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尚廷選任辯護人 黃鈺茹律師
劉嘉凱律師被 告 蘇育賢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被 告 梁詔彭
黃柏學盧建佑(已歿)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37、19621、24015、2468
2、24713、2641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7、308、309、310、31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梁詔彭如附表一編號1、2、3、5、6、7、10、13所示之宣告刑;林尚廷如附表二編號8、9、10、11、13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黃柏學如附表三編號2、6、10、13所示之宣告刑;蘇育賢如附表四編號2、4、7所示之宣告刑;盧建佑之罪、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宣告刑撤銷部分,梁詔彭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5、6、7、10、1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林尚廷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9、10、11、1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黃柏學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6、10、1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蘇育賢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4、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第一項撤銷盧建佑之罪、刑部分,盧建佑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梁詔彭如附表一編號4、8、9、11、12、14所示之宣告刑,林尚廷如附表二編號1、2、3、4、5、6、7、12、14所示之宣告刑,黃柏學如附表三編號1、3、4、5、7、8、9、11、12、14所示之宣告刑,蘇育賢如附表四編號1、3、5、6、8所示之宣告刑)。
林尚廷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尚廷(下稱被告林尚廷)、被告梁詔彭、黃柏學、蘇育賢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被告梁詔彭、林尚廷、黃柏學所犯共14罪,被告蘇育賢所犯共8罪),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林尚廷另有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沒收後,檢察官及被告林尚廷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1、381至382頁)。是檢察官、被告林尚廷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梁詔彭、林尚廷、黃柏學、蘇育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被告等人已坦白承認犯行
,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然被告等人所為屬加重詐欺罪之正犯,且有多次犯行,被害人眾多、損失慘重,戕害社會經濟及交易誠信甚鉅,本案並無溢出該罪法定刑度下限之特殊情狀,原判決竟諭知低於法定最低刑度之下之刑,有失妥適等語。
㈡被告林尚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廷自始即坦承犯行不諱
,且已與本案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又其餘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陳薇如達成和解,原審此部分就其餘被告均量處與被告林尚廷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顯然對被告林尚廷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林尚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梁詔彭、林尚廷、黃柏學、蘇育賢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梁詔彭、林尚廷、黃柏學所犯14罪,被告蘇育賢所犯8罪,均分論併罰。再因被告梁詔彭、林尚廷、黃柏學、蘇育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4頁)。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所生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故行為人與告訴人於審理過程是否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對被告而言,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又當事人所提賠償條件與影響和解成立與否之原因各異,倘負賠償責任之人未及於法院辯論終結前籌措款項或達成和(調)解協議,乃屬事理之常,從而,為鼓勵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猶能持續、積極尋求賠償途徑,徹底解決當事人民、刑事之紛爭,倘案件上訴後已完成賠償者,上級審法院仍應考量此情並採為量刑是否允當之基礎。
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梁詔彭就如附表一編號1、2、3、5、6、
7、10、13所示部分,被告林尚廷就如附表二編號8、9、10、11、13所示部分,被告黃柏學就如附表三編號2、6、10、13所示部分,被告蘇育賢就如附表四編號2、4、7所示部分,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梁詔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劉
靜怡以25,000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5,000元;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鄭亘汝以2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1萬元;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韻如以4,500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張文欽以7,000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黃存澤以5,000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藍皓宇以5,500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温珮羽以2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5,000元;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陳彥驊以2,200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各事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被告梁詔彭所提出之轉帳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9至335、361、363、365、413、419、421、423、425、427、429、433頁)。
②被告林尚廷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二編號8、9、10、11
、13所示之告訴人朱柏宇、黃家琬、温珮羽、陳瑋泓、陳彥驊各以3萬元、2萬元、2萬元、29,100元、5,000元成立和解,且均給付完畢各事實,有被告林尚廷提出之轉帳明細、電子郵件截圖、刑事和解暨陳報狀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至225頁)。
③被告黃柏學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鄭亘汝以2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與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温珮羽以2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5,000元;與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陳彥驊以2,200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各事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被告黃柏學提出之轉帳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9至332、363、365、435、439、453頁)。
④被告蘇育賢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鄭亘汝以2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與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許巧譓以2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與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陳彥驊以2,200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各事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被告蘇育賢提出之轉帳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9至335、365、467、469、471頁)。
⑤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梁詔彭、林尚廷、黃柏學、蘇育賢上開
調解、和解及賠償情形,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認被告黃柏學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減輕其刑後,其有期徒刑之處斷刑區間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原審就被告黃柏學如附表三編號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卻諭知「有期徒刑陸陸」,此部分主文顯然不明確,亦有不當。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梁詔彭、林尚廷、黃柏學、蘇育賢前開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被告林尚廷就如附表二編號8、9、10、
