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7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3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89號、18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3、7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
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詐欺犯罪防制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 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
本案被告未繳回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被害人全部受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共12萬4,607元,原審判決僅因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又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實際獲得報酬1,000元,已於原審審理時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即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另被告不法所得應以被害人全部受詐騙金額計算,原審宣告沒收之金額亦難認適法等語。
二、經查: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主文
已諭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並於理由載明:「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之旨。是原判決認被告自白犯詐欺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無錯誤適用法律等情。
㈡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貪圖不法錢財,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事由;酌以被告本案角色、參與情形、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多寡,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角色類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意旨,以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1,000元諭知沒收。
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見有逾越法定範圍,及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在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堪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此外,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也屬正確,檢察官執前詞上訴認原審量刑及沒收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