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春忠選任辯護人 洪維德律師
王韻茹律師李宜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14 年4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268 號),針對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259 頁),至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並未上訴(已經確定而送執行完畢,本院卷第3 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予以審理,先予說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A01(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犯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時間不同)之違反銀行法案件(
下稱前案),前雖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在案,但經檢察官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上訴意旨㈠)。
㈡依起訴書附表編號2、22至77、83至144號所示之匯款人,除
證人吳蕊瓊曾自民國105 年起陸續向泓海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泓海公司)買了多次魚貨去市場賣以外,其餘匯款人幾乎均不認識被告,且其等個人或所經營之事業,均與被告或泓海公司間毫無漁貨業務往來,匯款原因則分別為支付貨款、代收款、子女購屋借款、清關費用、投資、清償借款等,不一而足,足見其等匯款之真正對象並非被告,而係依大陸地區交易往來之廠商、友人之指示或介紹,始匯入各筆金額之新臺幣至被告本案之合庫A、B、C帳戶。嗣後即可由大陸地區之廠商、友人或匯款人本人從大陸地區之銀行或其他不詳管道,收取等值之人民幣。亦即上述附表編號之匯款人之匯款目的係將臺灣地區之新臺幣匯兌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幣,自屬兩岸間之地下匯兌無訛,故被告辯稱本案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均為與其從事漁貨買賣之客戶匯款云云,顯不足採(下稱上訴意旨㈡)。
㈢證人楊弼涵、張瑞創等匯款人個人或所經營之公司遍及各行
各業,均與被告或泓海公司間毫無漁貨業務往來,適足以證實被告有從事地下匯兌行為,否則何以會匯款進入被告所有之帳戶?被告亦無可能收受大量與其經營公司毫無關係之「貨款」,是被告確有本案犯行應堪認定(下稱上訴意旨㈢)。
㈣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非銀行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此處所謂之「犯罪所得」應包含行為人所收受並須依指示代為匯付收款人之款項總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嗣雖於107 年1 月31日將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就該條項所規定「1 億元以上」總額之計算,係指行為人所收受代為匯付收款人之金額,而非行為人所獲報酬之見解,仍有其適用。查被告於前案總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受之匯兌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2 億8662萬3548元,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為鈞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論述甚詳。另參鈞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95 號判決(另案被告梁武義違反銀行法案),可見另案被告梁武義於105 年至1
08 年間,有多筆大額款項匯入泓海公司、被告之帳戶之情,足徵其等彼此共同為地下匯兌業務無訛。又該案係以同案被告翁玉芳之供述(抽取千分之3 做為手續費)估算各次地下匯兌之犯罪所得,本案與該案時間相近,所為行為均屬相同,自得參酌為本案被告所得之估算標準,且認定如有疑義,自應囑託專業人士估算(下稱上訴意旨㈣)。
㈤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違反銀行法之「前案」(即與本案除時間不
同,其餘被訴行為方式、犯罪情節均相同之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在案,且經檢察官上訴於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判決確定,此有本院以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5至159頁、第283至288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㈡、㈢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
