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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俊雄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翠娟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潘映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95、12178、16644、1673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635、1867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111年度偵字第18082、18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俊雄、張翠娟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2至7、9至10、12至13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俊雄、張翠娟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7、9至10、12至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王俊雄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翠娟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王俊雄於後記行為時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一樓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因仙宗公司營運資金調度發生困難,明知仙宗公司並無1,380公噸線材可立即出貨完畢,竟意圖為仙宗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向鉑川有限公司(下稱鉑川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智元訛稱:仙宗公司有1,380公噸線材可供販售,並可於110年8月出貨完畢云云,致陳智元陷於錯誤,乃以鉑川公司名義與仙宗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甲合約),約定由鉑川公司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9,200元(未稅價)之代價向仙宗公司購買1,380公噸之成品線(未稅總價40,296,000元),付款條件為出貨完成後進行結算,並由鉑川公司以申請銀行開發受益人為仙宗公司之信用狀之方式給付。嗣於簽約後未久,王俊雄即承前開詐欺取財犯意,在仙宗公司未出貨之情況下,要求陳智元先以信用狀給付價款,並向陳智元表示為擔保仙宗公司確能依約出貨,願開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等語,陳智元因陷於錯誤而允諾,遂以鉑川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一銀鳳山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並由該分行於110年8月26日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2張(受益人均為仙宗公司,金額分別為3,900萬元、300萬元,下合稱乙信用狀),並於仙宗公司辦理押匯後,撥款4,200萬元至仙宗公司指定帳戶,仙宗公司則開立支票2張(票號分別為:NA0000000、NN0000000,票載發票日均為110年9月3日,金額均為2,100萬元,下合稱丙支票)予鉑川公司作為擔保。嗣因仙宗公司未依約交貨,且經鉑川公司提示丙支票亦遭退票,陳智元方悉受騙。

二、案經鉑川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及同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

二、茲就上訴人即被告王俊雄、張翠娟(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或逕稱姓名)審理範圍說明如下:

㈠王俊雄部分

王俊雄於本院陳明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一、三,係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至於犯罪事實二則係全部上訴(金上重訴卷一第375頁、卷二第251頁),則本院就王俊雄之審理範圍即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全部,及犯罪事實一、三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張翠娟部分

張翠娟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量刑部分上訴(金上重訴卷二第191、251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張翠娟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同案被告林敬典、許惠梅、洪珮晴部分因當事人自始未上訴

而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貳、王俊雄全部上訴部分之事實認定及論罪

一、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王俊雄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王俊雄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金上重訴卷二第252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王俊雄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鉑川公司簽訂甲合約,嗣經銀行開發乙信用狀並於仙宗公司辦理押匯後,撥款4,200萬元至仙宗公司指定帳戶,仙宗公司則開立丙支票為擔保,其後仙宗公司未依約交貨,且經鉑川公司提示丙支票亦遭退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仙宗公司當時已透過其他公司進口用以製造鉑川公司購買線材的印度盤元,而依鉑川公司與仙宗公司的約定,是要等到仙宗公司取得該批印度盤元後,才須交付線材給鉑川公司,當時仙宗公司是有現貨的,只是沒有到1,380公噸那麼多,有些還在碼頭,然鉑川公司會計人員因疏失而提前於支票屆期時提示丙支票,造成仙宗公司因應不及而跳票,至於鉑川公司提前申請開發信用狀是因為當時原料進口作業很慢,一定要先開才能預定進口剩下多少要給鉑川公司,當時因仙宗公司另有資金周轉需求,所以請陳智元先給付貨款,等卡在碼頭的盤元入關後馬上會交貨給鉑川公司,本件並未對陳智元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㈠王俊雄為仙宗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110年8月16日以仙

宗公司名義與代表鉑川公司之陳智元簽訂甲合約,約定由鉑川公司以每公噸29,200元(未稅價)之代價,向仙宗公司購買1,380公噸之成品線(未稅總價40,296,000元),交貨條件記載「預計110年8月出貨完畢」,至於價款部分契約則約定於出貨完成後進行結算,並由鉑川公司以申請銀行開發受益人為仙宗公司之信用狀之方式給付;其後鉑川公司有向一銀鳳山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嗣由該分行於110年8月26日開發乙信用狀,並於仙宗公司辦理押匯後,撥款4,200萬元至仙宗公司指定帳戶,仙宗公司則開立丙支票予鉑川公司作為擔保,其後仙宗公司並未依合約記載期限交貨,且經鉑川公司提示丙支票亦遭退票等事實,各據證人陳智元、陳音宏(時任鉑川公司財務長)於歷次應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仙宗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甲合約書影本、仙宗公司110年8月20日統一發票、一銀鳳山分行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暨乙信用狀影本、丙支票影本,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卷可憑,並經王俊雄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肯認無訛,此部分基礎事實堪予審認。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據王俊雄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主張確實存在可供交易之貨品,且有履行甲合約之真意,僅因突發原因導致未能如期出貨,故本案爭點厥為:本案究屬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抑或須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先予敘明。

