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玫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玫香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和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徐素琴,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玫香(下稱被告)均明示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2、68至6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當事人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帳號暨
密碼予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告訴)人徐素琴等4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達新台幣(下同)146萬4522元,金額甚鉅且影響告訴人等生活甚大;又被告迄未與徐素琴等4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顯難填補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量刑過輕之嫌,請將原判決撤銷,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併科罰金20萬元,以儆效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謂:伊有意與告訴人徐素琴洽談和解,請
法院給伊機會賺錢還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依新舊法比較後認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乃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幫助詐欺罪部分採為量刑參考),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本案4名被害(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高達146萬4522元,更影響社會秩序及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又犯後雖未與本案被害(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前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又被告提起上訴後雖與告訴人徐素琴成立和解(詳後述),仍有待分期履行且迄未適度賠償其他被害(告訴)人,尚未可執為減輕其刑之依據。故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與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上訴後亦與告訴人徐素琴成立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另審酌被告迄未全數履行調解內容,為確保告訴人徐素琴所受損害得獲適當填補,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和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徐素琴,至其餘被害(告訴)人仍可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同項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