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淯綺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編號8 、編號10所示各罪之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A01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編號
8 、編號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04頁、第106頁),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各罪量刑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與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皆相同,編號次序亦未變動,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亦未有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惟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此一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與告訴人A04、A09、A10等人達成調解,然調解筆錄未記載告訴人指定之匯款帳戶,雙方係以LINE聯繫,而被告之LINE帳號已被盜用,故被告無從得知告訴人之匯款帳號,因而未匯款予告訴人,是以被告未能履行調解內容,非可歸責於被告。再者,被告須獨自扶養年邁父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全賴被告一人維持,倘入監服刑,家中必失依靠及經濟來源,影響甚鉅,審酌被告不知提領款項來源、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及詳細分工,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亦無獲得報酬,犯罪情節輕微,原審所量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難謂已全面審酌一切情狀,顯有過苛。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 、編號4 、編號8 、編號10所示各罪之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
⒈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亦無犯
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但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係犯數罪,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已論述甚明。至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為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事由,只能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查原判決論述本案量刑事由時已載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第1、2行),雖未書明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法條,然仍應認為已有審酌該項有利被告之事項。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未依法審酌此一量刑因子,尚非的論,不可採納。
⒉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4、8、10所示各罪予以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因此,行為人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使二者在法理上獲得衡平。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4、8、10所示告訴人A04、A09、A10等3人經調解後成立,由被告承諾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1分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惟原審認為被告未依約賠償,難認有彌補損失誠意。嗣被告上訴後開始履行對上揭告訴人之賠償責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其已賠付告訴人A04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調解成立時,被告承諾賠償該告訴人17萬4,898元);另賠付告訴人A095千元(調解成立時,被告承諾賠償3萬4,321元);賠付告訴人A104千元(調解成立時,被告承諾賠償3萬1百元)。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又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A11達成和解並賠償3千元(與被害人遭騙金額相當),此分別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4、8、10「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由此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其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而足影響法院對量刑輕重之判斷,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被告之事證,而為刑罰量定,尚有未洽。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之基礎亦因此而有變更。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部分,雖無理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上述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之部分仍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4、8、10所示各罪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⒊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從事犯罪,並以本案詐欺集團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4、8 、10「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且使該等贓款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其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細節亦無所悉,惡性較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略低,但仍分擔提款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因此難認其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情節尚屬輕微。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8 、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全部或一部賠償(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展現其彌補損失意願;另參酌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及於96年間已有詐欺取財之犯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非佳。惟被告事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並考量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事之工作,其家庭成員、扶養情形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併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8 、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⒋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10罪,雖然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其各罪之情節未盡相同,程序發展仍有變數。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尚有可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案,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其餘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而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5 、6 、7
、9 所示各罪,先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不能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對「李娟」所為異於常情之提款指示已起疑心,竟為求與「李娟」交往,竟基於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原判決附表二前開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去向及所在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但其所為分工,仍對犯罪目的達成有重要貢獻。參以被告此前已有之犯罪紀錄,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但未與上開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事之工作,其家庭成員、扶養情形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併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5 、6 、7 、9 「主文」欄所示之刑,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所為,亦有就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為相應之調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各罪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以原審就其所犯前開各罪,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原判決主文 1 A02 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 「詐騙之 時間、金額、方 式與匯入帳戶或 提領情形」欄( 以下稱「事實欄 」)所載。 上訴駁回。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2 A03 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2 「事實欄 」所載。 上訴駁回。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A11 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3 「事實欄 」所載。 原判決關於編號3 所示之罪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柒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A04 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4 「事實欄 」所載。 原判決關於編號4 所示之罪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姵菁 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5 「事實欄 」所載。 上訴駁回。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A07 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6 「事實欄 」所載。 上訴駁回。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丁彥宇 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7 「事實欄 」所載。 上訴駁回。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A09 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8 「事實欄 」所載。 原判決關於編號8 所示之罪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捌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A12 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9 「事實欄 」所載。 上訴駁回。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A10 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0「事實欄 」所載。 原判決關於編號10所示之罪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柒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和解及賠償情形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和解情形 履行情形 相關證據及所在卷頁 1 A02 未和解。 無。 無。 2 A03 未和解。 無。 無。 3 A11 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3 千元 。 已全部清償,被告賠償金額與被害人被騙金額相當。 ①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 第185 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本 院卷第247 頁)。 4 A04 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17萬4,898元 已賠償1萬3千元。 ①本院11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 錄之告訴人陳述(被告已賠1 千元,本院卷第107 頁)。 ②LINE聊天紀錄、匯款截圖、匯 款帳號(114 年8 月4 日賠3 千元,本院卷第167 、169 、 171 、173 頁)。 ③LINE聊天紀錄、匯款截圖(11 4 年9 月4 日賠3 千元,本院卷第201 、203 頁)。 ④匯款截圖(114 年10月5 日賠 3 千元,本院卷第241 頁)。 ⑤匯款截圖(114 年11月18日賠3 千元,本院卷第332 頁)。 5 林姵菁 未和解。 無。 無。 6 A07 未和解。 無。 無。 7 丁彥宇 未和解。 無。 無。 8 A09 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3 萬4,321元 已賠償5千元。 ①本院電話紀錄(原審審理時賠2 千元,本院卷第336 頁)。 ②匯款截圖(114 年8 月20日賠1 千元,本院卷第205 頁)。 ③匯款截圖(114 年9 月21日賠1 千元,本院卷第207 頁)。 ④匯款截圖(114 年10月20日賠1 千元,本院卷第243 頁)。 9 A12 未和解。 無。 無。 10 A10 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3萬100 元 已賠償4千元。 ①原審法院之電話紀錄查詢表(賠1 千元,原審卷第341 頁 )。 ②匯款截圖(114 年8 月10日賠1 千元,本院卷第209 頁)。 ③匯款截圖(114 年9 月21日賠1 千元,本院卷第211 頁)。 ④匯款截圖(114 年10月20日賠1 千元,本院卷第24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