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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金上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沁騰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陳松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71號、112年度偵字第4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宋沁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繳交新臺幣50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萬8,502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宋沁騰與謝學承等人(謝學承等人另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2份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下稱另案),與不詳工作室成員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宋沁騰與謝學承於民國109年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五福路水房)與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王公路水房)成立本案水房,宋沁騰提供資金,謝學承購置電腦網路設備及通訊裝置,水房承接龍騰、清新、GPAY支付等第四方支付平台及上游不詳網站(下稱「商戶」)與持有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實際金流轉帳之不詳工作室間聯繫工作,即負責架接商戶及工作室間轉帳訂單、對帳等轉帳金流資訊傳遞及提供第四方支付客服工作,工作室則使用其以不正方式取得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人頭帳戶,透過本案水房提供之轉帳金流資訊,進行入、出金之轉帳匯款,而接續收受、轉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並約定五福路水房的手續費是工作室處理金流的0.1%,王公路水房的手續費則是0.05%,水房取得的手續費再由宋沁騰與謝學承以3分之2、3分之1的比例拆帳。

二、嗣謝學承於109年9月起至110年9月間陸續僱用邱建智、林政宇、洪慈勵、吳宗益、高永紳、李宥駩、吳尚安、李夢婷、李泓佑、尤鴻敏、汪錦誠、曾弘穎、黃郁軒、陳品齊、陳佑宗、李凱翔、錢緯於本案水房從事上開轉帳金流資訊傳遞及客服工作。其後,由謝學承安排陳佑宗、李泓佑、黃郁軒、陳品齊、汪錦誠、李夢婷、李凱翔、曾弘穎、尤鴻敏、錢緯於五福路水房;安排邱建智、林政宇、洪慈勵、吳宗益、李宥駩、吳尚安、高永紳於王公路水房工作,並由邱建智負責王公路水房管理及排班等工作,水房均以24小時兩班輪替方式,利用Telegram、Skype、Signal等通訊軟體與上開商戶聯絡,並使用上開第四方支付平台及腳本程式進行接收商戶入金、出金訂單訊息,將該訂單以上開通訊軟體傳遞給工作室,安排通知工作室操作轉帳,並由工作室回傳轉帳明細之訊息給予五福路水房及王公路水房,再由水房回傳轉帳明細之截圖給予商戶,如有工作室未成功轉帳或商戶未收受金錢之情形,則需再以上開通訊軟體傳遞給工作室重新轉帳。工作室成員完成相關轉帳操作,將不詳來源資金轉帳至不特定大陸金融機構人頭帳戶,而接續收受、轉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總計工作室藉由五福路水房處理自110年5月至10月間累計經手之不詳來源資金轉帳金額為人民幣8,010萬353元(換算約為新臺幣3億4,748萬9,612元),王公路水房自110年6月至10月間累計經手之不詳來源資金轉帳金額為人民幣21億2,774萬2,204元(換算約為新臺幣92億3,052萬5,045元。起訴書記載:五福路水房自110年5月至10月間累計經手之不詳來源資金轉帳金額為人民幣4,199萬7,573元,王公路水房自110年6月至10月間累計為人民幣22億3,039萬5,961元,換算約為新臺幣99億1,659萬8,117元,應予更正),宋沁騰並因此獲得330萬8,502元報酬,嗣經警方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在上開水房執行搜索,並於111年11月15日在宋沁騰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宋沁騰就原審認定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原審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4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沁騰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194頁),本院即無需再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資70萬元,交給謝學承,水房有前述工作內容及取得330萬8,502元報酬,然否認有何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辯稱:未參與設立辦公室、招募人員及營運,也未提供轉帳帳戶予謝學承等人使用,只是單純出資,應與謝學承等人之判決為相同認定,係屬幫助犯,並非正犯等語。然查:

1、被告坦承有出資給謝學承,而謝學承於109年9月起至110年9月間陸續僱用邱建智等人,於本案水房從事上開轉帳金流資訊傳遞及客服工作,以24小時兩班輪替方式,利用Telegram、Skype、Signal等通訊軟體與上開商戶聯絡,並使用上開第四方支付平台及腳本程式進行接收商戶入金、出金訂單訊息,將該訂單以上開通訊軟體傳遞給工作室,安排通知工作室操作轉帳,並由工作室回傳轉帳明細之訊息給予五福路水房及王公路水房,再由上開水房回傳轉帳明細之截圖給予商戶,如有工作室未成功轉帳或商戶未收受金錢之情形,則需再以上開通訊軟體傳遞給工作室重新轉帳,工作室成員完成相關轉帳操作,將不詳來源資金轉帳至不特定大陸金融機構人頭帳戶,而接續收受、轉出款項,約定五福路水房的手續費是收工作室處理金流的0.1%,王公路水房的手續費是收0.05%,宋沁騰與謝學承再以3分之2、3分之1的比例拆帳。五福路水房自110年5月至10月間累計經手之不詳來源資金轉帳金額為人民幣8,010萬353元(換算約為新臺幣3億4,748萬9,612元),王公路水房自110年6月至10月間累計經手之不詳來源資金轉帳金額為人民幣21億2,774萬2,204元(換算約為新臺幣92億3,052萬5,045元),宋沁騰因此獲得330萬8,502元(謝學承之犯罪所得為165萬4,251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2、113、280、281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林宣於原審具結證述(金重訴卷一第168至171頁)、另案被告謝學承於原審具結證述(金重訴卷一第233至236、251、264至265、267至269頁)、另案被告黃舜隆(判決無罪)於原審具結證述(金重訴卷第168至173、187至189、194、195頁)、另案被告黃郁軒於原審具結證述(金重訴卷第225至233頁)、另案被告邱建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二卷第67至69頁)、另案被告汪錦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二卷第51至53頁)、另案被告曾弘穎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96至201頁)、另案被告吳尚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第257至25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水房成員持用手機微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9至112頁)、水房成員持用之手機中查掉單客服、風控處裡及Telegram、微信對話紀錄暨帳號頁面(警一卷第123至130、131至132、133至135、136至159頁;警三卷第461至523頁)、頂峰支付、TTpay、Hpay、博創-菲律賓支付-寶付-66pay網頁後台(證物卷第107至115頁)、五福路水房5、7、8、10月經手洗錢之不法金額總表暨雲端帳冊(警二卷第189頁)、王公路水房6-10月經手洗錢之不法金額總表暨雲端帳冊(警二卷第285頁)、水房抽成手續費率(警三卷第453至459頁)、本案水房運作流程圖(他一卷第151、155頁)、111年2月14日、111年7月6日偵查報告(他一卷第7至13、17至26頁)、五福路水房110年5、6、7、8、10月份報表(另案警七卷第21至80頁)、王公路水房110年5、6、7、8、9、10月份報表(另案警七卷第81至154頁)、G1手機備忘錄(另案警十一卷第71至125頁)、五福路Skype群組截圖(另案警十二卷第7至9頁)、GPAY支付平台網站截圖、(另案警十二卷第11至33頁)、「菲100套」檔案(另案警十二卷第45頁)、工作排班表(另案警六卷第309至330頁)、腳本開發進度群組截圖(另案警六卷第179至199頁)、智匯公司扣案筆記本資料(另案偵三卷第19至23頁)、謝學承對話紀錄與手機照片(另案警五卷第59至123、179至288頁)、「KK下」群組對話截圖(另案警八卷第221至301頁)、另案被告汪錦誠等人之手機鑑識畫面(另案警八卷第231至301頁;另案警九卷第202至203頁;另案警六卷第49至61、303至307、387至389頁;另案警十卷第頁379至416頁)、銀行風控表、風控追蹤(15F)表(另案警十二卷第41至43頁)、班表(另案警四卷第105至131頁)、系統功能解說(另案警二卷第51至105頁)、五福水房現場查扣證物Telegram畫面截圖(另案警四卷第67至313頁)、盈虧報表及早班報表(另案警六卷第331至382頁)、工作回報及資訊紀錄群組對話(另案偵一卷第59至91頁)等件在卷可稽,又警方於110年11月1日在上開五福路水房、王公路水房及謝學承等共犯住居所、於111年11月15日對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有另案判決附表、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扣押在案,此有相關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憑(詳見本判決附表、另案判決附表之記載);又謝學承、邱建智等水房成員,經原審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判決2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7至100頁),前揭事實,可堪先予認定。

2、關於被告提供資金設立及參與五福路水房、王公路水房營運部分:

⑴、謝學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起初是「小林」提供資金設

立,被告是事後投資70萬元,但最初有跟被告借信用卡租用網路,大約是109年4月、5月間,時間不太確定,當時要架設網站,都是刷被告的信用卡等語(金重訴卷一第263至265頁),而警方查得轉帳水房使用Gpay、龍騰支付、清新支付等四方支付平台屬於「.xyz」網域,該網域為美商GoDaddy公司所提供之服務,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於109年9月至110年12月間,確有來自美商GoDaddy之刷卡紀錄,亦有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1年4月2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4250004號簡便行文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查(他一卷第183至257頁),被告已坦承確有投資70萬元給謝學承,至於刷卡部分辯稱:信用卡是给一位大陸人使用,他會再給我現金等語,雖並未承認係交給謝學承使用,然信用卡交易明細與謝學承證述吻合(謝學承證述之時間雖有誤,然仍與實際確有刷卡相同,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即可認被告前揭辯解,並非可採。是被告不僅出資70萬元,亦有提供信用卡供謝學承使用於購置水房之網路設備,縱使交付70萬元之時間已經在水房開始運作之後,亦不影響被告起初即有參與之認定。

⑵、再者,證人即另案被告汪錦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嘉哥」就是Skype的「Ken」,我在水房的事情都跟「蘇偉」(按:

即謝學承)報告,「Ken」也在群組中,不用特別跟他報告等語(他二卷第51至53頁);黃郁軒證稱:「Ken」在群組中,但沒看過有什麼回覆等語(他二卷第60頁);邱建智證陳:工作手機中有「嘉哥」,「嘉哥」Skype的暱稱就是「ken」等語(他二卷第68頁),而另案扣案水房成員持用的手機中,「Ken」傳送「車號:000-0000、廠牌:Porsche」之相關照片給水房員工,表示:「回去改管再借你開」等語,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即為被告(該車於110年9月15日因車牌遺損換牌000-0000,111年2月18日因外區吊銷重領換牌為000-0000,後又改為000-0000)。另「ken謙」告知水房成員明年會買GT3,而被告於111年11月4日新領牌000-0000,廠牌即為Porsche GT3,與上開陳述内容相符。又謝學承手機畫面截圖得知Ken Scofield手機門號為「+000 000000000」,Line暱稱為「嘉」,與水房成員多次提及之「嘉哥」相符,而該手機門號即為被告所有。謝學承手機晝面截圖,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與「Ken」對話紀錄,「Ken」向謝學承提及:「公司員工有生日也讓我知道一下」、「換車是對自己的肯定,不是招搖」、「外出談事增加自信度」,且向謝學承詢問:「你生日幾號,軒幾號」,謝學承回答:「我31,軒23」等語,而謝學承生日為00年0月31日,「軒」即黃郁軒,生日為00年0月23日,與對話紀錄陳述之内容相符。復佐諸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交易明細,於110年5月29日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600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備註「阿誠生日快樂」,該帳戶為水房成員汪錦誠所有,且汪錦誠生日為00年0月00日;於110年7月14日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萬2,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備註「生日快樂」,該帳戶為水房幹部邱建智所有,且邱建智生日為00年0月00日;於110年7月23日使用網路銀行匯款6,000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備註「軒生日快樂」,該帳戶為水房成員黃郁軒所有,且黃郁軒生日為00年0月23日,以上均有手機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09至112頁)、謝學承手機Ken Scofield聯絡人資料暨門號搜尋LINE頁面(門號0000000000,警一卷第113至114頁)、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水房成員帳戶之交易明細暨帳戶資料(警一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佐。由此可知暱稱「Ken」、「Ken謙」、「嘉哥」之人,與謝學承或水房成員的對話有提到生日禮金、鼓勵購買名車等激勵衝業績等語,不僅查到該人之手機門號為被告所有,對話中提到的Porsche名車亦係被告所有,匯生日禮金給水房成員也是被告之帳戶,況被告亦坦承:0000000000門號確實是我的,Line也確實是我的,BEK-3589號汽車確實是我所有,我也有買GT3,我的英文名字是「Ken」沒有錯,我也有叫「嘉哥」等語(警一卷第11、12頁;金重訴卷二第278、279頁),均徵前揭對話、匯生日禮金給成員之「Ken」、「Ken謙」、「嘉哥」即為被告,應無疑義。被告空言辯解:因為生日他們有邀請我去,所以我就轉錢表示祝福,可能是被冒用等語,要屬卸責,不足採信。