㈢關於本案被害經過,證人陳音宏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10年

8月初王俊雄主動聯繫陳智元,稱仙宗公司有一批加工後的線材1,380公噸,可於110年8月間出貨完畢,並願以每公噸低於市價2,000元左右的價格賣給鉑川公司,還提到現在線材市場很暢旺,很多人都搶著要線材,陳智元認為王俊雄開的價格確實低於行情,因而與仙宗公司簽訂甲合約,簽約後王俊雄並未依照合約內容所載付款條件,反而要求鉑川公司趕快開立信用狀,陳智元認為王俊雄此要求與合約書約定不同,且與當初所稱仙宗公司有線材成品一節有所出入,故拒絕王俊雄的要求,但王俊雄表示因仙宗公司進口的4,000公噸印度盤元尚未到貨,等到印度盤元到港後即可出貨,遂要鉑川公司先開立信用狀,同時表示仙宗公司也會開立相同額度的支票給鉑川公司作為擔保,以確保仙宗公司會如期出貨,經陳智元向業界打聽得知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間會到港一批4,000公噸的印尼盤元後,才指示我去銀行開立信用狀給仙宗公司,後來仙宗公司沒有如期交貨,支票也跳票,陳智元聯絡王俊雄時,王俊雄說他一時資金調度出了問題等語(他3096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33至35頁)。

㈣稽諸證人陳音宏前載證述情節可知,部分細節似非其本人與

王俊雄互動親身見聞所得,而係聽聞陳智元轉述而來,此觀證人陳音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在調查局製作筆錄過程中,若有一些業務面不瞭解的部分,會當場以電話向陳智元確認相關事實一節自明(金重訴卷二第472頁),然證人陳智元於原審到庭作證時,經觀看所提示證人陳音宏前載調詢筆錄內容後,亦肯認陳音宏該等證詞乃屬事實(詳同卷第504至505頁),復就其親身見聞部分具結證稱:甲合約簽約購買的商品是成品線的線材,只須進行最後一道加工就可以出貨,仙宗公司當時如果有原料且願意做,只要二週就可以做出3、4千公噸,所以當時約定仙宗公司要在8月底、9月初左右出貨,我不知道他廠內有多少線材,是因為王俊雄告訴我會交貨,而他後續又會到貨,所以我們認為是一間公司正常的作法,至於我當時打聽仙宗公司會有盤元進口這件事,並不是要等到該批盤元到貨後,再由仙宗公司抽成線出貨給鉑川公司,只是要藉此確認仙宗公司仍然正常營運,有履約的能力,我知道我們後來有先開信用狀給王俊雄,但一開始應該是有拒絕在出貨前就先開信用狀等語(同卷第502、505至

508、512、516頁)在案。則綜合證人陳智元、陳音宏證述情節可知,仙宗公司與鉑川公司簽訂甲合約之交易標的,乃係即將加工完成、可立即出貨的線材,且須於110年8月底、9月初左右完成出貨,而非俟至仙宗公司進口之印度盤元到港後方開始加工出貨,其等證述內容核與甲合約文字記載內容相符,亦與簽約日(110年8月16日)距契約議定交貨完畢日僅相隔二週之情境吻合;而王俊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本次買賣標的之成品線確實僅須再進行一道加工即可出貨,正常狀況締約後約一、二週陸續可以開始分批交貨等語無訛(金上重訴卷一第377頁),益徵證人陳智元、陳音宏所證內容並非子虛。反之,王俊雄辯稱本件交易須待仙宗公司取得印度盤元方須交付線材貨品一節,要與甲合約書所載文義顯然不符,尚難憑採。

