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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鴻源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告訴人A03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有悖常情常理:

⒈本案受詐騙金額為何:

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警詢中稱伊前後遭投資5次、遭詐騙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643,500元,卻於109年9月20日警詢時改稱遭詐騙1,047,500元云云,已徵告訴人之指訴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縱使告訴人自己所有之643,500元加上其友人之450,000元,亦非1,047,500元)。況且,倘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則本案款項不小,何以告訴人會捨棄較有保障之匯款方式,反以難以證明之現金交付方式?且竟然無法證明其現金款項來源以實其說?又何以告訴人自陳其於交付款項時,竟均未當場點收金額(告訴人既係為自己投資而交付款項,理應當場要求收取款項之人就交付款項金额為何乙節當面確認,避免日後有產生糾紛之虞或影響獲利分潤,蓋上情事涉告訴人自身權益重大,豈會認收款之人衡情應要釐清、交款之人卻反而不應釐清始符事理?)顯有悖常情至鉅。

⒉告訴人交付款項之交涉過程:

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109年8月26日、109年9月15日、109年9月20日4次警詢時,均未提及其與「Kevin之助理」交涉、接洽過程,卻於事隔約2年半後、原審112年3月14日審理時,陳稱「Kevin」及被告於取款時均有與伊通話、被告取款時有說錢會投入遊戲獲利云云,然而,告訴人於距離案發時間點接近之警詢自始均對此隻字未提,卻反於事隔約2年半後、一反人類記憶隨著時間經過較模糊之常態,竟清楚證稱其交付款項之交涉過程、細節或對話等,已屬有疑,且告訴人所稱其與「Kevin助理」或被告之對話内容(例如:取款金額為何、是否為主任派來的、款項會投入遊戲獲利、回台中就可以存入錢包金額等節)更無完整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可資為憑,實有悖常情甚鉅。

⒊告訴人是否有獲利:

告訴人雖稱伊於本案並無獲利云云,然告訴人於109年9月20日警詢時稱有獲利1千元(警卷第32頁),且告訴人又向其友人自承「我第一個星期有賺了1萬,直接到戶頭」(警卷第121頁),益證告訴人所述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難辨何者為真。

㈡又細譯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自承伊係「

玩遊戲下賭注」(警卷第117頁),告訴人與「Kevin」之對話中,「Kevin」亦告知「高風險提醒請勿投注」(警卷第145頁)、「高風險期已結束」(警卷第149頁)、「主任不是有跟妳說暫停投注嗎」(警卷第153頁)等語,亦顯見告訴人係參與賭博性電玩,且自願承擔風險,告訴人所參與者應非如原判決所認之「保證獲利」詐術,縱告訴人確實有交付其所稱款項,亦應與詐騙無涉。

㈢退步言,縱認本案告訴人確實遭詐欺(僅假設語氣),然倘

被告確為詐騙集團車手(僅假設語氣,被告堅決否認之),縱屬至愚,衡情應不致以自己平時慣常使用之父親張啟明名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犯案,否則無疑徒增為檢警查獲之危險;更不可能先以徒步方式躲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查緝之風險後,又坦然向告訴人告知:

「伊開車前來」、「伊將車輛停於何處」等語,此有告訴人證稱:「…雖然我沒有親眼目睹對方搭車到場離開,但我在與犯嫌約見面取款當下,我曾問及對方怎麼來的,對方有回答開車來的並將車輛停放在前方九大路加油站對面空地…。」等語可稽(警卷第30頁、原審訴卷第148、152頁),此舉無異使前步行至取款地點、避免車牌號碼遭識別之目的前功盡棄,致犯行遭緝耩之可能性大幅提高;尤有甚者,現今詐騙猖獗,被告倘為詐騙集團之一員,又豈有可能不知悉得收購人頭帳戶,再使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即可?有何必要需自行前往取款涉險?此均與常情有悖,益證本件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情,而係遭利用取款甚明等語。

