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世芳
張琇雅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羅世芳、張琇雅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原判決認: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計算得出或被告張
琇雅於調詢時所稱之「回本」或「獲利」,均係指「微云全球」平台上「節點資產」釋放成之「餘額點數」,而非現金本身,「餘額點數」須成功以原判決所載其他管道變現後始具有經濟價值,而可否透過此等管道將「餘額點數」變現,又繫諸於該平台點數買方、虛擬貨幣賣方、配合之商家或各該消費通路確實存在,以及該平台正常存續(蓋若該平台不復存續,即無所謂「餘額點數」可供變現,卷内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係該平台實際架設者或有何控制該平台存續與否之權限)等不確定因素成就為前提,顯然該平台投入資金者尚須承擔「餘額點數」無法出金之風險,並非當然保本或確定可獲得計算上預計可得之獲利,「餘額點數」亦非由被告2人發放,則「微云全球」平台所制定「餘額點數」轉換成「節點資產」,及「節點資產」釋放成「餘額點數」之回饋制度,可否直接認定屬被告2人從事銀行法所欲規範之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抑或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已有疑義。然而,銀行法規範非法吸金是指不能「約定」保本,平台有可能不能正常存續、有可能不能正常出金等「不能依約保本」之情況是非銀行經營銀行業務最大的風險,也就是銀行法要規範的目的,原判決以此認定本案沒有約定保本應有誤會。
㈡關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等規定,行
為人只要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罪故意,而從事利用吸金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行為,即已著手此一犯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可參)。「微云全球」平台既有約定保證獲利之情況,就算該平台未必是被告2人架設,但被告2人有利用此吸金方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渠等也對吸金對象之投資,保證可兌換現金(不須透過該平台兌換),自已構成違法吸金。原判決雖認「被告2人保證買回(餘額)點數」等語僅告訴人陳永康、黃智宏等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惟本案係數名告訴人具結後為一致證述,且被告張琇雅於偵訊中亦自承:有的人會把「微云全球」平台的「餘額點數」換回現金,我再把現金撥給他們等語,顯見被告2人確有以現金收購「微云全球」平台「餘額點數」之舉。又若被告2人並無保證買回「餘額點數」等招攬投資之語,何以起訴書附表所示陳永康、陳沛家、黃智宏、游豐瑞、黃全偉、鍾喜龍(下合稱陳永康等6人)會將投資款交付被告2人,而不直接在app投資(更有保障)?甚至證人游豐瑞證稱先前已有投資經驗,熟知方案,其實更無不自行投資、反將資金交付被告2人而徒增資金被私吞風險之理。再則,若被告2人並無從招攬投資中吸金獲利,被告2人亦無必要積極對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是以,原判決關於證人所述不可採信等認定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應值商榷。
㈢又縱認有部分投資人先前已有自行投資「微云全球」平台,
然本案起訴範圍並不及「非被告2人所招攬、保證獲利之投資情況」,起訴僅係針對被告2人利用此吸金方案向投資人吸金,致陳永康等6人將款項交付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即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後所增列之第2項規定)。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張琇雅前被訴於108年間,以投資「微云全球」平台為由
,向告訴人游豐瑞、黃全偉、鍾喜龍收取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之犯行,雖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24965號,認被告張琇雅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他二卷第219-221頁)。本案檢察官既除上開前案所存事證外,另行取得證人陳永康、陳沛家、黃智宏之證詞,及證人陳永康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微云全球」國際消費聯盟網路資料、鳳翊微云名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整理製作之投資報酬計算表等新證據後始行起訴,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則本案即無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之違誤,法院仍應進行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必行為人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銀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增訂第5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載:
對於收受存款予以定義,以資明確;另增訂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亦揭示: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足見經營「收受存款」乃銀行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且銀行之功能,在於溝通儲蓄與投資,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故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貫徹金融政策,對銀行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銀行者經營存款業務,易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大眾。是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應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卻利用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為其規範對象;至於行為事實如涉及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付金錢,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較不類屬。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投資者於提供資金後,無須再支出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相當或高於本金,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其他報酬而言;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或投資人仍需承擔投資風險等情形,則無從逕認違反前揭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規定。
㈡「微云全球」平台無保證高額獲利或還本不賠,且有風險存
在,此為包含陳永康等6人在內之使用者所明知⒈「微云全球」平台運作模式為:以人民幣為投資單位,投資
款以1比1換算成「餘額點數」(例如,20萬人民幣投入後可獲得20萬點「餘額點數」),儲存於「微云全球」APP系統之帳戶內,「餘額點數」可用在平台上之商城購買商品、代儲值悠遊卡等卡片、代繳帳單等,如欲複投賺取更多利益,可以1比6之比例將「餘額點數」轉換成「節點資產」(又稱為「積分」),接著須每天晚上12時前登入平台,系統才會自動扣除「節點資產」現存總額之千分之2,轉換為同額之「餘額點數」回存帳戶內,若當天未登入,則喪失該日轉換點數收益之機會;「節點資產」是帳面資產、變現速度慢,無法轉讓、交易,而「餘額點數」須透過平台掛賣、私下交易出售,或透過上開在平台購物、儲值、繳費等消費活動方能變現等情,有「微云全球」國際消費聯盟網頁資料附卷可稽(他二卷第121-144頁、金訴卷第201-202頁,下稱系爭網頁資料)。因此,「微云全球」平台之複利功能是否實現取決於該平台會員(即該平台之使用者或投資者,下稱會員)之選擇、協力及運氣,首先須先將投入之資金(即「餘額點數」)轉換成「節點資產」(可選擇轉換全部或指轉換一部,亦可選擇全數不轉換,詳後述),接著會員須「自發性」、「手動」登入該平台,「節點資產」才能以1天千分之2之緩慢速度轉回「餘額點數」,且僅「餘額點數」具有可交易、轉讓及變換成現金之實際價值,「節點資產」則否,而「餘額點數」所展現之經濟效益尚有賴該平台上之點數買家、商家或消費通路等配合,並非一將資金投入「微云全球」平台,即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⒉次參以系爭網頁資料內容:「只要使用微云支付消費點數進
行消費,您將會獲得80%的回饋積分,繼續滾進您的消費點數錢包裡,實現省錢購物,消費2折化(回饋80%積分)」、「提供網路商城:只要是會員,任何人都可以上架商品到微云的網路商城,每個人都能成為商家」、「申請註冊微云商家,可讓您的店面資訊曝光在微云平台線上及線下,隨時供會員查詢店家位置,線下商戶功能還可直接導航至店家所在位置,幫助您穩定增加人氣」等(他二卷第128-130頁),可見「微云全球」平台除複利功能外,尚以「使用餘額點數消費享有優惠或回饋」為賣點,鼓勵會員在平台上利用「餘額點數」交易,同時吸引商家進駐組成商業聯盟。此見證人黃志宏證稱:我加入「微云全球」平台其實是希望可以招攬到其他會員來我的車行買車,如果客人用「餘額點數」來向我買車,他們也可以享有平台的回饋,被告2人經營的「鳳翊洋行」就是靠該平台提高銷售業績,我看他們做得不錯,也想要如法炮製,因為我只是想透過該平台取得人脈和資源,不在意有沒有翻倍獲利,所以我沒有把我的「餘額點數」轉為「節點資產」,也沒有每天登入該平台等語(偵二卷第246-247頁、金訴卷第334-336、345頁),及證人石忠峯亦結證:我本身是從事負離子產品買賣之生意,主要使用「微云全球」平台的商家功能,並沒有將該平台當成投資工具,也只有把一部分「點數餘額」換成「節點資產」等情(金訴卷第250、258-259頁)即明。既加入「微云全球」平台者不見得是著眼於「餘額點數」、「節點資產」間轉換之複利功能,被告2人向陳永康等6人收取款項以投入「微云全球」平台,是否該當首揭銀行法規定之「(視為)收受存款」定義,顯有可疑。
⒊再觀諸系爭網頁資料,在首頁即聲明「投資皆有風險請小心
