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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予柔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人即被告A02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21時49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報案,因受銀行告誡為警示戶,故備案以佐證。被告係受LINE顯示名稱為「Amy」之A01誆騙,被告先被騙1萬元後又被騙本案帳戶,A01現在被通緝中,請找到騙被告之帳戶、金錢的A01來還被告清白等語。

三、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對於亟欲取得獲利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金融帳戶資料以配合取得所謂獲利,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㈡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參照被告所提出之相關LINE對話

記錄,以被告與不詳身分、LINE暱稱「Amy」之人相識非久、互動不深,難認係有何合理可靠之信任基礎;被告係為取得獲利速度及投資報酬率顯逾常情之報酬利益,於毫無徵信及求證之情形下,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知來歷及身份之「Amy」,復配合「Amy」向銀行、幣託公司人員提供不實說法,未有質疑、徵信,或阻止「Amy」使用本案帳戶之舉;被告係熱切取得與1萬元出資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置帳戶安全於不顧等情,綜合研判依被告之社會經歷、認知及理解能力均與常人相合,其當知悉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及洗錢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據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所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被告一再堅稱其係為取得所賺之718,000元,始配合「Amy」

指示行事,此情當可認定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況依「Amy」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指示被告申辦MAICONE帳戶、綁定約定轉入帳號之過程,此等情狀與被告所辯本案帳戶資料係為資金驗證以取回獲利之情有極大差異,被告焉能不心生疑慮?然被告就此竟絲毫未對「Amy」提出質疑,猶照樣配合「Amy」指示行事,顯然與常理有違,應得解為被告就「Amy」所為乃非法之事,至少心裡有數,為從中獲得利益始未提出任何質疑或拒絕配合。基上,被告所辯係受騙始配合「Amy」指示行事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

㈣至被告有於112年8月1日向警方報案,及A01因涉犯幫助洗錢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遭起訴等節,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4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0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可憑。然查:

⒈依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內容,可知被告係因本案

帳戶遭警示後,遲於112年8月1日始向警方報案,斯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已順利將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受騙匯入之大多數詐欺所得款項轉出,故被告縱曾向警方報案,仍無礙其容任本案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之認定。

⒉被告雖主張A01即為「Amy」,其係受A01詐騙1萬元及本案帳

戶資料云云,然觀諸上開起訴書,可知該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A01將其男友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AMY~新接單教學」之人向被告佯稱抽中名額,匯款1萬元即有可能獲得70萬元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1日16時31分許,將1萬元匯入上開一銀帳戶等情。上開案件中檢察官係認定A01將一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認定A01即為向被告施詐之LINE暱稱「AMY~新接單教學」之人,故被告主觀上認A01即為「Amy」,依現有證據並無法獲得證實,自難以此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A01因案自114年7月29日起遭通緝,現仍未撤銷通緝乙情,有A01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51頁),其顯無法經傳喚到庭作證,被告聲請傳喚A01到庭作證乃為不能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判決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就被告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先前抗辯之詞,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其係受騙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為辯,而主張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女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10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簡字第31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2明知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9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不詳身分、暱稱「Amy」之詐欺集團成員。嗣「Amy」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A02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金易卷第14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Amy」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辯稱:我是因為信任「Amy」,加上想要把自己投資的獲利拿回來,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最初是應徵工作而加入群組並認識「Amy」,經「Amy」告知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參加公司的投資活動,被告按照指示匯款後,被告知有70萬元左右之獲利,要將獲利領出則必須進行金流驗證,被告因此相信而按要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Amy」,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1日9時59分許,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Am

y」;及「Amy」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A03、A04、A05,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轉匯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3人各自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75至76、105至

106、135至136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金易卷第1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經被告將網路銀行之代號、密碼交予「Amy」,即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轉匯詐欺贓款所用等節,亦屬明確。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倘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金錢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蓋帳戶

