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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秉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65號、113年度偵字第2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秉紘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吳秉紘與李敏惠(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敏惠先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敏惠之郵局帳戶)予吳秉紘,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邱俊傑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李敏惠之郵局帳戶,吳秉紘再指示李敏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予吳秉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

二、吳秉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秉紘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無帳戶可供使用為由,向洪毓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毓均之國泰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2至4所示陳孟娟、廖珮涵及賴芷芸等人,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洪毓均之國泰帳戶,附表編號2部分由不詳之成年女子,附表編號3、4部分由吳秉紘或自吳秉紘處取得洪毓均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成年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

三、案經邱俊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孟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廖珮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賴芷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秉紘(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使用李敏惠郵局帳戶之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初表示對於一般洗錢罪認罪,惟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我有跟李敏惠借用帳戶,是我虛擬貨幣的客戶匯款5萬元至李敏惠的帳戶,我請她去提領,她給我5萬元,我認為這是我客戶給我的錢;附表編號2至4部分,我不知道這些錢是不是我領的,洪毓均的國泰帳戶不是全權交給我,她自己也可以使用,如果我有使用我也僅承認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承認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向李敏惠借用李敏惠郵局帳戶;被告曾於110年8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向洪毓均取得洪毓均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邱俊傑、陳孟娟、廖珮涵及賴芷芸等人(下合稱邱俊傑等人),分別遭本案詐欺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由李敏惠於該編號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由不詳成員分別轉匯至洪毓均之國泰帳戶後,遭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證人邱俊傑等人於警詢(警卷第3至4頁、士檢偵一卷第61至66頁、士檢偵二卷第111至115頁、士檢偵三卷第59至63頁)、證人李敏惠於偵查(南檢偵一卷第47至52頁)、證人洪毓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士檢偵一卷第149至151頁、士檢偵二卷第569至573頁、士檢偵四卷第69至71頁、第81至85頁),並有邱俊傑之交易紀錄擷圖、詐騙網頁擷圖、對話紀錄(警卷第26至44頁)、陳孟娟之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超商代碼繳費明細、匯款紀錄(士檢偵一卷第94至119頁)、廖珮涵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士檢偵三卷第85至97頁)、賴芷芸之文件翻拍照片、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士檢偵二卷第131至145頁)、李璿易之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偵一卷第189至199頁)、邱家郡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偵三卷第47至56頁)、李敏惠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檢偵一卷第23至42頁)、洪毓均之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偵一卷第51至60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李敏惠之郵局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指示李敏惠提領,李敏惠並交付予被告:

⒈查證人李敏惠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提領邱俊傑匯入的15萬元

是因為我有在星城娛樂城贏點數,我在APP的聊天室找到一個買家要購買我的點數,當時是以14萬點兌換1,000元的方式,跟對方交易了15萬元,當時交易完成買家還有把匯款紀錄截圖給我,我認為那筆錢是我交易星城娛樂城點數所得(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下稱新竹警卷】第2頁);惟證人李敏惠於偵查中即證稱:匯入我郵局帳戶的款項是被告叫我領的,錢匯進來之後,被告會用飛機軟體打給我,跟我說要領多少錢,叫我領出來之後再拿去給他。我之前在警察局跟警察說匯入我郵局帳戶款項是賣娛樂城點數這個說法是被告教我說的等語(南檢偵一卷第50至52頁),已就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李敏惠之郵局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指示李敏惠提領一節證述明確。

⒉又附表編號1所示3筆款項合計15萬元,均係由告訴人邱俊傑

所匯,並由李敏惠於110年7月29日21時5分至9分間,分批提領6萬元、6萬元、3,000元及2萬7,000元,此經認定如上,如該筆15萬元係因合法之原因匯入李敏惠之帳戶內,當無理由需要在短時間內立即將該等款項領出,以李敏惠上揭於短短4分鐘內即將15萬元分批提領一空之客觀舉動,堪信李敏惠之目的,確係將告訴人邱俊傑匯入其郵局帳戶之15萬元均盡速領出,避免因告訴人報警或帳戶經凍結、列為警示帳戶而影響款項之取得。