謹慎理財」(他二卷第121頁),於「微云支付消費聯盟常見問題」欄位亦有「這部分是平台設定的規則,只要是消費點數的接受方都會自動扣除20%轉入節點資產才能消除泡沫以維持消費點數與節點資產的供需穩定,如果商品利潤不高的話,可以採取些微增加商品售價的方式(但有可能消費者不買單,需自己斟酌),或是要求消費者支付現金,然後商談好回饋節點資產的比例,來彌補損失」等文字(他二卷第141頁),該資料最後尚明載「...教您如何在短時間內用最少的資金及現有的資源創造高節點資產,進而達成自己高收入的夢想...皆有風險,所以正確的做法是用最少的資金,甚至是不用資金來產生最大的利潤。餘額的買入跟賣出能透過各種管道的功能,以及各行各業的老闆領袖們的交流,也支援各種出入金的方式...」等語(他二卷第141-142頁)。
足認「微云全球」平台有在其公開網頁中明白表示,依該平台之規則轉換「餘額點數」、「節點資產」可能造成損失,若欲避免,得利用額外約定消費方式、調整交易內容之方式自我平衡,已揭露該平台之風險,且未保證支付高額利息或其他報酬,亦未承諾還本或保本。而證人鍾喜龍結稱:我在投資前就有看過系爭網頁資料,知道「微云全球」平台可能有風險,所以我想到的解決方案是盡可能把「節點資產」賣一賣,不要一直養,養很大,不然一個風險可能一下子資金就沒了等語(金訴卷第274-275、278頁),證人游豐瑞同證:我在和被告張琇雅接觸前就已經有「微云全球」平台的帳戶,了解該平台運作之方式,也知道該平台可能會有風險,但那時平台轉換率蠻快的,而且大陸市場很大,看能不能早點攤平等情(金訴卷第310-311、318、320頁)一致,證人陳永康亦證稱:有跟朋友討論過「微云全球」平台可能有風險,但後來想說該平台回本蠻快的,故還是用僥倖的心態投資看看等節(金訴卷第195頁),證人黃智宏則結證:我確定被告2人不曾說過他們和「微云全球」平台之架設者有關係,或有辦法去控制該平台之運作等語明確(金訴卷第342頁),上述「微云全球」平台所揭示之風險已能傳達予包含證人鍾喜龍、游豐瑞、陳永康等人在內之會員,被告2人又非該平台之內部人士,其等自無從代「微云全球」平台向陳永康等6人保證該平台確能給付高額利息或確定還本。
⒋至證人黃智宏、陳永康雖均指稱:被告2人自稱是「微云全球
」平台之南部代理商,且曾向其等表示投資該平台保本獲利、穩賺不賠等情(金訴卷第175、178、341頁、偵二卷第96-
98、249頁)。然而,根據系爭網頁資料記載:「去中心化會員各自交易:平台不收取現金,點數的買賣交易由會員各自進行,因此平台不會有捲款潛逃的問題發生」,證人陳永康亦證稱:系爭網頁資料和我看到的「微云全球」平台官方網站內容相同乙節在卷(金訴卷第191頁),且證人石忠峯尚結證:「微云全球」平台是半去中心化的消費回饋機制,所以每個人都是會員,沒有所謂之「代理商」,任何人都能直接參加該平台,不一定要有介紹人,會員間彼此不認識也可以進行線上平台交易,我有查過相關資料,都說「微云全球」平台沒有「老闆」,設計上像是比特幣,所以不會發生類如老闆缺錢就捲款潛逃的事等語(金訴卷第252、254、260-261頁)相符,可見證人黃智宏、陳永康上開關於被告2人為「微云全球」平台之「代理商」,並曾保證獲利之指訴與事實不符,礙難遽信,況其等均已認知到使用「微云全球」平台有風險存在,業如前述,本院自不能因此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本案有數名告訴人具結後均證述被
告2人有保證買回「餘額點數」,且被告張琇雅於偵訊中亦自承:有的人會把微云全球的餘額換回現金,我再把現金撥給他們等語,顯見被告2人確有現金收購「餘額點數」之舉。又若被告2人並無保證買回「餘額點數」等招攬投資之語,何以陳永康等6人會徒增資金被私吞之風險,將投資款交付被告2人,而不直接在更有保障之APP系統內投資;況若被告2人並無從招攬投資中吸金獲利,亦無必要積極對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等語。就此被告2人則辯稱:在「微云全球」平台上買賣「餘額點數」之流程為,要掛賣「餘額點數」之會員在平台上放掛賣訊息,要購買之會員可在平台上點下「購買」按鈕,該筆掛賣會暫時下架,並跳出賣方之聯絡電話,買方要主動致電聯繫賣方以取得賣方匯款帳號,完成匯款後,賣方就會將點數轉到買方指定的平台帳號內,交易即完成,但如果是私底下朋友間的買賣就比較簡單,雙方談好價錢後就可以直接交易。「微云全球」平台之APP有公告,若會員有配合的中國金融帳戶,可直接在APP按下「提領」按鈕,系統就會自動扣除「點數餘額」,將人民幣匯入該會員綁定之中國金融帳戶,很多臺灣會員覺得開中國金融帳戶很麻煩,所以會選擇直接跟其他會員交易「餘額點數」。基於上述理由,我們只是單純幫忙媒合買賣,拿陳永康等6人的錢去向其他會員購買「餘額點數」,沒有從中賺取差價,也沒有另外收手續費,更不可能向陳永康等6人保證會收購他們的「餘額點數」等情。經查:
⒈將系爭網頁資料關於「餘額點數」交易之規則節錄如附表所
示,可清楚窺知會員間私下交易「餘額點數」為最划算之轉讓方式,不僅能自己約定較好之匯率,且有回饋80%之「節點資產」,又不需手續費。證人陳永康復證稱:在「微云全球」平台上掛買掛賣「餘額點數」會被扣手續費乙節在案(偵二卷第78頁),證人游豐瑞則結稱:「微云全球」平台是中國大陸的平台,除非有在中國開立帳戶,或是透過有中國帳戶之人,才有辦法轉換成錢(指新臺幣)領回來等語(金訴卷第319頁)。以上皆與被告2人前揭辯詞相互吻合,可徵被告2人所言非屬子虛。
⒉再者,被告張琇雅陳稱:我和被告羅世芳經營之「鳳翊洋行
」是「微云全球」平台之配合商家,會員可用「餘額點數」向我們購買洋酒,雖然價格和店面售價相同,但為了方便,我們固定以1:4的匯率兌換「餘額點數」,確實多了很多民眾向我們購買洋酒等語(偵二卷第193頁)。「微云全球」平台有集結商家、促進消費之功能,證人黃智宏亦係見「鳳翊洋行」因該平台而生意興隆,亦起意加入該平台等事實,業如前述,被告2人既身為「微云全球」平台上之商家,自然認為該平台之會員多多益善,能增加自家洋行之曝光度和銷售額,且透過認識之會員交易「餘額點數」本即為該平台允許、甚至推薦之變現管道,被告2人在「微云全球」平台尚正常運作又有上開誘因之情況下,在與其他會員之言談中誇飾一定幫忙找人或自己收購「餘額點數」,或渲染買回「餘額點數」之可能性,尚與常情無違。況被告2人使用「微云全球」平台之時間較陳永康等6人長,且在平台上經營洋酒生意,較有管道協助其他會員調轉「餘額點數」,乃屬合理,此見證人石忠峯結證:被告張琇雅曾請我代購「餘額點數」,我就往自己其他認識的會員處調「餘額點數」給她等語(金訴卷第251頁)、證人陳永康證稱:被告2人有說過,我跟他們購買「餘額點數」,他們還要去跟其他會員調,從轉帳紀錄看得出來是從不同帳戶轉進來等情(偵二卷第79頁)即明,是被告2人非為賺取特定利益,只是熱心或基於打響「鳳翊洋行」知名度之目的,而向陳永康等6人收取款項代購「餘額點數」,應可認定,本院自難遽認被告2人經手陳永康等6人之投資款一事,係出於與「微云全球」平台之經營者有非法收受存款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之。