11、13所示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又原審就被告梁詔彭、黃柏學、蘇育賢前開部分有未及審酌與
主文不明確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即被告梁詔彭如附表一編號1、2、3、5、6、7、10、13所示之宣告刑部分,被告林尚廷如附表二編號8、9、10、11、13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被告黃柏學如附表三編號2、6、10、13所示之宣告刑部分,被告蘇育賢如附表四編號2、4、7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詔彭、林尚廷、黃柏
學、蘇育賢均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別擔任取款一、二、三線車手及指示車手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前開部分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造成前開部分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梁詔彭、林尚廷、黃柏學、蘇育賢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前開部分之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除上述①至④部分外,被告黃柏學於原審亦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黃存澤以5,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被告黃柏學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3-21頁,本院卷第443、445頁)】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梁詔彭、林尚廷、黃柏學、蘇育賢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梁詔彭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5、6、7、10、1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林尚廷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8、9、10、11、1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黃柏學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6、10、1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蘇育賢部分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4、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梁詔彭如附表一編號4、8、9、11、12
、14所示之宣告刑,被告林尚廷如附表二編號1、2、3、4、
5、6、7、12、14所示之宣告刑,被告黃柏學如附表三編號1、3、4、5、7、8、9、11、12、14所示之宣告刑,被告蘇育賢如附表四編號1、3、5、6、8所示之宣告刑部分):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⒉原審審酌被告梁詔彭、林尚廷、黃柏學、蘇育賢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車手工作,造成此部分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梁詔彭、林尚廷、黃柏學、蘇育賢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等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暨被告林尚廷、黃柏學、蘇育賢已和部分被害人(按:被告林尚廷與如附表二編號1、2、
3、4、5、6、7、12、14所示之告訴人,被告黃柏學與如附表三編號1、3、5、7所示之告訴人,被告蘇育賢與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梁詔彭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8、9、1
1、12、14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林尚廷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3、4、5、6、7、12、14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黃柏學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3、4、5、7、8、9、1
1、12、14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蘇育賢部分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3、5、6、8所示之宣告刑。
⒊經核原判決就前開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
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林尚廷上訴意旨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各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等節,均業經原審加以審酌。又原審認被告梁詔彭、林尚廷、黃柏學、蘇育賢所犯此部分各罪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考量前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事由後,因而量處低於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法定最低本刑以下之上述宣告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被告林尚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量刑,自無被告林尚廷上訴意旨所稱過重之情。另被告梁詔彭、黃柏學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許巧譓,各以2萬元調解成立,惟清償期未屆至之事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考量被告梁詔彭、黃柏學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許巧譓之損失,自難僅以其等與告訴人許巧譓調解成立之舉,即據以推翻原審此部分量刑之判斷;再被告梁詔彭、黃柏學、蘇育賢於本院審理期間,共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三編號14、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陳薇如4,000元,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9頁),惟原審就此部分已量處上開被告3人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6月,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均併予說明。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梁詔彭、林尚廷、
黃柏學、蘇育賢前開部分之量刑過輕,被告林尚廷上訴指摘前開部分之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㈣被告林尚廷定應執行刑部分(含前揭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
分所處之刑)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⒉本案綜合斟酌被告林尚廷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林尚廷前揭犯罪時間密集、行為態樣相同,侵害之法益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高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再審酌數罪所反應被告林尚廷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其年齡、前科品行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㈤被告林尚廷緩刑部分:
查被告林尚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且如上所述,被告林尚廷已與本案所有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足見被告林尚廷確有悔意,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堪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林尚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啓自新。惟為使被告林尚廷能從中記取教訓、增強法治觀念及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林尚廷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林尚廷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梁詔彭、黃柏學、蘇育賢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待其等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故就被告梁詔彭、黃柏學、蘇育賢之宣告刑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關於被告盧建佑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建佑與被告梁詔彭、林尚廷、黃柏學
