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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霖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 號,中華民國114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90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 、3 之宣告刑均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吳宗霖均處有期徒刑陸月。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宗霖(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0、8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僅就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本案前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 之告訴人李淑玲(下稱李淑玲)成立調解,於上訴後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李瑞端(下稱李瑞端)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請求降低被告之刑度而可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刑之減輕事由有無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8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有獲取犯罪所得,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均應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

1.原判決所為之宣告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李瑞端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3、75頁),此已與原審量刑時情狀不同,而為原審「未及」審酌。又被告前已與李淑玲成立調解,於本院審理時仍持續履行給付中(本院卷第91頁),另其因提供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所犯另案(告訴人吳怡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審金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為避免被告因判決有期徒刑7 月需入監服刑造成包括失去自由、家庭及社會關係中斷、日後重返社會困難等重大不利情形,暨本案犯罪情狀予以整體考量,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3 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犯罪情狀:被告為圖一時貸款之利益,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率爾提供2 帳戶(即本案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取款,致李瑞端、李淑玲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9,985元、30萬元之損害,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增加檢警追緝不法犯罪所得之難度,並審酌被告雖未居於犯罪謀劃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之行為,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相當貢獻,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李瑞端、李淑玲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李淑玲部分持續履行給付中,李瑞端部分並已給付賠償完畢。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品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承其一般洗錢犯行,且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暨檢察官對本案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即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