⒊又證人陳永康證稱:微云全球平台有規定,推薦人可以得到
額外5%獎勵,黃智宏的推薦人是被告羅世芳,我的推薦人是黃智宏,陳沛家的推薦人是我,舉例而言,如果我投資1萬人民幣進「微云全球」平台帳戶,我的推薦人黃智宏可以得到相當於500人民幣的「餘額點數」,直接儲存至黃智宏的「微云全球」平台帳戶。我跟黃智宏是生意合夥人,所以才會把推薦人註記為他,讓他賺錢等語(偵二卷第77頁、金訴卷第182-183頁),並有系爭網頁資料敘明「普通會員(在推廣方面)額外享有第一代的5%」乙情可憑(偵二卷第136頁)。換言之,被告羅世芳、張琇雅雖為告訴人陳永康、黃智宏、陳沛家等人引薦「微云全球」平台,進而向其等收取款項以購買「餘額點數」,惟並未為獲取該平台之推薦人獎勵,強要其等將推薦人均列為被告羅世芳或張琇雅,益徵被告2人非為從中獲利方居間協助陳永康等6人交易「餘額點數」。
㈣綜上,原審諭知被告羅世芳、張琇雅均無罪,核無違誤,檢
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表編號 出處 內容 1 「微云支付消費聯盟常見問題」欄位,他二卷第137頁 9.如何購買消費點數?多久成功進入平台? A:可以透過團隊媒合、平台掛賣,或是去點數交易群裡面進行交易,可與您的推薦人聯繫辦理,大約一天左右消費點數即可進入您的UID 2 同上欄位,他二卷第137-138頁 10.如何出金(賣出消費點數)換回台幣? 1~透過平台掛賣消費點數,賣出時固定扣20%手續費,匯率1比4.7,無回饋節點資產。 2~委託團隊媒合來賣消費點數,無手續費,但匯率約為1比3.76,並回饋80%積分。 3~將自身的消費點數轉給自己的朋友或推薦的夥伴,無手續費,匯率可自行決定,並回饋80%積分。 4~使用消費點數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回自己的虛擬貨幣錢包,再換回台幣。 5~購買超商或超市禮券,帳單代繳,悠遊卡、ICASH、加油卡等代充值。 3 「名詞釋意」欄位, 金訴卷第201頁 ⒊【轉出】餘額在兩個帳戶或者多個帳戶間的流通,都會以餘額80%:20%節點資產分配。 4 同上欄位,金訴卷第202頁 ⒍【賣出】在線掛單出售,餘額八折讓利買家出售,不贈送80%節點資產獎勵。 ⒏【轉出規則】透過轉帳或掃碼支付,轉帳方轉出多少餘額就收多少現金,同時獲得80%節點資產,相當於兩折消費,收款方獲得轉帳額80%餘額和20%的節點資產 如:A轉帳1萬點餘額給B,那麼B支付1萬的(人民幣)現金給A,A得到1萬的現金和8000的節點資產,B得到8000餘額和2000的節點資產。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世芳義務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被 告 張琇雅義務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世芳、張琇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世芳、張琇雅(下合稱被告2人)係夫妻,其等共同經營鳳翊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亦為大陸「微云全球」投資平台(該網站系統已關閉)在台招攬投資之據點。被告2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與綽號「裕民」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同年7月間,在鳳翊洋行等地點,對外向證人陳永康等不特定民眾招攬由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所發起之「微云全球」投資方案,「微云全球」之吸金運作模式為:該平台以人民幣為投資單位,投資款會換算為等額之「點數」,儲存於「微云全球」APP系統之「帳戶餘額」內,「點數」可以1:6比例兌換為「節點資產」(即1點數兌換6節點資產),系統每日會自動扣除「節點資產」現存總額之千分之2,轉換為同額「點數」回存「帳戶餘額」內。投資人可選擇將「點數」置於平台上掛買賣,或私下與其他投資人交易變現,亦可向平台配合商家以支付「點數」方式購物。「節點資產」則無法直接交易變現。以投資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均同)100萬元,且人民幣新臺幣匯率為1:5為例,則等同20萬元人民幣之投資款將轉換成20萬點「點數」入「帳戶餘額」內,若將「點數」全數以1:6比例兌換為「節點資產」,則可兌換120萬「節點資產」,而系統每日會自動扣除「節點資產」現存總額之千分之2,即2400點,轉換成同額「點數」回存至「帳戶餘額」內,即當日「節點資產」減少2400點,「點數」則增加2400點,以此類推。投資人若想創造最高收益,可每日手動將所有「點數」轉換成「節點資產」,重複進行以達「複利滾存」之效益。投資人若於投資第1天將所有「點數」轉換為「節點資產」,在不執行「複利滾存」計算方式之下,「帳戶餘額」內「點數」約可在投資後第93天達1個本金(即回本),換算年報酬約為210.487%。被告張琇雅並於108年3月間起,數次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所舉辦之說明會中,向不特定民眾講解「微云全球」投資方案內容、APP使用方式、運作及獲利方式。被告2人共同以此方式招攬證人陳永康、陳沛家、黃智宏、游豐瑞、黃全偉、鍾喜龍(下合稱證人陳永康等6人)及不特定人,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證人陳永康等6人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2人,總計自108年3月起至108年7月止,被告2人違法吸收資金合計達148萬5,000元。