、蘇育賢均為成年人,與「馬克」、「李志力」、少年張○瑜(民國00年0月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梁詔彭擔任一線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二線車手;被告林尚廷擔任二線車手,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三線車手;被告蘇育賢、張○瑜擔任控台人員兼三線車手,負責指揮一、二線車手並向二線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黃柏學擔任車手頭,負責發放報酬、分配及指揮控台人員並於通訊軟體telegram監控車手提領情況;被告盧建佑擔任擔保人兼介紹人(俗稱中人),負責與實施詐騙之境外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聯繫並指派工作予臺灣地區之車手團人員即黃柏學。嗣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按:即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轉帳金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透過被告盧建佑通知被告黃柏學指揮被告蘇育賢或張○瑜上工,並由被告蘇育賢或張○瑜指示被告梁詔彭,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轉交予被告林尚廷,再由被告林尚廷將款項轉交予被告蘇育賢或張○瑜,末由被告蘇育賢或張○瑜將收得之現金贓款扣除當日車手團報酬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安排之虛擬貨幣幣商,由該幣商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盧建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64條分別規定甚明。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後死亡,其效力及於犯罪部分,應併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不當然及於沒收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盧建佑因涉犯上開罪名,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相關沒
收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14年5月16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6日雄檢冠柚114上199、200字第1149042469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01頁)。惟被告盧建佑於提起上訴後之114年5月1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依前揭規定,被告盧建佑被訴上開犯罪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盧建佑部分為實體判決,無從維持,且參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盧建佑罪刑部分(不包括相關沒收)均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貽琮、陳靜宜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劉靜怡) 梁詔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梁詔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鄭亘汝) 梁詔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梁詔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韻如) 梁詔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梁詔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告訴人許巧譓) 梁詔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告訴人張文欽) 梁詔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梁詔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告訴人黃存澤) 梁詔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梁詔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告訴人藍皓宇) 梁詔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梁詔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朱柏宇) 梁詔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黃家琬) 梁詔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告訴人温珮羽) 梁詔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梁詔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告訴人陳瑋泓) 梁詔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告訴人羅詠棋) 梁詔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3(告訴人陳彥驊) 梁詔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梁詔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14(告訴人陳薇如) 梁詔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劉靜怡) 林尚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鄭亘汝) 林尚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韻如) 林尚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告訴人許巧譓) 林尚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告訴人張文欽) 林尚廷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告訴人黃存澤) 林尚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告訴人藍皓宇) 林尚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告訴人朱柏宇) 林尚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尚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告訴人黃家琬) 林尚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尚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告訴人温珮羽) 林尚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尚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告訴人陳瑋泓) 林尚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尚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告訴人羅詠棋) 林尚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3(告訴人陳彥驊) 林尚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尚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14(告訴人陳薇如) 林尚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劉靜怡) 黃柏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鄭亘汝) 黃柏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柏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韻如) 黃柏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告訴人許巧譓) 黃柏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告訴人張文欽) 黃柏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告訴人黃存澤) 黃柏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陸。 黃柏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告訴人藍皓宇) 黃柏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告訴人朱柏宇) 黃柏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告訴人黃家琬) 黃柏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告訴人温珮羽) 黃柏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柏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告訴人陳瑋泓) 黃柏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告訴人羅詠棋) 黃柏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3(告訴人陳彥驊) 黃柏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柏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14(告訴人陳薇如) 黃柏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劉靜怡) 蘇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鄭亘汝) 蘇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韻如) 蘇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告訴人許巧譓) 蘇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11(告訴人陳瑋泓) 蘇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編號12(告訴人羅詠棋) 蘇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編號13(告訴人陳彥驊) 蘇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原判決附表編號14(告訴人陳薇如) 蘇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