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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寶珊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寶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寶珊(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4、120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僅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本院卷第60、132、133頁),復與告訴人謝蓄成、陳俊宏、黃志綱、賴泓瑜等4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11、112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

可判斷如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無辜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謝蓄成、陳俊宏、黃志綱、賴泓瑜等4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向他們道歉等情(本院卷第61頁),經本院電詢本案所有告訴人後,其中僅告訴人謝蓄成、陳俊宏、黃志綱、賴泓瑜等4人表示有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其他告訴人或表示不願調解、或轉語音信箱、或因無法接聽而未能聯繫,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徵(本院卷第95頁),嗣經安排調解程序後,被告已與上開告訴人謝蓄成、陳俊宏、黃志綱、賴泓瑜等4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而該4人於調解成立後均表示願宥恕被告,並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12頁),是本院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願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渠等損失之態度,以及部分告訴人之意願,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其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上開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酌及被告於本件違法情節,及為重建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表編號 調解條件(本院卷第111、112頁) 1 林寶珊應給付謝蓄成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並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謝蓄成指定之帳戶。 2 林寶珊應給付陳俊宏1萬4,000元,並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陳俊宏指定之帳戶。 3 林寶珊應給付賴泓瑜3萬9,000元,並於民國114年6月起至114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1萬3,000元匯入賴泓瑜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4 林寶珊應給付黃志綱3萬9,000元,並於民國114年9月起至114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1萬3,000元匯入黃志綱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