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另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必須行為人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述罪嫌,乃以被告2人於調詢或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永康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陳沛家、黃智宏、鍾喜龍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游豐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陳永康與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存摺翻拍照片、被告張琇雅所申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張琇雅與證人游豐瑞、游豐瑞之妻湯以真、證人黃全偉等人之對話紀錄、一卡通轉帳交易明細、APP翻拍照片、轉帳明細、微云支付國際消費聯盟網路資料、鳳翊微云名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整理製作之投資報酬計算表(下稱高雄市調處計算表)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羅世芳辯稱:我是把酒送到黃智宏的車行時跟他聊到微
云全球專案,黃智宏和陳永康兩人剛好在一起,我就表示可以利用這個微云全球的平台來做生意,沒有跟黃智宏和陳永康保證他們在平台上的點數一定可以跟我換成現金,也沒有說過我是微云全球台灣區的代理商,我只有接觸他們2位,沒有接觸其他人,更沒有去博愛路商辦大樓介紹微云平台等語。被告羅世芳辯護人則以:羅世芳是經營鳳翊洋行販賣洋酒、洋菸等商品,其會向黃智宏、陳永康介紹「微云全球」投資平台,純粹是以上開二人儲值於「微云全球」APP系統之帳戶餘額作為購買鳳翊洋行實體商品之一種支付方式,類似LINE PAY、APPLE PAY等行動支付方式,藉此增加鳳翊洋行之生意業績,羅世芳並沒有積極遊說及特意鼓吹上開二人加入投資平台,而是以分享資訊之心態向他們介紹平台,是由上開二人自己基於自由意志決定要加入,且依起訴書所載投資人想要創造最高收益,尚須每日手動將所有「點數」轉換成「節點資產」,而事實上上開二人均證稱並無每日手動將所有「點數」轉換成「節點資產」,故顯不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陳永康證稱被告2人自稱是「微云全球」在台灣地區代理商部分亦無任何佐證資料;另游豐瑞、黃全偉、鍾喜龍部分均予羅世芳無涉,羅世芳並無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且高雄市調處計算表所載投資報酬率乃依據上開平台廣告所記載規則去做推算,並非被告2人所制定,被告2人亦無向被害人約定加入上開平台即可給予前述報酬率,羅世芳僅係經手幫忙購買餘額點數,不符合收受款項之違法吸金構成要件等詞為被告羅世芳辯護。
㈡被告張琇雅辯稱:我不曾對外聲稱是微云全球投資平台的台
灣代理商,也沒有保證一定會買回陳永康等人帳戶餘額點數,我只是分享個人的平台操作模式給民眾知道而已,並沒有保證獲利吸收資金,微云平台也不是我的,我只是單純的投資者,他們投資是投資在平台,我也沒有從他們的投資裡面獲利,只是幫忙代購點數等語。被告張琇雅辯護人則以:張琇雅亦是大陸「微云全球」投資平台之投資者及被害者,並非平台之創設人,鳳翊洋行也不是該平台在台招攬投資之據點,陳永康非張琇雅主動招攬投資,而係羅世芳向客戶黃智宏提及該平台,黃智宏為拓展業務乃請有在投資之張琇雅為其說明,陳永康在旁聽見後有興趣投資,其二人始分別請張琇雅代為向其他投資者買該平台餘額點數,陳沛家則是陳永康自行招攬投資並請張琇雅代為購買餘額點數,而游豐瑞妻子湯以真曾投資該平台獲利,游豐瑞乃自行邀集黃全偉、鍾喜龍集資投資該平台,並請張琇雅代為購買餘額點數,檢察官起訴的這幾個被害人並非不特定人,也不是多數人之狀況,張琇雅只是跟朋友分享她有投資該平台的情形,且本案告訴人投資款並非張琇雅收受進入自己的口袋,張琇雅僅經手代收幫忙黃智宏等少數人向該平台其他投資會員購買餘額點數,投資報酬率是依據平台官網上面的廣告、記載的遊戲規則去做推算,並不是張琇雅自行制定約定或給付給告訴人,故張琇雅主、客觀上都無該當銀行法構成要件等詞為被告張琇雅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2人係夫妻,其等共同經營鳳翊洋行,「微云全球」平台
運作模式為:以人民幣為投資單位,投資款會換算為等額之「點數」,儲存於「微云全球」APP系統之「帳戶餘額」內,「點數」可以1:6比例兌換為「節點資產」(即1點數兌換6節點資產),若每日登入平台,系統每日會自動扣除「節點資產」現存總額之千分之2,轉換為同額「點數」回存「帳戶餘額」內;投資人可選擇將「點數」置於平台上掛買賣,或私下與其他投資人交易變現,亦可向平台配合商家以支付「點數」方式購物。