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3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啟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4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程序事項: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有明文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之文書,如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被告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或受僱人。從而,若文書已付與前述規定所稱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與交付被告本人同,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等實際受送達者,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並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至於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所謂:「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之被告,應依法公示送達,於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乃是指被告因逃匿不知去向而經通緝後,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屬合法傳喚,並非指被告於合法送達後有經通緝之情形,仍須再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之意,蓋因被告既已合法收受傳票,即應按時到庭,其事後遭通緝,乃屬可歸責於其個人之事由,自非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查被告吳啟豪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0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傳票是於114年8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其同居人即被告父親收受)、刑事報到單、被告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又被告於114年8月29日,雖有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之情事,此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參,但被告乃是於本院審判期日傳票合法送達後,方遭通緝,依據前述說明,此對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故本案在被告不到庭陳述的情形下,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行為人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該規定之減刑條件,此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計算之解釋,亦可獲得相同結論。再者,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其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貴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自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行為人僅需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該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經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雖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但未能填補告訴人張照輝損害,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應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關於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所無且與之不相牴觸的規定,自應於被告符合該規定要件時予以適用。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乃是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因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經查,本件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依據前述說明,被告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時,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
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情狀,酌定合適之減讓幅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2分之1(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本院就前述事項,依本案具體情形審酌如附表1所載,其中編號1部分為應給予較大減讓幅度之事項,編號2、3部分則為不應給予過大減讓幅度之事項,經綜合審酌後,認應給予被告較低之減讓幅度為適當。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部分: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為參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關於洗錢罪之刑責、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有附表2所示之修正情形,又被告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之結果(詳如附表2),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整體適用修法後之規定。
本件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洗錢罪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輕罪,此一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的外部性界限,故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五、駁回上訴的理由:檢察官雖以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有所違誤為由而提起上訴,但檢察官所為法律適用上的主張乃屬無從採認,此經本院詳論如前,且檢察官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則原審依據前述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自屬有據。又原審就本案其他加重、減輕事由的判斷,並無違誤之處,而對被告量處宣告刑時,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含被告偵、審中均坦承洗錢犯行部分),且其量刑之結果亦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以前述主張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同案被告盧硯琳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已確定,自不另論列,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讓幅度之審酌編號 應審酌事項 本案情形 1 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 被告負責當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故其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屬於詐欺集團中較底層之分工 2 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 被告不需繳交犯罪所得即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未占被害金額任何比例 3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 被告自稱無力賠償被害人,故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也未獲得被害人原諒附表2: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時點 適用之洗錢罪規定 考量特定犯罪後之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否適用左列自白減輕規定及其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行為時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7年以下、2月以上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適用: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 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無此情形,故同法定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適用: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結論:依據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