㈣此外,告訴人112年3月14日於原審庭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原審訴卷第165-169頁)根本與被告無關(且對話紀錄中尚有告訴人自行收回之訊息),被告自始均無告訴人之LINE帳號,告訴人所指通訊對象並非被告。況且,被告從未與告訴人通訊,更從未於幫忙「維維」取款時,向被告表示會將款項投入遊戲獲利等情(被告主觀上均認為是貨款),告訴人所述並非實在,且均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復未有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嚴正否認之等語。

三、補充理由:㈠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

,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

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 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 判斷,定其取捨,是否屬實,有無誤解,亦應依其陳述始末,對照卷證,辨明虛實,不宜斷章取義,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告訴人本案受詐騙金額為何:

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警詢時中稱:前後遭投資5次、遭詐騙之金額共643,500元,第1次網路匯款1,000元,第2至4次金額太大,沒辦法用匯款。用面交方式3次,第1次10萬元,第2次我朋友蕭凱委託45萬元,加上我自己15萬元,合計60萬元,第3次347,500元。第5次網路匯款45,000元等語(警卷第13至16頁);又於109年9月20日警詢時證稱:遭詐騙1,047,500元等語(警卷第33頁)。可知告訴人所稱遭詐騙總金額為643,500元(1,000+100,000+150,000+347,500+45,000=643,500),此係指告訴人自己遭詐騙總金額(包括網路匯款2次及面交3次,共5次)而未計入友人蕭凱委託45萬元之部分,若計算自己遭詐騙面交3次(含友人蕭凱委託45萬元面交之部分)而未計入告訴人網路匯款2次部分,即為1047,500元(100,000+150,000+347,500+450,000=1,047,500)。

上訴意旨稱告訴人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云云,倘非計算有誤,即屬斷章取義,乃不可採。上訴意旨又指責告訴人何以捨棄較有保障之匯款方式,反以難以證明之現金交付方式,告訴人交付款項時,未當場點收金額云云,然詐騙集團蒐集人頭金融帳戶用以收款,亦極為常見,匯款比面交有保障之說法,不知立論依據為何?且被告若不認同面交現金此一付款方式,何以案發時要代其所謂友人「維維」面交收款,而不拒絕以面交方式收款?而告訴人交付款項時,未當場要求被告點收金額並開立收據,固係告訴人之疏忽,然此益足佐證告訴人確因輕信他人致有本案遭詐騙之情。反之,被告身負收款任務,卻無法說清楚應收款項之數目,且未當場清點現金與應收款項金額是否相符,此與收受貨款實務迥異,反與詐騙集團車手因擔心遭被害人識破或為警當場查獲,急於離開現場而未及清點金額之情況吻合。另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交代其現金之來源,經核並無違情之處,亦據原判決詳述在卷,茲不贅述。上訴意旨指告訴人無法證明其現金款項來源云云,亦屬無理。㈢關於告訴人交付款項之交涉過程:

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警詢時均未提及其與「Kevin之助理」交涉、接洽過程,卻於2年半後原審審理時,陳述其與「Kevin之助理」交涉、接洽過程,違反人類記憶隨著時間經過較模糊之常態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Kevin有將助理的LINE以LINE傳送好友資料的方式給我,我直接從LINE裡面加助理為好友,因此我不知道他的LINE ID為何,我只知道第一次及第二次的LINE顯示名稱為「阿明」,但現在他已經將帳號刪除了,第三次的LINE顯示名稱叫「彈塗魚」。

我只知道第一次及第二次的LINE顯示名稱為「阿明」,第三次的LINE顯示名稱叫「彈塗魚」等語(警卷第16頁),可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有提及與「Kevin之助理」交涉過程,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雖較為簡略,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內容則較為詳細,此與詢(訊)問者對告訴人之提問深度有關,尚不能以此遽為否認告訴人證述之證明力。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提出與「Kevin之助理」之line對話記錄,且經原審審判長當庭核對,告訴人手機內容與其提出之截圖翻拍照片一致,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訴卷第153、165至169頁),是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與「Kevin助理」之對話内容無完整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可資為憑,實有悖常情甚鉅云云,亦無理由,而不可採。