決附表編號2、22至77、83至144號所示之匯款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同上編號所示之日期,匯款同上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A、B、C帳戶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坦承,並有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可證,但被告所為何以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業經原審依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並說明:1.依證人(即匯款人)楊弼涵、張瑞創、吳蕊瓊、林明華、郭有兵、尚蕙蘭、侯尊至、李文雄之證詞可知,除證人吳蕊瓊外,其餘匯款人幾乎均不認識被告,且其等個人或所經營之事業,均與被告或泓海公司間毫無漁貨業務往來,其等匯款之真正對象並非被告,而係依大陸地區之廠商、友人指示或介紹,始匯入各筆金額之新臺幣至被告本案之合庫A、B、C帳戶內,被告並非前揭匯款人所欲兌換人民幣之對象,只是被動接受前揭匯款人匯入款項而已,至於匯款後,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人有無實際取得人民幣而達到匯兌之結果?抑或如被告所辯,上開款項只是大陸地區之廠商以之清理與應給付被告之魚貨貨款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尚屬未明;蓋倘係被告與大陸廠商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即為「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倘係被告與大陸廠商間有魚貨貨款等債權債務關係,即為「清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上各節仍應端視檢察官所舉證據以明之,並不能單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22至7
7、83至144號所示之各編號匯款人之匯款目的與被告之業務無關一情,即認為各該匯款屬兩岸間之地下匯兌;2.被告之泓海公司確有向漁船、漁民收購大量魚貨後,報關外銷大陸地區之事實,且每次進出貨之金額有數百萬至上千萬元不等,換算每年進出被告泓海公司之金額達數億元到十餘億元之譜,故被告主張原判決附表各該匯款係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一節,即非全然無憑。又上開匯款人並非直接找被告兌換人民幣,而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3個帳戶內,至於大陸地區之廠商究係以之兌換人民幣?抑或以之清償其與被告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一節,上開各匯款人於調詢及楊弼涵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無法證明此節,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被告既已舉證說明匯入本案3 個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清償魚貨貨款之款項,主張其等間屬「清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在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兩岸匯兌之犯行時,自應為被告有利之推論;3.另由證人楊弼涵、張瑞創、吳蕊瓊、林明華、郭有兵、尚蕙蘭、侯尊至、李文雄之證述(證述內容詳附件理由㈥),足見上開證人證述之交易模式與所謂「兩岸匯兌」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因事實,且具無因性之情形有別;4.各該匯款人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前,均與被告並無聯繫,顯然匯款當下被告並無從決定匯入、匯出之買賣價差,而得將匯兌成本及利潤一併納入匯差計算,亦無從向各匯款人外收手續費以填補犯罪風險,佐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 、22至77、83至144號所示之匯款人均未證稱匯款之匯率如何計算,或有額外給付被告報酬,則被告何以甘冒違反銀行法之重罪風險而願無償從事兩岸地下匯兌行為?又依被告提出之進貨明細、收入明細、應收帳款金額、大陸午魚裝箱紀錄表、出港紀錄、應收帳款金額、統一發票、訂購單、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憑證等資料,被告辯稱係係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而屬「清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罪,已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存在,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 、22至77、83至144號所示之匯款,尚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行,自不能對被告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相繩。是原判決已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詳附件理由),且敘明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失當等情事,而誠屬正確妥適。