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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9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清弘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第74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知悉現今銀行匯款業務十分便捷,罕見大額交易以現金支付,而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委託其出面代為收取大筆現金再轉交,依一般社會經驗可推知其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款上繳之車手,目的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亦應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多間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再交付對方,極可能係偽造並進而行使供詐騙之用,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碩碩」(下稱「碩碩」)之應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下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互加好友,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與「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及其所屬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使用「泰

盛國際APP」投資應用程式,依講師之股票分析指示面交現金儲值投資款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乙○○事先至超商,將「外務經理陳志誠」所傳送之不實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投資)收款收據(其上有泰盛公司印文1枚)及工作證印出,而偽造泰盛投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1紙(即附表編號1A所示)及泰盛投資收款收據私文書1紙,乙○○復於113年1月19日19時3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金鈜釣蝦場門口,向甲○○佯稱為泰盛投資專員,欲收取投資款等語,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致甲○○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87萬元款項予乙○○,乙○○則將偽造之收款收據(金額為當場手寫287萬元,即附表編號2所示)及工作證提供予甲○○拍照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乙○○為泰盛投資專員,泰盛投資已收受甲○○所交付款項,足生損害於泰盛投資及甲○○。乙○○取得款項後,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琪炫佯稱:使用「

第一證券APP」投資應用程式可以獲利,嗣於王琪炫欲領出獲利時,又稱要支出佣金、保證金等語,致王琪炫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款項,再由乙○○事先至超商,將「外務經理陳志誠」所傳送之不實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其上有第一證券印文1枚)及工作證印出,而偽造第一證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1紙(即附表編號1B所示)及第一證券收款收據私文書2紙,乙○○復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向王琪炫佯稱為第一證券專員,欲收取款項等語,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致王琪炫陷於錯誤,交付360萬元款項予乙○○,乙○○則將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金額為當場手寫360萬元,即附表編號3所示)提供予王琪炫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乙○○為第一證券專員,第一證券已收受王琪炫所交付款項,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及王琪炫。乙○○再接續於113年1月19日,至前揭地點,向王琪炫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致王琪炫陷於錯誤,交付230萬元款項予乙○○,乙○○則將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金額為當場手寫230萬元,即附表編號4所示)提供予王琪炫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乙○○為第一證券專員,第一證券已收受王琪炫所交付款項,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及王琪炫。乙○○取得上開款項後,皆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公園榕樹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王琪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793號卷第149至15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繳158條之4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接受「碩碩」應徵並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收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認為自己是正當求職從事外務員收款工作,並不知道對方竟然是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以真名求職並出面收款,苟知悉係從事詐騙,豈可能以真名示人,由此可見被告係單純遭詐騙集團利用。又被告應徵之工作是代理各投資公司向投資人收款,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自難認僅因泰盛投資或第一證券自始無投資之意而向投資人詐取款項,即逕認被告知情且為共犯。另被告雖曾與「碩碩」及「外務經理陳志誠」接觸,但「碩碩」與「外務經理陳志誠」亦可能是一人分飾二角,依罪疑唯輕,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認被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甲○○、王琪炫(下合稱告訴人2人)分別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事由詐騙,以及被告接受「碩碩」應徵,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500元報酬,進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列印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後持以向告訴人2人行使,並於取得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現金後,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放置於特定處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供承不諱(偵卷第11至18頁、第77至78頁、追警卷第39至34頁、追偵卷第41至44頁,原審740號卷第49至56頁、第79至83頁、原審741號卷第45至52頁、73至7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793號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琪炫警詢(追警卷第51至56頁、第57至59頁)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740號卷第195至242頁、原審741號卷第187至23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31至33頁)相符,復有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5至39頁、第51至54頁)、113年1月1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泰盛投資之收款收據與工作證照片各1份(偵卷第43至49頁)、告訴人王琪炫所提供之113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影本(追警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相對於間接故意,倘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則屬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由此可知,倘若行為人能預見其發生,卻沒有可確信其不發生之依據或理由,則應屬「不確定故意」之範疇。

⒉本案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

被告供稱其係於113年1月2日看到網路上刊登之求職廣告,由「碩碩」面試後,經「碩碩」介紹將「外務經理陳志誠」加為LINE好友,並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列印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持向告訴人2人收取現金,收款過程中其與「外務經理陳志誠」一直處在通話中,收款完畢客戶離開後,「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其將現金放置特定處所,如汽車輪胎上或榕樹下等語明確(偵卷第11至18頁、追警卷第29至34頁、本院793號卷第154頁、第212至213頁),而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復參以原審調閱被告另案之卷證資料(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1號),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函文所檢附之對話紀錄數位採證結果(原審740號卷第143至174頁),可知被告曾於113年1月2日、同年月3日及5日與「碩碩」有分別歷時1分至14分鐘多不等之通話,又據被告之前開供述,於收款過程中「外務經理陳志誠」會與被告持續保持通話,通話時間非短,且於被告收款後要上繳現金時,亦會與「外務經理陳志誠」持續通話,倘若「碩碩」與「外務經理陳志誠」確為同一人,被告豈可能毫不知情,而於收款過程中未提出任何質疑,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稱:當初是由「碩碩」面試我,而指示我放置財物的則是「外務經理陳志誠」等語(本院793號卷第154至155頁),是可排除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分飾多角之情況。況以現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面試招募車手,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取款,再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相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本案除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外,至少另有面試被告之「碩碩」、指揮被告取款之「外務經理陳志誠」,足徵參與本案犯行者確實達三人以上。是辯護人辯稱本案不排除「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乃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被告主觀上無法認知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犯行等語,顯屬無據。

