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4號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5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甫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政倫
張妤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甘芸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恩光
陳郁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法扶)被 告 曾義雄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69號、第13360號、第22458號、第24730號、第3396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112年度偵字第33453號、第24518號、第28294號、第27196號、第26217號、第27538號、第2390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66號、第3748號、第725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第2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3年度偵字第8066號、806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32號、113年度偵字第8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彥甫附表一編號2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A01附表三編號1至5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呂恩光附表二編號
1、2、4、5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曾義雄附表二編號3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陳彥甫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A01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呂恩光各處附表二編號1、2、4、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曾義雄處附表二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彥甫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A01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呂恩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曾義雄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陳彥甫於民國112年1月初至3月間某日,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彥甫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經原審不另為免訴諭知)。陳彥甫為成年人,明知高○恩(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當時即112年3月間為少年,仍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故意;陳郁文為成年人,明知高○恩於案發當時即112年3月間為未成年人,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搭載車手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陳郁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彥甫,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五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五所示款項匯入陳郁文郵局帳戶後,再由陳彥甫指示陳郁文陪同高○恩自陳郁文郵局帳戶內提領贓款並交予陳彥甫,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一至三及謝政倫被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未據上訴,不在審理範圍內,即不予以記載)。
二、案經李昱陞、林宣妤、顧紹懷、江嘉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判決附表一至三及被告謝政倫部分,本件檢察官係就關於被告陳彥甫、曾義雄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98頁);被告陳彥甫係就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為量刑上訴(本院卷一第398頁);被告A01、呂恩光、謝政倫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一第398、438頁)。因此本院僅就前述原判決附表一至三及被告謝政倫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即被告陳彥甫原判決附表一至三、被告謝政倫【即告訴人張勝維受詐欺之事實】、呂恩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5】、曾義雄【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A01【原判決附表三1至5】之量刑,及被告陳彥甫、曾義雄之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附表一至附表三及被告謝政倫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等,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然為便於整體論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載於理由。
二、原判決附表五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甫係就原判決附表五部分全部上訴(本院卷一第398頁);上訴人即被告陳郁文係對其有罪部分(即附表五)全部上訴(本院卷一第375頁),檢察官對被告陳彥甫附表五部分則為量刑及沒收之上訴(本院卷一第398頁)。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陳彥甫、陳郁文關於附表五犯罪事實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甫(下稱被告陳彥甫)固不否認有為附表五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辯稱:不知道高○恩於112年3月時未滿18歲;上訴人即被告陳郁文(下稱被告陳郁文)雖不否認知悉高○恩未滿18歲,且有交付陳郁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陳彥甫,並搭載高○恩依被告陳彥甫之指示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跟高○恩係因要小額借貸,方搭乘計程車南下高雄,被告陳彥甫代為支付計程車資,要求我押證件及手機為其工作清償,我才會於112年3月11日晚間應被告陳彥甫之要求開車載高○恩提款,我於112年3月12日清晨因病緊急送醫,之後才由高○恩將我的證件、提款卡、手機交還,我僅係應被告陳彥甫要求提供勞務,亦僅有開車載送高○恩,並無犯罪之故意,且係與高○恩一同處於幾乎被控制之狀況,並無與高○恩共同犯罪之行為。經查:
㈠、被告陳彥甫、陳郁文於112年3月間均為成年人,被告陳郁文於案發當時知悉高○恩未滿18歲;被告陳郁文於112年3月11日交付陳郁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陳彥甫;附表五之告訴人李昱陞、林宣妤、顧紹懷、江嘉誠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五「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五「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陳郁文郵局帳戶內,被告陳郁文於附表五「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搭載高○恩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田郵局提款如「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再由高○恩將款項交予被告陳彥甫等情,業據被告陳彥甫、陳郁文所坦認,核與高○恩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A案院卷三第253至258頁),並有被告陳彥甫、陳郁文之年籍資料及高○恩之戶政資料(A1案警一卷第67頁)、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A案警七卷第56至84頁),另有陳郁文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A案警七卷第119至120頁)、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A案警七卷第54至11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A案警七卷第119至120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郁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而觸犯詐欺及洗錢罪,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⒉就被告陳郁文交付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予被告陳彥甫之經過,
被告陳郁文係供稱:我們是要去借貸,被告陳彥甫幫我們付了計程車錢,但是前提得幫他們工作,所以在我跟高○恩同意後,被告陳彥甫便幫我們給付車資,隔天被告陳彥甫帶高○恩出去工作,11日10點多,被告陳彥甫叫我出去,指示我去幫他至超商領貨,高○恩跟我拿郵局提款卡,說被告陳彥甫要借用我的提款卡作為博弈之獲利,我看見高○恩每次從外面回來,都會帶錢回來,那天下午我因為急性酮酸中毒,被送至急診救治,隔天高○恩才將我被抵押的證件及提款卡歸還給我(A1案警一卷第15頁),與證人高○恩於原審中證稱:我跟被告陳郁文到了高雄後,被告陳彥甫要求我們要交出手機、身分證、提款卡給他,我們從桃園搭計程車下來,身上沒有錢,被告陳彥甫說我們不給他這些東西的話,就不會幫我們出計程車錢(A案院卷三第255、256頁)等情相符,是被告陳郁文及高○恩依照被告陳彥甫指示所為之提供提款卡或交付證件、提款等行為,確實係因被告陳彥甫代為支付計程車錢等費用,而基於對價關係所為,且此情亦經被告陳郁文及高○恩於事前同意乙節,均已堪認定。
⒊被告陳郁文於案發時知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他人可能涉及
財產犯罪,此為被告陳郁文於警詢中所坦認(A1案偵四卷第13頁),被告陳郁文並自承:關於我能否確定對方匯進我帳戶的錢是合法的,我不知道,而我知道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個人重要的財產工具,不能任意提供他人使用等語(A1案偵二卷第23頁),則其顯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倘係合法收取款項,根本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款之必要,而可查覺被告陳彥甫所稱因博奕下注借用帳戶係為收款云云,顯不合理,並非收受正當金錢之方法。又被告陳郁文對於所提供帳戶內收取之金錢是否確為「博奕」款項並無從查證,且對於嗣後如何取回提款卡亦無主動權,明顯可認其自身已失去對於帳戶之管控能力。是以,被告陳郁文於其提款卡及帳戶將被用於何處、如何使用以及可能產生之風險,既已無從控制,且其既能預見其金融帳戶交付後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甚且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猶交付上開帳戶帳號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又被告陳郁文自承與陳彥甫係因為申辦小額信貸而認識,交出帳戶及提款卡之日係渠等認識之第2天(A1案警一卷第15頁),堪認被告陳郁文和陳彥甫間並無足以形成信賴之特殊關係,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⒋承上所述,被告陳郁文自始即知悉高○恩受被告陳彥甫指示所
為之行為,均為被告陳彥甫支付計程車等費用後高○恩因此所提供之對價,且已察覺高○恩於112年3月11日每次從外面回後,都會帶錢回來,與渠等前一日特地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尋求小額貸款時甚至無法支付車資之情形有別,依一般之生活經驗,應已知悉高○恩所為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可能,並可知悉其提供之郵局帳戶有淪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人頭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之可能,被告陳郁文猶為上開提供帳戶並搭載高○恩提款之行為,自有與少年高○恩共犯上開犯行之故意。被告陳郁文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郁文與高○恩處於被控制之狀況,無法主導教唆、幫助、利用高○恩,而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要件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被告陳彥甫知悉高○恩為少年,此經證人即少年高○恩於原審證稱:我於113年10月9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作證的筆錄(內容)我忘記了,但是當時我有照自由意志依據事實陳述,我跟陳郁文到高雄之後,被告陳彥甫有要求我跟陳郁文交出手機、身分證跟提款卡等語(A案院卷三第253至255頁);而高○恩於113年10月9日在橋頭地院係證稱:我跟陳郁文到場之後,跟陳彥甫見面才給證件,他在高雄市柏仁醫院巷子內的7-11或全家看我們的證件,看了就拿走,我沒有拿回證件等語,有陳彥甫之辯護人提供之審判筆錄可佐(A案院卷三第62至63頁),於112年8月3日偵訊中則證稱:我跟陳郁文抵達高雄後,陳彥甫請我們提供提款卡,說不提供的話,就不幫我們支付車資,我們下車去超商內的自動櫃員機使用兩張提款卡,將自動櫃員機列印出來的紙及兩張提款卡、身分證都交給陳彥甫,陳彥甫就幫我們出計程車費(A1案偵二卷第46頁),被告陳郁文亦於同次偵訊中證稱:剛才高○恩所述交付提款卡過程均實在,就如同他所述(A1案偵二卷第48頁)。被告陳彥甫之辯護人雖以高○恩及被告陳郁文對於提供何證件之事、是否詢問年齡等事項所述有所出入(見114年5月2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一第18、19頁),然被告陳彥甫是否知悉高○恩未滿18歲,對於高○恩或被告陳郁文是否成立犯罪或其罪責並無影響,高○恩或被告陳郁文均無杜撰情節陷害被告陳彥甫之理由,而縱使高○恩或被告陳郁文對於過程中若干細節記憶不清或供(證)述關於被告陳彥甫是否知悉高○恩之年齡時,因此節與自己之犯行無何關聯而並未就細節詳予說明,亦應屬正常,自難僅以若干出入即認高○恩或被告陳郁文所述交付身分證之情節有何不實。