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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鈺萍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或轉匯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轉為其他形式,此與正常資金流通模式迥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加以在我國申請金融帳戶程序極為簡便,並無嚴格條件之限制,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要求帳戶所有人代為轉匯之可能。而甲○○即在知悉通訊軟體暱稱「YaoSheng System」、「客服專員」之成年詐欺份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積極證據足認二者係不同人,下簡稱某甲)要求提供帳戶帳號並配合轉匯之目的、手段至為詭異,極可能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規避檢警人員之追查及製造金流斷點,且此情況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與某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9日20時29分前某日時,將其胞弟邱敬彰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悉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係曜勝科技公司人員,推薦加入「新藝城娛樂」、「尊寶娛樂城」等平台投資,匯款後可代為操作獲利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9日20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甲○○再依某甲指示,於同日20時35分許轉匯2萬元至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內,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金上訴卷第101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並轉匯2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先前在臉書收到投資廣告訊息,對方說在娛樂城網站創設帳號,執行該網站的外掛程式就可以投資獲利,獲利會存到網站帳號的電子錢包內,我依照指示創設一個網路帳號,並將電子錢包綁定本案帳戶帳號,之後由對方去幫我做操作獲利,後來對方說操作獲利金額約有100多萬元,但因系統偵測到有外掛程式要風控,須將網路帳號封鎖故沒辦法提領,若要解除風控尚須再繳9萬多元,但我湊不到,對方說要幫我繳2萬元,就把錢匯到本案帳戶,我再轉出到指定帳戶,我不知道該筆款項是告訴人遭詐騙的錢,我認為我的行為至多僅是幫助犯;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某甲之整體犯罪計畫,亦未參與行騙告訴人過程,客觀上並未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無與某甲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本案充其量僅得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1年7月19日20時29分前某日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某甲,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悉本案帳戶帳號後,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某甲指示轉匯2萬元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經證人邱敬彰證述在案,此外尚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被告與某甲間之對話截圖、被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可資供參)。

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相關資料極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從自身帳戶匯款予他人,或透過網路銀行為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帳戶申設人大可透過轉帳方式逕將款項匯至特定帳戶,若捨此不為,反而額外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款後再行轉出,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匯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款轉匯,該帳戶提供人並可從中獲取財物或利益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加以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倘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⒉稽以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曾從事飯店外場服務生及保全業

(少連偵字18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5、253頁、金訴卷第89頁、金上訴卷第109頁),且在本件案發時已滿23歲,乃係智慮成熟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對上情斷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偵查階段即已供承:我不知道對方的年籍及公司資料,我也沒有去查證LINE暱稱所顯示「YaoSheng System」有無正常經營等語(偵一卷第264頁),加以被告於本案司法程序過程中,亦始終未能提供某甲之真實身分資料供追查,顯見其與某甲之間實缺乏任何信賴基礎,已無從率謂有何確信某甲所言絕無法律風險之正當事由。則以被告角度觀之,何以單純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代操投資,無須付出資金成本即可獲取與正常工作收入顯不相當之利益,暨某甲聲稱欲幫忙被告繳款,卻未逕將款項轉至收款帳戶,竟須迂迴透過素昧平生之被告所提供帳戶讓款項匯入,再指示被告轉出,此等顯與常理不符之疑點,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是有覺得怪怪的,但是當時已無法抽身,本案帳戶遭警示前我曾經有去詢問警察,警察說很奇怪、有問題,博奕網站是不自然的事情,叫我報案或者不要理他,結果我還是被某甲以有出錢的名義要我繼續處理;(問:對方不用自己的博奕網站帳號,卻用你的,且不用自己出資金你就可以賺錢,你不覺得很奇怪嗎?)我當初也是半信半疑等語自明(偵一卷第253、262頁)。

⒊至於被告雖有提供與某甲之若干對話截圖(偵一卷第197至24

0頁)佐證其辯解,然此證據資料非僅無從證明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前,某甲確實已合理解釋須提供帳號之緣由,及被告確有謹慎查證、確認帳號用途無違法疑慮;依現存截圖反而可見某甲曾向被告詢問:「還是你有家人的資料可以註冊使用?」,被告回覆:「家人怕是詐騙所以不配合」,另被告遭要求繳納「娛樂稅金」後不知如何處理時,某甲有向被告表示:「跟朋友借錢記得不要提到是賭博」、「借錢要有訣竅」,被告嗣後復稱:「我朋友現在目前一個都不幫我」、「說是詐騙」等語(偵一卷第212、219、222頁),然被告竟完全聽憑未曾謀面、全無信賴基礎之某甲指示,輕率配合轉匯款項,顯見其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難認有何「防果意思」之表現。況且上開接受款項匯入與依指示轉匯之過程中,某甲均未親自與被告見面,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在事後追查之方式取得前開款項,而被告猶全程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足見其於111年7月19日依指示自本案帳戶將款項匯出前,對於某甲所稱投資事項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該等款項來源係屬不法等節,主觀上已然有所預見。被告雖辯稱係為解凍自己之獲利,方提供本案帳戶並實施本案轉匯行為,自身亦受有支出現金之損失等語,然由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可知,其所稱之「損失」,實係為取得某甲所聲稱180多萬元獲利而支付,此節與其所辯係為解凍獲利等,至多僅屬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主觀上有無具備犯罪故意之判斷要屬二事,尚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⒋又本件對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乃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觀諸本案整體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份子對告訴人施用事實欄所載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旋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以落入詐欺主嫌之支配管領範圍,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要不因其所提領者究係自己親人帳戶內之款項而生影響。而被告既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對於上情應可預見,且當知悉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甫匯入之款項按額轉匯至非自身所管控之其他帳戶後,即難以繼續追蹤下落,竟仍執意參與而分擔實行上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某甲彼此間,確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⒌再者,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各階段犯行,而

