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建誠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吳啟源律師(已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志建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8、14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6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志建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志建免訴。
其他上訴(即柯建誠之量刑部分)駁回。
理 由
壹、被告鄭志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志建依其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雖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荳荳」、「酷樂」之人要求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並代為轉匯、提款交付他人以進行泰達幣交易,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係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之目的,如其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亦可能成為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竟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分與「荳荳」、「酷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被告鄭志建提供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帳號予「酷樂」,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款項經轉匯至被告鄭志建前揭台新帳戶,被告鄭志建再依「酷樂」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陳聖智(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615號案件提起公訴,由原審另行審結)彰化商業銀行及被告柯建誠(其亦提起上訴,詳見下列第貳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帳號及轉帳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因認被告鄭志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請求就附表所示之5次犯行,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予以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且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鄭志建前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樂」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台新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酷樂」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雲」、「張專員」與吳沂謙聯繫,並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5」APP從事期貨交易獲利云云,致吳沂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9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盧怡慧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24分許,將上開15萬元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計45萬元,轉匯至被告鄭志建之台新帳戶,被告鄭志建旋依「酷樂」指示,於同日9時29分許轉匯45萬元至不詳之虛擬貨幣賣家指定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並轉入「酷樂」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71號提起公訴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33號判決認定被告鄭志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吳沂謙給付8萬元之損害賠償,已於113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175至181頁),而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鄭志建固坦承有將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綽號「酷樂」之林豐喜,又依另一人之要求將陳聖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被告柯建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因此取得約9,000元之酬勞,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僅坦承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我沒有匯錢至第三層帳戶,那是林豐喜匯的,我跟林豐喜是在鍾政宏的刺青工作室認識,之前曾稱台新帳戶用來做泰達幣使用及有將帳戶內款項匯出,都是林豐喜要我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321、332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楊素雲、黃郁玲、施香如、陳嘉君及吳秀壬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均經轉匯至被告鄭志建之台新帳戶後,再分別轉匯至陳聖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被告柯建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由陳聖智、被告柯建誠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各事實,為被告鄭志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素雲、黃郁玲、施香如、陳嘉君及吳秀壬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85至387、399至404、468至470、486至490、501至510頁),並有告訴人楊素雲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匯款明細表(見警一卷第391至393頁)、告訴人黃郁玲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見警一卷第410、421至441頁)、告訴人施香如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官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479至481、483頁)、告訴人陳嘉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497至49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394至39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474至4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495至49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525至526頁)、盧怡慧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811至815頁)、徐令榆所申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827至831頁)、魏仲廷所申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849至857頁)、陳慶福所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7至303頁)、葉思妏所申設如附表編號5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841至847頁)、被告鄭志建所申設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865至911頁)、陳聖智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81至290頁)、被告柯建誠所申設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07至310頁)、被告柯建誠提領影像擷圖(見偵一卷第311至31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志建有依「酷樂」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1至5所示陳聖智之彰化商業銀行及被告柯建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無非係以被告鄭志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將購買虛擬貨幣轉進來的款項又轉給賣虛擬貨幣之人的帳戶;我的台新帳戶確實有收到這些款項,事後的轉出也都是我操作的,台新帳戶都是我一個人在使用、提領、轉帳等語(見警二卷第414頁、偵二卷第578頁)為其依據,然查:⒈被告鄭志建於原審審理時固仍供稱:我是把錢匯給幣商等語
