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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紀暢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稍前某時,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擔任第2層車手等工作,而與A03(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綽號「永利」之人(下稱「永利」)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監控手(下稱乙男)等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李嘉熙」向A06佯稱:可透過「日銓股市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4月1日10時30分許,在A06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武昌路之住處(完整住址詳卷,下稱武昌路住處)面交投資款;再推由A03依「永利」指示於前述約定時點,以「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員工「陳靜怡」之姿出面收款;及推由乙男搭乘A05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丙車)亦約於同日10時27分許,抵達A06武昌路住處附近之武昌路37巷口(下稱丁巷口)並隻身下車,而在A03周遭近距離監控之,至A05則於乙男下車後持續駕駛丙車在附近待命。迨A03交付由其署名為「陳靜怡」之偽造「日銓公司」收據1張取信A06以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陳靜怡」、「日銓公司」及A06,並因而終於同日10時59分順利向A06收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投資款(現金)後,即猶在乙男近距離監控下逕自步行前往丁巷口且於同日11時0分抵達,適A05亦駕駛丙車第2度抵達丁巷口,並短暫停靠路邊讓A03開啟左後車門後入內後旋即駛離該處,A03則在丙車內將30萬元轉交予A05點收無誤後,旋即就近在某超商門口下車離去,A05方第3度抵達丁巷口搭載乙男並將前述之30萬元再轉交予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A0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A05(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從而告訴人A06(下稱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林文賢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入甲詐欺集團,而共同以行使偽造收據(私文書)之手法,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得手並進而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4月間是以名下丙車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於113年4月1日上午是1名男子(指乙男,下同,略)透過叫車群指示我將之載抵丁巷口,並於下車時將包包留在車內且提到等一下還會有1名女子上車,要我在該處暫停等他們,因為我搭載該名男子前已經跑了一個晚上的夜車,就未熄火繼續跳錶並趁機在車上休息。再之後果然有1名女子(指A03,下同,略)獨自上車並要我先將她載到附近超商(下稱戊超商),該名女子上車後是待在後座,我沒有特別觀察她,只覺得她可能是20出頭的小妹妹,該名女子於下車時指示我折返丁巷口搭載最初搭載之該名男子,我折返後果然順利搭載到該名男子,我有問及先前女子之事,對方表示該名女子是他的女朋友,但我已經忘記後續該名男子指示我將之搭載到何處。當天我就只是循例單純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並不知悉前述男、女竟在告訴人武昌路住處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也沒有共同參與其中,亦不曾在車內點收前述女子所交付之30萬元現金,更未加入甲詐欺集團云云(原審金訴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89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甲詐欺集團之A03、「永利」、乙男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李嘉熙」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日銓股市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4月1日10時30分許,在告訴人之武昌路住處面交投資款;再推由A03依「永利」指示,在乙男全程近距離監控下,於前述約定時點,以「日銓公司」員工「陳靜怡」之姿出面收款;迨A03交付署名為「陳靜怡」之「日銓公司」收據1張取信告訴人以行使之,終於同日10時59分順利向告訴人收訖30萬元之投資款(現金)得手;暨乙男乃係約於同日10時28分許,經由被告駕駛丙車搭載抵達告訴人武昌路住處附近之丁巷口並隻身下車,且A03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現金後,同在乙男近距離監控下,逕自步行前往丁巷口並在該處搭上被告所駕駛之丙車,且被告旋將丙車駛離現場,並在附近之戊超商讓A03下車後,再返回丁巷口搭載乙男離去,暨被告駕駛丙車搭載A03之期間,車內僅有被告與A032人,並無第三人在場各情,迭為被告或坦言在卷、或不予爭執(原審金訴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89、91至92頁),且經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1至207頁、偵卷第39至51頁),並有「武昌路78號前監視器」及「武昌路79巷12弄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日銓公司」收據照片在卷(偵卷第61至73、91頁),復據本院當庭勘驗「武昌路79巷12弄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審認無誤,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至14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他亦應先予認定之事實:

1.被告所駕駛之丙車於113年4月1日10時27分34秒(第1度)抵達丁巷口,並於乙男於同分55秒下車後,旋即於同時28分17秒駛離該巷口;嗣再於同日11時0分17秒(第2度)駛抵丁巷口,適A03亦於同分18秒步行橫越武昌路抵達丁巷口,並於同分19秒開啟丙車之左後車門入內,而當前述車門於同分24秒關上後,被告也旋將丙車駛離等節,俱經本院當庭勘驗「武昌路78號前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審認無訛,而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6至138頁)。職是,被告所駕駛之丙車第1、2度於丁巷口停留之期間各約為43秒、7秒;且自A03開啟丙車左後車門入內、迄被告將丙車(第2度)駛離丁巷口,前後歷時區區5秒鐘;暨被告駕駛丙車抵達丁巷口核與A03步行抵達丁巷口之時間點,更僅存短短1秒之差各情,均堪認定。被告首揭所辯關於其於乙男下車後乃在丁巷口停留等候,並趁機休息以補充先前跑夜車流失之體力,而與白牌車司機執業常情無違等部分;暨其於本院勘驗「武昌路78號前監視器」及「武昌路79巷12弄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後,始行改稱當天係將丙車暫停在「武昌路78號前監視器」攝錄範圍以外之地點,俾休息回復體力云云(本院卷第149頁),均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2.A03嗣在戊超商下車(丙車)後,另依「永利」指示自行叫車前往高雄市龍華市場旁之全家超商高雄富國店,猶以自稱員工「陳靜怡」代表公司出面收取投資款之手法,向同遭甲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林文賢詐取105萬元得手一情,亦經證人A03、林文賢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警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5、233至235頁),且有林文賢於113年4月1日繳交105萬元之收據暨該收據上指紋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按(本院卷第237至243頁),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首揭情詞抗辯自己並未加入甲詐欺集團而未與該集

團成員共犯本案,更不曾於A03乘坐丙車期間向其收款,乃係單純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無辜牽涉本案云云。惟被告所辯關於「其恰需補充跑夜車流失之體力,故將所駕丙車暫停趁機休息,而與白牌車司機執業常情無違」之部分,核與事實不符,致要無足採,已如前述外。再查:

1.證人A03於114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於113年間經由朋友推薦加入甲詐欺集團,加入後都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或稱「飛機」)與「永利」聯繫,由「永利」教我怎麼做,包括前往何處收款,收款後去哪裡交給何人等。我都是自己搭車前往收款地點,如果當天有2個收款地點,就是結束第1單後(指順利收款並依指示完成轉交後)再自己叫車前往第2個收款地點。本案我也是自己搭車前往告訴人武昌路住處,抵達後我看到有一個男的(指乙男)一直跟著我但我不認識他,我收到錢後有一個司機會來接我,是「永利」透過「飛機」告訴我汽車的車牌跟車色,我向來都是進入車後座,將所收取之款項遞交予前座司機清點無誤後才能下車離開。我在本案前並不認識被告,但不確定彼此曾否見過面,只是我現在已經無從確認本案我將款項轉交的該名司機是否即係在庭的被告,但該名司機讓我印象最深刻的身體特徵是腳上有刺青,因為該名司機在數錢過程中曾翹腳我才發現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01至207頁),而明確指證其將本案收取自告訴人之款項,交予自己隨即所乘坐汽車之駕駛。佐諸前所認明之A03向告訴人收款後,乃係在乙男近距離監控下,逕自步行前往丁巷口並在該處搭上被告所駕駛之丙車,且被告駕駛丙車搭載A03之期間,車內僅有被告與A032人,並無第三人在場,則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期日固已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但其所證述之交款對象即應係指被告,並無疑義。

2.況經本院當庭指示被告捲起褲管供檢視之結果,被告雙腳的小腿部位確均有刺青,有被告之全身及小腿刺青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225至231頁),核與證人A03前揭證述內容關於「因司機於清點其所交付款項過程中曾翹腳,其因而有機會發現到該司機腳上有刺青」之部分相契合。被告之刺青既係分布於身著長褲即得全然加以遮掩的小腿部位;尤以臺灣社會近年刺青人口固有增加但迄尚難認屬普遍之多數現象;更遑論被告屢不諱言其於114年4月1日乃是駕駛丙車先搭載乙男1人至丁巷口、乙男下車之後才又在丁巷口搭載A031人(原審金訴卷第47頁,本院卷第89頁),更早在本案初次警詢中即坦言對於乙男有印象而曾載過乙男2、3次等語不諱(偵卷第21頁),且該等不利被告自身之說詞,又核與被告乃為丙車車主(偵卷第91頁所附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照,又該報表另顯示丙車恰於被告本案到案前2天以「車牌遺損」為由更換牌照)、車輛使用人往往係與車主關係密切之人或即為車主本人之常情相符,則苟非證人A03前揭關於「因司機於清點其所交付款項過程中曾翹腳,其因而有機會發現到該司機腳上有刺青」之所述,乃依其真實經歷如實脫出,且所指者即係被告其人,焉可能如此恰巧?益徵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所證述之本案交款對象確為被告無訛。至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另所證稱其印象中司機刺青是「割線」、很多線條,而並未「打霧」(即只具圖樣線條外觀但未上色)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固與被告小腿刺青「整體」以觀存有明顯色塊(本院卷第225至231頁所附照片參照),暨被告小腿刺青(至遲)自112年9月16日起即係呈現該樣貌(本院第249至253頁之被告所陳報112年9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生活照參照)等情,似不相符。惟證人A03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已逾1年半,且被告小腿刺青、尤右小腿近膝蓋處明顯可辨示之虎頭圖樣刺青,確僅有僅眼球部分微上色但圖樣線條卻極其搶眼之情(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暨該虎頭圖樣乃被告右小腿刺青中最醒目者、其他明顯上色之部分,對比之下反而不易辨識圖樣所繪究竟為何,則在此情況下,僅得利用被告翹腳清點30萬元款項過程、短時間見聞被告腿部刺青之A03,因而僅對該右小腿近膝蓋處之虎頭圖樣線條部分存有較深之印象,尚難認與常情相違。準此,證人A03關於其印象中司機刺青是「割線」、很多線條,而並未「打霧」之證述內容,自無從執為被告「並非」於案發時駕駛丙車向其收款者之有利被告認定甚明。