僅提供帳號與實行後續依指示轉匯之行為,惟承前所述,其既係在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情況下,受某甲指示分擔上開任務,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所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之行為,自係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對所參與之詐欺取財、洗錢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暨被告辯稱所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僅成立幫助犯一節,均有未妥。

㈢關於本案共犯人數一節,依被告歷次供述情節暨所提出之對

話截圖內容,固可認被告曾分別與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專員」、「YaoSheng System」之人傳送訊息交涉,並於司法程序中以「他們」代稱本次事件之交涉對象;然其中除「YaoSheng System」曾撥打LINE語音電話然被告未接聽,或使用該暱稱之人撥出後尚未接通即取消外,該對話資料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曾與「YaoSheng System」、「客服專員」實際通話,而得以從聲音辨識該兩暱稱之使用者為不同人,更遑論有何與前開暱稱之人見面之情事。則上開複數暱稱及向告訴人行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既均不詳,即無從判斷使用者之人別身分而可確認為不同之人,自無法全然排除係同一人所分飾之可能性,且此節本非未親自參與施用詐術之被告所能掌控。加以被告之犯罪故意係未必故意,而非加入詐欺集團參與犯罪之直接故意一節,亦經審認如前,而行為人之智識、經驗所認識之範圍,須考量個人因素及個案不同而異其判斷,不能僅以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概括斷定。此外遍觀全案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客觀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已達三人,暨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基於罪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即無從對被告論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此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整體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

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罪名及罪數競合關係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本案行為應評價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之具體理由,業經載敘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即有未合;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一般洗錢罪處斷。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原僅記載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告訴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然被告於上述2萬元入帳後,有繼而將之轉匯至某甲所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業經審認如前,則被告所為轉匯行為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供述之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固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惟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自白。亦即自白之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暨辯護人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達被告本案所為至

多僅該當幫助犯之旨,而依被告整體答辯及辯護意旨以觀,被告於偵查階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有轉匯款項之客觀行為,然其就詐欺取財部分,仍始終辯稱對於款項係告訴人遭詐欺之被害款項一節並不知情。考以一般洗錢罪既係以存在前置犯罪為前提,行為人在移轉財產之同時,主觀上自須明知或已預見該財產係其他法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則倘行為人欲就一般洗錢罪為自白,除坦認客觀行止外,尚須針對款項來源係不法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之表示。故經剖析被告上開答辯方向,實質上仍係針對一般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此際即無從解讀為僅是正犯或幫助犯法律評價認知之差異,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要件,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無法排除通訊軟體暱稱「YaoSheng System」、「客服專員」之人係同一人所分飾之可能性,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客觀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已達三人,暨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節明知或有所預見,故僅能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一節,已如前載。則原審以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常須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且就被告認知除自己外,至少有暱稱「客服專員」、「YaoSheng System」之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而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故被告猶執前詞爭執主觀犯罪故意,並主張本案應僅成立幫助犯等情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上訴意旨指摘本案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刑之裁量㈠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毫無信賴關係之某甲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為洵無足取;而針對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同案由之其他案件相較並無特殊之處,爰未就此量刑因子作加重刑度之考量。次就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則參酌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載,惡性較諸一般常見出於直接故意且加入犯罪組織之車手為輕;又被告本件所參與之分工為提供帳戶帳號後依指示轉匯,遭查獲風險較諸共犯某甲為高,亦非本件犯罪計畫之核心角色;復衡以告訴人之被害財產數額為2萬元,尚非鉅額。

㈡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尚未有經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而其前案

資料所示另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下稱甲案),行為時間雖早於本案,然係在本案案發後始經檢察官偵結及法院判決,有甲案之偵審書類檢索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偵字20745號卷第15至19、25至32頁、金上訴卷第179至183頁),即難率謂被告有經另案偵審程序猶再犯本案、素行狀況不佳之情事。至於被告雖主張甲案現仍在緩刑期間,希冀本案所量處刑度不會導致甲案緩刑宣告遭撤銷等語,然被告是否涉及另案、乃至於該案是否已先諭知緩刑,誠非本案依刑法第57條所列舉量刑時所應斟酌之犯情或行為人屬性事由;更有甚者,倘採納被告上述主張,將造成被告稍早因多涉犯了其他犯罪,致本案可獲得較有利量刑之結果,此亦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未將此節納入量刑事由考量,附此敘明。⒉次者,除前述學歷及現職狀況不再贅載外,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自陳目前保全工作月薪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略有狀況等語(金上訴卷第174頁)。此外,被告於原審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具狀表達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詳原審金訴卷第47至50頁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此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措尚值肯認,可作為從輕酌處之事由。而被告於偵審階段雖坦認洗錢行為之客觀情節,然對於款項來源係詐欺不法所得一節仍有所爭執,亦未坦承應負正犯責任,足見其猶未能全然接受所為非是。基此,針對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而言,仍須與在司法程序各階段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情況區隔其刑度。

㈢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應逕行適用。

㈡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

,惟業經被告全數轉出,被告就該筆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要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則綜參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詳下述)、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等節,如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㈢末本案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因實行犯罪而獲取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