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燿元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羽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佳毓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燿元、陳冠羽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馬佳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燿元、陳冠羽、馬佳毓(以下合稱被告三人或逕稱姓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命法官進行移審訊問後,認被告三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同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其後經先後裁定自114年2月5日、同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再於114年6月2日裁定如張燿元、陳冠羽、馬佳毓能各提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80萬元、10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即准予停止羈押,案經具保人郭光續、何瑞玲各於同(2)日按額繳納保證金後,業將張燿元、陳冠羽釋放,其二人乃自114年6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經具保人馬李秀枝於114年6月16日按額繳納保證金後,亦將馬佳毓釋放,馬佳毓即自同(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被告三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給予其等暨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金上重訴卷三第419至439頁本院函稿暨送達證書參照)後,陳冠羽之辯護人具狀陳述意見略以:陳冠羽始終坦承犯行,表示其願意積極面對,而陳冠羽在偵查及原審已遭羈押將近一年期間,對照其原審所受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之宣告,扣除羈押期間後僅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而陳冠羽家人朋友均在高雄,有親情及朋友之羈絆,並無逃亡之可能,亦無巨大資產或與國外有其他聯結,現時陳冠羽有正常工作及生活,無法應派出差實造成工作上之不便利,請審酌陳冠羽先前已提出80萬元保證金,且願承擔刑責,希冀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另張燿元之辯護人則具狀陳述意見略以:張燿元過去素無前科,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查緝,非僅主動繳回犯罪所得、配合將名下車輛拍賣變價,以供查扣犯罪所得,於案件移審後更盡全力與高達四十餘名被害人調解成立,上開事由經加總結果已遠逾原審認定之不法所得,就所餘僅八名未達成和解部分,張燿元亦有積極聲請調解,足證已坦然面對而絕無可能潛逃國外躲避,此觀張燿元經原審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均有遵期到庭,且在國內有固定居所,並有家庭、親情之羈絆等情自明,再觀諸同屬本案車隊創始股東之同案被告陳翊愷,於偵查中即未遭處分限制出境,亦均有遵期到庭,縱使出國旅行亦未見其滯外不歸,可見僅施以具保、限制住居手段亦能有效降低被告逃亡風險,因認再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審酌如下:㈠被告三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及股東,且犯罪所得甚鉅,
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經查獲並起訴及追加起訴之部分,共犯多達二十五人、被害人數多達五十六人,堪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且本案犯行涉及境外犯罪,集團成員曾與在菲律賓及柬埔寨設置犯罪據點之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並指派同案被告數人前往該國擔任機房人員,馬佳毓更於本案遭查獲後,參與籌組S3.0之群組繼續號召共犯前往國外行騙;加以張燿元、陳冠羽、馬佳毓所涉上開犯行分經原審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各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3年2月、4年,被告三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現為本院審理中,則其三人業經判決之刑期難謂極短,其等上訴二審時亦有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三人有逃亡之虞。㈡陳冠羽及張燿元之辯護人雖出具前揭意見主張陳冠羽、張燿
元並無逃亡之虞,然首先刑案被告是否在國內有固定住所、有無家庭及社會生活之羈絆、有無足夠資力生存國外,僅係判認逃亡可能性之審酌因素之一,例如外籍人士在台無任何親友及住所,會傾向認定其無家庭及社會生活羈絆,而容有較高之逃亡可能,又如在海外有置產或事業,亦可能有更高之逃亡誘因,然並不當然可反面推論倘在國內有親友、固定住所且無鉅額資力,即無逃亡之虞,蓋司法實務所見有上述情狀卻仍棄高額保金潛逃出境者,非在少數,故尚難因被告單方為此宣稱即得逕認其無逃亡可能;況依陳冠羽之辯護人所陳述意見情節,陳冠羽目前所從事工作之性質尚有可能赴外出差,反而益徵陳冠羽更容易取得出境之名目及機會。次者,關於是否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與犯罪被害人和解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因素,固可據此審認犯後態度良好而資以從輕處刑,然此等訴訟上舉動是否能推論日後執行階段必當坦然面對刑之執行,並非全然無疑,即與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無必然關連。又被告三人經原審宣告之刑期雖非極重,甚且在偵查及原審階段已遭羈押相當期間,而可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羈押之日數,然本案同經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減刑事由適用不當且有量刑失輕之情,且偵查檢察官前曾於起訴書中對被告三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之刑期(見起訴書第56頁),足見原審對被告三人諭知之刑期,日後經本院審理結果存在改判更重刑度之可能,故陳冠羽之辯護人以原審諭知之應執行刑扣除已羈押期間為基礎,論述所餘刑期不致讓陳冠羽動念逃亡一節,即難謂全然有理。末關於刑事被告是否有施以強制處分之原因,本係就各該被告之個人情狀綜合判斷,無從援引他人之情狀作為認定系爭被告有無強制原因之依據,是則張燿元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原因,既經載敘如前,要不因同案被告陳翊愷前雖未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然亦未逃亡之情節,作為張燿元同可比照處理之正當理由,故張燿元之辯護人此部分論據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現既尚待賡續審理,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三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其三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三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張燿元、陳冠羽均自115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馬佳毓則自115年2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