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成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違誤,量刑亦屬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9-1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蔡成偉(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肉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聽從「豬肉乾」之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4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天利基金」向甲○○佯稱:下載投資APP儲值入金,並跟隨老師操作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前已依指示交付財物。蔡成偉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度以相同詐欺話術詐騙甲○○,使甲○○陷於錯誤,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8月23日13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0號內面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告遂依「豬肉乾」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天利投資基金公司(下稱天利公司)」之員工「沈祖奇」工作證及「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其上蓋有「天利基金」、「沈祖奇」印文各1枚及「沈祖奇」署押1枚)各1張,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天利公司之外務經理沈祖奇,甲○○因而交付7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利公司、甲○○及沈祖奇。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復依「豬肉乾」指示搭車至不詳地點將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案經甲○○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天利基金」、「沈祖奇」印文」印文、「沈祖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豬肉乾」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
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著有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僅宣稱本案無獲取犯罪所得,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更遑論賠償告訴人70萬元之損失,卻可獲得原審減刑,寧有斯理?此例若開,則僅憑被告自白無犯罪所得,而不予以理會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刑事責任即可獲得減刑輕判;反之,若被告犯罪後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或誠心、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部分損失者,卻無獲得減刑之待遇,法理難平。原審錯誤適用法律,至為灼然,顯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
㈡另被告於本案犯行(112年8月23日)後,又於同年9月22日在
臺南市善化區,以類似手段詐騙被害人方素娥20萬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之金額為70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較後案嚴重,且參以被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前科中(含本案)共犯下5件詐欺罪遭法院判決有罪,品行不佳等情,而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2月)卻較後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為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前段所指「其犯罪所得」,於數人共犯詐欺罪之情形,究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倘行為人並未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則其是否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該2則法律爭議問題,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宣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等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既已就前揭法律爭議之見解予以統一,則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自應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無理由。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收入約1,200到1,5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1年2月)。」等語。
亦即原審量刑,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而本院認原審就被告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尚稱妥適。至於檢察官提及被告本案量刑較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判決之量刑(1年6月)為輕,而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誤部分,查被告本案有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另案則無,檢察官予之相提並論,尚有誤會。
肆、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並無違誤,且稱妥適。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起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