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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柏勛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50、41823號、113年度偵字第12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柏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6、100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並有意與其他告訴人和解,又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足以維持生活及持續賠償,是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並酌予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㈠新舊法比較及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部分,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綜核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則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罪刑及為減刑與否之判斷。

⑵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至8頁,警二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偵二卷第7至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此節(本院卷第76頁),是縱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仍無從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及為其之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所犯各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

本案各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率爾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及轉帳、購買泰達幣,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宣判前均按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調解筆錄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原審金訴卷第73、74、

109、110、159頁),堪認其已實際付出努力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之被害金額,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時間、被害金額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斟酌上情就各罪所為之量刑

及定其應執行刑,已屬甚輕,並無過重情事可言;且被告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加以賠償乙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已依據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卻未能提出各期給付之相關憑據,經電詢告訴人後,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表示其已收到被告所給付之尾款,並全部給付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則表示其已收到被告所給付之共4期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款項,關於最後一期5,000元款項部分,則因該告訴人未接電話轉入語音信箱而無法取得聯繫等情,有原審法院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考(原審金訴卷第159頁,本院卷第89、91頁);另關於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部分,被告迄未與其等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足認被告係依其於原審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加以履行,原審之量刑因子於被告上訴後並未有任何變動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已坦認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然因被告係聽從他人指示即提供帳戶及轉帳以隱匿犯罪所得,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本應予以非難,且本案被害人數多達4人,而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或無法取得聯繫,或無意願與被告達成調解,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是認被告尚未取得其等諒解,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準此,被告猶執前詞上訴主張應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職是,被告上訴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本案告訴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轉入帳戶、時間及金額 原判決主文 1 李尚育 (調解成立) 佯為LINE暱稱「陳瑀詩」之富邦信貸人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李尚育佯稱:可線上申請貸款,但因銀行帳戶帳號輸入錯誤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鎖定云云,致李尚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6月10日16時27分許,10,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遠東帳戶,112年6月10日16時30分許, 10,000元 王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許雯媛 (調解成立) 在臉書租屋社群網頁刊登不實租屋訊息,許雯媛瀏覽後與之聯繫,再以暱稱「Judy Yu」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許雯媛佯稱:可先匯款取得優先看屋順位云云,致許雯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6月10日18時13分許,25,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遠東帳戶,112年6月10日18時18分許, 24,200元 王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黃泰源 佯為富邦信貸人員傳送貸款簡訊予黃泰源,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黃泰源佯稱:可線上申請貸款,但因銀行帳戶輸入錯誤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鎖定云云,致黃泰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10時22分許,10,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遠東帳戶,112年6月12日10時59分許, 19,400元 王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瓊櫻 佯為富邦信貸人員傳送貸款簡訊予張瓊櫻,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張瓊櫻佯稱:可線上申請貸款,但因銀行帳戶輸入錯誤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鎖定云云,致張瓊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11時41分許、11時43分許,50,000元及20,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遠東帳戶,112年6月12日11時52分許、12時54分許,50,000元及18,000元 王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