㈤再就甲合約書之記載內容以觀,鉑川公司於仙宗公司出貨完

畢前,本無庸支付貨款予仙宗公司,尤以本件締約日與議定交貨日距離甚近,如無特殊情事,鉑川公司應無主動急於付訖貨款之動機及必要,而證人陳智元、陳音宏業已證述鉑川公司先行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予仙宗公司之原因如前,此節可由鉑川公司所持有仙宗公司開立之丙支票金額,確與乙信用狀金額相符一節獲得映證補強,而王俊雄前於偵查階段亦坦認丙支票係作為本件交易之出貨擔保等語無訛(偵9895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61頁),堪信證人陳智元、陳音宏此部分所證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反觀王俊雄經質諸何以鉑川公司會在仙宗公司出貨前先去申請信用狀時,先供稱其並未授意鉑川公司如此做,而係鉑川公司依照向來之交易習慣主動為之等語,後又透過辯護人解釋稱:因仙宗公司另有資金周轉需求,故請陳智元先給付貨款,待卡在碼頭的盤元入關後會馬上加工出貨給鉑川公司等語(金上重訴卷一第380至381頁),益見其矛盾情虛。況苟非王俊雄曾向陳智元保證仙宗公司會於甲合約書所載110年8月出貨完畢,其於開立上述擔保出貨之丙支票予鉑川公司時,當會將發票日記載為其預定出貨完畢之時點,以避免該等支票過早遭提示兌現,而不至於將發票日填載為與甲合約書所載出貨完畢日甚為相近之110年9月3日,此適可佐證本件交易確實係約定以類似現貨交易之方式進行,更徵證人陳智元、陳音宏之證述確屬有據。

㈥況細譯仙宗公司先前與鉑川公司、道寬公司(同為陳智元所

經營)所簽訂之成品線買賣合約書格式(詳偵22345號卷二第115至145頁),契約當事人就相關交易商品之品名除「成品線」三字外,尚會記載規格,且會標明製程(例如:一球二抽)、所使用原料(例如:成品主要使用進口22A或其他盤元抽製);另就交貨時間則會清楚記載:「預計(特定時間)陸續交貨」、「預計(特定時間)開始交貨」、「預計(特定時間)起陸續交貨」、「預計(特定時間)起派工;(特定時間)陸續交貨」、「預計(特定時間)前陸續交貨」、「預計(特定日期區間,緩衝期10日)每週交貨約(特定數量)噸,如有不足需可搭配一般成品補足,(特定時間)起未交完數量須折(元/每公噸);合約結案日(特定日期)」等語;而就付款方式則可見包括「預收貨款期票」、「預開即期信用狀供押匯入帳」、「預開國內即期單簽信用狀或電匯」、「預收貨款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等預收貨款之記載態樣。由此可知,仙宗公司先前與鉑川公司、道寬公司所訂定之成品線買賣契約,不僅有須於特定時間前交貨完畢之約定,甚至有未依約完成交貨即須給予價金折扣之明文,則甲合約所載「預計110年8月出貨完畢」文字,確已無從曲解為110年8月方開始陸續出貨。再者,自甲合約書未若前述他次交易之合約內容,全然未記載交易商品之規格、製程、原料,亦無隻字言及預收貨款相關內容等情以觀,在在顯示本件交易係約定以類似現貨交易之方式進行,而與雙方先前須待仙宗公司進行原料加工後再為出貨之交易方式有所不同。則甲合約書之記載內容既與雙方過去買賣合約書歧異甚大,足見該等記載乃係雙方特意約定下所為,且因事關仙宗公司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之內容及日後可能面臨之違約責任,王俊雄斷無可能在不明就理之情況下即率爾商訂對於仙宗公司交貨期限較嚴格之甲合約;是王俊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先前的契約書都是仙宗公司所製作,至於甲合約書係鉑川公司傳過來的,我沒有注意看就蓋章,沒有注意上面約定要出貨完畢等語(金上重訴卷一第378至379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㈦其餘辯解或證據方法不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⒈證人陳音宏雖曾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證稱:合約來的時候,陳

智元就請我們開信用狀給仙宗公司,陳智元當時說這批貨仙宗公司是從國外進口的,他覺得有可能延誤,所以要求仙宗公司開保證票給我們等語(金重訴卷二第474頁),然慮及陳音宏於同次期日應訊時,已說明其在鉑川公司係擔任財務長,負責公司資金調度而未介入業務部分,而本件交易係由陳智元與王俊雄接洽等語,於詰問過程中更多次表示對案情已不復記憶(同卷第469至473、477頁);則證人陳音宏既非實際接洽本件交易之人,且其於原審作證時距案發時日已相隔一年餘,記憶難免因時隔日久而印象模糊,故其此部分證述之可信性自屬有疑,尚無足推翻前載積極證據所證明之事實。⒉王俊雄雖辯稱係因鉑川公司人員作業疏失,不慎提示丙支票

方導致仙宗公司跳票,鉑川公司並於110年9月3日匯款800萬元予仙宗公司供補足票款等語,並提出鉑川公司110年9月7日所出具之說明書為佐。而該說明書之內容略為:本公司收取仙宗公司之2張支票,原為付款之質押票,待仙宗公司開立信用狀予本公司後,將還回仙宗公司,但因本公司財務人員疏忽,誤將質押票託收,致產生本次仙宗公司存款餘額不足之情形,以上說明(詳見他3096號卷三第457頁)。然查:

⑴鉑川公司提示丙支票之舉既係發生在本件交易履約期限之「

後」,無論提示原因為何,對於本件交易商議過程、雙方所約定交易內容等事項之判斷,並不生回溯性之影響,先予說明。

⑵次者,關於託收支票之經過與緣由,證人陳音宏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這批貨應該是8月底之前就要給我們,但仙宗公司沒有交貨,所以我們才會託收,且鉑川公司財務人員還有打電話跟仙宗公司會計及老闆娘說我們票要託收了,仙宗公司跳票後,王俊雄有跟陳智元聯繫,陳智元就說要幫仙宗公司寫1張說明書,錯誤移回我們身上,不要讓銀行認為仙宗公司存款不足、有金流問題,讓銀行不要抽仙宗公司的銀根,我們其實沒有疏忽,所以我們財務部打這張說明書很委屈,但因為陳智元指示了,所以我們還是照作等語(金重訴卷二第481、484、488頁);另證人陳智元亦證稱:保證票是我們確定仙宗公司不能交貨後,由財務人員去跟仙宗公司說這批貨就不要交貨了,再把保證票放進去,財務說他有跟仙宗公司確認過票是可以放進去的,所以財務並不是在票到期當天,而是在票到期之前就提示了,我也有再三跟財務確認其確實有跟仙宗公司提前告知無訛,而我們提示遭退票後,仙宗公司還有來跟我們借800萬元等語(金重訴卷二卷第508至509頁),均已就前述說明書之出具緣由、800萬元係仙宗公司另向鉑川公司所為借款等事項證述明確。

⑶復佐以仙宗公司除與鉑川公司進行本次交易外,於同期間與

陳智元經營之道寬公司尚有其他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而仙宗公司因該等交易所交付之支票尚未兌現,在雙方業務往來密切、仙宗公司遭銀行抽銀根恐亦對陳智元生不利影響之狀況下,鉑川公司願出具前述說明書並出借800萬元予仙宗公司,實與常情無悖。況上開說明書關於丙支票之定性所載「付款之質押票」,亦與丙支票實係仙宗公司出貨之擔保票據此實情不符。而證人陳音宏初於調詢時亦證稱:丙支票跳票後,陳智元立即聯絡王俊雄,王俊雄跟陳智元說他資金調度一時出了問題,要我們將丙支票還給他註銷,於是我於9月4日陪同王俊雄一起到銀行,將託收之丙支票取回交還給他,王俊雄再開立8張面額共計4,200萬元的支票給我們,但後來那些支票也都全部跳票等語綦詳(他一卷第35頁),並提出仙宗公司所開立金額共計4,20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佐(同卷第49至56頁),可徵仙宗公司事後係以其他支票換回丙支票,而卷內既無任何證據足認仙宗公司曾向銀行申請開發4,200萬元信用狀予鉑川公司,益顯上開說明書所載「質押票待仙宗公司開立信用狀予本公司後,將還回仙宗公司」等語,同與事實有悖。由上均堪認前開說明書確如證人陳音宏、陳智元所述,僅係事發後為避免銀行對仙宗公司抽銀根所出具,否則當不致出現前述與事實不符之複數記載。故鉑川公司事後所出具之上開說明書,並不足以改變本判決前載甲合約書簽訂當時雙方約定內容之定性,更無從形成王俊雄所辯可採之合理懷疑。

⒊至於辯護人雖另執王俊雄被起訴多起類似案情之詐欺取財案

件,事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原審法院判決無罪,並主張仙宗公司與鉑川公司每年交易額度均為上億元,王俊雄實無單就本件4,200萬元交易訛詐鉑川公司之動機及必要等語。惟辯護人所舉另案判決及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因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檢察官所起訴內容是否已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繫諸於個案提出之證據方法不同,本未可一概而論,自無足比附援引作為本案之有利證據,況依照證據法則判決無罪僅能代表系爭經訴追之犯罪事實未達有罪確信程度,本無從據此主張全無犯罪嫌疑。另就辯護意旨所指王俊雄缺乏僅就本件交易詐欺鉑川公司之動機一節,審酌仙宗公司自109年間起即處於營運資金調度困難之狀況,方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陸續向不同銀行詐貸之情事,而王俊雄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仙宗公司收到乙信用狀後,就已經押狀作為公司營運使用等語無訛(偵一卷第62頁),加以仙宗公司於取得上述4,200萬元後僅數日,即無法兌現擔保之丙支票,此均足見仙宗公司於案發當時確處於有迫切資金需求之狀況,故王俊雄誠有鋌而走險以不法手段取得財物應急之充分動機,要難僅因其單方宣稱無此動機,暨仙宗公司與鉑川公司有大額交易往來之事實而得解免其刑責,況於雙方向來交易頻繁且交易狀況均正常之情形,毋寧更可能因彼此有信任基礎不易起疑,而可較輕易遂行詐欺之舉,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有利於王俊雄之認定。