檢察官就上訴意旨㈡、㈢之主張,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再行爭辯及持相異評價,本院審酌原判決論述之證據及理由,復佐以本案匯款人係由大陸地區廠商、友人等得知本案帳戶、每一位匯款人之大陸交易對象均不同,匯款金額由大陸交易對象決定,匯款人並未支付匯兌手續費給被告或泓海公司,匯款人係與大陸交易對象確認匯款成功,被告與泓海公司人員均未與匯款人有任何接觸或以任何方式聯繫,只是處於被動接受款項匯入之地位,且匯款當下被告並無從決定匯入、匯出之買賣價差,而得將匯兌成本及利潤一併納入匯差計算,亦無從向各匯款人外收手續費,則被告豈可能甘冒違反銀行法之重罪風險而願無償從事兩案地下匯兌行為?再參以證人羅文英、羅強飛、林秀貞、李梅鳳於原審之證述,均可證明被告與泓海公司並未經營匯兌業務,而係單純經營魚貨內外銷之業者等情,就本案卷證予以綜合評估及相互勾稽後,認檢察官就本案之舉證及說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行。從而,檢察官以上訴意旨㈡、㈢之主張,指摘原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自非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㈣中就被告若成立犯罪,所犯之罪名及如何沒收(估算犯罪所得)之主張,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正確性。
至上訴意旨㈣中雖提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5號判決,並主張:另案被告梁武義於105 年至108 年間,有多筆大額款項匯入泓海公司、被告之帳戶之情,足徵其等彼此共同為地下匯兌業務無訛等語。惟查,另案被告梁武義並非本案匯款人,且檢察官並未就梁武義與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提出具體證據予以舉證及說明,本院自無從僅憑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5號判決理由載有「調查員詢問(另案)被告梁武義於105 年至108 年間,有多筆大額款項匯入泓海公司、被告等人之帳戶」(本院卷第202 頁),即足認其等彼此共同為地下匯兌業務,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
憑之證據,所為之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洪維德律師陳明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被訴如附表編號1、3至21、78-82號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22至77號、83-144號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1係泓海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泓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A帳戶)及泓海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B帳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C帳戶),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帳戶使用,接受有兩岸匯兌需求之客戶委託,從事兩岸地下通匯業務,供收付客戶匯兌款項之用,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需要兌換人民幣、新臺幣之不特定客戶辦理匯兌,而違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其操作方式為:於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利用從事漁業進出口至大陸地區並收受大量人民幣之機會,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聯繫客戶,指示客戶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其上揭合庫A帳戶、合庫B帳戶、合庫C帳戶,並以其設於大陸地區郵政儲蓄銀行帳戶將等值人民幣依客戶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方式辦理匯兌,達成在大陸地區辦理匯款而於臺灣地區取款,或是臺灣地區匯款而於大陸地區取款之目的,實際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被告經手交易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各次匯款日期、匯入金額、匯款人、匯款帳號等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6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有本件合庫A、B、C3個帳戶內,收受如附表編號1、3至21、78-82號所示之匯款,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然查,被告上開合庫A、B、C所收受之如附表編號1、3至21、78-82號所示之匯款,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34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8年9月17日以107年度金重訴第1號刑事判決判決後,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經高雄高分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正繫屬最高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簡列表、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及歷審裁判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上開附表編號1、3至