(見原審卷第47頁),仍坦認其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轉匯台新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鄭志建於本院審理時已如前所述否認有轉匯台新帳戶內款項之舉,與其先前所述已然不一,則其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其次,台新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出款項之期間(即111年5月20日9時17分許至111年6月6日9時37分許),其網路銀行所顯示之登入IP位置,有明顯屬於不同區域之處,此有IP位置一覽表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05至105頁),依此可知,於上開期間內,顯然有使用不同電信公司網路之人,先後登入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操作甚明。倘於上開期間內,台新帳戶均由被告鄭志建本人進行操作,應不至於呈現有使用不同電信公司網路之情形,是被告鄭志建先前供稱是由其本人轉出台新帳戶內之款項等語,已難遽信。
⒉證人鍾政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鄭志建20幾年,
我大約4、5年前有在高雄仁武水管路開設刺青店,林豐喜是我的客人,來我這裡刺青,他有跟我說過在幫有錢人做虛擬貨幣的買賣,需要較多的簿子,問我有沒有多的簿子並跟我借,當時因被告鄭志建都會來我店裡找我聊天,他在旁邊有聽到,跟林豐喜談完之後,好像就有開始借林豐喜使用,「酷樂」就是林豐喜,我聽到林豐喜和被告鄭志建在對話時,林豐喜有講到「酷樂」就是他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
96、300頁)。證人林豐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鄭志建,也有去過仁武區水管路的一間刺青店刺青過,鍾政宏就是刺青店老闆,我有跟被告鄭志建借帳戶做虛擬貨幣,當時我把被告鄭志建的帳戶交給「吳伯鴻」,是交網銀的帳號密碼而已,我自己的帳戶也是借給「吳伯鴻」使用,至於約定轉帳帳戶部分,是我將被告鄭志建拉進群組,「吳伯鴻」在群組內提供要辦理約定帳戶之帳號給我們,再由我們提供帳戶的人去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辦畢後,群組內就沒有其他對話內容了;帳戶交給「吳伯鴻」後,被告鄭志建都沒有使用了,「吳伯鴻」也沒有跟我提被告鄭志建有沒有去領錢,我領錢的群組內沒有看過被告鄭志建,網銀都是「吳伯鴻」他們在使用,被告鄭志建沒辦法再進行登入、轉匯,因為我自己的帳戶也是密碼被改掉,我無法登入,我有問「吳伯鴻」,他說密碼改掉了;提供帳戶的人是一個禮拜給一次錢,當時「吳伯鴻」每週拿錢給我,我再拿給被告鄭志建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10頁)。證人鍾政宏、林豐喜就被告鄭志建在證人鍾政宏經營之刺青店結識證人林豐喜,且因證人林豐喜提議而提供台新帳戶供使用等情,所述互為一致,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是其等所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而證人林豐喜既已證述帳戶資料轉交予「吳伯鴻」後,因「吳伯鴻」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會將帳戶提供者之網路銀行密碼進行更改,帳戶提供者已無法操作網路銀行,則被告鄭志建辯稱其僅提供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台新帳戶內之款項非其所轉出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又卷內除被告鄭志建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確由被告鄭志建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入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志建依「酷樂」指示,將台新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陳聖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被告柯建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即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㈢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是倘若行為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使用,因該行為非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應成立幫助犯或正犯,自應以其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他人抑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予以區辨;且此仍需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始符合嚴格證明法則。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犯罪或一般洗錢工具等節,係明知而為,或僅有預見,乃屬直接或間接故意之範疇,要與犯意之聯絡與否無涉;換言之,行為人縱然明知所交付之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然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有犯意聯絡,仍應依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本案被告鄭志建客觀上既僅有提供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並未轉匯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則其自無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可堪予認定。其次,依證人林豐喜上開證稱:「吳伯鴻」在群組內提供要辦理約定帳戶之帳號給我們,再由我們提供帳戶的人去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辦畢後,群組內就沒有其他對話內容了;「吳伯鴻」也沒有跟我提被告鄭志建有沒有去領錢,我領錢的群組內沒有看過被告鄭志建;提供帳戶的人是一個禮拜給一次錢,當時每週「吳伯鴻」拿錢給我,我再拿給被告鄭志建等語,可知被告鄭志建提供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未再與「吳伯鴻」聯繫,其除未將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匯出外,亦未參與其他提領款項之行為,則尚難僅憑被告鄭志建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之舉,即認被告鄭志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而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鄭志建供稱:因提供帳戶共獲得9,000元之酬勞等語,證人林豐喜亦證稱:我忘記拿幾次酬勞給被告鄭志建,每次都是轉交幾千元等語(見本案卷第309頁)。則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期間僅約為2週,證人林豐喜又證稱被告鄭志建係每週領酬勞、每次轉交幾千元等情判斷,被告鄭志建前開供稱其所獲得酬勞之金額,尚堪可採信。而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總和已近230萬元相較,被告鄭志建顯然僅係為獲取些許不勞而獲之報酬而提供台新帳戶之資料,而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既遂與否、金額大小、分工情形等均無關,無從認定被告鄭志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朋分犯罪所得之意,則被告鄭志建縱然有獲取報酬,亦無從認定係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意思。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鄭志建係基於為自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交付台新帳戶之資料,實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
㈣綜上所述,應認被告鄭志建交付台新帳戶之資料,雖已預見
可能被用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意思而交付,所為又均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依其曾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證人林豐喜、「吳伯鴻」等人,堪認被告鄭志建主觀上確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五、觀之被告鄭志建如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除被害人外,所交付帳戶之內容、對象等情,均屬相同;且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受騙及匯款時間,及款項再匯入台新帳戶之時間均相近,顯見2案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堪認本案及前案,均係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之同一行為,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前案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及洗錢,為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件。又前案雖認被告鄭志建另有轉匯款項之行為,而認定其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鄭志建乃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所犯有所不同;然而,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應依照證據調查所得及本於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不受他案之拘束,是前案判決所採之見解,自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故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因被告鄭志建僅有一個交付台新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其所犯本案與前案僅能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而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二之說明,本案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於原審法院重行起訴,而前案又已判決確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對被告鄭志建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志建部分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院就被告鄭志建部分既為免訴判決,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282、142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鄭志建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貳、被告柯建誠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柯建誠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共2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柯建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293頁),則被告柯建誠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柯建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先予敘明。
