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婉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婉瑛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判決被告張婉瑛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以被告與「周明杰」之Line、微信及Instagram對話紀 錄

為由,認定被告遭網路愛情詐欺。然本案應以被告於交付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來源,以為判斷,並非被告與詐騙集團之互動有多親密友好。豈可以被告與「周明杰」間之文字對話互動親密良好,就可以免除應有的合理查證及確認,而任意輕率的將本案帳戶交付對方。被告由始自終均無法提出「周明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此豈為正常交友狀況,遑論2人間尚有發展情感關係之對話。

㈡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 具有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悉若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被告仍輕率依指示為收款、轉帳事宜,顯然係可預見自身帳戶已可能被利用為詐欺集團成員工具,而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本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㈢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供,雖明知「周明杰」有在臺友人,依然聽從「周明杰」之指示,堪認其基於對「周明杰」之愛意,已盲目不顧任何後果,被告顯然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生。本院審酌:㈠被告雖因涉嫌提供身分證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6月1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7頁以下)。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正常來講,帳戶資料不能隨便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惟縱使被告知悉不能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被告預見自身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集團成員工具,而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但在被告預見上開情事發生之情形下,仍應審酌被告係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發生;或係確信其不發生,而認定被告係基於間接故意或有認識之過失。並非被告有預見之情形,即直接推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他人使用時,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觀之被告與自稱「周明杰(傑)」之INSTAGRAM、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1頁以下;偵二卷第3頁以下;原審金訴卷之對話紀錄卷全卷)。可知「周明杰(傑)」至遲自115年5月19日起,陸續透過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對話後,雙方即噓寒問暖、談情說愛,進而互稱老公、老婆,被告除表達愛意及思念之情,並發表其對本件感情之心情(如原審金訴卷之對話紀錄卷第171頁、第393頁、第507頁)。期間,「周明杰(傑)」並傳送其相片予被告(原審金訴卷之對話紀錄卷第407頁)。因此,被告雖無法提出「周明杰(傑)」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但經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單方應自認已與「周明杰(傑)」發展成男女親密感情關係。

㈢又被告得知其郵局帳戶可能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除仍欲提供

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周明杰(傑)」使用,供「周明杰(傑)」所述之借款匯入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原審金訴卷之對話紀錄卷第409頁以下)外。另自行籌款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其中於112年7月24日以6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周明杰(傑)」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其中於112年8月1日以87,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周明杰(傑)」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有虛擬貨幣充值紀錄、虛擬貨幣提現紀錄、夏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交易紀錄相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他字卷第31頁、第33頁、第53頁;警卷第51頁;原審金訴卷之對話紀錄卷第453頁、第545頁)。㈣整體而言,被告雖未曾與自稱「周明杰(傑)」之人見面,

但經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之過程及內容,被告應自認已與自稱「周明杰(傑)」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並應自稱「周明杰(傑)」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借款之用。期間,觀之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不僅並未質疑或懷疑「周明杰(傑)」陳述之真實性及合法性。更於知悉其帳戶可能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即本案發生後),仍欲提供其他帳戶供匯入借款之用;甚至於為解決「周明杰(傑)」資金缺口問題,不惜自行籌款147,000元,分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周明杰(傑)」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堪認被告基於自認之情感關係,應已信賴且相信「周明杰(傑)」之說詞。如被告欲容任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發生,應不至於另行籌款147,000元,分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周明杰(傑)」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以解決「周明杰(傑)」資金缺口,使自己陷於財產損失之高度風險。故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周明杰(傑)」時,主觀上尚難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婉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婉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婉瑛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匯入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竟猶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明杰」之人(下稱「周明杰」)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8時37分前某時許,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周明杰」匯入款項。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依「周明杰」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郵局帳戶轉出及提領後以現金存款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虛擬貨幣交易所COINSHA(下稱COINSHA)如附表所示之入金金融帳戶,向COINSHA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匯至被告之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幣安)帳號之錢包地址,再轉出至「周明杰」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花、林紫君(原名:林沛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周明杰」之Instagram、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被告所提虛擬貨幣交易截圖照片、郵局帳戶收受款項及轉出款項畫面截圖照片、匯款單翻拍照片、被告與COINSHA對話截圖照片、被告之幣安帳號充值紀錄、提現紀錄、法幣交易紀錄、登入紀錄、收款方式資料、夏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夏字第1130319036號函、被告之COINSHA帳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秋花、林紫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林秋花所提出之存款收執聯影本、告訴人林紫君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款收執聯影本、匯款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89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帳號予「周明杰」,復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周明杰」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將之轉入「周明杰」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結識一名自稱「周明杰」之人,並與對方發展為戀人關係,「周明杰」向我稱其合夥人因需要資金,要請股東籌錢,因為他人在新加坡,無法直接轉帳,故希望借用我的帳戶將款項轉成虛擬貨幣給他,我因為信賴「周明杰」才同意提供我的郵局帳戶給他,並為他提領、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他指定的電子錢包內,我不知道那些款項是詐欺贓款,我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載之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開設及實際使用,被告並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依「周明杰」之指示,分別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轉匯如附表所載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將之轉入「周明杰」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7-69頁)、被告之幣安帳號頁面、客戶訊息、儲值、提現紀錄、法幣交易紀錄、登入日誌(見他卷第19-20、27-29、31-33、35、37-43頁)、被告之COINSHA帳號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9-55頁)、本案郵局帳戶之收款及轉出款項畫面暨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話截圖(見警卷第13-51頁)、被告與暱稱「Instagram用戶」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31-63頁)、被告與暱稱「周明傑」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65-133頁)、被告與暱稱「不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3-38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上開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內,仍不得據以推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而無由遽認被告於提供其郵局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匯上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時,確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依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基礎以為論斷,否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差異。