⒊而被告於112年2月6日偵查時供稱:我曾經請李敏惠幫我提領

款項,因為當時我有一些小筆的虛擬貨幣交易,我看了一下交易紀錄,印象中華南銀行(按:告訴人邱俊傑110年7月29日20時16分匯款之5萬元係自華南銀行匯入)匯入李敏惠之郵局帳戶的5萬元是我請買家匯入,李敏惠有將那筆華南銀行的5萬元款項交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95至96頁)等語,被告雖於原審翻異前詞,辯稱:我沒有指示李敏惠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那些錢是李敏惠自己領、自己花掉的,我偵查中這樣說是為了幫她頂罪,我其實不清楚為何那些錢會匯入李敏惠之郵局帳戶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堅決主張李敏惠所領取款項中其中5萬元是被告之客戶匯入之款項,且亦有收到李敏惠交付之5萬元(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於原審中一度辯稱係因為了要替李敏惠頂罪才會稱有指示李敏惠提領云云並非事實,被告確有指示李敏惠於110年7月29日將該日匯入之款項提出,並收取李敏惠所提出之款項一事,應堪認定。

⒋復對照李敏惠郵局帳戶於110年7月29日之存入款項交易,除

告訴人邱俊傑於當日21時13分至16分間,自其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及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匯入5萬元外,僅有一筆於當日11時17分許跨行轉入218元,及當日19時4分許跨行轉入1萬元之交易,此有李敏惠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資為證(新竹警卷第7頁),並無被告所辯「客戶匯入5萬元之情形」,從而亦無被告委託李敏惠(僅)將客戶匯入之5萬元款項領出之可能。再者,被告所自承其委託李敏惠提領後收取之「華南銀行匯入款項」,與自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李敏惠郵局帳戶之2筆5萬元款項,均係告訴人邱俊傑因受詐騙之同一原由而轉匯,並非邱俊傑或任何人因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之價金,此有證人即告訴人邱俊傑之證述及其報案時所提供之APP轉帳紀錄、交易明細可參(新竹警卷第3、32、33頁),被告亦未就邱俊傑匯入之款項係交易虛擬貨幣之價金一事提出任何佐證,顯見告訴人邱俊傑自華南銀行匯入5萬元連同自其他帳戶匯入之款項10萬元、總計15萬元之款項均屬詐欺之犯罪所得,且係被告委託李敏惠提領後,並由李敏惠領出後交予被告無訛。

⒌被告雖主張李敏惠於另案對於其何時交付帳戶予被告之時間

前後供述不一,故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44號)獲不起訴處分。惟就被告確有指示李敏惠提領告訴人邱俊傑匯入款項並收取該款項之事實,既經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屬實,即不因李敏惠曾於另案就交付帳戶時間所述有無出入或被告曾獲不起訴處分而有所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確有向洪毓均取得國泰帳戶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犯附表編號2至4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⒈查被告於111年9月6日偵查時供稱:大約是110年7、8月間,

我跟洪毓均借用洪毓均之國泰帳戶,我跟洪毓均借洪毓均之國泰帳戶是為了玩博弈,洪毓均就把洪毓均之國泰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我,我沒有交給誰,洪毓均之國泰帳戶內的款項都是我提領的,領出來之後我沒有交給誰,都是自己花掉等語(見士檢偵四卷第95至99頁)。被告於112年2月6日偵查中雖改稱:我有向洪毓均借用洪毓均之國泰帳戶從事網站上投資,洪毓均只有給我洪毓均之國泰帳戶的帳號,後來我在投資網站有獲利,就出金到洪毓均之國泰帳戶內,我再請洪毓均幫我領出來等語,然被告於同次偵訊經檢察官質以何以與111年9月6日偵訊所述不符時,又改稱以111年9月6日偵訊時為主等語(見偵一卷第93至98頁)。被告對於洪毓均國泰帳戶之款項係何人領出,前後所述固有不一,其所稱匯入該帳戶之金額係博弈所得或投資獲利,雖亦均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孟娟之證述(士檢偵一卷第61至65頁)及所提出之對話及網站截圖(士檢偵一卷第94至117頁)、證人即告訴人廖珮涵之證述(士檢偵三卷第59至63頁)及所提出之對話及網站截圖(士檢偵三卷第85至97頁)、證人即告訴人賴芷芸之證述(士檢偵二卷第111至115頁)及所提出之對話及網站截圖(士檢偵二卷第131至145頁)等客觀證據不符,惟被告對於110年7、8月間,其確實有向洪毓均借用洪毓均之國泰帳戶使用一情自承不移。