又就高○恩所證稱當時交付身分證之後並未取回,其係事後辦理補發乙節,亦有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14年8月25日花市戶字第1140003112號涵所附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書、掛失聲請書影本可資佐證(內容為高○恩於112年6月2日以其國民身分證於112年3月10日遺(滅)失申請補發,見本院卷一第455、457頁)。從而,高○恩明確證稱有將身分證件交給陳彥甫,且被告陳彥甫於查看後取走未歸還,足認被告陳彥甫有充裕時間查看高○恩之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訊,自應知悉高○恩於行為時未滿18歲。被告陳彥甫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高○恩是少年,因為沒有聽他提過,我也沒有問過,一般提款車手我不會問他是否為少年(本院卷二第294頁),惟其隨即供稱:我會因為提款車手是否為少年,來決定是否叫他提款,因為未成年會加重其刑(本院卷二第294頁),卻又立即改稱:因為高○恩外表及行為舉止看起來像成年人,所以我沒有特別過問他是否為少年,我不會特別去區分車手是否為少年,我是看高○恩外表,並且有問過(本院卷二第294、295頁)。被告陳彥甫對於其是否會特別區分車手是否為少年,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倘被告陳彥甫確實有事先詢問高○恩之年紀,以高○恩之立場,其並無隱瞞被告陳彥甫之動機及必要,況被告陳彥甫僅需要求高○恩出示身分證件即可核對、確認高○恩之年齡,亦無就此詢問高○恩之必要,顯見被告陳彥甫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彥甫、陳郁文關於附表五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就此部分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兼列載原判決關於附表一至三及被告謝政倫部分之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即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
⒊經查:
⑴①被告陳彥甫於偵查中之羈押庭坦承附表一所示犯行(A案聲
羈卷第26頁),其餘犯行則未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或洗錢犯行,致被告陳彥甫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陳彥甫在偵查中均有自白本件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一般洗錢罪,此有被告陳彥甫之供述可參(A案院卷四第139頁、本院卷二第290頁)。又被告陳彥甫供稱:我是以提領金額1%計算報酬,不管我自己去提領還是他人提領,都是以1%計算等語(A案院卷一第289頁)。經查,附表一至三、附表五所示提領金額總和為186萬905元,報酬為1萬8,60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陳彥甫已繳交犯罪所得各1萬6,269元(A案)及2,140元(C案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共1萬8,409元,有原審法院之收據可佐(A案院卷四第343頁,C案院卷第223頁)。而查,被告陳彥甫已賠償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盧以紘共1萬4,123元,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可佐(A案院卷三第265至267頁,院卷四第19頁、第341頁),其繳交之犯罪所得及賠償金額業已超過其報酬,應認符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②上訴人即被告謝政倫(下稱被告謝政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A案偵二卷第63頁、A案院卷四第139頁、本院卷二第290頁),而被告謝政倫供稱:就本案都沒有領到報酬,被告陳彥甫當時是跟我說會給我1萬元,從我欠他賭博的錢中扣,但我的債務沒有免除(A案院卷五第44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政倫確有獲得犯罪之所得。③被告曾義雄於偵審中自白(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曾義雄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或洗錢犯行,致被告曾義雄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爰認定被告曾義雄在偵查中已有自白;被告曾義雄於原審及本院亦均自白,見A案院卷四第139頁,本院卷二第291頁),坦承有犯罪所得1萬元(A案院卷一第292頁),且已自動繳交,有原審法院之收據可佐(A案院卷三第147頁),故就被告陳彥甫、謝政倫、曾義雄部分,均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彥甫、謝政倫、曾義雄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⑵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A01)、上訴人即被告呂恩光(
下稱被告呂恩光)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於上訴後方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此有被告A01(A案偵五卷第15頁、A案院卷五第73頁、本院卷二第291頁)及被告呂恩光(A案警五卷第163至165頁、A案院卷四第139頁、本院卷二第291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被告陳郁文一度於112年8月3日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洗錢」回答「我承認」(A1案偵二卷第48頁),因檢察事務官係針對「幫助洗錢」詢問,未詢問被告陳郁文是否承認為洗錢之正犯,依對被告有利之原則,遂寬認被告陳郁文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陳郁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A案院卷五第73頁、第139頁,本院卷二第290頁),是被告A01、呂恩光、陳郁文均僅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至5年,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⑶是上述⑴、⑵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以適用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陳彥甫、陳郁文就附表五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陳彥甫、陳郁文、少年高○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五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彥甫、陳郁文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彥甫、陳郁文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原判決就附表一至三及被告謝政倫部分係認定:被告陳彥甫所為(附表一至編號三)、被告A01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5)、被告呂恩光所為(附表二編號1、2、4、5)、被告曾義雄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謝政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危害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陳彥甫、謝政倫、A01、呂恩光、曾義雄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彥甫、A01、呂恩光、曾義雄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減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被告陳彥甫、陳郁文均為成年人,與少年高○恩共同為本件附表五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自屬有利,是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本得予以適用。