(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之風險雖有預見,然確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所處情境綜合予以審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節,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卷證資料所顯示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審慎認定。

(四)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暱稱「不明」、「沒有成員」(即LINE帳戶經刪除後所顯示之使用者暱稱)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暱稱「周明傑」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其與暱稱「INSTAGRAM(下稱IG)用戶(即IG帳戶經刪除後所顯示之使用者暱稱)」之人之IG對話紀錄(詳參偵一卷第31-133頁、偵二卷全卷),可見該等對話紀錄的介面,均有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時間,而對話過程語意大致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形,亦無明顯改竄或修圖之跡象,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將其手機攜帶到院,經本院當庭檢視其手機內留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確與上開對話截圖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共計長達兩千餘張,期間跨度更長達3月之久,對話內容亦多有提及與被告生活密切相關,以及被告與對方之將來規劃、情感互動之事,或有被告之日常照片分享(詳見本院對話紀錄卷內),此節均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而上開LINE、IG對話紀錄之對象暱稱雖均不詳,然由被告於上開對話之整體文脈、訊息傳送時間綜合觀察,堪認上開與被告對話之人確均同為「周明杰」(以下提及上開對話內容時,均以「周明杰」指稱該人),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即為其與「周明杰」之對話內容等節,應堪認定。

(五)於當代網路社會中,網路交友已成現代人發展人際關係或親密關係之重要手段,在網路交友詐欺之狀況,詐騙集團利用網路交友實體會面不易之特性,虛構網路角色、身分,誘使渴望親密互動或情感關係之人與其虛擬角色建立親密關係後,利用其等之信任而向其詐取款項,甚而誘導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之助力,已非罕見。又個人對親密關係之想像,每隨個人之生活經驗、互動關係而有所異,縱無實體會面之友人,如已有相當時日之熱絡互動,仍可能發展出相當之親密、信任關係。而自被告提供之其與「周明杰」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本案第一次為「周明杰」轉匯款項時,雖與「周明杰」僅相識約1月,然其等幾乎每日均有密切之互動、交流,且於IG對話內容中,可見「周明杰」於112年5月19日至6月2日間,非但頻繁與被告交流育兒狀況、更多次與被告分享其近況、限時動態等生活資料,甚而與被告互換照片,並以「老婆」相稱,且由「周明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其表明欲與被告共同生活,並假意表明提供被告生活費用等語句(見偵一卷第33-39、43-44頁、偵二卷第5-7頁),且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更可見「周明杰」與被告分享各種生活瑣事、關心被告之身體狀況及與被告互訴愛意等親密對話(詳如本院對話紀錄卷內資料所示,如對話紀錄卷第262-266、271-273、285-287、304-305頁等),更假意向被告稱要返台與其會面(見對話紀錄卷第275頁),而由被告與「周明杰」之IG、LINE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與「周明杰」有多次語音通話(見偵一卷第57、59頁、偵二卷第23、41、49頁),且於112年6月5日,可見被告與「周明杰」相約一起洗澡、「周明杰」另於同月12日,假意關心被告出門淋雨等(見偵二卷第23、67頁),可見被告與「周明杰」於本案發生前,確已有多次親密互動,且由被告與「周明杰」之微信對話,亦可見被告對「周明杰」於IG上觀看他人動態而不回應其訊息一事表達吃醋、不滿之意(見偵一卷第67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稱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係相信「周明杰」確有其人,且於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周明杰」密切互動往來相當時日,並已發展成為親密之戀人關係等節,應屬非虛。而「周明杰」對被告而言,既已屬具相當親密關係之人,而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則被告對其所言,應有相當程度的信賴,而較欠缺防備、警戒之心。

