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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陶秉業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36、23967、27325、27331、27337、34857、3836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第29329 、32937號、113年度偵字第290 、9048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31號、114年度偵字第13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陶秉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陶秉業(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

5、76、200、201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等罪,雖屬不該,惟其係因一時思慮不周,始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被告於偵查時起即坦承有交付帳戶,且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本案尚有其他共犯,積極協助警方查緝,然原審未將此等情節列入量刑審酌事項,自屬未洽;又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適用法則有所違誤;另關於原判決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部分,因被告目前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所獲報酬1萬5,000元,如再就該等報酬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為此,祈請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酌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暨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多位被害人,且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㈠新舊法比較及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審之認定,被告洗錢、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已在原審、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洗錢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所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洗錢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及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⒈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7、12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審金訴一卷第145至146頁),並各給付5,000元(原審金訴卷第189、19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依上開調解筆錄所定條件對附表編號7、12所示被害人全部履行完畢(被告給付情形如附表編號7、12所示),又另與附表編號1、9、1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該調解筆錄條件對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給付完畢及對附表編號9、10所示被害人給付部分賠償款項,此亦有調解筆錄、轉帳憑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164、

183、185、187、189、341、343、345、347頁),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

⒉又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坦

認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於量刑時並未考量此等減刑事由,並非合宜。

⒊再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罪共獲有1萬5,000元之所得,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一卷第112頁),然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業與附表編號1、7、9、10、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內容各如附表所示),並已依約定各給付如附表編號1、7、9、10、12所示之款項,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已給付共12萬5,000元(計算式:1萬元+3萬元+1萬5,000元+1萬元+6萬元=12萬5,000元),有前開調解筆錄、轉帳憑證、匯款單據、轉帳(存款)憑證在卷可考,是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之1萬5,000元,等同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自不應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諭知沒收、追徵,亦屬未洽。

⒋綜上,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及沒收(追徵)難認適當,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宣告沒收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並就量刑部分予以改判。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

可判斷如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無辜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且於警詢中曾供述本案共犯洪哲偉、張家樺之涉案情節,並已與附表編號1、7、

9、10、1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及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至57頁)、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態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被告於本案犯後雖已與如附表編號1、7、9、10、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就附表編號9、10所示告訴人部分,仍尚未履行完畢,況因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迄今並未與所有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難認其所為已取得所有被害人之諒解,是被告仍有執行本案宣告刑之必要,而不宜宣告緩刑。

㈣本院關於是否沒收之說明: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賠償超過其犯罪所得,此經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即無庸再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方自詐欺集團獲取上開報酬作為對價,其所得僅有1萬5,000元,且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已實際賠償12萬5,000元,業如前述,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應屬過苛,爰不就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毛麗雅及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新臺幣) 調解情形 給付情形 1 朱振榮 (提告) 3萬元 被告願給付朱振榮1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4年9月5日、114年10月5日前各給付5,000元。均匯入朱振榮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8月15日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⒈被告於114年9月5日給付5,000元(本院卷第187頁)。 ⒉被告於114年10月7日給付5,000元(本院卷第345頁)。 【被告已依約定全部給付完畢】 2 林碧蓮 (未提告) 10萬3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無法調解 3 葛文珍 (提告) 19萬8,162元 無法調解 4 陸嘯程 (提告) 15萬元 無法調解 5 洪信雄 (提告) 5萬元 無法調解 6 張永明 (未提告) 5萬元 無法調解 7 涂家福 (提告) 9萬8,316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萬8,346元,應予更正) 被告願給付涂家福3萬元。 (113年5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22號調解筆錄,原審審金訴一卷第145至146頁) ⒈被告於114年4月10日給付5,000元(原審金訴卷第193頁) ⒉被告於114年7月17日給付1萬元和解金(本院卷第89頁) ⒊被告於114年7月22日給付1萬5,000元元(本院卷第179頁) 【被告已依約定全部給付完畢】 8 陳致棋 (提告) 49萬6,185元 無法調解 9 程莚鏵 (提告) 30萬元 ⒈被告願給付程莚鏵30萬元。 ⒉前項金額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程莚鏵指定帳戶,自114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⒊程莚鏵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包含程莚鏵就系爭案件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請求權。 (114年7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54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3頁) ⒈被告於114年8月15日給付5,000元(本院卷第185頁) ⒉被告於114年9月15日給付5,000元(本院卷第341頁) ⒊被告於114年10月15日給付5,000元(本院卷第343頁) 【被告迄至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約定給付1萬5,000元】 註:辯護人於114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後)具狀陳報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給付第4期和解金5,000元(本院卷第351頁)。 10 胡吉中 (提告) 15萬元 被告願給付胡吉中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前揭款項均匯入胡吉中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114年8月15日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⒈被告於114年9月8日給付5,000元(本院卷第189頁)。 ⒉被告於114年10月9日給付5,000元(本院卷第347頁)。 【被告迄至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約定給付1萬元】 註:辯護人於114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後)具狀陳報:被告已給付第3期和解金,但遺失付款憑證;另於114年12月10日給付第4期和解金5,000元(本院卷第353頁)。 11 宋錦治 (未提告) 17萬元 無法調解 12 周建慧 (提告) 22萬9,760元 被告願給付周建慧6萬元。 (113年5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22號調解筆錄,原審審金訴一卷第145至146頁) ⒈被告於114年4月10日給付5,000元(原審金訴卷第189頁)。 ⒉被告於114年7月17日給付1萬5,000元(本院卷第91頁)。 ⒊被告於114年7月22日給付4萬元和解金(本院卷第181頁)。 【被告已依約定全部給付完畢】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