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其耀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51、31420、40824、41332號、113年度偵字第5504、9881、18889、25553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本僅指摘原判決之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輕(本院卷第9至12頁所附上訴書暨附件參照),嗣檢察官更屢明示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5至67、140至141頁);另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6至67、141頁)。
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㈠檢察官參酌告訴人A04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或
被害人遭騙金額均屬非低,甚達新臺幣(下同)上百萬元之鉅,且被告對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並未實際賠償分文,原審卻僅就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9月不等之刑,顯嫌過輕;再者,被告乃觸犯10罪,且犯罪所得達30萬元之鉅,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之刑,亦有鼓勵犯罪之違誤等語(本院卷第9、66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覓得正當白牌車司機工作而有
穩定收入,請再給被告2個月時間,俾籌足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以繳交,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被告所犯各罪均酌減其刑;復請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具賠償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願,係因於今年4、5月間驟然失業,而無法繼續仰賴燒烤工作賺取收入,況被告原須扶養父親及年僅2、4歲之未成年子女,方致迄原審判決時僅賠償告訴人A04(即附表二編號4該罪之告訴人)1萬元,而有未依調解條件如期履行之情,但被告已再於114年9月21日賠付1萬元,告訴人A04也因而表示若被告持續賠償、仍同意原諒被告;另被告也曾如期支付告訴人A02第一期調解款5000元,並非原審所認定之分文未付各節,而以原判決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為由,為被告從輕量、定刑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66、69、142至144頁)。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關於本案各罪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被告雖早於114年6月5日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被告減刑,被告當盡力籌措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1頁),惟於11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則再請求給與2個月期間籌款(本院卷第69頁),迄本院審理期日則以於燒烤工作驟然告終後,雖一度覓得白牌車司機工作,但因與老闆拆夥且遭拖欠款項,故目前再度待業中而短期內無力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42至144頁)。而以被告並「未就」原判決所認定之30萬元「犯罪所得」主動「繳交分文」,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已有欠缺。
2.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先以帳戶遺失為辯,嗣再改稱係從事線上賭博遭盜用帳戶,並最終方於113年6月19日檢察事務官偵訊中坦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然猶未坦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各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6號卷第30至31頁);至被告、辯護人據以抗辯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之被告113年6月13日檢察事務官前陳述,更僅有被告提及其確數次提取帳戶內款項自行花用之事,而未併自白其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乃係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節(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最初之出處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51號卷第225至227頁)。職是,本院自尚無由寬認被告曾於本案偵查中自白。
3.綜上可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顯屬無理由。
㈡關於原審之量、定刑是否妥適之說明:
1.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即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層轉詐欺贓款之用,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再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A02、A04、A08調解成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所附調解筆錄參照),惟目前被告僅賠償告訴人A041萬元,而並未依調解條件之約定期限分期清償告訴人A02、A08(原審卷第217頁所附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參照);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原審卷第206至207頁)、前科素行(原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案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欄」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10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
3.本院經核原審之審酌內容,除:⑴被告就告訴人A02部分,乃同於告訴人A04部分,均曾依調解內容於114年3月25日支付第1期款(本院卷第147頁參照),然確均自114年4月25日起即未按調解內容按月支付告訴人A025000元、A041萬元、A086000元(註:告訴人A08之第1期款定於114年4月25日支付,是以就告訴人A08部分,被告乃分文未付),是原判決審酌欄所記載之「目前被告僅賠償告訴人A041萬元」等語,固有漏未審酌「被告另曾支付告訴人A02第1期款5000元」之處,惟所審酌之「被告(在原審於114年5月2日判決前即)未依調解條件之約定分期清償」一情,尚無違誤可指,是就附表二編號1該罪,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另曾支付告訴人A02第1期款5000元」部分,核顯屬無礙原審量刑適正之微疵;⑵就附表二編號4該罪,原判決固「未及」審究被告嗣於114年9月21日再行支付1萬元之情,然算至本院審理時,若不予考慮「加速條款」被告本仍應依調解內容支付8萬元予告訴人A04,被告既僅合計支付2萬元而顯較原審判決時之履行比例為低,參諸告訴人A04於114年10月20日固曾傳訊「…你有要寄1萬給我嗎?這次寄完,我就可以拿和解說(應是「和解書」)去法院,你就可以減刑…」予被告,惟因被告雖回覆「這個月我一樣會給,但目前我還不夠,我會儘快處理給妳」(本院卷第123頁所附LINE對話紀錄參照),但因被告迄於應付款之當月25日猶未支付款項,告訴人A04為此於114年11月11日以書狀表明「(被告)不知悔改…和解(應是「調解」)根本沒效他…有錢不還還請律師,罪大惡極,判越重越好」之意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自「不容」被告、辯護人將告訴人A04之真意「曲解」為「同意予被告減刑,使被告有更多時間努力工作償還被害人金錢」(本院卷第116頁),是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曾再清償告訴人A041萬元乙情,同無足動搖原判決對於附表二編號4該罪量刑之適正。以上2點均先予指明外,原審對被告附表二各罪所處之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並就雙方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項,俱已衡平納入審酌範圍,要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刑之處,亦乏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摘具量刑過輕或過重之違誤,是以原判決對附表二共10罪所量處之刑,均無上訴意旨量刑明顯不當致有鼓勵犯罪之嫌抑或過苛之違誤。
4.原判決復依被告本案整體犯罪之歷時及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項,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為被告定期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亦核屬妥適,同乏明顯失之過輕或過重之違誤。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定刑過輕;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定刑過重,均核屬無理由,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表一(非屬本院審理範圍,略)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如原判決事實欄段落一 被害人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 1 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A0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A0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被害人A10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告訴人A04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告訴人A05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告訴人A06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告訴人A07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被害人A1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告訴人A08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告訴人A09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