被告張琇雅於108年間曾經在說明會中,向他人分享「微云全球」投資方案內容、APP使用方式、運作及獲利方式;如附表所示之人則有為了購買上開平台點數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2人以購得該平台帳戶點數等節,業經證人陳永康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63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00至10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0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6至101頁;本院卷第175至196頁);證人陳沛家於偵查中、證人黃智宏、鍾喜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他二卷第100至101頁,偵二卷第243至249、313至319頁,本院卷第262至280、327至349頁);證人游豐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6至6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195號,下稱他一卷,第17至19頁;偵二卷第313至319頁,本院卷第300至326頁),並有證人陳永康與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存摺翻拍照片、被告張琇雅所申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張琇雅與證人游豐瑞之對話紀錄、APP翻拍照片、轉帳明細、微云支付國際消費聯盟網路資料、鳳翊微云名冊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8至
24、29至31、49至55、90至96、104頁,他一卷第27至29、35至54、61至68頁,他二卷第19至71、121至144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依微云平台前述運作模式以投入2
0萬人民幣的方式舉例進行計算,若於投入資金的第一天即將20萬點數全數以1:6之比例換成節點資產,且不執行複利滾利的情況下等待節點資產釋放成點數,將於投資後第93天達到點數回本的結果,若直接以1年釋放之點數額作為獲利計算基礎,其年報酬率可達210.487%一節,固有高雄市調處計算表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05至214頁),此計算結果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被告張琇雅於調詢坦認其有在說明會上以個人的投資經驗做介紹,向民眾解釋在每天手動將帳戶餘額點數全數轉換為節點資產的複利滾存方式下,3個月就可以賺回本金,1年後的本金加利息可達到約400%一情(偵二卷第194頁)。然觀諸微云支付國際消費聯盟網路資料(他二卷第121至144頁),可知該平台宣稱是由中國大陸的幣蛋交易所設立的消費返利平台,與APPLE PAY、街口支付、支付寶有些類似,依規定須每天登入平台,才能領取前述每日節點資產現存總額千分之2釋放的點數,其中節點資產是帳面資產、變現速度慢,而點數須透過平台掛賣(賣出時扣除20%的手續費)、委託團隊媒合或私下交易出售、購買虛擬貨幣、購買超商或超市禮券、帳單代繳、悠遊卡等卡片代儲值、向平台配合商家以支付「點數」方式購物等管道變現。申言之,節點資產無法透過前開變現方式直接變現而須等待其釋放成點數後,再以前開方式消費或交易變現,欲使節點資產每日釋放尚須投入資金者每日登入平台而似非當然產生;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所計算得出或被告張琇雅於調詢時所稱之「回本」或「獲利」,均係指平台上節點資產釋放成之點數數額而非現金本身,點數實須成功以前開管道變現後始具有經濟價值,而可否透過前開管道將點數變現,又繫諸於平台點數買方、虛擬貨幣賣方、配合之商家或各該消費通路確實存在,以及該平台正常存續(蓋若平台不復存續,即無所謂平台點數可供變現,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係該平台實際架設者或有何控制該平台存續與否之權限,詳下述)等不確定因素成就為前提,顯然該平台投入資金者尚須承擔點數無法出金之風險,並非當然保本或確定可獲得計算上預計可得之獲利,點數亦非由被告2人發放,則上開平台所制定點數轉換成節點資產及節點資產釋放成點數之回饋制度(下稱平台點數回饋制度),可否直接認定屬被告2人從事銀行法所欲規範之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抑或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已有疑義。
㈢證人游豐瑞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投資前張琇雅向我們保
證跟他們的積分會以9折回收,她是介紹投資案的主講人,也是高雄的發起人等詞(警卷第61頁,偵二卷第31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關於鍾喜龍說張琇雅有保證過多少餘額她都會收的話,我沒有實際聽到,是聽鍾喜龍跟我講的,我沒有親耳聽到張琇雅跟我們說一定會跟我們收購點數,我記得當時有先創帳號,而且已經有買點數,張琇雅才去台中跟我們做微云的說明,微云我們有個人帳戶,所以我們知道轉換是可以賺錢,我們是再創立另外一個團體的帳戶,團體的話就比較不曉得怎麼去運作,我太太在高雄時因為其他人的投資有接觸到張琇雅,有講到高雄已經有一個投資微云的團體,我們台中也想要這樣跟進,本來我們台中就有一群人已經成形了,所以馬上就可以對接投資張琇雅這個團體,在跟其他人一起合資向張琇雅買點數之前,我本人已經有該平台的帳戶,在我們決定要做合資投資之前,甚至我個人在此前就已經有該平台帳戶之前,張琇雅都沒有向我們推銷「微云全球平台」怎麼獲利或怎樣去運作,印象中張琇雅好像沒有跟我說這些一定保證可以回本或獲利,我警詢所述是在我投資後聽到我們那個團體裡面大家有在講張琇雅會以9折回收,但我不是聽到張琇雅本人跟我講的,偵訊時我好像沒有講到發起人,我是說張琇雅在主導,因為張琇雅主導高雄團體微云的運作,但張琇雅跟該平台之間有無什麼代理、招募、投資的身分,我並不曉得,張琇雅究竟是跟大陸那邊的人有對接,還是只是在台灣幫我們做點數轉換,我也不清楚,就我所知張琇雅或羅世芳應該沒辦法控制這個平台是否能夠持續穩定的運作,主要是大陸那邊架設的,我們有想過平台倒閉的風險,只是那時候轉換率蠻快的,看能不能早一點攤平等語(本院卷第306至311、313至316、319至320頁)。足見證人游豐瑞於警詢所述被告張琇雅保證回購點數一節,實係聽聞他人轉述之內容,且證人游豐瑞在與他人合資如附表編號4所示資金欲透過被告張琇雅購得平台點數前,實已有投資該平台的經驗,僅係為能進行團體投資始透過被告張琇雅購買點數,並非被告2人以保證獲利或回本的方式向其吸取資金,是證人游豐瑞於警偵中之證詞,無從作為對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證據。
