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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燿元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羽選任辯護人 張金塗律師

朱盈吉律師呂坤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燿元、陳冠羽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燿元、陳冠羽(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或逕稱姓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命法官進行移審訊問後,認被告二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同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其後經原審合議庭先後裁定自114年2月5日、同年4月5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再於114年6月2日裁定如張燿元、陳冠羽能各提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8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即准予停止羈押,案經具保人郭光續、何瑞玲分別於同(2)日按額繳納保證金後,業將張燿元、陳冠羽釋放,其二人乃自114年6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上訴後並經本院裁定自115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在案。

三、茲被告二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給予其等暨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陳冠羽之辯護人具狀陳述意見略以:陳冠羽始終坦承犯行,表示其願意積極面對,而陳冠羽在偵查及原審已遭羈押將近一年期間,對照其原審所受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之宣告,扣除羈押期間後僅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應無逃亡之必要性,加以陳冠羽家人、朋友、工作及生活均在高雄,有親情及朋友之連結,並無逃亡之可能性,亦無巨大資產或與國外有其他聯結,現時陳冠羽有正常工作及生活,無法應派出差實造成工作上之不便利及生生活上之困擾,請審酌陳冠羽先前已提出80萬元保證金,且願承擔刑責,於本案歷次開庭及調解期日都有按時到庭應訊,亦積極與各被害人和解,益徵無逃亡之必要,希冀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另張燿元之辯護人則具狀陳述意見略以:張燿元過去並無前科,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積極協助偵辦,於起訴前又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並配合將名下車輛拍賣變價,以供查扣犯罪所得,於一、二審法院審理期間更盡全力與高達四十餘名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上開事由經加總結果已遠逾原審認定之不法所得,足證已坦然面對自身錯誤並盡力修補損害之態度,自難認有藉離境方式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與動機,加以張燿元經原審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均有遵期到庭,且在國內有固定居所,並有家庭、親情之羈絆等情自明,請綜合審酌上情,本案縱不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公共利益尚不致因此受到難以回復之影響,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業已足達成確保後續訴訟執行順利進行之目的,倘續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實有逾越必要程度等語。

四、本院基於後揭理由,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㈠按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我國司法

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㈡查被告二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及股東,且犯罪所得甚鉅

,案經查獲並起訴及追加起訴之部分,共犯多達二十五人、被害人數多達五十六人,堪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且本案犯行涉及境外犯罪,集團成員曾與在菲律賓及柬埔寨設置犯罪據點之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並指派同案被告數人前往該國擔任機房人員;加以張燿元、陳冠羽所涉上開犯行,經原審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3年2月,被告二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現為本院審理中,則其二人業經判決之刑期難謂極短,其等上訴二審時亦有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

㈢陳冠羽及張燿元之辯護人雖出具前揭意見主張被告二人並無

逃亡之虞,然首先刑案被告是否在國內有固定住所、有無家庭及社會生活之羈絆、有無足夠資力生存國外,僅係判認逃亡可能性之審酌因素之一,例如外籍人士在台無任何親友及住所,會傾向認定其無家庭及社會生活羈絆,而容有較高之逃亡可能,又如在海外有置產或事業,亦可能有更高之逃亡誘因,然並不當然可反面推論倘在國內有親友、固定住所且無鉅額資力,即無逃亡之虞,蓋司法實務所見有上述情狀卻仍棄高額保金潛逃出境者,非在少數,故尚難因被告單方為此宣稱即得逕認其無逃亡可能;況依陳冠羽之辯護人所陳述意見情節,陳冠羽目前所從事工作之性質尚有可能赴外出差,反而益徵陳冠羽更容易取得出境之名目及機會。次者,關於是否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與犯罪被害人和解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因素,固可據此審認犯後態度良好而資以從輕處刑,然此等訴訟上舉動是否能推論日後執行階段必當坦然面對刑之執行,並非全然無疑,即與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無必然關連。又被告二人經原審宣告之刑期雖非極重,甚且在偵查及原審階段已遭羈押相當期間,而可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羈押之日數,然本案同經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減刑事由適用不當且有量刑失輕之情,而偵查檢察官更曾於起訴書中對被告二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之刑期(見起訴書第56頁),足見原審對被告二人諭知之刑期,日後經本院審理結果存在改判更重刑度之可能,故陳冠羽之辯護人以原審諭知之應執行刑扣除已羈押期間為基礎,論述所餘刑期不致讓陳冠羽動念逃亡一節,即難謂全然有理。

㈣綜上所述,本案現既尚待賡續審理,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二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二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暨考量其二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二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5年10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