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訊,均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有機敏性,自應妥善保管;且任何人取得上述金融資料,即得不經帳戶持有人之同意,隨意使用該帳戶存取及轉匯款項,其結果無異將帳戶之使用掌控權限讓渡他人,而致自身喪失對該帳戶之專屬及專用權限,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或陌生他人之手,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復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據政府多方宣導,社會大眾對此皆耳熟能詳,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經「Amy」索要本案帳戶資料時,回稱「帳號這樣給會不會危險」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金易卷第60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會這樣回應「Amy」,就是擔心帳戶被人盜用,可能會被拿來洗錢等語(偵二卷第39頁);及其案發時年已而立,從事電子業務近1年3月,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金易卷第145頁),並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可認其具相當社會經歷,要非懵懂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兼以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檢警及法官所詢均能理解意義並切題回應,堪認其認知及理解能力無顯著不及常人之情,是被告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況均屬瞭解,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帳戶,目的係欲藉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從而,被告已預見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Amy」,極有可能因而淪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㈣被告於「Amy」向其索要本案帳戶資料時,僅詢問「帳號這樣

給會不會危險」等語,並經「Amy」答稱「不會,只有我會來使用,不會給任何人」等語,旋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Amy」等節,有上述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初是應徵穿衣模特兒,而與「Amy」取得聯繫,後來「Amy」說我有抽到公司的紅利,可以1萬元的金額作為啟動資金,來參加公司的投資方案,我有按照「Amy」指示匯款1萬元,之後「Amy」要我聯繫暱稱「Ryan楊」的專員,「Ryan楊」幫我操作後說我獲利70多萬元,要把獲利領出來,就要照「Amy」要求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她,讓她去作資金驗證,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Amy」;我不知道「Amy」的真實來歷,「Amy」所謂之公司、位置、營運體制我都不清楚等語(金易卷第146至147、198至200頁)。對照「Ryan楊」於被告傳送轉帳畫面擷圖後,不久即傳送「本次代客操作已結束,總獲益718,000」、「提款部分⒈先跟客服綁定約定帳號或是先跟客服確認有無綁定約定帳戶⒉然後在錢包上掛單賣出資產⒊跟客服說你要提款的金額⒋(重要)客服回應皆要回報上來群組,以便讓我們知道入帳時間即安排回群時間」等語,被告旋在「Food Next-金流端」群組內多次反覆詢問「您好請協助入帳錢包71,900」,嗣聯繫「Amy」並詢問協助將獲利金流出金,並按「Amy」要求而傳送本案帳戶資料;及被告傳送轉帳畫面擷圖後,約莫經短暫之1小時20分,「Ryan楊」即告知其獲利達71萬8,000元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金易卷第60、129至131、135頁)。兼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就是想要多賺一點錢,「Amy」說我抽中公司額外的紅利,我匯1萬元就跟投資一樣,會有多餘的錢,我要把他們幫我操作的71萬8,000元拿回來,所以就照「Amy」的方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他們所謂的操作跟獲利方式我都不清楚,就按照「Amy」說的去處理等語(金易卷第147頁),足見被告為取得獲利速度及投資報酬率顯逾常情之報酬利益,於毫無徵信及求證之情形下,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知來歷及身份之「Amy」。

㈤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金易卷第49至51、53至58頁)