⒉而洪毓均之國泰帳戶除於110年8月7日、110年8月8日及110年

8月13日分別有附表編號2至4之詐欺贓款經轉匯後實際領出之交易外,於110年8月5日、110年8月6日、110年8月7日、110年8月9日、110年8月8日、110年8月10日均有自「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款項之紀錄;於110年8月12日、110年8月13日均有自「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款項之紀錄,此有邱毓均國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可參(士檢偵一卷第56至59頁)。經查,「00000000000號」即李璿易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間出租於他人使用,此經證人李璿易證稱:我在臉書看到有人在租用帳戶要辦理博弈賭資退水,我便在110年8月5日將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即網銀密碼一起拿去85大樓一間旅館交給要租用我帳戶的廠商派來的業務人員,我有獲得報酬等情明確(士檢偵二卷第11頁),並有客戶基本資料可佐(士檢偵二卷第403頁);「000000000000號」帳號為邱家郡之中信帳戶,自110年8月11日至14日間,密集有款項匯入邱家郡中信帳戶後隨即遭轉匯之情形,此有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佐(士檢偵三卷第49至54頁),故可推知洪毓均國泰帳戶之前一層帳戶即李璿易第一銀行帳戶及邱家郡中信帳戶於110年8月間均有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而衡諸常情,詐騙集團為盡速取得贓款,避免詐欺所得遭他人攔截,或使用到已被用於犯罪而隨時可能被列警示之帳戶,於使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時,當會避免與其他不相隸屬之詐欺集團共用同一人頭帳戶,亦會避免使用其他詐欺集團甫利用過之人頭帳戶,一旦發生詐欺所得匯入人頭帳戶後無法順利取得之情形,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被懷疑為「黑吃黑」,因此需負「賠償」責任,或遭動用私刑者,均時有所聞,為確保人頭帳戶得以順利使用至贓款經轉出或領出,對於詐欺集團內負責蒐集、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尤為重要。由此可知,匯入洪毓均之國泰帳戶之前一層人頭帳戶(即李璿易第一銀行帳戶及邱家郡中信帳戶),於110年8月間被用於詐欺犯罪之時間,應均在同一詐欺集團之掌控、使用中,藉此自可推論,李璿易第一銀行帳戶及邱家郡中信帳戶,以及作為李璿易第一銀行帳戶及邱家郡中信帳戶下一層人頭帳戶之洪毓均國泰帳戶,於110年8月5日至13日間,均係在同一詐欺集團之使用中。