㈧綜前以析,王俊雄代表仙宗公司與鉑川公司訂定甲合約時,

仙宗公司並無1,380公噸之成品線現貨可於110年8月出貨完畢,王俊雄卻仍要約陳智元從事本次交易,並與陳智元簽立前述不可能如期履約之甲合約。再佐以前載仙宗公司於案發時處於有迫切資金需求之狀況,王俊雄因而向陳智元訛稱有成品線現貨可即期出貨,致使陳智元對於締約基礎事實之認知判斷發生錯誤,因而簽訂甲合約,並因此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其後王俊雄再以開立能否兌現尚在未定之天之丙支票之方式,促使鉑川公司先行支付此次交易價金(即前述乙信用狀部分),以使仙宗公司得即時取得該等價金運用,而將事後無法依約交貨、丙支票無法兌現等受有財產損害之風險轉嫁予鉑川公司。則由此等歷程觀之,王俊雄於締結甲合約時,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等事實,均足以認定。又王俊雄施用詐術後,銀行於押匯後既係撥款4,200萬元至仙宗公司指定帳戶,故此部分詐欺所得係由仙宗公司取得,且卷附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有經王俊雄全部或部分取得做為私用者,足認王俊雄應係意圖為第三人即仙宗公司不法之所有,而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是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節,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㈨綜上所述,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王俊雄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王俊雄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635、18679號之附表二編號2移送併辦部分,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111年度偵字第18082、18083號之犯罪事實三㈠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判決事實欄之起訴事實全然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叁、被告二人量刑上訴部分之刑之減輕事由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11部分(即論處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部分)㈠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故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依目的解釋以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應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之規定,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再者,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具有獨立法人格,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負責,又公司之資產屬法人財產,非董事長或股東之個人財產。

⒉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人向各該被害銀行詐貸而取得之

款項,除已償還相關被害銀行部分外,其餘款項均無從積極論認被告二人有將之作為私人用途或加以隱匿,而應係全部用於仙宗公司之營運,而由第三人仙宗公司所取得一節,業經原判決詳述在案(詳見原判決第8至10、45頁),則依卷存事證確無從審認被告二人「個人」果有因實行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11等犯罪,而實際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於被告二人雖分別擔任仙宗公司之董事長、財務主管等要職,其中王俊雄更對外代表仙宗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然其處分公司資產,尚須有公司章程之授權,或經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與追認,亦即應符合一定之公司章程或法律規定,始得承認其具處分權限,如此尚與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概念有別,自難認被告二人對詐貸所得而由仙宗公司取得之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故揆諸前載說明,本案既無從審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獲有具體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其二人於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即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二人實行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上開減刑規定應予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該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原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修正限縮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又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暨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

0、1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個人就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事由段落所析述,即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然其二人就此五次犯行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此部分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刑法第59條部分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其等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均無明顯匱乏之虞,當可期守法自重,而其二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經依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對照該等犯行詐貸所得數額,業無情輕法重之憾,且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狀與是類案由相較並無何特殊之處,亦無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1至2、4、7至9、12至13部分(即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二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1至2、4、7至9、12至13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存事證無從審認此部分詐貸所得有經被告二人將之作為私人用途或加以隱匿,而應係全部用於仙宗公司之營運,而由第三人仙宗公司所取得一節,同如前載,即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茲據張翠娟暨辯護人主張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1至2、4、7至9、12至13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等語,然張翠娟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對照張翠娟與共犯此部分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在500萬元至77,129,558元之間,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實無何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不符。

三、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㈠王俊雄實行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之法律效果,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未對王俊雄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王俊雄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始

終自白認罪,且於警詢時即主動供承此部分槍彈來源為王清江(偵12178號卷第81頁),其後警方並依王俊雄上開供述,因而查獲王清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王清江並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3718389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檢索資料,及王清江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金重訴卷六第157頁、卷七第29至44頁),堪認王俊雄此部分犯行確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免其刑要件。然審酌王俊雄此部分犯行所持有槍彈數量非少,且持有期間約3年,而其持有槍彈之動機復無何可特別同理之處,則考量王俊雄此部分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侵害程度,認仍應給予適度之刑罰評價,爰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⒉至於王俊雄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犯行,雖同於偵查及審理中

始終自白,並主動供出此部分槍彈來源為「楊清田」,然警方所查得名為楊清田之人,已於王俊雄遭查獲前之102年4月29日死亡(詳偵12178號卷第80頁)。而考諸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卷內既查無「楊清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偵查之紀錄,顯然未因王俊雄之前揭供述,而由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楊清田」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所稱槍彈之來源,即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要件不符,自無此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上訴要旨