(六)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結識一名自稱「周明杰」之人,並與對方發展為類似男女朋友的關係,「周明杰」稱其係重慶人,住在新加坡,他與別人合夥經營公司,他的公司有三個股東,即「老大」、「老二」與他,「周明杰」一開始跟我說要轉給我一筆錢,向我索取我的幣安帳戶後,又向我稱「老二」因賭博而將公司資金輸光,要請股東籌錢,因為他人在新加坡,無法直接轉帳,故希望由該名股東的朋友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再由我將款項轉成虛擬貨幣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23-2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周明杰」向我稱他的合夥人去賭博賭輸了,欠了他們公司帳戶的錢,他要去新加坡籌錢,並委託朋友轉錢到我的帳戶,再請我轉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而於上開對話內容中,雖未見「周明杰」明確提及其欲委託被告為其代收「股東」所交付之款項之情事,然由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112年6月6日22時37分,向「周明杰」稱「老二有說有人轉錢嗎」,「周明杰」則回稱「應該是吧」、「我等下問問」等語,被告則回稱「你可以請他表示一下入帳的附言」、「比如老二的名字還是寫一個什麼」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又於112年6月9日20時56分,可見「周明杰」向被告稱「老婆,我這段時間有點難」、「過段時間我再給妳換」等語,被告則回稱「你目前先把公司的狀況穩定下來,以後我們再來打算好不好」,「周明杰」即回稱「我知道了」等語(見偵二卷第32-33頁),再於112年6月11日11時,可見「周明杰」向被告稱「老婆,你把錢轉給我一下」、「老大要對帳」等語,被告則回稱「好」、「你給我地址」,被告並於同日12時27分向「周明杰」稱「我給你的那個人家匯款的訊息,你要記得給老大,好方便他對帳」等語(見偵二卷第49、61頁),又於112年7月12日,可見被告向「周明杰」問道「還差多少」,「周明杰」回稱「幾十萬吧」、「差不多一百,我自己去貸,這樣穩妥一些」、「老大本來說他回來貸,我想說算了,跑來跑去的」,被告則問道「那可以吃股份嗎」等語(見偵二卷第171-173頁),而於被告之郵局帳戶遭警示後,「周明杰」於112年7月24日向被告稱「今天我差點和老二打起來」、「他也不知道是誰,我讓他問他也問不出來,我就急了」等語(見偵二卷第277-281頁),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可認「周明杰」確有向被告託辭稱其公司有資金周轉需要,並向被告假稱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其公司股東「老二」之友人匯入之款項,並有要求被告將款項轉交給其與「老大」之情事,此節均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其本案協助「周明杰」提領、轉匯贓款行為之原委及過程,尚屬有據,應可採信,而「周明杰」既以上開託辭取信於被告,則被告主觀上對其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係為詐欺所得贓款一事究竟有無認知,已有可疑。

(七)而就被告為「周明杰」提領、轉匯本案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整體過程觀之(見偵二卷第17-227頁),均可見被告全然依循「周明杰」之指示,自其郵局帳戶內將款項提領、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周明杰」指定之錢包內,而由上開過程中,全未見被告有何質疑「周明杰」之款項來源係不合法或認為該款項係可疑款項之情形,且被告於匯款後,亦有再加叮囑「周明杰」將匯款明細轉知「老大」之舉措(見偵二卷第61頁),且於過程中,亦可見「周明杰」向被告假意抱怨公司款項尚有不足,而須由其親自向友人「貸款」方可支應,而被告除表示同情外,亦向「周明杰」確認「貸款」是否需要他人提供擔保(見偵二卷第172-173頁),且多次對「周明杰」表達關懷、不捨之意(見偵二卷第135、

175、181、203、225頁),由上開情狀以觀,均可認被告於依照「周明杰」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時,應已陷於「周明杰」之話術,且基於其對「周明杰」之信賴,而未對其話術有明顯懷疑,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對「周明杰」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為詐欺所得之贓款一事有所認知,應有高度可疑。