3.被告、辯護人於爭執「證人A03之113年8月16日警詢中陳述」證據能力之餘(本院卷第91頁),嗣另執其中關於收款者之「飛機」暱稱為「山雞」,且收款者為「光頭」等證述內容,抗辯於113年4月1日駕駛丙車向A03收款者,乃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A03指認有誤云云,暨再憑以推論A03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實而具瑕疵可指(本院卷第217至218、245至247頁)。經查:

⑴證人A03之113年8月16日警詢中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致原不為本院所採(即本院並未將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依諸前述,本院並非以A03之「警詢」中之指認(證)而為認定被告收款之依據,乃係綜據被告屢自陳駕駛丙車搭載A03,且被告該等陳述不僅符合車輛使用人通常若非與車主關係密切之人,即係車主本人之情,且與本院勘驗「武昌路78號前監視器」及「武昌路79巷12弄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俱相契合,再甫以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之前引證述內容,始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均首應指明。

⑵依卷附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原

審金訴卷第15至20頁),可知A03加入甲詐欺集團後,於113年3月4日至同年4月1日間,至少涉犯6次犯行,且犯罪手法、經過幾乎相同,則在此情形下,原難以全然排除A03於113年8月16日針對本案進行(第1次)警詢中陳述時,或將實際曾接觸之多位不同收款者之各個不同特徵錯置甚或疊加致記憶有所混淆、誤認之情,更遑論於案發後1年半之本院審理中證述。是以縱如被告所辯,其不曾為「光頭」樣貌、「飛機」之暱稱亦非「山雞」,原無足為被告未共犯本案之有利被告認定。況且:

①由該份113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可知證人A03一方面指稱

其本案交款對象之髮型為「光頭」、一方面於照片成列指認時,明確指出「兩側剃光、僅近頭頂處猶保有極短髮」之被告相片,乃其本案之交款對象(偵卷第25至31、35、97頁),顯不無使(誤)用「光頭」一詞指稱「兩側剃光、僅近頭頂處猶保有極短髮」此種髮型之情,然以「光頭」、「平頭」、「短髮」此等生活用語本乏精確定義,致原難期每個人用語一致。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113年4月1日工作照固呈現被告頭部兩側均有短髮之情(本院卷第255頁),但其所提出之000年0月00日生活照確即係呈「兩側剃光、僅近頭頂處猶保有極短髮」之髮型(本院卷第253頁),是證人A03前於警詢中所陳其本案交款對象為光頭云云,即尚無足資為本案向A03收款之丙車駕駛要非被告、乃另有其人之有利被告認定。

②一人同時持用兩隻行動電話,其一為日常使用,另一僅

供特定用途,且俱下載同一通訊軟體並但刻意使用不同暱稱,於行動電話甚為普及之現今社會實非特例;遑論通訊軟體暱稱亦非不得隨時更改。是以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到案時提出予員警拍照之行動電話,固顯示其斯時「飛機」暱稱為「堯」(偵卷第87頁);暨被告所提出之白牌車司機群組(本院卷第23至41頁)所顯示被告係以「三比八生命禮儀」、「堯24h生命禮儀」、「三比八(2顆愛心)客」等通訊軟體暱稱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等節,不僅俱同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而足徵被告確有不時換用通訊軟體暱稱之習慣。

