先行判決,此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另請審酌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即附表編號1、2、3、6至10、15至17、22,共12罪)並積極與數位被害人洽談和解,本案亦非居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
㈥被告盧則均上訴暨辯護理由:伊坦承原審所認定全部事實
及罪名(即附表編號5暨附表編號1,共2罪),考量伊無前科,行為當時僅21歲、大學還沒畢業,因貪圖小利遭詐騙集團吸收擔任車手,嗣察覺有異後即刻退出,亦未收取任何報酬,又於第一、二審過程中積極想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未果,仍請從輕量刑。
㈦被告薛宗旭上訴暨辯護理由:犯罪所得數額多寡本係自由
證明,原審依其自述認定犯罪所得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無不當,且量刑相較其他同案被告亦非過輕;又伊坦承原審所認定全部事實及罪名(即附表編號5、24,共2罪)且無前科,加入前開集團只有1個月並僅支援擔任二線車手,察覺有異後隨即退出前開集團,主觀違法意識及客觀犯罪行為均屬輕微,目前亦積極從事正當工作,惟因所涉犯行被害人並無意願以致無法洽談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
㈧被告郭冠宏上訴理由:伊坦承原審所認定全部事實及罪名(即附表編號15、16、24,共3罪),請從輕量刑。
㈨被告李泰澤上訴暨辯護理由:被告李泰澤提起上訴後改以
坦承原審認定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即附表編號23及附表編號1、2,共3罪),又先前未有其他刑事前科,且非前開集團高層或具領導地位,主要係受他人指揮參與本件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另案發後因欠缺適當聯繫管道而無法與被害人和解,並有意繳回犯罪所得,請綜合考量上情從輕量刑。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暨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等人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各罪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不符上述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或其他加重事由。但同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乃原本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又被告許家維、薛宗旭、陳恩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坦認犯行不諱,其中被告許家維、薛宗旭供稱本案犯罪所得各為4萬5000元及7萬6000元,被告陳恩杰則稱未領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在卷(甲案原審院一卷六第228至229頁),除被告薛宗旭已繳交犯罪所得7萬6000元(甲案原審院一卷六第269頁)外,被告許家維在原審業與附表編號3、7、9、15、16、22被害(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甲案原審院一卷二第241至243頁、院一卷三第381至389頁、院一卷五第285至286頁、院一卷六第251頁),是其上述犯罪所得既無從認定係何次犯行獲取且賠償金額已逾該數額,遂採有利被告許家維之認定而認其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至被告陳恩杰既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採同一見解)。故審諸減刑規定適用與否乃涉及被告實體法之法律上地位(法律效果)變更,要非單純訴訟程序事項,本條既因增訂減刑法定要件產生實質變動,依前述仍須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認被告許家維、薛宗旭、陳恩杰俱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至被告柯業昌雖坦承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另被告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郭冠宏、李泰澤因偵查或原審否認犯罪而不符上述要件,遂無由適用同一規定減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等人行為後(附表編號1至12、14至17、20至22、24及附表係112年6月16日後實施),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因成立想像競合犯,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從一重處斷結果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而無不同,又此部分重罪依前述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包括現行刑法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依前開說明本件即無須另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結果,但有關被告等人上訴後坦承犯行或符合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等情,仍得由法院於量刑併予審酌此情。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固據被告蔡宜靜、許家維、薛宗旭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本院茲就上述被告3人與其他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處斷刑(其中被告許家維、薛宗旭、陳恩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後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兩相權衡要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而均無酌減必要;至其等事後坦承犯行或是否洽談調(和)解俱係法定量刑參考事由,核與依法酌減其刑要件無涉,故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三、駁回上訴(即檢察官對被告許家維、薛宗旭、陳恩杰量刑上訴及被告柯業昌、許家維、薛宗旭量刑上訴)部分原審認被告柯業昌(附表編號1至23,共23罪)、許家維(附表編號1、2、3、6至10、15至17、22,共12罪)、薛宗旭(附表編號5、24,共2罪)、陳恩杰(附表編號23,共1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經新舊法比較認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等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各論以加重詐欺罪且分論併罰(被告柯業昌、許家維、薛宗旭部分),並說明被告許家維、薛宗旭、陳恩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遂考量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柯業昌主導前開集團並招募他人,其餘3人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本案多位被害(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另考量各被告在前開集團分工角色、是否於偵審坦承犯行(詳前述)及被告許家維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兼衡其4人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柯業昌、許家維、薛宗旭所涉犯行次數、經手金額等情,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柯業昌)、2年6月(被告許家維)、1年3月(被告薛宗旭),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許家維、薛宗旭、陳恩杰適用減刑規定不當,及被告柯業昌、許家維、薛宗旭徒以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提起上訴云云,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即被告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郭冠宏、李泰澤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傅祥祐(附表編號1、10、15至17、20、24暨
附表編號1、2,共9罪)、蔡宜靜(附表編號5、20暨附表編號1、2,共4罪)、盧則均(附表編號5暨附表編號1,共2罪)、郭冠宏(附表編號15、16、24,共3罪)、李泰澤(附表編號23暨附表編號1、2,共3罪)同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新舊法比較認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且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加重詐欺罪處斷)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查被告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郭冠宏、李泰澤提起上訴後均改以坦認全部犯行不諱,其中被告蔡宜靜更與所涉附表編號5、20及附表編號1、2被害(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在案,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和解契約可參(附表編號20部分已給付完畢,甲案卷二第173至175、227至228頁),被告李泰澤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在案,足見其等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考量此情而分別判處前揭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執行刑,量刑尚嫌過重。故被告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郭冠宏、李泰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5人科刑(各罪宣告刑暨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改判如附表前揭編號及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查被告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郭冠宏、李泰澤所犯前揭各罪不法內涵類似且時間相近,倘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裁程度等情狀,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以資懲儆。
㈡檢察官針對被告傅祥祐、郭冠宏移送併辦(114年度軍偵字
第44號)核與原起訴部分其中附表編號24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其次,被告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郭冠宏、李泰澤前