一、王俊雄除上訴仍否認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相關辯解及辯護意旨業經本判決事實認定段落援引要旨而不予贅述外,關於量刑上訴部分則主張: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犯行部分,王俊雄承認犯罪,於仙宗公司跳票前均持續清償,有積極降低銀行損害之舉措,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其中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部分,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犯行部分,王俊雄前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有交代槍砲來源,並因此使檢調破獲槍枝來源之人,足見王俊雄深具悔意,原判決量刑尚屬過重,請酌予減輕其刑等語。

二、張翠娟上訴意旨略以:張翠娟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坦承犯罪,然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中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部分,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張翠娟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因案發時仙宗公司營運資金調度不易,為使仙宗公司取得可供運用之資金而能持續營運,且過程中又有多次清償前債之情形,而應屬行為時並無終局取得詐欺財物之意,仍打算日後主動將詐取之財物予以返還之類型,對於金融秩序危險性較低,請衡酌前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又張翠娟僅係公司職員,就公司營運所涉尚非核心,所為雖有不當,然惡性尚非嚴重,經歷次偵審程序已獲得相當教訓,請賜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伍、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撤銷部分(原判決附表1編號2至7、9至10、12至13〈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2至7、9至10、12至13〉宣告刑部分)㈠撤銷理由之說明⒈原判決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分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

決針對是否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爭點,係著眼於行為人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罪態樣中,應以該第三人有繳回其取得之犯罪所得或由行為人代為繳回,方能夠適用前述減刑規定,遂考量被告二人對於仙宗公司是否清償犯罪所得予被害銀行一節,均具有顯著之支配力、影響力,則於被害銀行遭詐貸款項尚未獲得全部清償之情形下,認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惟承前所述,關於銀行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中自白暨

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現行司法實務大抵認定條文所稱犯罪所得,係指犯罪行為人之「個人」實際所得,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其資產並非董事長或股東個人財產,則被告二人於該等犯行所詐得之財產既係由仙宗公司所取得,卷內復無事證足認其等個人有將之作為私人用途或加以隱匿,即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此際其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犯行,即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事由而應予減刑,並於量刑斟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2、4、7、9、12至13犯行,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是原判決關於上述犯行之減刑事由之認定即有未妥之處,故張翠娟上訴意旨稱本案各罪應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一節,固如前載認無該條適用餘地而為無理由,然被告二人上訴主張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犯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一節,則為有理由,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事由之疑義,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載未予適用該條例規定減刑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1編號2至7、9至10、12至13之宣告刑暨應執行部分均予撤銷。⒊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1、8、11犯行

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係因該三次犯行詐貸之款項已獲全部清償,而非以被告二人個人是否獲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論據,然應予減刑之結論既與本院相同,對於判決本旨即不生影響,乃認並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刑之裁量⒈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⑴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係因案發時仙宗公司營運資金調

度不易,為使仙宗公司取得可供運用資金而能持續營運,且過程中又有多次清償前債之情形,堪認行為時並無終局取得詐欺財物之意。另參酌各該犯行之詐貸次數、各次詐貸金額及總金額、最後無法依約清償之金額高低,以適度衡量其等之犯罪行為對各被害銀行造成之危險及損害。然慮及銀行於融資貸放款項時,較諸一般人有更高查核申貸人資力、信用狀況之能力,復會要求申貸人提出其他擔保,故相較於同屬詐欺案型之一般被害人而言,銀行最後受有實際損害或完全無法受償之風險,實可降低許多。

⑵次者,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手段,係製作不實之盤元

買賣合約、統一發票,並利用各銀行間無法查知有無重複申請開發信用狀之資訊落差而為詐貸行為,過程中尚伴有製作不實折讓證明單之情形,故同應考量此部分罪質尚包括經想像競合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應較單純涉犯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罪者情節嚴重。

⑶再查王俊雄身為仙宗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一切

事務,而為此部分詐貸犯行之起意、主導者,張翠娟則為王俊雄之配偶,並擔任仙宗公司財務主管,負責綜理公司財務事宜,且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王俊雄不懂財務,所以他對於開立信用狀的詳細情形並不瞭解等語(金重訴卷七第131頁),可知張翠娟乃係此部分詐貸犯行主要負責實行之人。故就共犯彼此間犯罪角色及分工而言,被告二人之惡性及參與程度應屬相當,並顯然大於聽命行事之同案共犯林敬典、許惠梅、洪珮晴三人(下稱林敬典等三人)。

⒉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

⑴被告二人於本案案發前均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等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金上重訴卷一第273至282頁),堪認素行良好,此可作為從輕處刑之事由。