⑵查被告陳彥甫於偵查中之羈押庭坦承附表一所示犯行(A案聲
羈卷第26頁),其餘犯行則未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涉犯詐欺犯行,致被告陳彥甫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爰認定被告陳彥甫在偵查中均有自白本件犯行,被告陳彥甫嗣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罪,此有被告陳彥甫之供述可參(A案院卷四第139頁、本院卷二第290頁),而被告陳彥甫雖否認就附表五部分知悉高○恩為少年,然此部分僅係是否依總則加重性質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問題,應認尚不影響被告陳彥甫就附表五之詐欺犯罪自白之效力,又被告陳彥甫應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謝政倫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詐欺犯罪(A案偵二卷第63頁、A案院卷五第147頁、本院卷二第290頁),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被告曾義雄於偵審中自白(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曾義雄是否承認涉犯詐欺犯行,致被告曾義雄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爰認定被告曾義雄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件犯行),此有被告曾義雄之供述可參,且被告曾義雄坦承有犯罪所得1萬元(A案院卷一第292頁),且已自動繳交,亦如前述。故被告陳彥甫、謝政倫、曾義雄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渠等之刑;被告陳彥甫就附表五部分,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⑶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供述之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固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惟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自白。查被告A01、呂恩光、陳郁文於原審均否認犯詐欺犯罪,此有渠等於原審之供述可參(A案院卷五第73頁),被告A01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明確供稱:對於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否認,我確實有去提款,我於提款時並不知道我提領的是詐騙的錢,因為陳彥甫跟我講公司股票的金流過大,要跟我借帳戶,要我幫忙去領錢,陳彥甫當時是我的男友,所以我相信他(A案院卷一第42頁),並於原審審理最後陳述時表示:希望判我無罪(A案院卷五第15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A01當時係希冀無罪,而非僅出於記憶偏差模糊或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自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被告A01之辯護人主張其坦承客觀事實,即應仍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餘地,實屬無據。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就被告陳彥甫、謝政倫、曾義雄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業如前述,爰就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5月24日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自白得以減刑之規定即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較為有利。查被告謝政倫於112年4月18日之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其所犯罪名為「詐欺、組織、洗錢」,惟檢察官後僅詢問「對於涉犯洗錢、詐欺是否認罪」,被告謝政倫表示認罪,然被告謝政倫於偵訊中並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A案偵二卷一61、63頁),應認檢察官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問被告,以致於被告無從自白之不利益不應歸予被告,即應認被告謝政倫於偵訊中即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又被告於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此有被告謝政倫之供述可參(A案院卷五第73頁、本院卷二第173頁),爰於量刑時併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審酌。
⒌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詐欺犯罪為全民所深惡痛絕之犯罪,被告均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依該規定對本案之被告予以減刑;被告A01雖係因受當時男友即被告陳彥甫所邀而為本件犯行,然被告A01為有判斷能力之成年人,自應能判斷事情之輕重,非得僅以交友不慎即認有犯罪之特殊原因,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自無足採(按:檢察官亦認為被告A01部分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見本院卷二第306頁)。
三、上訴論斷
㈠、駁回部分(即被告陳彥甫附表一編號1、3至6、附表二編號1、2、4、5及附表三之宣告刑;被告謝政倫之宣告刑;被告曾義雄附表二編號1、2、4、5之宣告刑;被告陳彥甫、陳郁文就附表五部分;被告陳彥甫、曾義雄之沒收部分)⒈附表五部分(全部上訴)
被告陳彥甫上訴否認就附表五部分知悉高○恩為少年,被告陳郁文上訴否認犯罪,然渠等確有附表五所示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陳彥甫、陳郁文猶執前詞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⒉量刑及沒收部分⑴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⑵原判決就被告陳彥甫所犯附表一編號1、3至6、附表二編號1