㈣關於告訴人是否有獲利:

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雖稱伊於本案並無獲利云云,然告訴人於109年9月20日警詢時稱有獲利1千元(警卷第32頁),且告訴人又向其友人自承「我第一個星期有賺了1萬,直接到戶頭」(警卷第121頁),益證告訴人所述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難辨何者為真云云。然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有獲利新台幣1千元。我在試聊投資時候,我以新台幣1千元去上網投資,過幾天就有一個助理以LINE跟我聯絡後就新台幣1千元匯給我,....他們有讓我試領1千元,我不疑有他才會投資大筆款項等語(警卷第32、33頁),可知告訴人此處所謂「獲利1千元」,是指詐騙集團在告訴人第一次網路匯款1千元後,有匯回1千元給告訴人,並讓告訴人實際領出此1千元,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實則此1千元本為告訴人所有,本無獲利可言;至於告訴人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稱:「我第一個星期有賺了1萬,直接到戶頭」(警卷第121頁),告訴人此處所述,係指戶頭帳面獲利1萬,並非實際領出1萬元之意,與上開警詢「獲利1千元」(實際上1千元為告訴人所有,亦無任何獲利),本係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一開始妳10萬元獲利多少?)他說70到85萬元的樣子。(第一次有無獲利?)還沒有,中途說有經數據遊戲暫停,要湊滿120萬元才可以繼續再獲利...我的錢及中間他帶我獲利賺的錢,但是我領不出來等語(原審訴卷第155至158頁),觀其前後陳述意旨,可知告訴人此處證述,是指面交款項後,雖帳面上有獲利,但實際上無法提領而無實際獲利。是此揭上訴意旨乃東拼西湊、刻意曲解告訴人之陳述,顯無足採。

㈤上訴意旨又以:被告縱屬至愚,衡情應不致以自己平時慣常

使用之父親張啟明名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犯案,又坦然向告訴人告知:「伊開車前來」、「伊將車輛停於何處」,詐騙集團可以收購人頭帳戶,再使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即可,有何必要需自行前往取款涉險云云。然則,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款項之情形,固然甚多,然詐騙集團車手徒步或駕駛自己、親友名下車輛前去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形,並不少見,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此與被告之智愚不見得有直接關係,而與被告犯罪時是否輕忽大意有關,是此均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上訴意旨又以:告訴人係參與賭博性電玩,且自願承擔風險

,縱告訴人確實有交付其所稱款項,亦應與詐騙無涉云云。查此上訴意旨,業據原審判決於第3頁㈢論述完備,茲不再贅述。至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112年3月14日於原審庭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65-169頁)根本與被告無關云云,僅係重複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說詞,無礙本院前揭認定,併此敘明。㈦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判決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核無違誤,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1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維」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A01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本案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4日某時前,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芷昕」帳號之人,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應徵不知情之廖尉靜(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做兼職工作,要求廖尉靜至各大求職社團中發布廣告貼文或留言找尋客人,廖尉靜於109年7月4日某時,見李謙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暱稱「李萱」之帳號在臉書「大高雄求職最大(急件)徵才.打工.臨時工.領現.找工作求職網」之社團(下稱求職社團)中發布以振興券3,000元換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貼文,適有A03以暱稱「XiaoTingYe」之帳號在前開貼文下留言詢問「收多少?」,廖尉靜見狀,遂於同日某時,以暱稱「胃靜」之帳號在A03上開留言下回覆「想賺錢+line了解:_xxia」,A03依廖尉靜回覆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_xxia」後,該帳號於同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苓苓」向A03佯稱加入「華納國際投顧」網站儲值1,000元,跟著群組裡的老師下注投資即可賺錢等語,A03依指示加入群組後,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Begnt」向A03佯稱投資20萬元可獲利60至70萬元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邀約其友人蕭凱共同投資。A01則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駕駛其父親張啟明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維維」前往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河濱一巷內即臺灣中油加油站九大站斜對面空地,再由A01或「維維」步行前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向A03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其中A01所收取部分,其再將收取款項全數轉交予「維維」,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Kevin」屢屢以A03遭套利、手機有問題等理由要求A03將本金補足,嗣後再稱A03投錯下注期別,並提供新投資網站「富達科技金融」予A03,經A03發現已查無「華納國際投顧」網站,始查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A01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字第145、192頁,訴緝卷第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維維」至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河濱一巷內即臺灣中油加油站九大站斜對面空地,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前揭空地後,由其步行至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其取得款項全數轉交予「維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友人「維維」請我載他去拿批發果菜的貨款,並跟我說他跟配合廠商講好了,請我幫他下車拿錢,我不知道我向告訴人收取的錢是詐騙不法所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就本案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悖於常情,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不足以作為其供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本案客觀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上開空地停放,並步行至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本案行為與詐欺集團有關等語。