⑵被告二人於偵查階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

,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此部分犯後態度固值肯認;然相較於參與情節較輕微之同案共犯林敬典、許惠梅在案發後有積極與各被害銀行協商和解並取得賠償共識(詳原判決第116至119頁),被告二人係迄於上訴後,始由張翠娟提出願提供600萬元由各被害銀行分配之和解方案(金上重訴卷一第387頁),而本院經依張翠娟之請求排定調解期日,終因到場之銀行人員與被告二人間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部分銀行則未派員到場而未果(詳金上重訴卷二第27頁本院調解紀錄表),故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二人就各該被害銀行所受損害俱未賠償分文,則於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無從再為更有利之從輕考量。同理,於被告二人與林敬典等三人共犯同次犯行,而均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之情況下,亦須考量林敬典、許惠梅除單純自白犯罪外,尚有前載積極彌補損害之具體作為,故於酌量減刑幅度時,被告二人之減幅應較其他共犯為小,而非逕自最低處斷刑向上酌加,方屬公平。

⑶再參酌王俊雄、張翠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分別為

大專畢業、高商畢業,二人目前均無業,育有一名成年子女,須仰賴該名子女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其他須扶養之父母長輩,自身身體狀況均不佳等語(金重訴卷七第140頁、金上重訴卷二第402頁)。

⑷此外,尚應考量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3、5、

6、10犯行,所涉經想像競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

⒊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2至7、9至10、12至13犯行,對被告二人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7、9至10、12至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1編號1、8、11、15、16〈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1、8、11、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㈡〉量刑上訴部分,及原判決附表1編號1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全部上訴部分)㈠王俊雄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全部上訴部分

原判決認王俊雄就本判決事實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王俊雄此部分犯行詐騙取得之金額為4,200萬元,且最終全數未償還,而其犯罪動機係因案發時仙宗公司營運資金調度不易,為使仙宗公司取得可供運用之資金而能持續營運,且於詐騙後有努力維持仙宗公司營運情形,應屬行為時並無終局取得詐欺財物之意,仍打算日後主動將詐取之財物予以返還之詐騙類型,然因鉑川公司並無調查、瞭解他人資力及信用狀況之能力,且於交付財物時無法取得與銀行融資、放貸時同等之擔保,故鉑川公司最後受有實際損害、完全無法受償之風險,較諸同案詐貸犯行之被害銀行高出許多,再稽以王俊雄之犯罪手段係先謊稱欲進行類現貨交易、可即時出貨,之後再以提供支票作為擔保方式要求買方先行支付價款,過程中並未同時觸犯其他犯罪,而其為此部分犯行唯一參與者,自屬主導、實行此部分犯行之人,另依據本案卷證資料認王俊雄有關刑法第57條第2、7款之科刑審酌事項,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並認刑法第57條第8款之科刑審酌事項與本案犯罪類型無關,再參酌王俊雄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鉑川公司調解成立,然事後並未依照調解內容為賠償,故尚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欠佳,暨參酌王俊雄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前科,可認其素行良好,而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亦據其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析述此部分犯行所詐取之犯罪所得4,200萬元,因均由第三人仙宗公司所取得,且仙宗公司係因王俊雄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該等犯罪所得,復迄未償還鉑川公司,然仙宗公司業經宣告破產確定,而經調取破產事件卷宗核閱結果,鉑川公司亦經列為債權人,且列載之債權金額高於4,200萬元,可知鉑川公司已經藉由上述破產程序確保其債權行使,遂不就上述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並認無另行裁定仙宗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屬允當,關於論認無庸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暨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理由亦屬適法;故王俊雄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㈡被告二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1、8、11,

及王俊雄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㈡量刑上訴部分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原判決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犯,各依原判決附表1編號1、8、