、2、4、5、附表三及附表五之罪,被告謝政倫所犯之罪,被告曾義雄所犯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罪及被告陳郁文所犯附表五之罪,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甫就附表一部分提領款項,並就附表二、三、五等部分指派工作予其他被告,被告曾義雄、陳郁文(與高○恩共同)提領贓款後交回被告陳彥甫,此組織縝密、分工細緻、人數眾多之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多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被告謝政倫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擔任車手遂行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使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害,並掩飾贓款去向,實難寬貸,雖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就被告陳彥甫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附表二編號1、2、4、5、附表三及附表五之刑,就被告謝政倫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曾義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4、5之刑,就被告陳郁文量處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陳彥甫所有,供其用於本案犯行使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②被告陳彥甫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萬8,609元,其已繳交原審法院之1萬8,409元,即屬其尚未發還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③被告陳郁文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A案院卷一第291頁、第292頁、第294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渠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④被告曾義雄供稱因本案獲得1萬元之報酬,並已自動繳交原審法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被告陳郁文所涉犯行次數、經手金額等情,就被告陳郁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科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陳彥甫、謝政倫、曾義雄、陳郁文所犯之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另就沒收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而認為即不應予以沒收,理由雖容有未當,惟本院審酌被告陳彥甫、曾義雄、陳郁文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中之一環,本案詐欺集團之主持者、接觸告訴人而施用詐術、向被告陳彥甫收取贓款之人均未經查獲,如即僅對被告陳彥甫、曾義雄、陳郁文宣告沒收,確有過苛之情形,故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之結論,應屬正確。另被告陳郁文部分,衡量本件詐騙時間相近,刑罰累加效應相對較低等因素,原審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無不合。
⑶被告陳彥甫就附表一編號1、3至6、附表二編號1、2、4、5、
附表三及附表五之刑,及被告謝政倫就其部分之刑度,雖亦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然被告陳彥甫就附表一部分係擔任提款車手,就附表二、三、五部分則已係指示他人為提領贓款或監控等犯行,顯見被告陳彥甫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重要之角色,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至1年1月之刑;被告謝政倫於110年間即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155、156頁),被告謝政倫竟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擔任提款車手之犯行,實不足取,且被告謝政倫雖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張勝維,然亦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須由家人協助,且須分期(本院卷二第300頁),故事實上尚無對告訴人張勝維賠償,更難認原審就關於被告陳彥甫附表一編號1、3至6、附表二編號1、2、4、5、附表三及附表五之刑或關於被告謝政倫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⒊檢察官上訴而就被告陳彥甫、曾義雄部分主張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及沒收不當,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已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裁定)可資參照。就沒收部分,原審關於是否沒收之結論亦無違誤,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彥甫、曾義雄有逾於原審認定金額之犯罪所得,是檢察官執此上訴,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即被告陳彥甫附表一編號2之刑、被告曾義雄附表二編號3之刑,被告A01、呂恩光之刑,及被告陳彥甫、曾義雄、A01、呂恩光之應執行刑)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是否認罪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均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陳彥甫、曾義雄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14年7月2日在原審法院與告訴人劉芯君(就被告陳彥甫部分係附表一編號2,就被告曾義雄部分係附表二編號3)和解,由被告陳彥甫給付2萬元,被告曾義雄給付1萬元,被告陳彥甫、曾義雄亦已賠償完畢,此有被告曾義雄所提出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和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被告A01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被告A01於上訴後另與附表三編號1、2、4、5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按:附表三編號3之盧以紘於原審以5000元和解並即履行完畢),而分別就:附表三編號1曾馨萱部分,以6萬元(分12期賠償,每期5000元)調(和)解;附表三編號2劉騰雲部分,以3萬元(分10期賠償,每期3000元)和解;附表三編號4蘇渝茹以1萬元和解(已履行完畢);附表三編號5A02以6萬元和解(分12期賠償,每期5000元),且分期賠償之部分目前均有按期履行,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57、58頁)、和解書(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轉帳紀錄(本院卷二第325頁)在卷可查;被告呂恩光除於本院改為坦承犯罪外,於本院審理時即稱有攜帶5萬元之現金欲當庭賠償告訴人,雖其涉犯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4、5之告訴人劉育豪、洪毓屏、謝仁淳、廖世權當日均未到庭,被告呂恩光仍於庭後與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謝仁淳(賠償1萬元)、附表二編號5之廖世權(賠償44000元)和解,被告呂恩光亦表示仍在與另2位告訴人聯繫,此有被告呂恩光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2份、延後審理日期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足認被告呂恩光已為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付出努力。原判決就被告陳彥甫(附表一編號2部分)、A01(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呂恩光(附表二編號1、