,被告最初於112年5月22日以LINE與暱稱「LUXURY精緻飾品」聯繫,並徵詢關於服飾模特兒之工作及取得「Amy」之聯繫資訊,即於同日加入「Amy」之LINE好友,經「Amy」傳送關於試吃工作之資訊,被告僅回覆「謝謝」、「好了」、「忘了弄大頭」、「可以怎麼弄」等無互動深度之訊息,及詢問「Amy」所謂之「錢包」如何設定。迄至被告傳送本案帳戶資料之112年6月21日,期間僅零星數日有短暫對話,對話內容多關於「Amy」所提及之「大型錢包任務」,及如何設定「錢包」及提款出金等事宜,足見被告與「Amy」相識非久、互動不深,難認係有何合理可靠之信任基礎,而得以將本案帳戶資料託付予「Amy」。又被告於112年6月2日,透過「Amy」得知參與所謂之「大型錢包任務」需加入群組滿1個月,其嗣於112年6月21日,即與「Amy」加為好友後滿1個月當日,旋依指示匯款1萬元,並詢問「所以一定會是賺嗎」、「我想先參加1萬元的試試看」等語;復於「Ryan楊」告知獲利達71萬8,000元後,即刻聯絡「Food Next-金流端」及「Amy」並要求出金;又經「Amy」索要銀行資訊,其即告知可提供華南、元大、合作金庫等銀行,並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Amy」,及表示「成功會直接入帳嗎」、「會有下班時間領不到(的)問題嗎」、「大概會需要多少時間弄好呢」、「原來金額比較大就沒辦法如當初說的1小時內入帳」等語,足見被告熱切取得與1萬元出資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置帳戶安全於不顧。

㈥參以「Amy」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復要求被告申辦MAICONE

帳戶及綁定約定轉入帳號,並指示被告於面對銀行人員徵詢用途時,佯稱「你就說要使用這個APP,他下面有顯示文字說不能用臨櫃匯款,所以要綁定約定帳戶」等語(金易第67頁);又要求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申辦幣託帳戶,並表示將以「最近跟朋友合資的精品代購公司投入的資金有退還我了,拿回這筆錢,想說要花時間交易投資差價合約,大概好幾個月沒有做交易了,朋友都賺滿多錢的,我賺的不多,所以這次想好好研究一下,我是要轉到幣安做投資的」等語,應付幣安公司人員進行電話KYC驗證(訴卷第92頁),被告對於「Amy」提供不實說法並指示其申辦相關金融業務,當已查悉「Amy」所謂資金驗證並非真實,猶然未有質疑、徵信,或阻止「Amy」使用本案帳戶之舉,反而相應配合,並持續傳送「如果依照這樣的話,今天處理好銀行,這週會順利入帳嗎」、「這樣有機會這週入帳嗎?」、「下次不會這麼麻煩了吧~突然覺得領錢好難」、「能麻煩你幫幫我早點順利入帳嗎」、「這樣你預計什麼時候會入帳,我想說等好久了,這禮拜總可以入帳了嗎~」等訊息予「Amy」,甚且於「Amy」索要其名下其他金融帳戶資訊時,逕予告知並旋即表示「你直接弄」、「這樣明天入帳有可能嗎」等語(金易卷第69至74、82至92頁),堪認被告僅在乎能否從速取得「Amy」及「Ryan楊」所承諾之紅利,而棄本案帳戶及其金融資料之安全於不管不顧之境地,顯係將自身之金錢利益考量,置於防免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先,容任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結果發生,是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當屬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出於對「Amy」的信任,並單純想要拿回投資款等語,均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關於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已較嚴格。參以本案之洗錢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並否認犯罪,俱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等節,是被告依修正前及現行規定之處刑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Amy」,容任「Amy」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

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致告訴人3人蒙受共計新臺幣1111萬元之財產損失,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以適度賠償,被告所致危害甚鉅且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易卷第9頁),及其初坦承犯行、嗣翻為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金易卷二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考諸修正意旨:為澈底阻斷金流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是前開規定係以現實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標的。告訴人3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述詐欺集團,惟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帳戶內之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A03 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運盈客服」發訊聯絡A03,佯稱:按指示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4時48分許、260萬元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3至97、99至102頁) 112年7月21日15時13分許、240萬元 112年7月24日10時44分許、460萬元 2 A04 於112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運盈客服」發訊聯絡A04,佯稱:按指示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9時53分許、51萬元 聯邦銀行匯款單(警卷第125頁) 3 A05 於112年5月間起,以LINE暱稱「運盈客服」發訊聯絡A05,佯稱:按指示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1時39分許、100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7至149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