經查:

㈠證人廖尉靜於109年7月4日某時前,透過Messenger向臉書暱

稱「芷昕」之人應徵至各大求職社團中發布廣告貼文或留言找尋客人之兼職工作,並於109年7月4日某時,見證人李謙萱以暱稱「李萱」在臉書求職社團發布以振興券3,000元換現金2,700元之貼文,適告訴人以暱稱「XiaoTingYe」在前開貼文下留言詢問「收多少?」,證人廖尉靜遂於同日某時,以暱稱「胃靜」在告訴人上開留言下回覆「想賺錢+line了解:_xxia」,告訴人依證人廖尉靜回覆內容加入LINE帳號「_xxia」後,該帳號於同日21時許,以LINE暱稱「苓苓」向告訴人佯稱加入「華納國際投顧」網站儲值1,000元,跟著群組裡的老師下注投資即可賺錢等語,告訴人依指示加入群組後,再由LINE暱稱「Kevin」、「Begnt」向其佯稱投資20萬元可獲利60至70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邀約其友人蕭凱共同投資等情,業經證人廖尉靜、李謙萱於警詢、偵訊中,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臉書求職社團貼文擷圖、證人廖尉靜及李謙萱之臉書帳號擷圖、告訴人與「苓苓」、「Kevin」、「凱」即告訴人友人蕭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佐。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維維」至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河濱一巷內即臺灣中油加油站九大站斜對面空地,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前揭空地後,分別由被告及與被告同車之另一名男子步行至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並將其取得款項全數轉交「維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附表編號1、2所載

之時間,在我家樓下即附表編號1、2所載地點,分別交付我身上放的現金10萬元、我用保單借款之15萬元及朋友投資之45萬元(合計60萬元)予一名矮矮的男子,即我在警局指認之被告,又於附表編號3所載之時間,在我家樓下即附表編號3所載地點,交付我賣金飾之34萬7,500元予另一名胖胖的男子。我是把裝錢的整包袋子交給對方,對方只有稍微看一下,沒有當面清點金額,但我有跟對方說多少錢等語(訴字卷第147至148、151、154、160頁),核與告訴人與蕭凱之LINE對話擷圖(警卷第117至143頁)及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55頁)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衡情其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刻意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各該編號所載之金額予被告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節,應足憑採。

㈢辯護人固辯稱依告訴人與「Kevin」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

訴人係參與賭博性電玩且自願承擔風險,縱使告訴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亦不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等語。然:

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INE暱稱「苓苓」之人要我加入華納國際投顧公司,並告知我將投資款項存入電子錢包並參加很像賽車之遊戲,可以賺取更多獲利,「Kevin」是帶我玩遊戲獲利的人,我在遊戲平台的電子錢包會顯示我投資及獲利之金額,但實際上我無法領出電子錢包顯示之金額等語(訴字卷第146、150、157至158頁),核與告訴人提出遊戲平台電子錢包擷圖、其與「苓苓」、「Kev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符(警卷第145至153、159頁),衡以告訴人與蕭凱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向蕭凱表示:「玩遊戲下賭注」、「因為我遇到金數據,他們是破解數據給我下注的」、「金數據是投資120萬獲利1124萬」、「下本金越多賺越多」等語,並將其與「Kevin」談論獲利1124萬,扣除傭金後淨獲利1012萬,獲利值為94.5%、140萬本金之數據獲利值96.5%,換算出獲利金額1351萬,扣除傭金淨獲利1216萬之LINE對話擷圖轉傳予蕭凱閱覽(警卷第117至121、125、129至131頁),可知「Kevin」係告知告訴人在遊戲平台投入一定資金後,藉由其操作遊戲數據之方式下注,可獲取固定之高額利潤,與博弈網站係依據遊戲下注金額、勝負比率、賠率等條件計算獲利金額之情形不同,足證告訴人係因「苓苓」、「Kevin」告知可藉由操作遊戲數據下注保證獲利之不實投資訊息,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投入資金,而非欲藉由博弈遊戲賺取金錢,辯護人上開辯詞,洵無足採。

㈣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就其本案遭受詐騙之金額、交付現金來

源、交付款項之交涉過程及告訴人有無獲利等情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亦有悖於常情,且本案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補強或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等語。然:

⒈告訴人固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其遭詐欺金額為64萬3,500元(

警卷第13至17頁),後於第四次警詢時改稱投資損失金額為104萬7,500元(警卷第33頁),惟觀諸告訴人上開二次警詢筆錄內容,可知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已清楚敘明其2次匯款、3次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及其個人遭詐騙而交付之總金額等細節,至於告訴人於第四次警詢時所述,則係就其3次面交款項部分,其與蕭凱遭詐騙而交付之總金額,由此可知告訴人就本案遭受詐騙金額之供述並無辯護人所指之前後不一情形。

⒉又告訴人係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並依檢辯雙方之詰問問題,證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其與收款者有無交談及交談內容等細節,更主動提出其與收款者之LINE對話紀錄,經本院當庭勘驗、翻拍告訴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供檢辯核對同一性無誤後附卷,有本院112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與收款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46至161、165至169頁),足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交付款項過程所為之證述,係當場依據檢辯雙方詰問問題而為自然陳述,且告訴人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與其係直接與取款者聯繫交付款項事宜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應屬無疑,尚難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曾敘及上開情節,遽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存有前後不一或悖於常情之瑕疵。

⒊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未提及其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現金之來源為何(警卷第16頁),至本院審理時方證稱:第一筆款項是因為我要交小孩的東西,身上有放現金10萬元,第二筆款項是我從自己之郵局帳戶內,提領我用保單借款之15萬元及朋友投資之45萬元,第三筆款項是我賣金飾之34萬7,500元,但沒有賣金飾之相關證明等語(訴緝卷第1

51、152頁),惟此應係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未及敘明其交付現金之來源為何,且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來源顯與告訴人有無遭到詐騙乙事無直接相關,尚非警詢之詢答重點;另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有無獲利乙節,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試聊投資時,有以1,000元上網投資,過幾天有一位助理以LINE聯絡我後,就匯款1,000元給我,我不疑有他才會投資大筆款項等語(警卷第32至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投資10萬元還沒有獲利,「Kevin」中途說有金數據遊戲暫停,要湊滿120萬元才可以繼續獲利,他有帶我走一場還兩場有獲利,我看電子錢包的金額有增加,但沒有實際上領出獲利等語(訴緝卷第155、158頁),而未提及其有無領得1,000元一事,惟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可知其於試投資期間順利領回其投資之1,000元後,便誤信「Kevin」告知可藉由操作遊戲數據下注保證獲利之不實投資訊息,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或「維維」,亦未再因交付上開投資款項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整體而言,告訴人乃是受到嚴重虧損,在此情形下,告訴人於本院證述過程中,未提及其曾領回1,000元之情節,顯屬正常,自難遽認告訴人就其有無因而獲利乙節所為之證述,存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⒋是以,辯護人執言指摘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且悖於常情、本

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等語,要難憑採。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是「維維」請我載他去拿批發果菜的貨款

,因為「維維」一直在車上講電話,他叫我下車幫他拿錢,我不知道向告訴人收取的錢是詐騙不法所得等語,然:

⒈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一名網友「維維」在臉書遊戲交

友社團認識,我們在109年7月16日之前都沒有見過面等語(警卷第65頁),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維維」是我於107年間在臺中做板模時,某個飯局上認識的男性朋友,他說他在臺中從事果菜批發等語(偵卷第72頁,審訴卷第60頁,訴字卷第71頁),可知被告就其與「維維」結識過程、本案前有無實際見面等情所為之供述相互歧異,被告所述情節可否採信?已生疑義。又被告既稱其與「維維」為認識之友人,並在「維維」南下高雄期間多有聯繫(審訴卷第60頁),卻於警詢時供稱其無「維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警卷第66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其當初都是用LINE與「維維」聯繫,但其使用之手機摔壞,無法提出與「維維」聯繫LINE對話紀錄,也找不到「維維」(偵卷第72至7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以臉書及LINE與「維維」聯繫,但臉書已經被「維維」封鎖,且其有更換過LINE帳號,當時沒有設定自動備份功能,案發當時使用之手機內螢幕被小孩摔壞,故沒有保留與「維維」之LINE對話紀錄(訴字卷第71至72、208頁),足見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維維」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及其等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會回去查詢當初維修手機之通訊行地址(訴字卷第72、208頁),惟被告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依其答辯情節,提出對其有利之維修手機通訊行地址供本院為進一步之調查,益證被告上開辯詞,應屬臨訟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⒉關於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原因及過程乙節,雖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維維」當時告訴我他要從臺中到高雄收貨款順便玩幾天,因為他沒有交通工具,就叫我去汽車旅館載他到大樹區拿貨款。我們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到「維維」所說的地點後,他一直在車上講電話,接著他叫我下車走到一棟大樓底下幫他拿貨款,並向我表示他已經跟廠商講好了,叫我不要與對方交談,直接去拿就可以了,但他沒有特別跟我說交款的人、位置、具體款項數額等內容。我依「維維」之指示下車取款,對方將用牛皮紙袋包裝的現金交給我,過程中也沒跟我說什麼話,我收到後沒有當場清點金額,上車後我就立刻把收到的現金交給「維維」,「維維」當時沒有問我收到多少錢等語(警卷第65頁,偵卷第72頁,審訴卷第60頁,訴字卷第73、208頁,訴緝卷第97頁)在卷。惟參酌被告所述其與「維維」結識之過程,以及其無法提供「維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情,足認被告與「維維」並非具有相當熟識程度或信賴關係之友人,而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10萬元、6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現金數額甚鉅,衡情應無可能委由不具相當熟識程度或信賴關係之人代為出面收取鉅額現金。再者,若「維維」真要向其業務往來廠商收取貨款,何不要求廠商以較為安全方便且可保留付款紀錄之匯款方式給付貨款,反而選擇特地從臺中南下高雄,並於凌晨1、2時許之深夜時分,臨時委由不具相當熟識程度或信賴關係之被告代為收取鉅額現金,徒增遭他人任意拿取財物因而蒙受損失之風險,再衡以被告與「維維」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後,均未當場清點確認金額,顯見被告與「維維」對於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數額是否正確一事毫不在乎,被告亦無需擔憂可能遭「維維」質疑其轉交之現金金額與告訴人實際交付之現金金額不同之風險,益證被告所述上開種種情節嚴重悖離常情,無足為採。

⒊復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維維」在高雄這段期

間,每天都會更換投宿旅館,我曾駕車至高雄市華納汽車旅館、楠梓御宿汽車旅館搭載「維維」,並聽從「維維」之指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距離取款地點100至150公尺外之空地,再下車步行大概20秒去跟告訴人碰面等語(偵卷第72頁,審訴卷第60頁,訴字卷第208頁),可知「維維」南下高雄僅短短數日,卻頻繁更換投宿地點,並特地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距離取款地點相當距離之空地等情,顯與詐欺集團成員為躲避其等不法犯行遭到查緝,而刻意隱匿出入地點及使用交通工具之舉動相符。而被告對於「維維」上開諸多異常行為,竟未曾主動詢問緣由或表示任何疑義,反而依照「維維」之指示為本案收款、轉交款項及駕車搭載「維維」前去取款等行為,堪認被告知悉本件係要向告訴人收取詐欺集團詐得之財物,因而遵循「維維」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詐得財物轉交予「維維」,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維維」至該編號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該編號所示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與「維維」間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至為明灼。