11、16「減輕其刑事由」欄所示規定減輕其刑後:⑴審酌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1、8、11被告二人詐貸犯行之次數、各次詐貸金額及總金額、最後無法依約清償之金額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另考量此部分犯行動機係為使仙宗公司取得可供運用的資金而能持續營運,且過程中又有多次清償前債之情形,應屬行為時並無終局取得詐欺財物之意,仍打算日後主動將詐取之財物予以返還之詐騙類型,且因銀行於融資、貸放款項時較諸一般人有更高之查核申貸人資力、信用狀況能力,更會要求申貸人提出其他擔保,故相較於其他類型之詐騙被害人而言,銀行最後受有實際損害、完全無法受償之風險實可降低許多;而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手段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其他犯罪,又王俊雄為仙宗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而為此部分犯行之起意、主導者,張翠娟則為王俊雄配偶,並擔任仙宗公司財務主管,負責綜理公司財務事宜,復為詐貸犯行主要負責實行之人,故就犯罪角色分工而言,被告二人之惡性應屬相當;⑵審酌原判決犯罪事實三王俊雄各次持有槍彈種類、數量、持有期間暨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性,另其此部分犯行動機係因借款予他人而收受槍彈作為擔保物,並未伴隨其他不法目的,犯罪手段依卷內事證僅單純持有藏放,並無公然出示、擊發槍彈等得予特別考量之行為;⑶就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審酌被告二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1、8、11於偵查、審判階段均坦承犯行,其中編號11尚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要件,另其二人就被害銀行未依約受清償部分,迄於原審判決時止仍未能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犯後態度普通;另王俊雄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於本案遭查獲後,始終自白且供出槍、彈來源,其中犯罪事實三㈡並因而查獲王清江,犯後態度良好;再稽以被告二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任何前科,可認素行良好,又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則分別經二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8、11、15、16「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王俊雄持有槍枝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所量定之宣告刑,業已兼顧被告二人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⒊至於王俊雄上訴意旨所稱坦承犯行、有持續清償(前債)舉

措、有交代槍砲來源並因此破獲槍枝來源之人等情,暨張翠娟上訴主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暨犯行對金融秩序危險性較低等節,均經原審判決於量刑事由裁量審酌在案;而張翠娟上訴意旨另謂所犯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暨其自陳僅為公司職員,未涉及營運核心事項一節,亦經本院析述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並認張翠娟之犯罪參與程度暨惡性不亞於王俊雄如前。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量定之宣告刑既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揭示諸般事由,亦無何濫用裁量或失重情事。其中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1、8詐貸犯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對照此二次行為人詐得財產數額分別為500萬元、6,866,000元,俱非小額,而原判決就此部分分別對被告二人量處有期徒刑11月、1年,已屬從輕處刑;另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11詐貸犯行論處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部分,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而本次行為人詐得財產數額為122,763,442元,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無何失重情事;再者,王俊雄所涉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㈡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前者關於有期徒刑之最低處斷刑即為法定最低度刑5年,後者經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而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2年4月,經對照其持有槍彈之時間(前者約10年、後者約3年)、數量(前者1支槍暨10顆子彈、後者2支槍暨32顆子彈)以觀,其裁量亦符合比例原則而無失重之處。基此,被告二人上訴後各該量刑基礎既無變動,其等執前詞上訴請求就此部分犯行從輕量定宣告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及不予宣告緩刑部分㈠定應執行刑部分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張翠娟本案所犯共13罪,雖經分別論處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

物達一億元以上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犯罪型態及手法相同,且各罪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時間交錯,足認各罪間關係緊密、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應可給予較大幅度之折讓;惟亦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對象不同,總體犯罪時間延續超過一年半,兼酌以各罪詐得之總金額將近12億元,未依約清償總額約有2億2,300萬元等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⒊王俊雄所犯共16罪中,其中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共13罪之審酌

事項同於前揭張翠娟部分所載,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其單獨所違犯之本判決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手法雖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詐貸行為不同,然性質上均屬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且犯罪動機相同、犯罪時間甚近,故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間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仍須考量法益侵害對象究屬有別;至於王俊雄另涉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共2罪間罪名與罪質相同、持有時間甚近,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可酌定略低之執行刑,然此部分與其餘14罪之罪質迥異,獨立性較高,即不宜給予過高折讓;復參酌王俊雄所涉詐貸及詐欺鉑川公司之總額約12億4千萬元、未清償總額約有2億6,500萬元,及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共3把、子彈共42顆,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就罰金刑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不予宣告緩刑部分

張翠娟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因本案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即無從諭知緩刑,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王俊雄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1 【被告二人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 王俊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翠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2 【被告二人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 王俊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張翠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俊雄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翠娟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3 【被告二人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 王俊雄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張翠娟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王俊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張翠娟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4 【被告二人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 王俊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張翠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俊雄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翠娟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5 【被告二人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 王俊雄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張翠娟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王俊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張翠娟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6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6 【被告二人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 王俊雄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張翠娟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王俊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翠娟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7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7 【被告二人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 王俊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張翠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王俊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張翠娟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8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8 【被告二人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 王俊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翠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9 【被告二人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 王俊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翠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俊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翠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10 【被告二人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 王俊雄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張翠娟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王俊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張翠娟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11 【被告二人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 王俊雄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翠娟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12 【被告二人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 王俊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張翠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王俊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翠娟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13 【被告二人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 王俊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張翠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王俊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張翠娟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4 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王俊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上訴駁回。 1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 【王俊雄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 王俊雄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略) 上訴駁回。 16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㈡ 【王俊雄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 王俊雄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略) 上訴駁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