⑶綜上可知,本院前引之證人A03證述內容實無瑕疵可指,且

被告、辯護人此部分關於被告無涉本案等所辯並無足採,其等另請求本院勘驗A03113年8月16日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核無調查之必要。

4.本院經核詐欺集團首重犯罪所得之實質掌控,且經手者自行或聯手外人「黑吃黑」時有所聞,且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未幾、抑或於收款當下即遭員警截留,甚再進而循線破獲集團其他成員,亦非罕見,詐欺集團中、上游成員因而方另有第1層車手、監控手之設置以為因應,則如非與被害人直接接觸之第1層車手已確實將所收取之款項循指定之方式上繳,監控手自不可能任令第1層車手自己叫車搭乘,詐欺集團中、上游成員更不可能再行指派該第1層車手赴他處收取被害人款項;又A03順利向告訴人收訖30萬元之投資款(現金)後,即猶在乙男近距離監控下逕自步行前往丁巷口且於同日11時0分抵達,適被告亦駕駛丙車第2度抵達丁巷口,並短暫停靠路邊讓A03開啟左後車門後入內後旋即駛離該處;且A03嗣在戊超商下車(丙車)後,另依「永利」指示自行叫車前往高雄市龍華市場旁之全家超商高雄富國店,猶以自稱員工「陳靜怡」代表公司出面收款之手法,向同遭甲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林文賢收取105萬元各情,均分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簡言之,A03一度進出丙車後,不僅不再遭乙男近距離監控,且復被指派前往收取上百萬之鉅款,此自足以補強證人A03關於「有在丙車內交款予該車駕駛並經該人清點金額無誤後方得下車」等證述內容乃真實無誤。被告、辯護人復另抗辯證人A03關於「有在丙車內交款予該車駕駛」等證述內容,徒為其一己之言而乏補強云云(本院卷第15頁),同不足採。

5.於車來車往之巷口,汽車駕駛見乘客欲開啟左後車門上車,未予勸導(自車尾繞道)改由右後車門上車而竟應允之,原核屬少數,更遑論於乘客關閉車門後,駕駛旋即將車駛離現場,竟毋庸稍向乘客問明去處?要不是駕駛、乘客彼此深知所搭載對象、所乘坐車輛無誤,並俱首重以最短時間離去現場,焉可能如此?是由前述所認明之被告所駕駛丙車、A03先後抵達丁巷口之時間點只有1秒之差,且以步行橫越武昌路方式抵達丁巷口之A03,乃不尋常並極迅速以區區5秒時間自丙車左後車門入內,故被告所駕駛丙車斯時僅在丁巷口停留短短7秒等情,苟非被告已事先高度掌握將搭載對象即A03現身丁巷口之時間、行向,並明確知悉A03之身形、衣著,且所收到之接送指令乃須立即將A03搭載離去現場。質言之,以最短時間在丁巷口接應與A03身形相當、衣著相同之人離去,本係被告於113年4月1日當日(第2次)將所駕駛丙車駛抵丁巷口主要目的(之一),孰能置信?而被告不僅對於此等顯違通常運送契約之任務指派未加起疑,且尚有向A03收取款項並予清點、確認金額無誤,及前、後2度接送監控手乙男等舉措,自足推認被告不僅同為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顯較乙男、A03接近集團核心並更獲信賴,從而被告縱未盤掌握本案訛詐告訴人之確切手法,至少亦略知梗概,是被告確實已加入甲詐欺集團,且實際承擔向A03收取本案詐得款項再予轉交(即俗稱第2層車手)之掩飾、隱匿該筆款項去向等洗錢工作,並對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工所從事之本案以冒名(即冒用「陳靜怡」、「日銓公司」名義)收據向告訴人訛詐30萬元款項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6.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亦不足採之說明:⑴被告雖提出其所參與白牌車司機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

3至41頁),抗辯其於113年3至4月間乃是駕駛丙車從事白牌車司機,因乙男叫車才在不知情狀況下涉入本案云云,且另為此聲請傳訊證人A02其證明其此部分所辯為真。然被告所提出之前述群組對話紀錄雖最早為113年3月9日,但明顯並不連續,且查無113年4月1日者,而最接近113年4月1日之資料,則為於113年3月31日晚間9時許與「仁」爭取同一筆500元之叫車單後即再無下文,再之後已係於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許抱怨客戶讓其久候無著,原顯無足資為被告乃係單純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而無辜牽涉本案之有利論據;再者,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知道被告於113年3、4月間有在跑白牌車,因為那段時間我跟被告有在同一個白牌車司機群組,被告在群組內所使用的暱稱為「三比八生命禮儀」、「堯24h生命禮儀」,而該等暱稱發言時提及之「6651/黑」字樣,就是表示被告向派車員報告自己的車輛車牌號碼是0000、車身顏色是黑色(註:即丙車)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惟證人A02既尚一併證稱:無法確定被告於113年4月1日有無從事白牌車工作還是去做私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0至211頁),自同無足資為被告此部分辯解真實可採之論據。⑵臺灣街道並非均設有正常運作且解析度足以明確辨識車牌