⒊就洪毓均之國泰帳戶於110年8月間由何人保管、使用乙節,

證人洪毓均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雖先證稱:我的國泰帳戶沒有交給他人,不知道為何我的帳戶於110年8月8日會有款項匯入,該帳戶是我玩博弈遊戲提領之用,我在遊戲贏錢後,會有款項匯入國泰帳戶(士檢偵一卷第149、151頁),然證人洪毓均後於111年3月8日偵訊中即證稱:國泰帳戶我交給被告,上次偵訊時我表示沒有交給他人是因為上次被告陪我來開庭,他叫我說用賭博,進去的款項都是賭博的錢,被告是我妹的前男友,110年8月4日我有去銀行辦理國泰世華帳戶存摺的補發,因為被告跟我借帳戶,我想說拿我沒有使用的帳戶借給他,我當時找不到我國泰世華存摺、提款卡,所以就去銀行補辦給他(士檢偵二卷第569、571頁),被告亦自承:我認識洪毓均,是朋友,我有開車載洪毓均上臺北到士林地檢署,我有在外面(士檢偵四卷第83頁),故以被告與洪毓均之證詞相互勾稽,洪毓均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亦難認洪毓均就上開提供國泰帳戶給被告之情節有所杜撰。而被告於原審經法官提示被告同樣因提供洪毓均之國泰帳戶而涉嫌共同對羅家蓁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原審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9號簡易判決(雄檢偵三卷第39至43頁),被告確供稱:該案的三筆款項(按:該案所涉之3筆款項,均係自李璿易一銀帳戶轉匯至洪毓均國泰帳戶,自洪毓均國泰帳戶領出之時間分別為110年8月7日14時43分、110年8月7日14時46分、110年8月8日14時54分),是我提領的,我承認(原審卷第50頁),是亦可補強證人洪毓均前述關於110年8月4日後將國泰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之證詞。又被告所自承領款之3筆款項(110年8月7日14時43分、110年8月7日14時46分、110年8月8日14時54分),及附表編號2至4款項遭領出之3筆款項(110年8月8日17時8分、110年8月13日23時31分、110年8月7日23時44分),均係自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士檢偵一卷第57至59頁)可參,其中除110年8月8日17時8分提領之交易外,其餘之5次交易均係在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之提款機所為,此有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士檢偵一卷第57至59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9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52529號函(本院卷第153頁),顯見洪毓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於該段時間均即在被告之支配中。而上開交易既然均係以提款卡所為,被告所辯:洪毓均自己也可使用國泰帳戶云云,即無從採信。

⒋附表編號2至4轉匯至洪毓均國泰帳戶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

之贓款,此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取得洪毓均之國泰帳戶後,有將該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擔任詐欺集團中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而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之程度,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工作之人,與實際利用所收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將現金領出之人,實未必為同一人。故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於轉匯至洪毓均國泰帳戶後,於110年8月8日17時8分雖係由一不明之女性在萊爾富超商彰湖店提領,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0713號函所附錄影監視畫面(士檢偵一卷第217、221頁)可資為證,並非被告所提領,然依上開說明,此僅係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犯罪之分工,基於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不同行為所致,從而,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至4之款項並非其所提領,縱屬實在,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表示檢察官應提出附表編號2至4領款之監視器畫面,否則即係因辦案人員之調查缺失而加深對被告不利之證據部分(本院卷第210頁),因卷內已有附表編號2部分已有上述之錄影監視畫面,屬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附表編號3、4部分,均已明顯超過監視器畫面通常保留期限,且亦與待證事項之認定無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2、4款,即屬不必要之證據,自無從以卷內並無附表編號3、4之提領畫面,即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㈣、被告指示李敏惠提領附表編號1之款項後由李敏惠並交付予被告,以及向洪毓均取得國泰帳戶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犯附表編號2至4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行為,均係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所為,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由「收簿手」或「取簿手」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再經遞轉製造金流斷點,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又依我國現今之金融實務,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至為方便,

國人僅需持真正、有效之身分證件,幾無任何限制,故須透過他人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者,其目的即在規避於金融機構開戶時所需通過之實名驗證,並藉人頭帳戶使金流之實際去向難以追緝,而一般而言,除非金流涉及不法,否則交易雙方均會希望金流能完整保存,以維護自身權益,斷無刻意使金流實際去向難以追緝之實益,故需要大費周章使用人頭帳戶之人,即可能係透過此方式取得不法所得,並藉此隱匿不法所得而洗錢,又我國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更可謂須特別取得人頭帳戶者,絕大多數即係用於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洗錢之不法用途。查被告為大學肄業,曾從事旅行社、飯店經理等工作,此有被告之供述可參(本院卷第285頁),足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會須特別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可能涉及不法、洗錢,自無不知之理,而其就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邱俊傑受詐騙而匯入李敏惠郵局帳戶之款項,更係於匯入後1個小時內即提領一空,此經認定如前,如非避免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或將李敏惠郵局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李敏惠之郵局帳戶,何以需指示李敏惠迅速將款項領出,故被告向李敏惠及洪毓均取得金融帳戶使用,確係出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所為。

