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一珍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施教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14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058 號、第23273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紀一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00、231頁、卷二第1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
得,且被告在發現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亨公司)有帳差之情形,先以自有資金填補公司帳差,直到民國106年6 月後,為了增加操作額度,才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挪用長亨公司資金的不法行為。請審酌被告創業的過程,被告把長亨公司打造成國際航太產業的一線設備供應商,被告對長亨公司是有特別感情,本案犯行在實際上也是為了維護公司、股東權益之舉,並不在掏空這家公司,被告的犯罪動機是為了讓公司更好,而拿自己這麼多的錢墊給公司,被告是為了保護投資人、保護公司而負債。被告也辭任董事長,現在是無給職沒有所得,依鈞院所調資料,表面上被告好像有資產(保護被告個人隱私,金額詳本院卷二第13頁),但不動產已經沒有價值或已賣出去補料帳差、向銀行質押借款,股票部分除非為了興櫃而依法移轉,不然被告從來不移轉,因此股票是絕對不能動的。原審諭知緩刑負擔公益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對被告而言等於要去舉債,對已經舉債5100萬元的被告而言是一個很大的負擔,證交法的目的是在保護投資人,被告就是為了要保護投資人,不斷犧牲,且被告現身體狀況另需支出治療費用(保護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二第16頁),衡諸被告犯罪之情狀及生活狀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年,仍顯過重,請從輕量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宣告被告緩刑3 年,並降低緩刑條件為公益捐200 萬元等語。㈡刑之減輕事由有無之說明:
1.被告於偵查中對本案不實登載財務報告之犯行坦承不諱(偵三卷第76頁),且依卷附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乃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再主張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併予說明。
㈢本院之判斷: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犯罪情狀:被告擔任長亨公司董事長,本應妥善管理長亨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並遵循法令製作相關財務文件,竟為掩飾公司財務狀況之負面資訊,率爾為本件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使投資人等財報使用者及證券主管機關遭受虛偽財報資訊誤導之風險,實無足取,且被告係為長亨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於本案犯行具主導及決策地位,其於本件行為分工情節應屬最為高度之人,然念其係為助益長亨公司營運而為本案犯行,且無獲取不法所得,更以自有資金挹注於長亨公司,其動機尚非惡劣,考量上情應以較低度之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⑵一般情狀: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且主動協助偵查機關釐清本案犯行之全貌,堪認其確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品行良好,復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所提出之相關書面說明及資料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年。
3.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經核實屬妥適。又上訴意旨關於: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被告的犯罪動機是為了讓公司更好,而拿自己這麼多的錢墊給公司,及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創業的過程及身體狀況等情,均已經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載明:念其係為助益長亨公司營運而為本案犯行,且無獲取不法所得,更以自有資金挹注於長亨公司,其動機尚非惡劣。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所提出之相關書面說明及資料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詳如上述),且觀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辯論時之陳述及其所提自白書內容(原審卷二第46、49至51頁),亦已載明其經濟狀況、創業的過程、工作情形及身體狀況等情,是被告上開上訴意旨,與原審調查及審酌之情並無明顯差異。又縱使一併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原判決未記載)及被告現已辭任董事長(原判決未及審酌)等情,經本院審酌後認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況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將長亨公司打造成國際航太產業的一線設備供應商,被告對長亨公司是有特別感情,本案犯行實際上也是為了維護公司、股東權益之舉,並不在掏空這家公司,被告以自有資金填補公司帳差,證交法的目的是在保護投資人,被告就是為了要保護投資人等語,但長亨公司為於櫃買中心興櫃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公司之財務狀況如有相關負面情事,本應受投資市場之合理檢視,然被告於案發當時為長亨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人),於本案犯行具決策地位,其共同虛構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交易內容,而使長亨公司之財報因而產生不實,且本案相關財報不實之交易金流非低,上開不實交易對長亨公司之財務報告之影響程度顯非輕微,行為時間跨度長達1 年以上,以虛偽財務報告欺瞞投資市場,使投資人等財報使用者及證券主管機關遭受虛偽財報資訊誤導之風險,被告動機縱係利於長亨公司,仍係對投資市場透明、公開之戕害。再者,被告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原審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刑後,處斷刑區間為1 年6 月至9 年11月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仍屬低度刑,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上述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顯然難認為過重。是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無理由。
4.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降低緩刑期間為3 年及緩刑負擔為
200 萬元等語。惟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供偵查機關及原審釐清犯行全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對被告宣告緩刑5 年,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2 年之宣告刑,緩刑
5 年應屬妥適。又原審就緩刑負擔部分,已給予被告及原審辯護人說明及辯論之機會(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原審綜合考量全案情節,認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情節、工作狀況、經濟能力等因素,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500 萬元,以惕勵自新,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且原判決亦未併要求被告義務勞務、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等條件,已兼顧被告工作、緩刑條件願給付公益金等情,而已妥適行使裁量權。又經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以自有資金助益長亨公司營運,且無獲取不法所得等情)、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狀況及經濟能力)及參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109 年至113 年財產資料(即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載,本院卷一第305至339頁)等卷證資料,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緩刑負擔表示之意見等情予以綜合評估後,認原審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經核亦無不當,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5.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