(八)再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周明杰」於112年7月20日,因被告之郵局帳戶遭警示而向被告詢問,而被告於察覺其郵局帳戶遭警示後,先將其甫申辦之合庫帳戶提供予「周明杰」使用,再要求「周明杰」向「老二」詢問款項情形(見偵二卷第244-247頁),「周明杰」先於112年7月20日假意對被告之帳戶遭警示一事表達其不捨之感,再向被告假稱其因被告帳戶遭凍結之事與「老二」發生嫌隙(見偵二卷第245-247、253、275頁),而被告除積極尋求解除警示帳戶之方法外,並於「周明杰」告知其與「老二」發生衝突時,向「周明杰」表達其不捨、憤怒之意(見偵二卷第253-257、275-276頁),由上開對話脈絡觀之,被告縱於帳戶遭警示後,仍未有懷疑「周明杰」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之情事,堪認被告確係受「周明杰」之詐術所誘,而未察覺其自身所為,實係為「周明杰」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舉。

(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自己也被「周明杰」騙走新臺幣(下同)十幾萬元,這些款項包含我自己的錢,還有我小孩的美金儲蓄險,我去解約之後領出加起來十幾萬元,我在112年7月底、8月1日或2日許,陸續將上開款項換成USDT給「周明杰」等語(見審金易卷第39頁)。且由被告與「周明杰」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周明杰」於112年7月17日後,開始要求被告直接匯款予其使用(見偵二卷第223、225、229、

249、267、269、289、291、295、297、303頁),而被告先於112年7月17日張貼其美金保單之保險金試算表予「周明杰」(見偵二卷第223頁),再陸續尋找車貸、親友借貸等管道籌款(見偵二卷第287、289、335頁、對話紀錄卷第399頁),而由112年8月1日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業已為「周明杰」籌得14萬7000元之款項(見偵二卷第371頁),並將款項交予「周明杰」,惟「周明杰」於112年8月2日旋即離開與被告之LINE聊天室(見偵二卷第381頁),而由被告與「周明杰」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2日至10日間,於微信上多次試圖聯繫「周明杰」,並懇求「周明杰」回應,惟均未獲「周明杰」回覆(見偵一卷第105-133頁),綜合上情,被告所稱其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間,受「周明杰」所騙而交付10餘萬元款項之事,核與對話紀錄所呈情節相符,而堪採認。由上開情狀以觀,被告於為「周明杰」提領、轉匯款項,以致其郵局帳戶遭警示後,非但未有懷疑、指責「周明杰」之情事,反而在「周明杰」向其索要金錢時,協助「周明杰」四處籌集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予「周明杰」,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已認知「周明杰」係屬詐欺集團成員,斷無於本案行為後,再將自己所有之款項交予「周明杰」,而任令自己蒙受鉅額財產損害之可能,顯見被告主觀上對「周明杰」係屬詐欺集團成員一事應無認知。是本件既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有與「周明杰」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無由對被告以加重詐欺、洗錢之罪名相繩。

(十)檢察官雖以:

1.由被告與「周明杰」之Line、微信及Instagram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前與「周明杰」之對話,除簡單之問候、了解外,並無其他親暱之對話,甚幾無超過5分鐘之通話紀錄,後續除有以「老公」、「老婆」稱呼外,亦幾無任何男女朋友間之親密對話,亦鮮少有10分鐘以上之通話紀錄,相對而言,反多數對話均與收付款項及購買、轉出虛擬貨幣相關,難認被告辯稱其與「周明杰」為類似男女朋友關係,因信任而依「周明杰」之指示為上開行為等語可採。

2.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轉出附表所示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時間前後,均未見「周明杰」有對被告施以被告所指之詐術,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屬實等語。

3.然查:

(1)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該等對話紀錄僅有擷取部分片段,而非完整之對話內容(詳見偵一卷、偵二卷內),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攜帶內存其與「周明杰」之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到院,經本院檢視後,見其內尚保存有完整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經檢視被告提出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其整體內容高達2,000餘張,更有完整紀錄被告與「周明杰」間之親密互動、話語之相關資料,由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與「周明杰」間於本案發生前、後,非但每日均有互動,且互動密度極高,其中更有多處親暱之對話內容,此部分均為偵查中之對話紀錄所無,是檢察官僅以偵查中存在之片段對話而為上開推論,其推論之事實基礎與客觀事證已有未合,而難憑採。