⒊又被告雖未言及受他人指示而要求李敏惠提款或將李敏惠所

提領款項交予他人,亦否認有與其他二人以上共犯附表編號2至4之罪,然現今我國社會中對於為詐騙犯行之人,均習於稱之為「詐騙集團」,足見依一般常情,此種犯罪多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認為此種犯罪未足3人即可遂行者,誠反屬罕見,而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均係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可以獲利後,經引導至特定之網站進行「投資」,過程中受不同之人介紹、鼓吹,或於「投資」前後與其他「專員」聯繫等情節,此有證人邱俊傑、陳孟娟、廖珮涵、賴芷芸於警詢中證述可參(新竹警卷第3至4頁、士檢偵一卷第61至66頁、士檢偵二卷第111至115頁、士檢偵三卷第59至63頁),足認客觀上被告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李敏惠取得郵局帳戶並指示李敏惠提款後交付被告,及向洪毓均取得國泰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⒉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均未自白犯一般洗錢罪,此有被告於

偵查、原審之供述可參(士檢偵四卷第95、97頁,原審卷第1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承認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111、262頁),然供稱:李敏惠的證詞前後矛盾不可採,此案完全無證據可以證明我是詐欺集團之成員,李敏惠是提供帳戶給我做虛擬貨幣的交易使用,我只叫她領1個5萬元,那是客人轉帳給我的錢,附表編號2至4部分我連這些錢是不是我領的都不知道,我只是為了認罪而認罪,我現在改為否認犯罪(本院卷第264、276、279、287頁),更未自白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至5年;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以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自屬有利,是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本得予以適用(該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嚴,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應以115年1月23日前修正之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惟被告始終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士檢偵四卷第97頁、原審第110頁、本院卷第262頁),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敏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編號1部分,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予以論科,故非無見。惟查:就附表編號1部分,固可認定係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所共犯,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受「他人指示」而要求李敏惠提款之證據,原審認定被告與李敏惠及「指示其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有未洽;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起訴書係記載「吳秉宏與李敏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吳秉宏並為以下之犯行:㈠吳秉宏與李敏惠…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邱俊傑施以詐術…。㈡吳秉宏…向不知情之洪毓均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提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無認為被告係與李敏惠共犯附表編號2至4之罪之意,卷內亦無證據認定李敏惠有何參與附表編號2至4犯行之事實,原審認定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亦係與李敏惠及指示其提領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原審判決書第11頁第14、15行),尚屬無據。又附表編號2之款項確係由一不明之女子提領,已如前述,就附表編號3、4部分,亦無法證明均係被告本人提領,雖不妨礙被告有共犯附表編號2至4各罪之認定,惟原審遽認該次均係被告本人所提領,容與事實有所出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藉由轉匯之方式規避金融管理機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犯罪之贓款,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且被告供詞反覆,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表示願意認罪,惟後有表示自己是為認罪而認罪,隨即否認犯行(本院卷第262、287頁),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285頁),實難認被告已能理解自己行為何以不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審酌附表編號1至4各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多寡,及被告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另就被告所犯各罪,審酌各罪相隔之時間甚近(自110年7月29日至110年8月13日)、編號2至4係被告收取同一金融帳戶所共犯之罪,及被告犯罪行為造成損害程度等整體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⒈犯罪所用之物

查李敏惠之郵局帳戶及洪毓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李敏惠之郵局帳戶及洪毓均之國泰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分別匯入帳戶後,即由李敏惠或不詳之人提領,時間短暫,依現今實務,亦應由被告或提領之人再行上繳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