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佳蓁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洪弼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41號、第6647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佳蓁經原審所判處之罪名,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被告林佳蓁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4、187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被告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被告已於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人,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關於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㈠關於幫助犯部分:本件被告為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本案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與正犯相比較為輕微,故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部分: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為參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關於洗錢罪之刑責、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有附表1所示之修正情形,又被告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洗錢犯行,而是至本院審理時方為坦承,經整體比較之結果(詳如附表1),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整體適用修法前之規定。本件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均未自白,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本案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有其論據。但原審就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2編號1至3、5、6、8等6名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為賠償(詳如後述)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加以審酌,致其量刑結果略欠妥適。因此,被告以前述主張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⒉就提供帳戶而幫助他人洗錢此一犯罪類型而言,本院認其宣告刑應依序考量下列事項而予酌定:
⑴先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基於直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欲藉由販售帳戶而牟利,或經他人以不實說詞而要求提供,但仍因妄想可因此獲得工作機會、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而予提供),及行為人之犯罪手段及因此所生之危險(如提供之帳戶數量、品項【金融卡、存摺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無同時幫忙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致單筆、單日可轉帳之金額大幅提高)、有無同時幫助正犯從事其他犯罪等事項(即刑法第57條第1、3款事由、同條第9款事由中之犯罪所生危險),作為責任刑之錨點。
⑵其次,洗錢罪乃是與犯罪所得直接相關之犯罪,且依新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乃是以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洗錢金額)之多寡,作為區分法定刑之標準,可見洗錢金額為何,亦屬此類犯行量刑之重要事項。然因提供帳戶而幫助他人洗錢此一犯罪類型之行為人,並未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正犯洗錢金額之多寡,多非其所得以控制甚或具體知悉,在此情形下,行為人雖因其幫助犯意並未對洗錢金額設定上限,而應就全部洗錢金額均負其責,但於具體決定其責任刑時,就該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其重要性應低於前述⑴所述行為人本身可控之量刑因子。
⑶除前述考量事項外,再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時
是否受有刺激等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2、7款事由),劃定責任刑之基礎(至於刑法第57條第8款事由,則與此犯罪類型無關)。
⑷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
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判處被告主文第2項所載的刑度,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依據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被告乃
是遭他人以不實說詞要求其提供帳戶,而其主要是因想與該他人進一步交往,而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故其主觀犯意及犯罪動機、目的,均較不具可責性。再者,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有2個,均提供網路帳號及密碼,且同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則就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險而言,被告所為均非最輕微之態樣。
⑵本案被告之幫助行為,使正犯利用其帳戶洗錢之金額,將近
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數額非低,然如前所述,此部分乃屬被告無法控制或具體知悉之事項。
⑶本案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受到何種刺激而為本件犯行;另被
告與本案被害人並不相識,於此類犯罪中,乃屬常態,故無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雖均否認犯行,但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則已承認犯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2編號1至3、5、6、8等6名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為賠償,並獲得該等被害人之原諒(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之本院調解筆錄)等犯後態度。
⑵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足見其素行良好。
⑶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長年受精神疾病困擾及其智識程
度(參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
六、緩刑:㈠被告素行良好、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刑,已如前述,足見其
應是在一時失慮的情形下偶然犯罪。又如前所述,因被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附表2編號1至3、5、6、8等6名被害人,均因被告與之調解成立,且依調解內容為賠償,使其等所受損害獲得部分填補,該等被害人亦因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至於附表2編號4、7等2名被害人,則是因於原審審理時即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原審判決被告應依其等請求為賠償(參見相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本院卷第177至180頁),方未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調解。依上所述,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再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事後知道彌補自己過錯之行為人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避免被告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的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要求其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與附表2編號4、7等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
主張被告不宜諭知緩刑,或應將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內容,作為諭知緩刑的條件。然本院審酌現今之刑罰制裁,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偶然犯罪且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過錯之行為人,若經由刑罰之宣示已足生警示作用,而生矯正、教化之效,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件被告未能與附表2編號4、7等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原因,已如前述,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知被告經濟狀況確屬不佳,但被告在此情形下,仍與附表2編號1至3、5、6、8等6名被害人調解成立、完成賠償,足見被告實已展現其真摯之悔悟及努力,在被告僅屬幫助犯,並未取得被害人遭騙財物之情形下,尚無法以其未與附表2編號4、7等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認其不宜宣告緩刑,或將被告顯難於緩刑期間完成履行之賠償,作為對其諭知緩刑之條件。從而,本院斟酌再三,認以對被告諭知緩刑及附帶前述㈠之條件為當。
㈢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如果被告日後違反上
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得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時點 適用之洗錢罪規定 考量特定犯罪後之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否適用左列自白減輕規定及其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之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行為時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5年以下、2月以上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未適用:5年以下、2月以上 5年以下、1月以上 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無此情形,故同法定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未適用:5年以下、6月以上 5年以下、3月以上 結論:依據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調解或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處理情形(金額均為新臺幣) 1 告訴人 黃慧如 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黃慧如2萬2500元,並於調解成立時,全數給付完畢。 2 告訴人 葉承峰 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葉承峰3萬1500元,並於調解成立時,全數給付完畢。 3 被害人 藍炘 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藍炘3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全數給付完畢。 4 告訴人 何旻臻 經原審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7號判決,令被告應給付何旻臻175萬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被害人 馬晶月 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馬晶月1萬9600元,並於調解成立時,全數給付完畢。 6 告訴人 呂若瑜 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呂若瑜1萬4800元,並於調解成立時,全數給付完畢。 7 告訴人 王淯喧 經原審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判決,令被告應給付王淯喧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告訴人 劉亞中 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劉亞中3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全數給付完畢。 備註:被告因調解成立而賠償金額,共計為14萬8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