2、4、5)、曾義雄(附表二編號3部分)上開犯後態度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從而,檢察官對被告陳彥甫(附表一編號2)、曾義雄(附表二編號3)上訴主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為不當,及被告A01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雖均無理由,惟被告陳彥甫主張附表一編號2部分量刑過重,及被告A
01、呂恩光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即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曾義雄部分亦有上述未及審酌重要量刑因子之情形,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陳彥甫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A01如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被告呂恩光如附表二編號1、2、4、5部分、被告曾義雄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就上開宣告刑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陳彥甫、曾義雄、A01分別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呂恩光提供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金融秩序,增加檢警查緝及追回贓款之難度,且被告呂恩光前於110年間即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本院卷二第
136、137頁),竟再為本件犯行,更有所不當,並審酌被告陳彥甫、曾義雄均坦承犯行,被告A01、呂恩光於偵查及原審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白認罪,均如前述,且被告陳彥甫、曾義雄、A01、呂恩光分別有上述實際賠償告訴人之事實,及被告陳彥甫、曾義雄、A01、呂恩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96、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另就被告A01、呂恩光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暨被告陳彥甫、曾義雄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各罪之性質、手法、所犯時間均甚接近,及渠等之犯罪情狀、欲達成刑罰目的所需施加之刑罰強度等情,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至第7項所示。
五、同案被告張凱傑被訴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原審判決被告陳彥甫無罪部分,被告A01、呂恩光、曾義雄、陳郁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陳彥甫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免訴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陳盈辰、陳韻庭移送併辦,檢察官董秀菁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檢察官及陳彥甫均量刑上訴):
陳彥甫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事實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江藺 112年2月13日20時22分許匯款4萬9986元、於同日20時2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潘柏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0時31分許、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凹仔底郵局) 6萬元、4萬元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2 劉芯君 (未提告;即附表二編號3) 112年2月17日15時57分許,匯款4萬9984元 李泰榮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23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全家高雄裕民店) 1000元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彥甫左列之刑撤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2月17日15時3分許匯款4萬9987元、於同日15時5分許匯款4萬9981元、於同日15時5分許匯款4萬9984元 李峻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5時14分許、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凹仔底郵局) 6萬元、4萬元 【提領車手:曾義雄】 112年2月17日16時39分許、40分許、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明倫店) 2萬元、2萬元、1萬元 【提領車手:曾義雄】 112年2月17日15時14分許匯款9萬9987元、於同日15時57分許匯款4萬9984元 李泰榮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5時27分許、28分許、28分許、29分許、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凹仔底郵局)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提領車手:曾義雄】 112年2月17日16時4分許、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明倫店) 2萬元、2萬元 【提領車手:曾義雄】 112年2月17日16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華豐店) 9000元 【提領車手:曾義雄】 3 林靜堉 112年2月17日2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李泰榮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0時5分許、7分許、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全家高雄裕民店) 2萬元、2萬元、1萬元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12年2月17日23時50分許,匯款2萬元 