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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建宏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建宏知悉以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嘉哲」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建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交予暱稱「張嘉哲」之人供作匯款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4月10日11時許,撥打電話與吳中立聯繫,佯裝為其太太姪子周健,並佯稱:先前跟水電行借票給朋友,現在要償還票款,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云云,致吳中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1日13時9分許,將48萬元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嗣葉建宏即依暱稱「張嘉哲」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分别於同日14時3分許、同日14時10分許、同日14時11分許,以臨櫃提款或ATM方式,各提領33萬元、10萬元、5萬元(共計48萬元)後,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甲二門市,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48萬元轉交予暱稱「張嘉哲」所指派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吳中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中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建宏(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張嘉哲」之成年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張嘉哲」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48萬元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48萬元均轉交予暱稱「張嘉哲」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是為了辦貸款,所以才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對方稱因為我的債信不好,需要美化我的帳戶金流,會有資金進入我的帳戶,叫我將款項提領,再交付給對方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我沒有詐欺及洗錢的故意。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張嘉哲」以外之人聯絡,不能證明客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經查:

㈠、本案臺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張嘉哲」之成年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張嘉哲」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48萬元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48萬元均轉交予暱稱「張嘉哲」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29、30頁;審金訴卷第31頁;本院卷第93、94頁),並有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2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卷第37、39頁)、被告提款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警卷第35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43至58頁)、被告指認收水人員之照片(警卷第41頁),及被告提供前來收款人員之照片(警卷第75頁)在卷可憑。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吳中立聯繫,佯裝為其太太之姪子周健,並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48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且旋即遭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29、131、13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113年4月11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3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7、139頁)、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7、141至147頁)、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25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為上開行為,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被告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理由如下:⒈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詐騙

手法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臺銀帳戶內,後由該不詳人士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使詐欺贓款自告訴人移轉至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之下而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依該名暱稱「張哲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案告訴人匯入其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屬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而被告供稱:我有與「張嘉哲」語音通話過,對方是大概4、50歲的中年男性;來收錢的人是年輕人,沒有超過30歲,我交現金給收錢的人時,對方有在我面前打給「張嘉哲」(本院卷第94至96頁),足認本件客觀上參與收取詐欺贓款行為之人即有3人,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是被告本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提款並轉交之行為,客觀上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採實名制,於開戶時需由金融機構查驗申設人之雙證件,以確認係本人申辦,即因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外,亦涉及金融管制、監理,是藉此方式確保使用金融帳戶之交易均能追溯至實際交易者,避免因使用人頭帳戶造成金流不明,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均預見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查被告為69年次,於案發時任職於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其與「張嘉哲」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提供之工作證照片(警卷第43、44頁)可參,自有相當之生活經驗,當已預見將個人帳戶資料告知他人,該帳戶有成為人頭帳戶而犯罪之可能。

⒊而依被告所辯「張嘉哲」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之目的係在「

做資金流動給借貸的銀行看」(偵卷第30頁),被告本即知悉將有不屬於自己之金錢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且該筆金錢既然僅係暫時匯入,被告即須再將該筆金錢提領或轉匯出,方能製造所謂之資金流動。惟被告對於匯入之金錢何來、是否合法,以及對於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何人、得以收取款項之依據為何,客觀上無法為任何查證,且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沒有見過該名辦理貸款的人,也不知道真實姓名,我們都是用網路聯絡,我也沒有去確認該家貸款公司資料,跟對方也不熟等語(審金訴卷第31頁),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被告對於委託申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況依據被告前揭所為供述,被告亦無從確認該不詳人士所謂提供帳戶資料之貸款方式為何,更未曾加以確認,參諸被告所為供述及前揭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該不詳人士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存、匯入使用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明。被告竟仍率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供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被告此舉實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

⒋被告雖提出其所拍攝收款之人之照片(警卷第71、75頁),

及其於113年4月15日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7頁),欲證明其係因有貸款需求而遭詐騙集團誆騙。惟被告於警詢中即稱:「張嘉哲」要求我前往南昌路32巷7號交錢,到達後發現周遭沒有監視器,所以我跟對方表示這邊沒有椅子不好清點,然後我騎機車載對方到便利商店交錢,我趁機拍下對方清點現金的照片(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覺得這樣把錢交陌生人很奇怪,我有在現場趁他在數錢時偷偷拍照(偵卷第30頁);而依上開報案紀錄,被告亦係因「其帳戶可能被利用為洗錢…因擔心遭警示來所報案」,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明確察覺此過程不合理且可能非法之處。參之告訴人吳中立係於113年4月11日13時9分許將48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被告於同日14時3分許,先至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33萬元,又於同日14時10分、11分許,改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及5萬元,而分3次將該48萬元全數提出,此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及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警卷第35至39頁、第123頁)。姑不論本案之48萬元於匯入本案臺銀帳戶至提領出僅有短短約1小時之時間,如何能製造金流以增加被告獲得貸款之機會,被告已至銀行臨櫃辦理提款,卻僅先提領部分之款項,後隨即至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一空,顯係刻意避免銀行行員起疑或通報,足見被告有與「張嘉哲」、「張嘉哲」指派來收款之年輕人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係因欲申辦貸款而受騙,自己並無故意云云,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減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⑵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犯一般洗錢罪,此有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之供述可參(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2

9、30頁;審金訴卷第31、33、41、45頁;本院卷第84頁),不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至5年;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以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自屬有利,是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惟被告並未自白詐欺犯罪(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29、30頁;審金訴卷第31、33、41、45頁;本院卷第84頁),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張嘉哲」及其指定來收款之年輕人暨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貪圖以不法方式輕易獲得貸款利益,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另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僅短暫經手詐騙贓款48萬元,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張嘉哲」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且被告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鑑等物,雖係被告犯罪所用,然非屬違禁物,無沒收之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客體應不限於「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然應仍有如沒收過苛時得不予沒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實已將所洗錢財物全數交出,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或有犯罪所得,已認定如前,如對被告沒收該筆48萬元,確有過苛之情形;沒收本案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是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之結論當無違誤。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