二、被告柯建誠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坦承犯行,且已適度賠償被害人,案發時年紀尚淺、思慮欠周,並非全然毫無可原諒之處,且非習於作惡之人,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293頁)。
三、原審認本案關於被告柯建誠部分事證明確,以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宣告刑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柯建誠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提供帳戶並擔任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5所示贓款之提款車手,除使告訴人陳嘉君、吳秀壬等人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5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柯建誠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陳嘉君及吳秀壬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陳嘉君7萬元及賠償告訴人吳秀壬20萬元,認被告柯建誠尚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柯建誠提供1個金融帳戶、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5所示提款行為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柯建誠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柯建誠所犯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
⒊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就被告柯建誠上訴意旨所指犯後認罪、已賠償告訴人等情,均業經原判決加以審酌,其餘上訴意旨,亦不足以變更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柯建誠更有利之程度,是原審就被告柯建誠所量處之宣告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㈡執行刑部分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查原審審酌被告柯建誠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
所犯各罪均係提款並層轉予不詳收水成員,犯罪手段相同,且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間隔約3日,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與所宣告各刑之總刑期有期徒刑2年8月相較,實已給予相當之恤刑,本院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無理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處,亦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柯建誠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款人 1 楊素雲/提告 佯為LINE暱稱「劉沛諭」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楊素雲聯繫,對楊素雲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可在「Meta Trader5」平台匯款投資原油云云 民國111年5月20日9時07分許,150萬元,盧怡慧設於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志建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20日9時14分許,25萬元、25萬元 陳聖智之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20日9時17分許,38萬元 111年5月20日9時3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商銀博愛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 陳聖智 2 黃郁玲/提告 佯為LINE暱稱「可馨」、「林聖國」、「交易員-黃睿雪」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黃郁玲聯繫,對黃郁玲佯稱:可在「兆豐金控」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5月24日11時19分許,30萬元 ,徐令榆設於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志建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24日11時44分許,30萬元 陳聖智之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24日11時47分許,30萬元 111年5月24日12時05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彰化商銀前鎮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陳聖智 3 施香如/提告 佯為LINE暱稱「林紫萱」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施香如聯繫,對施香如佯稱:可在「貝萊德」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6月7日11時21分許,160萬元,魏仲廷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志建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7日11時33分、34分許,40萬元及40萬元 陳聖智之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7日11時37分許,40萬元 111年6月7日12時1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商銀左營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陳聖智 4 陳嘉君/提告 佯為LINE暱稱「林紫萱」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陳嘉君聯繫,對陳嘉君佯稱:可在「貝萊德」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6月9日10時02分許及10時06分許,4萬元及6萬元,陳慶福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志建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9日10時52分許,25萬元 柯建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9日10時52分許,25萬元 111年6月9日11時34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中信商銀前鎮簡易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 柯建誠 5 吳秀壬/提告 佯為LINE暱稱「FUEX-客服經理戴安琪」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吳秀壬聯繫,對吳秀壬佯稱:可在「FUEX PRO」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1年6月6日9時20分許,100萬元,葉思妏設於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志建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6日9時36分許,44萬9千元 柯建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6日9時37分許,44萬9千元 111年6月6日10時24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商銀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4萬9千元。 柯建誠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962503號卷 警二卷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962505號卷一 警三卷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962505號卷二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8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27號卷 原審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