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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9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妙慈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5年金上訴度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林妙慈之本院判決送達,係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將該判決送達於其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房東代收,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該送達已生效力,故其上訴期間20日,至114年10月23日期滿,上訴人竟遲至民國115年2月23日始提起上訴,已逾20日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