21、78-82號所示之匯款之事實,與前案經起訴、判決之部分犯罪事實,係同一之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21、78-82號所示之匯款,認被告違犯上開銀行法之犯罪嫌疑,於前案提起公訴後,更就如附表編號1、3至21、78-82號所示與上開罪嫌有前述事實上一罪關係之罪嫌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乃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非法之所許。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至21、78-82號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有本件合庫A、B、C3個帳戶內,收受如附就附表編號2、22至77號、83-144號之匯款,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弼涵、張瑞創、吳蕊瓊、林明華、郭有兵、尚蕙蘭、侯尊至、李文雄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以下簡稱調詢)之證述,以及被告所有之合庫A、合庫B、合庫C等帳戶之交易明細、深圳超峰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珠海鑫超峰快遞有限公司、CKK有限公司、橋供應鏈有限公司、深圳愛淘物流有限公司付款委託書及奔騰國際快遞有限公司付款委託書、證人侯尊至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存摺影本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嫌,辯稱:我是將漁貨賣到大陸地區,大陸地區的客戶為了支付貨款才透過臺灣地區的民眾匯款進入我的帳戶,我沒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本案之匯款是漁貨的款項,沒有匯兌之事實。㈡本案與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案件之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㈢本判決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全部都是大陸地區廠商給付泓海公司或被告出售漁貨的款項。㈣被告的公司在大陸地區並未設立公司,至於對方如何匯款給泓海公司,被告並不知悉,且是被動接受匯款。㈤附表編號1、3至21、78-82號所示之匯款,係與前案重複之匯款,此觀有辯護人提出之對照表及銀行交易明細及前案判決書自明。㈥被告自96年間開始從事批發養殖活魚至香港、大陸地區販售營業,其確有因運送養殖活魚至大陸地區販售,而收取自大陸地區魚貨貨主匯款之情形。因兩岸貨幣清算機制並未建立,致被告於香港及大陸地區之客戶欠缺合法匯兌管道,不得不委由大陸地區之民間人民幣匯兌業者代匯魚貨貨款予被告。本案附表所示合庫A、B、C3個帳戶內收受之匯款,均為大陸地區魚貨客戶支付被告之販售養殖活魚之貨款,而非匯兌之資金款項,被告,並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合庫A、B、C三個帳戶之存摺、印鑑均係由被告自行保管
、使用,且該三個帳戶內確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時陳明在卷(調查卷二第249-262頁、偵二卷205-207頁),且有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調查卷一第59-322頁)。
㈡而附表編號2、22至77號、83-144號所示之匯款人,分別於附
表編號附表編號2、22至77號、83-144號所示之日期、金額,匯款至本案合庫A、B、C三個帳戶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並有證人楊弼涵、張瑞創、吳蕊瓊、林明華、郭有兵、尚蕙蘭、侯尊至、李文雄分別於調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深圳超峰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珠海鑫超峰快遞有限公司、CKK有限公司、橋供應鏈有限公司、深圳愛淘物流有限公司付款委託書及奔騰國際快遞有限公司付款委託書、證人侯尊至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存摺影本(調查卷一第6至57頁、調查卷二第269至272頁、調查卷三第103至106頁)、如附表附表編號2、22至77號、83-144號匯款之交易明細、各次匯款單據及本案合庫A、B、C三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調查卷一第59至322頁、調查卷三第279-285頁、297頁、303頁、第309頁、調查卷四第9-14頁、第33頁、第23-28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有關附表編號2、22至77號、83-144號所示各筆匯款之原因,其匯款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2、22至77號、83-85號(其中附表編號74至77號匯
