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英傑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庚○○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庚○○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總站,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卯○○、甲○○、己○○、子○○、寅○○、乙○○、辛○○、壬○○、戊○○、丑○○、辰○○、癸○○、丙○○、丁○○等14人(下合稱卯○○等14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嗣因卯○○等1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5至14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針對卷內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㈡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警詢筆錄僅有錄音無錄影,無證據能力
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惟查本件並未引用被告警詢筆錄作為認定之依據,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被投資詐騙了新臺幣(下同)40多萬元因此負債,所以想要賺外快還錢,我就找到一個測試手遊的工作,透過簽到、比賽賺取獎金,後來該手遊公司稱另有賺錢機制,新會員15日內可以參加大額遊戲,我儲值了30幾萬元,最終遊戲網頁上顯示我的遊戲帳戶餘額有數百萬元,我要提領出來時,對方說最近政府查得很兇,需要有一筆保證金46萬元匯到他們的戶頭,要經過他們的驗證,但我跟他們說我沒有46萬元可以繳納,對方就說他們公司有在做博弈及虛擬貨幣買賣,我可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公司處理虛擬貨幣的金流,讓他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幫我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賺得46萬元以代保證金,我才因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騙的被害人等語。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且經被告上開時間寄交本案帳戶資
料予不詳人士;又本案帳戶資料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卯○○等1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附表所示卯○○等14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17頁、第41至52頁、第65至67頁、第83至85頁、第105至108頁、第121至123頁、第141至149頁、第169至174頁、第187至191頁、第223至231頁、第241至243頁、第261至263頁、第317至319頁、第335至34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卯○○等14人提出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告訴人戊○○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告訴人丙○○提出之假投資人員識別證及收據各1份在卷為證(警卷第11至14頁、第25至40頁、第59至64頁、第75至81頁、第91至102頁、第114至119頁、第131至139頁、第157至167頁、第183至187頁、第217至222頁、第239至240頁、第255至260頁、第273至316頁、第327至334頁、第363至365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至1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是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3.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間因遭另案詐欺集團施以「可以透過儲值至平台內增加被動收入」云云之詐術,而遭騙款項數十萬元乙節,業經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63頁),並有被告遭騙而為被害人之該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5至143頁,現該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0號案件審理中,詳本院卷第131至134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則被告對於近來我國詐騙橫行,詐欺集團多利用各項名目向不特定多數人施詐,並指示被害人匯出款項乙節,應非僅止於耳聞,更於本案案發前未久即已親身經歷。
4.又被告因前揭另案遭詐騙數十萬元款項,而欲盡速償還借款,遂於112年10月間上網尋找兼職外快,以致接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設立之「網路遊戲測試平台」,並聽信該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同年月8日至12日間陸續匯款32萬元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2個金融帳戶乙節,亦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61頁),並經其提出本案帳戶112年10月間之交易明細表1份以佐其說(原審卷第31頁)。而經原審調閱被告所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其匯款之該二金融帳戶資料,該二金融帳戶確實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19日起陸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3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22195號函文及所附警示帳戶通報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3857號函文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3頁),足認被告確實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將自身款項匯出至該集團所管領之人頭帳戶內。
5.而被告固據其自身亦經本案詐欺集團遭騙款項乙節,否認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被告為83年次出生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識經歷,且自103年起擔任職業軍人(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162頁),更自述於軍中及新聞媒體均曾聽聞反詐騙宣導,知悉不得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之事(偵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61至62頁)。則依被告之年齡及閱歷,足認被告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自己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更無法確保該帳戶必不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觀被告於112年9月間甫因將款項匯入另案詐欺集團設立之「投資平台」而遭詐騙,本案詐欺集團所經營者則為「網路遊戲測試平台」,二者均具有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匯入款項,並於平台頁面顯示獲利金額之功能,則被告依其甫受「投資平台」詐騙之親身經歷,自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網路遊戲測試平台」恐亦屬詐騙手法之一乙事,有所警覺。佐以被告係於112年10月1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報案遭網路詐騙,此有該案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23至129頁),由是益徵被告可知確有此犯罪手法,其卻仍於同年月24日至31日間某日,為圖領取「網路遊戲測試平台」帳面獲利,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則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作非法使用乙即,難認毫無懷疑。
6.況細譯被告辯詞所述「對方向其提及公司有在做博弈及虛擬貨幣交易,可提供金融帳戶處理公司金流」等節,所述用途明顯存有遊走灰色地帶甚至觸法之疑慮,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們時,我也有詢問說金融卡這些東西應該不用交付,因為我想到之前軍中有宣導不要輕易交付金融卡,我也覺得這些東西應該不需要交付,所以我才如此詢問對方等語在卷(原審卷第61至62頁),則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對於此舉恐涉不法情事,且不法份子多巧立名目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等情均有所知悉,是被告已預見可能會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其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縱同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款項,然因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及洗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即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自己亦受有損失,而阻卻其交付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要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爰先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刑法上之「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準此,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一致之法律見解乃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綜上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幫助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復侵害如附表所示卯○○等14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表所示卯○○等14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是立於幫助地位,且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較實際詐欺與洗錢或基於確定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造成卯○○等14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又參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原審尚未與卯○○等14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62頁),暨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且敘明本件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爰就該等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此部分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㈠按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法定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7頁),素行良好,其於上訴後,業已與附表編號1、2、4、5、1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43至261頁),足認其尚見悔意。本件被告偶然誤觸刑章,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為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其記取教訓,命其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其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卯○○(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稍早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雅」聯繫卯○○,佯稱可以透過「滙豐」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 14時3分許 45萬7,085元 2 甲○○(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源盛(Billy)」聯繫甲○○,佯稱可以透過「BAE TF」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 11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1日 11時48分許 10萬元 3 己○○(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7時5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己○○,佯稱可以透過「nwalden」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 13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31日 13時49分許 10萬元 4 子○○(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雄鷹團隊,飄紅天下」聯繫子○○,佯稱可以透過「BAE TF」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 13時39分許 4萬9,900元 112年11月1日 13時41分許 3萬100元 5 寅○○(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涵」聯繫寅○○,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 12時1分許 16萬5,000元 6 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築夢未來Xiaoya」聯繫乙○○,佯稱可以透過「台灣元宇宙交易所」網頁投資非同質化代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 13時47分許 1萬元 7 辛○○(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13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寵物樂園」聯繫辛○○,佯稱可以透過「HERON」網站投資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 13時30分許 5萬元 8 壬○○(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稍早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珊」聯繫壬○○,佯稱可以透過「富連金控」網頁投資股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 9時48分許 52萬元 9 戊○○(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mi0706na_」聯繫戊○○,佯稱可以透過「ebay」網站投資網路買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 10時18分許 22萬元 10 丑○○(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涵」聯繫丑○○,佯稱可以透過「富盛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 11時53分許 10萬元 11 辰○○(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18時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Gentle Man」聯繫辰○○,佯稱可以透過「Alcoans」網頁投資五金交易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 16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1日 16時45分許 5萬元 12 癸○○(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張」聯繫癸○○,佯稱可以透過「Alcoans」網頁投資原物料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 17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1日 17時25分許 5萬元 13 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盛客服專員」聯繫丙○○,佯稱可以透過「富盛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 10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 10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14 丁○○(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祥」、「思媚」聯繫丁○○,佯稱可以獲利金額2成作為報酬代為投資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 11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 11時25分許 5萬元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4577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50號卷宗 原審金簡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18號卷宗 原審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7號卷宗 原審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2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