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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8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育萱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9號詐欺等案件,關於張育萱被訴部分,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相牽連案件管轄權的規定,原係為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使最終承辦法院依「創設管轄權」法理而取得管轄權的特別規定。因此,循此法理,實務見解雖曾謂「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指「第一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而言(例如: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應僅屬其例之一,縱所欲合併之兩案其適用的訴訟程序不同(一案為通常審判程序,一案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簡易程序),本於「創設管轄權」之相同法理,應同有適用。反之,倘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侷限於「第一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或兩案均需訴訟程序相同,方得合併審判的見解,無異使邇來實務上經常出現於兩案中均符合緩刑宣告的同一被告(例如:犯罪情節非鉅,犯後態度良好,已獲得被害人原諒),因兩案分開審理、分別審結,反而無法獲得緩刑宣告,或縱獲緩刑宣告,日後將遭受撤銷緩刑宣告風險的不公平現象(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第75條、第75條之1撤銷緩刑要件等規定參照)。因此倘同一被告所犯之相牽連案件,彼此訴訟進展程度相同,經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創設管轄權之規定,由同一組法官合併審理,可達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並可讓同一組法官就被告全部犯行之量刑為整體通盤考量,避免因分開審理導致被告遭受過重刑罰或無法爭取緩刑宣告,則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的解釋,自無墨守定要「第一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方能與時俱進,充實法律適用的精神。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育萱(下稱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現分別由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89號、⑵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3號案件(即本案)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013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407號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考。被告、辯護人請求將前開⑴之案件併由本院與本案合併審理,有刑事聲請合併審判狀在卷可參,審酌前開案件中關於被告被訴部分,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前開得由本院合併審判之要件,合併審判得以減少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符合訴訟經濟,且可避免裁判歧異,更因得對被告全部犯行予以整體通盤考量,於量刑上有合併定應執行刑、宣告緩刑等利益。本院經審慎裁量後認上開⑴案件係被告被訴犯詐欺等罪,與本院之本案均係被訴犯詐欺等罪(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罪嫌),而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合併審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