李泰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0時14分至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明倫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2年2月18日0時10分許,匯款9萬7100元 李泰榮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0時20分許、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明倫店)2萬元、2萬元 112年2月18日0時23分許、24分許、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華豐店) 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 112年02月18日0時34分許,匯款120元 李泰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0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凹仔底郵局) 1萬6000元 4 黃志炫 112年02月7日18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吳霈紜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7日19時29分、46分許 ATM 4萬9000元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5 林岳樺(即A3案) 112年02月1日20時2分許,匯款1萬元 陳明朗(被告陳彥甫父親)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日20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ATM 8萬元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6 王俊文 112年1月31日20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陳明朗(被告陳彥甫父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月31日21時57分許 ATM 7萬元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附表二(檢察官對曾義雄、陳彥甫部分量刑上訴,被告陳彥甫、呂恩光均量刑上訴):
曾義雄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事實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劉育豪 112年2月16日18時52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李峻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17分許、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凹仔底郵局) 6萬元、6萬元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呂恩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曾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彥甫部分:上訴駁回。 呂恩光部分:左列之刑撤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義雄部分:上訴駁回。 2 洪毓屏 112年2月16日18時52分許匯款4萬9986元、於同日18時59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李峻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25分許、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享順店) 2萬元、9000元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呂恩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彥甫部分:上訴駁回。 呂恩光部分:左列之刑撤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義雄部分:上訴駁回。 3 劉芯君 (未提告) 112年2月17日15時3分許匯款4萬9987元、於同日15時5分許匯款4萬9981元、於同日15時5分許匯款4萬9984元 李峻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5時14分許、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凹仔底郵局) 6萬元、4萬元 曾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彥甫部分詳附表一編號2) 曾義雄左列之刑撤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2月17日16時39分許、40分許、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明倫店) 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2月17日15時14分許匯款9萬9987元、於同日15時57分許匯款4萬9984元 李泰榮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5時27分許、28分許、28分許、29分許、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凹仔底郵局)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2年2月17日16時4分許、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明倫店) 2萬元、2萬元 112年2月17日16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華豐店) 9000元 4 謝仁淳 112年2月16日19時18分許,匯款4萬3987元 李峻銘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28分許、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享順店) 2萬元、1萬元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呂恩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彥甫部分:上訴駁回。 呂恩光部分:左列之刑撤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義雄部分:上訴駁回。 5 廖世權 112年2月16日19時29分許,匯款4萬6001元 李峻銘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34分許、34分許、35分許、36分許、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渣打北高雄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呂恩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彥甫部分:上訴駁回。 呂恩光部分:左列之刑撤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義雄部分:上訴駁回。