款人係楊弼涵以東風鑫航空貨運公司名義,起訴書附表二誤誤載為東方鑫航空貨運公司,應予更正):
證人楊弼涵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東風航空貨運承攬公司跟東風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這三家公司是我開設的,現在還是實際負責人,東風航空貨運承攬公司現在名義上負責人是我太太、東風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是我母親,這三家公司營運項目主要是進出口報關、理貨跟配送服務,因為我們客戶蠻多的,但主要客戶都是跨境的國外的集運商,我們在配送時會有很多的收件人,所以不知道有沒有泓海水產公司為收件人,我們主要的客戶是國外的集運商,但集運商會委託我們把包裹配送到臺灣各個的收貨人,所以主要的客戶是對岸的客戶。(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5,為何你會有這麼多次將款項匯到被告合庫A、B、C帳戶?)因為我們主要是進出口報關業務還有配送、理貨這些服務,配送會有代收款,客戶會請人家把應該支付的款項給我們,但是有多餘的款項我們就會請他提供付款委託書給我們,我們要匯款過去給他們,我們會依照他指定的臺灣的帳戶匯過去退還給他們。最近的都是臺幣交易的,他們付給我們也是臺幣。我主要客戶都是集貨商,集貨商是中國大陸、日本還有韓國,都是大陸集貨商會傳匯款委託書,我再依上面的資料匯款給他們委託的帳戶,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委託我付款的跟他們有何關係,匯款都是由公司會計,依照付款委託書然後會給我寫請款單,從我們開始經營跨境的進出口報關還有配送服務就開始,基本上都是依照國外的集運商請我們把款項,因為這是我們要還給他的,我們不會去注意對象為何人,集運商會跟我結算我要付給他們的多少錢,也有和我們核對委託送運的貨物,進出口報關資料裡面都有,但配送的話不需要填裡面的貨物。中國貿易公司匯款到泓海公司的帳戶目的是依照大陸集運商給我們的付款委託書把多付給我們的款項退還給他們,大陸的集運商都是用付款委託書的方式指示我匯款到泓海公司的帳戶及其他客戶。中國貿易公司匯款到泓海公司的帳戶之前,不會主動聯繫泓海公司的人員包含被告要匯款的事情,中國貿易公司匯款到泓海公司的帳戶之後,不會跟泓海公司的人員包含被告聯繫我們已經匯款之事宜,事後我們不用確認,因為是中國大陸集運商給我們付款委託書的,我不用知道集運商是否收到款項,因為是國外的集運商請我把應該退還的款項給他們,匯款完會告訴他們說我們已經有匯款了,請他們查證。除中國貿易公司外,東方航空貨運公司跟東風鑫航空貨運公司也有做同樣的匯款,指示付款的人一樣都是大陸的集運商。匯款前跟匯款後我們一樣都不會去跟泓海公司的人聯繫,因為上面也沒有聯繫電話,我們也不會去做聯繫。大陸的集運商除了指示我匯款到泓海公司的帳戶之外,也有指示我匯款到其他個人或其他公司帳戶。匯款到泓海公司被告的合庫A、B、C帳戶是依照國外集運商的指示,被告的帳戶是集運商給我們的,我們不會管匯率的計算,因為我們是用臺幣交易,所以看多少錢就直接用臺幣匯,不是用人民幣換算的。當時兩岸沒有這麼發達,沒有辦法直接匯到大陸地區集運商的帳戶等語(本院卷㈢第107-116頁)。
⒉附表編號86-89:
證人張瑞創於調詢證稱: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往來,我和大陸的石材廠商張平國買進雕刻品,他有給有被告的帳戶,指示我將貨款匯入他的帳戶,我匯入本件合庫A附帳戶之4筆款項是向大陸廠商購買石材,指定我匯入的等語(調查卷三第293-295頁),並有張瑞創匯入合庫A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調查卷三第297頁)。
⒊附表編號90-110:
證人吳蕊瓊於調詢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及泓海公司,105、106年間我陸續拿在臺灣賺的錢給在大陸的兒子買房子,約300萬元,有陸續透過泓海公司兌換人民幣,我匯款新臺幣至泓海公司帳戶,泓海公司就會幫我把匯的款項以等值人民幣匯至我媳婦的帳戶,附表編號90-110所示的匯款,有部分是我從105年起陸續向泓海公司買魚貨去市場賣,買了很多次等語(調查卷三第299-302頁),並有吳蕊瓊匯入合庫A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調查卷三第303頁)。
⒋附表編號111-116:
證人林明華於調詢證稱:我於107至108年間,由我經營之長春綜合有限公司向大陸地區購買石頭,用於馬祖承攬之工程,我不認識被告及泓海公司,也無生意及資金往來,合庫B帳戶係為支付購買石頭款項,我只是依大陸賣方指示,將石頭貨款匯至合庫B帳戶等語(調查卷三第313-317頁),並有林明華匯入合庫B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調查卷三第319-321頁)。
⒌附表編號117-119:
證人郭有兵於調詢中證稱:我在101、102年間接手佶陞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7、118誤載為信陞工程有限公司,應予更正)、104年間又設立巨岸工程有限公司,均自行擔任負責人,我不認識被告,但曾經匯錢至泓海公司合庫B帳戶,因為在107、108年間向大陸地區友人調錢,要還錢時,朋友給我合庫B的帳號,我朋友是林愛珠,她是作水產的,與泓海公司應該有生意往來等語(調查卷四第3-6頁),並有郭有兵匯入合庫B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調查卷四第9-14頁)。
⒍附表編號120:
證人尚蕙蘭於調詢證稱:大陸地區友人何華燕販賣製鞋原料至苗栗光輝公司,光輝公司無法透過銀行匯美金給何華燕,何華燕指示光輝公司匯款至我的帳戶,再指示我幫她匯至合庫C帳戶,不認識被告(調查卷三第305-307頁),並有尚蕙蘭匯入合庫C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調查卷三第309頁)。
⒎附表編號121:
證人侯尊至於調詢中證稱:於106年間朋友在韓國從事代購業,需要兌換韓幣,請我幫她轉匯30萬元至合庫C帳戶,不認識被告等語(調查卷四第29-31頁),並有侯尊至匯入合庫C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調查卷四第33頁)。⒏附表編號122至144:
證人李文雄於調詢中證稱:我於95年間開設鴻順興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是受大陸地區委託從事運輸業務,我不認識被告,與他沒有錢往來,附表編號122至144由李文雄名義及鴻順興公司名義匯入合庫C帳戶之款項是大陸清關公司指定我將人民幣借貸款項轉換成新臺幣後,匯至他們指定的帳戶,附表編號122至144所示之23筆匯款不是向被告兌換人民幣之用,我匯款後,會將匯款憑證傳給大陸清關公司,大陸清關公司就會認證我已支付該筆欠款等語(調查卷四第15-21頁),並有李文雄匯入合庫C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調查卷四第23-28頁)。
㈣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附表編號2、22至77號、83-144號
所示之匯款人,除證人吳蕊瓊曾自105年起陸續向泓海公司買了多次的魚貨去市場賣之外,其餘匯款人幾乎均不認識被告,且其等個人或所經營之事業,均與被告或泓海公司間毫無漁貨業務往來,匯款原因則分別為支付貨款、代收款、子女購屋借款、清關費用、投資、清償借款等,不一而足,足見其等匯款之真正對象並非被告,而係依大陸地區之廠商、友人指示或介紹,始匯入各筆金額之新臺幣至被告本案之合庫A、B、C帳戶三個帳戶內,是就上開匯款之緣由言,上開匯款人匯款目的固與被告經營之業務無關,然被告並非前揭匯款人所欲兌換人民幣之對象,只是被動接受前揭匯款人匯入款項而已,至於匯款後,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人有無實際取得人民幣而達到匯兌之結果?抑或如被告所辯,上開款項只是大陸地區之廠商以之清理與應給付被告之魚貨貨款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尚屬未明;蓋倘係被告與大陸廠商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即為「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倘係被告與大陸廠商間有魚貨貨款等債權債務關係,即為「清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上各節仍應端視檢察官所舉證據以明之,並不能單以附表編號2、22至77號、83-144號所示之各編號匯款人之匯款目的與被告之業務無關一情,即認為各該匯款屬兩岸間之地下匯兌。
㈤被告之泓海公司確有向漁船、漁民收購大量魚貨後,報關外
銷大陸地區之事實,亦據證人羅文英、林秀貞、羅強飛、李梅鳳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三卷第116-133頁、157-17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泓海公司105年度進、銷明細表暨相關憑證(進貨明細、收入明細、應收帳款金額、大陸午魚裝箱紀錄表、出港紀錄、應收帳款金額、統一發票、訂購單、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憑證等件)在卷可按(本院二卷25-443頁),是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確有向國內收購魚貨外銷之情形,且每次進出貨之金額有數百萬至上千萬元不等,換算每年進出被告泓海公司之金額達數億元到十餘億元之譜,故被告主張附表各該匯款,係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一節,即非全然無憑。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相關憑證固未包含附表各編號所列之全部款項,然依附表各編號匯款人前揭所證述之內容,其等大多係依大陸地區之廠商、友人指示或介紹,始匯入各筆金額之新臺幣至被告本案合庫A、B、C帳戶三個帳戶內,換言之,上開匯款人並非直接找被告兌換人民幣,而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三個帳戶內,至於大陸地區之廠商究係以之兌換人民幣?抑或以之清償其與被告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一節,上開各匯款人於調詢及楊弼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無法證明此節,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被告今既已舉證說明匯入本案三個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清償魚貨貨款之款項,主張其等間屬「清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在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兩岸匯兌之犯行時,自應為被告有利之推論。
㈥證人楊弼涵固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匯款至本案合庫A、
