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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7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MAK WAI KEONG (中文名:麥偉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MAK WAIKEONG(中文名:麥偉強,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保安處分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檢察官、被告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論罪、保安處分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最後一次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堪認其並非真心悔過,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固承認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未遂)之犯行,惟被告犯行所造成整體社會危害,以及一般人時常曝於遭詐欺集團以投資、ATM操作匯款取消等詐術受騙上當,蒙受鉅額辛苦營求生活費用之損害,且被害人事後多處於求償無門窘境,被告所為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實應予以嚴懲;且被告未供出在馬來西亞及臺灣接洽之相關人士,使警方得以一併追查幕後主導人物,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恐不足以適切評價被告犯行所生損害,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悖,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本案有未遂減刑事由適

用,且詐欺贓款已經告訴人領回,情節尚輕,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宣告刑並無過輕或過重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⒉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

配合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欲使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幸因警方攔阻而未果,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此次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新臺幣335萬元,數額龐大。又參酌被告偵查及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直至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再衡酌被告於我國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⒊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稱之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均業經原判決予以審酌,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至檢察官所指被告犯後未供出在馬來西亞及臺灣接洽之相關人士,以供警方一併追查幕後主導之人部分,經綜和考量其餘量刑因子,認縱加以審酌,仍不足動搖原判決關於量刑之妥適性,而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輕情形。

㈡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然原判決已調查相關事實並據以闡述何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明確(見原判決第4頁第15至19行),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考量被告係外籍人士,跨海來台為本案犯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敗壞人際互信基礎,及參酌告訴人於刑事聲請上訴狀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