附表三:(被告陳彥甫、A01均量刑上訴)A01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事實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曾馨萱(即A2案) 112年3月5日23時0分許匯款9萬2906元、同日23時9分許匯款9萬2906元 A0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5日23時3分許、4分許、13分許、27分許、同年月6日0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凹仔底郵局 6萬元、3萬2000元、5萬元、5000元、3萬8000元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彥甫部分:上訴駁回。 A01部分:左列之刑撤銷,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劉騰雲(即A2案) 112年3月6日1時58分許匯款2萬9985元、同日2時2分許匯款2萬9985元、同日2時5分許匯款2萬2123元、同日2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A0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2時4分許、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莊仔郵局) 6萬元、5萬2000元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彥甫部分:上訴駁回。 A01部分:左列之刑撤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盧以紘 112年3月6日0時10分許匯款1萬9123元 A0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0時15分許 ATM 2萬元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彥甫部分:上訴駁回。 A01部分:左列之刑撤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蘇渝茹 112年3月5日0時57分許以告訴人郵局帳號匯款2萬9985元、112年3月5日1時38分及41分許以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匯款1萬6985、1985元 A01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5日0時59分許、1時46分 ATM 3萬元、1萬9905元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彥甫部分:上訴駁回 A01部分:左列之刑撤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A02 (即B、C案) 112年3月4日22時58分、23時許及翌日(5日)0時1分、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9,986元(共3次)、44,362元 A0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4日23時6分許、41分許、翌日(5日)0時9分許、15分許 ATM 各提領9萬9,000元、1,000元、9萬4,000元、2萬元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彥甫部分:上訴駁回。 A01部分:左列之刑撤銷,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被告謝政倫部分:(被告謝政倫量刑上訴)被告謝政倫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事實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張勝維 112年3月17日13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 吳嘉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4時0分許、2分許、3分許、3分許、4分許、5分許、6分許、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 3萬元、3萬元、3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6000元 謝政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附表五:高○恩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事實一覽表(被告陳彥甫、陳郁文全部上訴,檢察官對陳彥甫量刑及沒收上訴)(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行為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李昱陞(即A1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20時4分許,假冒秀泰影城人員,向告訴人李昱陞佯稱資料誤植,需操作網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1日20時31分許匯款4萬9986元、20時33分許匯款7019元 陳郁文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1日21時6分許、7分許、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田郵局) 6萬元、6萬元、3萬元 陳彥甫指示陳郁文提供其帳戶並駕車搭載高○恩提領贓款 陳彥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郁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 林宣妤(即A1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20時4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向告訴人林宣妤佯稱購買電影票錯誤設定為團體票,需操作網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1日22時44分許,匯款1萬3985元 陳郁文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彥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郁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顧紹懷(即A1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18時48分許,假冒秀泰影城客服,向告訴人顧紹懷佯稱誤植為團體票,需操作網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1日20時14分許,匯款1萬5005元 陳郁文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彥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郁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江嘉誠(即A1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假冒車庫娛樂客服,向告訴人江嘉誠佯稱刷花旗信用卡團購電影票,需操作網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1日20時29分許匯款9989元、20時30分許匯款9989元、20時31分許匯款9989元、20時32分許匯款1萬6972元、20時34分許匯款7058元、20時45分許匯款9985元 陳郁文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彥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郁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