B、C帳戶係依其經營公司之客戶是國外的集運商之指示及結算,匯款到泓海公司之帳戶,合庫A、B、C帳戶是依集運商之指示,不會管匯率的計算,因為是用臺幣交易等語。證人張瑞創於調詢證稱其向大陸廠商買進雕刻品,依廠商指指示將貨款匯入合庫A帳戶。證人吳蕊瓊於調詢證稱為大陸地區之子女買房子,匯款約300萬元合庫B帳戶,泓海公司即以等值人民幣匯至我媳婦的帳戶,部分匯款是向泓海公司買魚貨之款項。證人林明華於調詢證稱向大陸地區廠商買石頭,將石頭貨款匯至合庫B帳戶等語。證人郭有兵於調詢證稱向大陸地區友人借錢,還錢時,朋友給伊合庫B的帳號,其朋友是作水產的,與泓海公司應該有生意往來等語。證人尚蕙蘭於調詢證稱幫大陸地區朋友將光輝公司之貨款轉匯至合庫C帳戶。證人侯尊至於調詢中證稱朋友需要兌換韓幣,請我幫她轉匯30萬元至合庫C帳戶等語。證人李文雄於調詢中證稱附表編號122至144匯款是大陸清關公司指定將人民幣借貸款項轉換成新臺幣後,匯至他們指定的帳戶,不是向被告兌換人民幣之用等語。足見上開證人匯入如附表編號2、22至77號、83-144號所示之匯款人至被告所有之合庫A、B、C帳戶之原因,各如上開所述之原因,但上開之交易模式與所謂「兩岸匯兌」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因事實,且具無因性之情形有別;能否僅因被告所有之合庫A、B、C帳戶收受上開匯款之事實,即認為屬於違反銀行法之「匯兌」行為,尚非無疑,自不能僅以被告有收受附表編號2、22至77號、83-144號所示之匯款行為即認屬銀行法所規範之匯兌行為,否則即有不當擴張銀行專屬業務範疇之嫌。
㈦按經由銀樓或地下錢莊等管道進行地下匯兌之行為,乃係普
遍存在我國社會數十年之真實現象,不論兌換美金或日幣等外國貨幣,均可享有較低於銀行之匯率,其間匯差則為業者賺取之利潤,嗣後兩岸人民、貿易往來日漸頻繁,但因不同之政治制度及金融管制措施等因素,導致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有諸多限制與不便,故產生兩岸匯兌業務之需求,即為地下匯兌之一種類型。然不論係兌換何種貨幣,行為人之所以甘冒重罪風險從事地下匯兌,無非係為求得賺取其間之匯差,實難想像會有人寧犯重罪而願意無償替他人兌換貨幣之理。本案除證人吳蕊瓊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22至77號、83-144號所示之匯款人,均與被告並不認識,係依大陸地區之廠商、友人指示或介紹,始匯入各筆金額之新臺幣至被告本案合庫A、B、C帳戶三個帳戶一節,均如前述,換言之,各該匯款人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前,均與被告並無聯繫,顯然匯款當下被告並無從決定匯入、匯出之買賣價差,而得將匯兌成本及利潤一併納入匯差計算,亦無從向各匯款人外收手續費以填補犯罪風險,佐以附表編號2、22至77號、83-144號所示之匯款人均未證稱匯款之匯率如何計算,或有額外給付被告報酬,則被告何以甘冒違反銀行法之重罪風險而願無償從事兩岸地下匯兌行為?此與事理不合,且乏證據支持,故被告是否真有違反銀行法之兩岸匯兌行為,即有可疑;如附表編號2、22至77號、83-144號所示之匯款人,幾乎與被告不認識,彼此間亦大多互不相識,故其等所稱之「大陸地區廠商」、「友人」,應非同一人或少數人甚明,又依被告提出之進貨明細、收入明細、應收帳款金額、大陸午魚裝箱紀錄表、出港紀錄、應收帳款金額、統一發票、訂購單、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憑證等資料,被告辯稱係係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而屬「清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足見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罪,已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存在,尚不足達到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列之法條意旨,自應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為貫徹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推認。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經核尚非全然無據,從而,依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就附表編號2、22至77號、83-144號所示之匯款,尚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銀行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行,自不能對被告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相繩,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收受附表編號2、22至77號、83-144號所示之匯款之行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黃郁如、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表:(附表編號74至77號匯款人係楊弼涵以東風鑫航空貨運公
司名義,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東風鑫航空貨運公司,應予更正;附表編號117、118應更正為佶陞工程有限公司,應予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7、118誤載為信陞工程有限公司,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