㈥辯護人雖辯稱如被告真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

犯意,怎會駕駛其父親名下之系爭車輛前往取款,並親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告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徒增後續遭檢警查緝其犯行之風險,顯見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然:

被告雖係駕駛其父親名下之系爭車輛親自前往取款,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距離取款地點100至150公尺外之空地,再下車步行大概20秒去跟告訴人碰面取款(偵卷第72頁,訴字卷第208頁),參以卷附之Google路線圖、街景圖所示,被告停放系爭車輛之空地與取款地點距離約210公尺(偵卷第27、12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走過來我家大樓下面,並告知我他是開車來的、車子停在前面,但因為當時太暗,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輛等語(訴字卷第152頁),再觀諸告訴人提出其與取款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方曾特地拍攝另一自用小客車之照片,並向告訴人表示「上次看到這個空地就停在這了」等語(訴字卷第167頁),由此可證被告確有刻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距離取款地點較遠之位置、傳送其他自小客車照片予告訴人等隱匿其實際使用交通工具之舉。而告訴人因無法知悉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廠牌、車號、顏色等特徵,自難以提供更多具體線索供檢警追查被告之真實身分,被告上開行為顯有增加後續查緝之困難度,益證被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準此,辯護人前揭所辯,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㈦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係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然: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提出之臉書求職社團擷圖所示,證人廖尉靜係於告訴人之留言下方回覆「想賺錢+line了解:_xxia」等內容,並未提及與投資獲利相關文字,亦無法藉由證人廖尉靜回覆之上開內容,查知詐欺集團欲對告訴人或其他得以共見共聞之人施以何種詐術,難認本案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

⒉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時間,與「維維」共同駕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並將收得款項全數交給「維維」(警卷第65頁,偵卷第72頁,審訴卷第60頁,訴字卷第72至74、203至204頁),可知被告實質上僅與「維維」一人接觸,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駕車搭載「維維」與「維維」之友人即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取款,並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取款(警卷第65頁,訴字卷第204至205頁,訴緝卷第96至98頁),惟被告始終未提出「維維」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等得以特定「維維」身分之相關資料,足見被告應有刻意掩飾「維維」真實身分之情形,而在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就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人,已經清楚拍攝其面容之情形下,被告為避免警方依據該人面容而查知「維維」真實身分,自有動機虛構「另有一名身分不詳之『維維』友人臨時受託前往向告訴人取款」等相關陳述,因此,依據本案卷內相關事證,尚難確認「維維」與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成年男子確為不同人,而無法排除「維維」即為該名成年男子之可能性。至於起訴書記載尚有「苓苓」、「Kevin」、「Begnt」等人參與詐欺犯行,然依卷內事證所示,其等係與告訴人聯繫,而非聯絡被告、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人,準此,要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自無從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

⒊是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即被告本案所為應係與「維維」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其遭詐之款項並轉交予「維維」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本案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亦屬科刑規範,自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是經新舊法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所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維維」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數次交付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就被告本案前述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依本案卷內事證,難認本案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行之情形,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亦未認知共同參與者已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要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告知義務(訴緝卷第90頁),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應無礙當事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維維」間,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㈥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上述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此與被告前

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對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告知義務(訴緝卷第90頁),應無礙被告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欺行為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參與本件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轉交款項及駕車搭載「維維」前往取款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緝卷第9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予「維維」,附表編號3部分則由「維維」自行向告訴人收取,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取款人 1 109年7月17日1時至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10萬元 A01 2 109年7月24日1時至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60萬元 A01 3 109年8月10日2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34萬7,500元 「維維」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