(2)不確定故意之「預見」與「放任風險」之要件,本質上仍為行為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因個人之心理狀態無從確知,是於刑事訴訟上,固容許裁判者以客觀之社會事實、社會之一般、合理預期等外在情狀對行為人之內在狀態進行推論,然於推論時,仍必須謹慎覺察各個不同主體之內在差異,以及形成行為人之內在動機的複雜心理機制,不得輕易將「社會通常之一般認知」無差別地套用在所有相類案件之上。於本案情形以言,「周明杰」係以「網路愛情詐欺」之手法,誘使被告先後為其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繼而以同一詐術向被告詐取款項,於當代社會研究中,此等犯罪手法多係針對較渴望建立親密關係、人際關係較為疏離、對於伴侶之依附感較為強烈、自我認同、價值感較低之對象所為,而渠等之手法或係利用對話以尋得目標之深層渴望,或係藉由時而熱絡、時而冷淡之「欲擒故縱」手法以強化自身之吸引力,並透過虛假之角色塑造使對象容易沉溺於愛情之想像,進而深陷於詐欺之話術內。由被告與「周明杰」之IG、LINE對話觀察,可見「周明杰」於一開始先以話題引導被告說出自己之家庭狀況、育兒困境等個人資訊(見偵一卷第31-41頁),再假意給予同理、陪伴,繼而以虛假之愛情承諾吸引被告(見偵二卷第3-11頁),待被告陷入其詐術而對其產生依賴感後,可見「周明杰」時而對被告之訊息不予回應、又時而與被告有長時間之通話(見偵一卷第59、61頁、偵二卷第135頁),是「周明杰」之手法,明顯反映上開詐術之典型特徵,而被告於本案中配合「周明杰」指示而行動,甚至不惜自我損害(如向他人貸款再交付予「周明杰」等)之反應,更與深陷於網路愛情詐欺之被害者所呈現之常見行動幾乎相仿,而上開詐術手法之特性本即係詐欺集團利用網路所產生之距離感,透過有限度之對話,吸引某些較渴望建立親密關係或情感紐帶之對象的信任,以遂行其等之詐術,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周明杰」至少已有近半個月以上之對話,期間更不乏有多次對話內容涉及私密之日常生活、育兒或家庭問題,自無從僅憑「周明杰」與被告之對話頻率、密度,即推認被告對「周明杰」全然不具任何親密基礎,是檢察官此部分推論,顯屬速斷,而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由卷附對話紀錄以觀,雖未見「周明杰」確以文字訊息向被告施以詐術以誘使被告為其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然由卷附對話紀錄可見,「周明杰」於112年6月6日、6月10日均與被告有長時間之語音通話、並先後傳送多則語音訊息予被告(見偵二卷第19、23、27、41頁),其後被告即陸續依其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且由被告與「周明杰」之對話過程之整體文脈所呈現之情況,亦與被告所陳其遭「周明杰」施以詐術之手法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則縱令「周明杰」未直接以文字訊息向被告遂行詐術,仍可認被告所陳其遭「周明杰」以前開詐術誘使而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情應屬非虛,檢察官未細繹被告與「周明杰」之整體對話脈絡,徒以形式上之文字訊息缺漏即認被告所言不實,應屬速斷,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亦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十一)綜上觀之,本件被告應係遭「周明杰」以網路交友詐取感情、建立信賴後,以前揭話術設局利用,使被告誤信對方說詞,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收取詐欺贓款,並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其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以及其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係屬詐欺贓款一事係明知或有所預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既遂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附件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及提領時間 轉出金額 轉出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秋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向告訴人林秋花佯稱有開公司、繳納保證金、返還借款之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林秋花借款。 112年6月12日8時37分許 55,000元 112年6月12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COINSHA入金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73至83頁) ⒉存款人收執聯4張(見警卷第98至97頁) 112年6月15日8時48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15日11時14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26日16時10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27日11時33分許 6萬元 提領後以現金存款方式匯出至COINSHA(夏和公司)入金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9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15日13時57分許 38,000元 COINSHA入金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紫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向告訴人林紫君佯稱有開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林紫君借款。 112年7月11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1日13時53分許 95,000元 COINSHA入金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林紫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明細(見警卷第113至114頁) ⒉存款人收執聯1張(見警卷第115頁) ⒊帳戶明細擷圖1份(見警卷第115至116頁) 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17至121頁) 112年7月11日13時41分許 45,000元 112年7月11日14時55分許 55,000元 112年7月11日15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3日16時38分許 3,000元 112年7月14日11時12分許 23,000元 112年7月14日9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14日17時52分許 8,000元 112年7月15日13時57分許 38,000元 112年7月16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6日11時5分許 7萬元 112年7月16日10時12分許 4,000元 112年7月16日10時25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16日10時27分許 6,000元 112年7月16日11時19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16日11時48分許 18,000元 112年7月16日11時21分許 8,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