㈣證人鍾喜龍雖於偵查中證稱:張琇雅有在台上主講並公開宣
傳「微云pay」,LINE的群組内有張貼文宣,張琇雅有保證過多少餘額她都會收,因為我們是她的下線等語(偵二卷第
313、319頁)。惟其於本院證述:我投資微云全球平台不是聽張琇雅介紹後投資的,是已經投資之後她來順便說明,我要定義一下,那不叫投資,是我們需要點數去兌換某個東西,我是跟游豐瑞接觸以後,去集資買微云全球的點數;因為我跟游豐瑞彼此的工作和周遭朋友談到此事,那年度有很多類似的移動支付,我們以為是新的經濟模型,所以每個人都嘗試出個2萬,測試市面的水溫,微云全球是那個年代做的移動支付;張琇雅沒有說給予利息,它本身有返還的機制,也沒有講可以還本,自己都可以算,我在偵查中所述不是說可以還本,它不是還本,因為它會產生餘額,這個餘額是從大陸這邊購得,所以問張琇雅餘額收不收,她說多少我都收,這是加入微云平台之後聊天講到的,但不是她直接跟我講,是她跟游豐瑞的太太湯以真說的,我們電話聯絡時湯以真跟我轉述琇雅姐說多少都可以收;我投資前有看過微云支付國際消費聯盟網路資料,我先認知平台運作的內容才去合資跟張琇雅購買平台點數,該平台可以把點數換成節點資產,以6倍數成長,每天登入節點資產可以每日釋放成千分之2消費點數,這是平台本來文字說明就是這樣,張琇雅沒有跟我講,我是從平台認知有這件事;張琇雅沒有跟我說他們是南部最大的微云全球代理商,我對羅世芳沒有印象,好像聽過該平台是大陸的人架設,因為微云是從大陸那邊APP下來,我不瞭解被告2人跟這個平台有何關係;平台的點數都要兌換成現金才有意義;我有想過這個平台可能會有風險,想過解決方式是儘可能把節點資產趕快賣一賣,找人消一消,資金就會回流,不一定要一直養、養很大,養很大一個風險可能一下子就沒了等詞(本院卷第267至271、274至278頁)。
足見證人鍾喜龍偵訊所述被告張琇雅保證回購餘額點數一節,亦係聽聞他人轉述之內容,且其認知上該平台類似移動支付工具,並了解該平台運作上有一定風險存在,亦不認為平台點數回饋制度可與保本等視,其投入資金復非因被告2人以保證獲利或回本的方式向其吸取資金,是證人鍾喜龍於偵查中之證詞,無從作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證據。
㈤證人陳永康於調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羅世芳及張琇雅聲稱
他們是「微云全球」投資平台的台灣代理商,並向我們保證平台上的「帳戶餘額」隨時可向他們兌換成現金;他們說穩賺不會賠,並說我的點數一定會換成現金給我等語(偵二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75、189、193頁)。然其於本院亦證稱:關於被告2人聲稱其為台灣地區代理商部分,我沒有留下任何書面或相關訊息資料可以證明這件事,被告2人說只要有餘額他們就願意拿現金跟我換部分,也沒有保留書面資料,我有看過微云支付國際消費聯盟網路資料,內容跟被告他們講的一樣,關於平台風險也有朋友說類似負面的講法,但後來討論之後,就想說這個回本滿快的,想說投資看看,就是有這種僥倖的心態,當初被告2人沒有講到就算平台不在,也會跟我們收點數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1、194至196頁)。可見兼具告訴人身分之證人陳永康無法提出客觀證據佐證其指稱被告2人宣稱是該平台台灣代理商、保證平台上的帳戶餘額隨時可向其等兌換成現金之陳述,被告2人亦否認此情,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單以證人陳永康證述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另證人陳永康、黃智宏係立於相同利害關係之地位同時具狀向被告2人提出告訴,目的在使被告2人受刑事案件之追訴處罰,亦難以渠二人證述互為補強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下同),遑論證人陳永康既對上開平台點數回饋制度有所了解,當能知悉所獲取之點數尚須透過平台所列管道兌現後始可獲得現金或等值之商品、利益,而點數最終是否可兌現又取決於前開不確定因素成就為前提,若該平台非被告2人所能掌控或營運而不復存續,被告2人又如何向其買回平台點數,被告2人是否確可向證人陳永康保證回本或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確有疑慮。
㈥證人黃智宏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羅世芳、張琇雅當時
有承諾我們,返還的積分可以等同於現金,我們可以隨時跟他們要回來,可以跟他們換成現金,也可以在他們公司鳳翊洋行作消費,而且還說可以保本,即使沒有賺錢,也可以跟他們把現金換回來,他們有說微云平台在南部就是他們夫婦做最大,有聽過被告2人宣稱他們是微云平台的台灣代理商,被告2人在邀我們投資的時候,有跟我們說微云投資很安全,我是因為相信被告2人說很安全可以回本才投資的,他們有主打如果有什麼危險性的話,他們會直接將我們的微云點數回收等語(他二卷第100頁,偵二卷第247至249頁,本院卷第331、333頁)。然其於本院另證稱:我當時投資該平台是希望可以拓展車行業務,因為他們的返還方式就是有助於行銷的加倍,有聽過要每天登入平台後才能領取每天千分之2的消費點數,但我加入微云投資平台之後沒有每天登入,我對於節點資產轉換之後會有獲利沒有很在意,我要的是人脈跟資源而已,當時有消費者要拿他的餘額跟我換車,我對這個平台還不是很大的信任感,我們今天做買賣就是我車給客戶,客戶盡量現金給我,被告2人沒有明白表示他們跟該平台的架設者有接洽或有何關係可以去控制,他們跟內地有無交易行為或什麼關係,我不太清楚,在投資之前他們有說平台是架設在大陸的平台,關於被告2人宣稱他們是台灣的代理商及他們在南部做最大、保本、即使沒有賺錢也可以跟他們把現金換回來等部分,我沒有其他資料或對話紀錄可提出等語(本院卷第334至335、339、342至343、345頁)。