號碼之監視錄影設備,況所儲存之監視錄影檔案容量亦非漫無限制,是犯罪行為人恃此而逕以自己或至親名下車輛,抑或自己所承租之車輛犯案,本所在多有。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抗辯被告若事先知悉所搭載之乙男、A03乃詐欺集團之監控手與車手,即不可能以登記在自己名下、尤其是平日賴以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之丙車為之,故由被告接送乙男、A03之車輛乃丙車一節,反足以推論被告係無辜牽涉本案云云(本院卷第151至152、218頁),同顯無足採;更遑論被告接送(應)乙男、A03之地點畢竟並非在告訴人武昌路住處前,而是另在步行約1分鐘距離外之丁巷口,且被告所駕駛之丙車於113年4月1日第1、2度暫停在丁巷口之時間各僅有43秒、7秒,而均為時甚短,則被告在事先評估遭查獲風險非高之狀況下,於違犯本案過程中逕以丙車接送乙男、A03等共犯,亦無違常情。

⑶A03於113年4月1日固經指派先後向告訴人、另名被害人林

文賢收款,惟A03向被害人林文賢所收取之款項是否亦係繳交予被告?苟肯定又是否有足夠之證據證明之?均核與被告是否涉入本案之審認無涉。從而被告、辯護人另空言謂被告僅涉入本案於先(註:被告實則另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再執之進予辯稱:如果被告是甲詐欺集團之成員,應該會相當程度與A03配合,而(至少)與之共犯(同日)詐騙被害人林文賢該案,不會只湊巧牽涉本案云云(本院卷第90、147頁),俱顯無足採至灼。

㈣綜上,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其及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另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惟被告所犯本案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不同,是以被告所犯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㈡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1至65頁)顯示:被告所犯本案乃其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最先繫屬法院者,依諸前述說明,本案自應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收據上之「日銓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及以冒簽方式偽造該收據上之「陳靜怡」署名,俱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本已載敘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及「共犯向告訴人交付冒名製作之收據」等事實,自已併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起訴,僅係漏載起訴法條,自應予補充(註:本院於審理期日已指明相關之法條,並據以補正完整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俾充分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本院卷第198、216至217頁參照)。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甲詐欺集團之「永利」、乙男、A03等其

他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A03於行為時未滿18歲,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資認定(偵卷第105頁),惟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A03為本案行為時乃未滿18歲之少年(少女),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尚無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亦併指明。

㈤被告於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共4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判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既引述檢察官之起訴事實,而為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及「共犯向告訴人交付冒名製作之收據」等認定,卻未相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自均嫌未合;㈡承前,被告既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本案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所列之罪之案件,原審既未(得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係猶以通常程序審理,依法即應行合議審判,卻僅由受命法官1人逕行審理終結,法院組織即不合法,判決當然違法。惟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訴訟本質上仍為「覆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由第二審法院逕為審判,而不得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採此見解),亦併指明;㈢原判決漏未就供本案所用之「日銓公司」收據乙紙宣告沒收、追徵;及誤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義務沒收之洗錢財物,乃以被告猶得掌控或於被告處遭查扣者為限,實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嫌疏誤。職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對其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

主文第1項)。

五、本院之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加入甲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冒名)收據等手法,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就客觀犯行部分僅爭執未向A03收款一節,其餘則尚知坦認不諱,惟否認主觀犯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犯後態度。再斟以其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乃為接送(應)乙男、A03及向A03收取款項後再予上繳,猶顯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為30萬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鐵工、日薪約2000元、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9頁),暨前曾因強制罪經判刑確定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素行狀況(本院卷第61至65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

六、沒收與否之決定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又學說上關於

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等不同態樣。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雖未規定不能沒收時替代措施…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固然主要在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解釋上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即屬之…(且)一併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起訴書附表既明載:被告已將A03在丙車內所交付之30萬元全數轉交予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且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況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苟猶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非無過苛之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日銓公司」收據為供被告所屬甲詐欺集團違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偽造收據其上之偽造「陳靜怡」署名、「日銓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各1枚,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採此見解),併指明之。

㈣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本院尚無由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