揭撤銷改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審諸同條但書明定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其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對較輕之法定最輕本刑,是遇有重罪之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但輕罪應併科罰金刑時,量刑上宜區分「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亦即原則上以重罪之全部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框架,次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應併科」罰金刑例外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藉以填補倘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猶不足以評價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但為避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或有過苛之情,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意旨,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暨因犯罪所保有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本院審酌加重詐欺罪中行為人之目的本在獲取犯罪所得,或有透過洗錢方式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但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又考量各被害(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狀況,乃認倘依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不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再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蔡宜靜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上訴後積極與所涉犯行被害(告訴)人成立調解或主動賠付(詳前述),頗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被告蔡宜靜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緩刑期間。
另審酌其尚未全數履行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得獲適當填補,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遵期依附表所示對象暨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又為使被告蔡宜靜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8款命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至被告盧則均、薛宗旭、郭冠宏前揭所定執行刑雖未逾2年,惟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3人分別涉有相類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乃認不宜(或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彭斐虹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政洋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6號(即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起訴)部分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高銘秀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同案被告黃柏瑋未據上訴,故省略) 檢察官對許家維量刑上訴,及柯業昌、許家維上訴均駁回。 傅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志凱(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案被告黃柏瑋、吳承志未據上訴,故省略) 檢察官對許家維量刑上訴,及柯業昌、許家維上訴均駁回。 3 鄭當輝(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案被告黃柏瑋、吳承志未據上訴,故省略) 檢察官對許家維量刑上訴,及柯業昌、許家維上訴均駁回。 4 陳宣瑋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案被告吳承志未據上訴,故省略) 柯業昌上訴駁回。 5 陳姿語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盧則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薛宗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案被告黃柏瑋未據上訴,故省略) 檢察官對薛宗旭量刑上訴,及柯業昌、薛宗旭上訴均駁回。 蔡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盧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洪于雯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同案被告黃柏瑋未據上訴,故省略) 檢察官對許家維量刑上訴,及柯業昌、許家維上訴均駁回。 7 盧利雯(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同案被告黃柏瑋未據上訴,故省略) 檢察官對許家維量刑上訴,及柯業昌、許家維上訴均駁回。 8 胡文雄(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同案被告黃柏瑋未據上訴,故省略) 檢察官對許家維量刑上訴,及柯業昌、許家維上訴均駁回。 9 蘇俊睿(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同案被告黃柏瑋未據上訴,故省略) 檢察官對許家維量刑上訴,及柯業昌、許家維上訴均駁回。 10 鄭進財(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檢察官對許家維量刑上訴,及柯業昌、許家維上訴均駁回。 傅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蔡雨修(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案被告黃柏瑋未據上訴,故省略) 柯業昌上訴駁回。 12 杜秋妘(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案被告黃柏瑋未據上訴,故省略) 柯業昌上訴駁回。 13 許慧莉(提告,已歿)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案被告黃柏瑋未據上訴,故省略) 柯業昌上訴駁回。 14 傅啟榮(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業昌上訴駁回。 15 潘星宇(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案被告黃柏瑋、賴亦家未據上訴,許仁川撤回上訴,故省略) 檢察官對許家維量刑上訴,及柯業昌、許家維上訴均駁回。 傅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張敬永(原名張俊呈,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6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檢察官對許家維量刑上訴,及柯業昌、許家維上訴均駁回。 傅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郭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方順和(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7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同案被告許仁川撤回上訴,故省略) 檢察官對許家維量刑上訴,及柯業昌、許家維上訴均駁回。 傅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蘇家儀(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8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同案被告黃柏瑋未據上訴,故省略) 柯業昌上訴駁回。 19 紀佳昕(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9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案被告黃柏瑋未據上訴,故省略) 柯業昌上訴駁回。 20 郭慈憶(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0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柯業昌上訴駁回。 傅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許銘祐(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1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同案被告吳承志、賴亦家未據上訴,故省略) 柯業昌上訴駁回。 22 鍾棋光(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案被告黃柏瑋未據上訴,故省略) 檢察官對許家維量刑上訴,及柯業昌、許家維上訴均駁回。 23 王清雄(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恩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同案被告黃柏瑋未據上訴,故省略) 檢察官對陳恩杰量刑上訴,及柯業昌上訴均駁回。 李泰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宋桂羚(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4暨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44號移送併辦事實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宗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檢察官對薛宗旭量刑上訴,及薛宗旭上訴駁回。 傅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0號(即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追加起訴)部分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張維庭(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傅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怡娟(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傅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即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追加起訴)部分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徐千琇(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盧則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2號(即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追加起訴)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鍾長晉(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泰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羅自強(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泰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
被告應履行賠償被害(告訴)人內容 ⒈蔡宜靜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張維庭、陳怡娟(郭慈憶部分已當庭全數給付)。 ⒉蔡宜靜應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予陳姿語至全部清償止(合計2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