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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孟姿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孟姿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孟姿(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4、55、104、105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僅對被告科刑部分為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2、113頁),復與本案告訴人陳涵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陳涵所受損害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121、122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

可判斷如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無辜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涵達成調解及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態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涵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因被告與檢察官移請併辦之告訴人陳育清間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訴訟上和解,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其與告訴人陳育清間之和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陳育清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酌及被告於本件違法情節,及為重建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本件被告係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是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4年度偵字第4949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卷第83至86頁),即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表編號 和解筆錄所載條件(本院卷第123頁) 1 郭孟姿應給付陳育清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共分5期平均攤還,以每月15日為清償日,每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