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行為,在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投資儲值款項或獲利需繳納稅費、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年逾30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曾經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復於107年至113年間,於崇恩護理之家、本圓食品、永湧飲料店、皇皓企業社、八方雲集等公司任職,有被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原審740號卷第61頁),而依被告在法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更於擔任不動產經紀人期間曾參與不動產買賣之簽約、履約過程(原審740號卷第231至234頁),自當較一般人更為瞭解大額交易之給付多由匯款之方式為之,鮮少採取以現金轉交他人代收等方式。且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⒋且依證人即告訴人王琪炫於原審證述:我於113年1月18日、

同年月19日有分別交付360萬元、23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有當場點鈔,一疊10萬元,他有數清楚,並簽收完收據才離開等語(原審740號卷第198至203頁),則被告於點鈔之際既已確認款項數額高達數百萬元以上,衡情自當謹慎以對並小心保管,以免遺失而遭公司求償,豈有按照「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示,隨意將前開鉅款任意放置於人來人往之公園榕樹下之理。此外,被告於面試過程中,多次向「碩碩」表示「假如不是詐騙」、「不會有違法問題吧」、「坦白講我也會怕被騙」等語,復於談話過程中詢問「請問高雄有公司據點嗎?」,並要求與「碩碩」通話,有被告與「碩碩」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審金訴卷第61至67頁),可見被告對此並非全然無疑。再者,被告於求職過程中,僅在LINE上傳送個人資料及工作資歷身分證予「碩碩」即獲得工作,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依被告所簽立之外務員委任契約所載係「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偵卷第103頁),惟「外務經理陳志誠」卻要求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時,自行先前往超商列印泰盛投資、第一證券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並分別配戴泰盛投資、第一證券之工作證,使告訴人2人信任其所交付款項之對象即為泰盛投資、第一證券之專員,被告亦未於收款之際明確向告訴人2人表明其僅為人資公司之外務員,復觀諸被告將收得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汽車輪胎或公園榕樹下之方式(本院793號卷第154頁),此核與正常經營之公司業務員收取貨款、帳款後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綜合上情以觀,殊難想像被告對於其所任職之該公司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毫無預見,詎被告竟仍依指示印出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並持以向告訴人2人收款後轉交,則被告之工作內容,已足令人懷疑其所列印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皆為不實文件,且其出面收受轉交之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且因具有不易查證金錢流向及最終受款者之真實身分等特性,而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取款轉交以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惟其發生顯不違背被告本意,是本案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法定刑並無不同,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均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琪炫所收取之款項雖合計達590萬元(計算式:360萬元+230萬元=590萬元),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處罰規定,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2、3、4所示泰盛

投資及第一證券印文之前階段行為,分別為其偽造附表2、3、4所示收款收據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13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接續持偽造之第一證券工作證、收款收據向告訴人王琪炫收款,係於密切時地為之,論以接續犯較為妥適。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提及被告在超商將「外務經理陳志誠」所傳送之泰盛投資與第一證券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印出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告行使偽造泰盛投資與第一證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部分,分別有上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與「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件被告並無刑之減刑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新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上開減刑規定應予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第3162號判決均採此見解)。惟本件被告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始終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詳。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⒊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參照),又自首需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經查:本案查獲經過,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告訴人甲○○於113年1月29日報案,並提供其所拍攝被告之工作證(其上有被告大頭照)、被告親簽之泰盛投資收據相片予警方(偵卷第49頁),警方隨後於113年3月17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因而查獲;至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則係告訴人王琪炫於113年4月15日報案,並提供被告親簽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影本予警方(追警卷第113、115頁),警方遂於113年6月26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可見本案警方係依據告訴人2人提供之資料而循線查獲被告,被告並無在警方查獲前即主動供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3年1月30日發覺有異而主動與警方連繫並報案,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等語,並提出被告於113年2月3日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查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因涉另案詐欺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下稱茄萣分駐所)員警以電話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於接獲通知後,固有於113年2月3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報案,然依其報案內容,係遭假求職詐騙,並稱其於113年1月2日上網應徵工作,內容為外務員送文件、收款,完成一筆可獲得派遣費500元,直到接獲茄萣分駐所員警來電告知係詐欺嫌疑人,才發覺被詐騙等語(原審740號卷第91至94頁),是被告並無自承犯罪之意,且觀諸上開報案內容,被告亦無具體提及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2人收款,顯見被告於113年2月3日僅係報案自己於113年1月2日求職遭詐騙,並非主動向警方投案,參諸上開說明,即與自首要件不符,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再上繳,所為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並擴大本案詐欺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另酌以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另依被告收取金額多寡,而予以不同評價,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740號卷第2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說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物品業經諭知沒收追徵,故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且敘明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收款1次、報酬為500元,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收款2次、報酬為1000元,本案共計15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於提領後全數轉交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對被告沒收此洗錢財物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部分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等項,逐予審酌,並於法定刑內為量刑,客觀上並無失之過重之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主張有刑法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依上開說明,並不足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追加起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A:未扣案之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B:未扣案之偽造第一證券工作證1張 2 未扣案之偽造113年1月19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額287萬元) 3 未扣案之偽造113年1月18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金額360萬元) 4 未扣案之偽造113年1月19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金額23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