顯然兼具告訴人身分之證人黃智宏無法提出客觀證據佐證其指稱被告2人宣稱是平台在台灣的代理商及其等在南部做最大、即使沒有賺錢也可以跟他們把現金換回來之陳述,被告2人亦否認此情,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單以證人黃智宏證述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且證人黃智宏當初投入資金購買平台點數主要目的是推廣所經營車行業務,其不僅未依平台規定每日登入以領取節點資產釋放之點數,並於本院表示對平台不具很大的信任感且希望消費者向其買車是拿現金而非平台點數,堪認證人黃智宏投入資金購買點數似非著眼於平台點數回饋之利益,其對於平台點數並非當然等同於現金,且平台正常存續與否具不確定性等節知之甚詳,實難認定上開平台點數回饋制度,可生銀行法所欲規範之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抑或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吸金效果。
㈦再者,被告2人雖有收受附表所示之人交付用以購買微云全球
平台帳戶點數之資金,被告羅世芳亦於調詢時坦認證人陳永康有以向其購買菸酒等方式兌現點數一節(偵二卷第167至168頁),被告張琇雅於調詢時並坦承有向所招攬之投資人表示可以協助他們媒合其他買家等語(偵二卷第194頁),然此僅能認定附表所示之人有透過被告2人購得該平台點數且被告2人屬平台所列舉之點數兌現管道之一,卷內又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係該平台實際架設者或有何控制該平台存續與否之權限,尚難以被告2人前述行為逕認其等得以向投入資金者保證必然可以將使用者之帳戶點數兌現而達到如同銀行法所規範保證返還本金或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效果。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與綽號「裕民」之成年男子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共犯本案犯行,然針對該成年男子之身分為何、是否為該平台大陸地區架設者、經營者或相關人士等節,均未為任何調查,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張琇雅於調詢陳稱係「裕民」主辦說明會並邀請其到場分享心得之說詞(偵二卷第186頁),遽認被告張琇雅所稱舉辦說明會之「裕民」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遑論認定被告2人與之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附此說明。
㈧末查,證人石忠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我網路上認
識一個「阿弟仔」,「阿弟仔」介紹張琇雅時,我有介紹有這個平台,張琇雅在賣菸酒的,我說可以讓客戶在裡面消費,有一些優惠,張琇雅有請我代購積分(即點數),她有於108年1月31日、2月1日、4月8日、4月9日、4月10日匯款向我購買微云全球平台的餘額點數,我是往我其他認識的會員調積分給張琇雅,張琇雅沒有跟我講過她是台灣的代理商,這個平台是大陸的,當初我的介紹人說公司在大陸深圳,是半去中心化的平台消費回饋機制,所以每個人都是會員,沒有什麼代理商這個名稱;微云全球是一個APP平台,所以任何人都可以直接登入、直接參加,也可以了解運作機制,不一定要有介紹人,自己也可以參加,彼此會員之間不認識也可以直接線上平台交易;張琇雅他們在買賣時,我會問一下,你買這麼多,大家都知道大陸的平台風險自己一定要考量,張琇雅說大家都成年人,要運用任何一個平台投資當然要自己負責,所有會員認知都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52、254至256頁);被告張琇雅亦提出可證明其匯款向證人石忠峯購買平台點數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偵二卷第397至399頁)。從而,被告張琇雅辯稱其僅係單純投資者,並經手代收款項幫忙附表所示之人向該平台其他投資會員購買餘額點數等語,亦非毫無依據。
㈨至檢察官所舉出被告張琇雅與游豐瑞之妻湯以真、證人黃全
偉等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2至33、36至38頁),實際上是在講與本案無關之富博投資案內容,而一卡通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8、39至48頁),亦僅係轉帳交易紀錄,部分轉帳紀錄則備註富博而似與本案無關,均無法佐證被告2人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行為違反銀行法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投資金額 投資款交付方式 1 陳永康 108年5月 30萬元 親自現金交付羅世芳 2 陳沛家 108年6月 30萬元 由陳永康代為將現金交付羅世芳 3 黃智宏 108年5月 26萬元 分2筆轉帳至羅世芳或張琇雅之帳戶內 4 游豐瑞、黃全偉、鍾喜龍 108年3月至5月間 62萬5000元 左列3人合資後,分8筆匯入被告張琇雅所申辦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高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帳戶,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