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之手機,門號即為0000000000,

經警方鑑識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暱稱「房東」,與暱稱「軒」、「佑」、「尤律師」之人有對話,其中尤律師稱:「請你提供任何一個員工的姓名、開庭通知書、身分證正反面,我會做一份委任狀」、「Ken晚安,報告案件進度,已調閱實料完畢,目前正在將所有員工的證詞消化」、「好,我會幫你把所有員工的檔案建檔,要找誰的資料隨點隨開」等語,而「軒」是黃郁軒,「佑」是李泓佑,均在水房工作,此有手機證物照片、對話截圖在卷為佐(警一卷第117至122頁),雖對話時間係於111年10月、11月間,並非於水房運作期間,然也可知被告有替水房成員尋找律師,顯見對於水房運作絕非只是單純提出資金而已。

⑷、另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警詢時供稱:獲利部分,五福路水房

的手續費是收工作室處理金流的0.1%,王公路水房的手續費是收0.05%等語(偵一卷第41頁);於111年12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有辯護人同在庭)亦供述:我有提供謝學承資金購買水房設備,但實際操作面,謝學承比我懂,就水房的事務,我們會互相討論,並非我說了算;我自己的感覺,我和謝學承算是股東,我是該2個水房的老闆之一,我與謝學承同階,我們是合夥關係,沒有分誰比較大;謝學承稱設備是他出資購買的,我知道他要做水房,所以也有出資幫他購買;獲利拆帳部分,我分3分之2,謝學承分3分之1,我因為有出資,所以多分1份,至於謝學承自己有無出錢,我不知道。總之,他有跟我借錢去買設備,所以獲利我分3分之2等語(偵一卷第347、349頁),核與謝學承證述:對於前述宋沁騰所稱五福路水房的手續費是收0.1%,王公路水房的手續費是收0.05%作為獲利計算以及拆帳部分,均無意見等語(金重訴卷一第262、267、270、271頁),情節相符。是以以前揭對話等相關證據,均徵被告與謝學承在本件二處水房均屬於設立及經營者之角色,並且有以前揭比例獲利並拆帳分潤,應無疑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只是事後投資,完全不知道水房運作乙節,顯與前揭事證所示不符,難認可採。

⑸、關於水房與工作室、商戶之關係,謝學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水房工作內容是幫客戶轉貼訂單、查詢掉單,我們要傳給工作室,讓他們查詢客戶的前有沒有到帳,如果確定有,再回報商戶這邊;我們沒有持有或使用大陸或越南的銀行帳戶,也沒有在做轉帳工作,保管帳戶的人是工作室員工;因為商戶與工作室其實同一間公司,我有問「小林哥」,為何不直接由商戶與工作室聯繫即可,好像是內部擔心監守自盜等情形,所以才由我們水房這邊監督。又商戶、工作室都沒辦法即時一筆一筆查,因為每天訂單太多筆,才委由我們水房處理等語(金重訴卷一第235、239、244、245頁),而警方在水房查扣銀行風控表,顯示匯款有「交易異常」、「狀態異常」、「司法凍結」、「客戶交易異常需臨櫃辦理」(另案警十二卷第41至43頁)等記錄情形,並未在水房查到任何銀行帳戶,即水房並非實際取得或掌控大陸人頭帳戶,而係由工作室取得,水房進行商戶、工作室間之監控及傳遞訊息,又工作室或商戶不自己確認此部分匯款情形,卻委由另外設置之水房監看,並讓水房可以分潤,可見處理之帳戶金流事務應具相當規模,即水房成員雖非實際使用大陸銀行帳戶,但仍藉由24小時值班之觀看監督帳戶有無被凍結及即時通知以避免匯款失敗,應知悉工作室使用大量大陸銀行帳戶且處理之金流龐大。

⑹、關於水房處理之金流部分,依警方鑑識五福路水房及王公路

水房使用之電腦、通訊軟體工作群組、支付平臺後臺管理報表資料及儲存雲端之帳冊等資料,查得五福路水房自110年5月至10月間累計經手之不詳來源資金轉帳金額為人民幣8,010萬353元(換算約為新臺幣3億4,748萬9,612元),王公路水房自110年6月至10月間累計經手之不詳來源資金轉帳金額為人民幣21億2,774萬2,204元(換算約為新臺幣92億3,052萬5,045元),此有五福路水房110年5、6、7、8、10月份報表(另案警七卷第21至80頁)、王公路水房110年5、6、7、8、9、10月份報表(另案警七卷第81至154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此部分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81頁),且與另案認定相同,本院亦認前揭數額應屬可採。至於本案起訴書記載「五福路水房自110年5月至10月間累計經手之不詳來源資金轉帳金額為人民幣4,199萬7,573元,王公路水房自110年6月至10月間累計為人民幣22億3,039萬5,961元,換算約為新臺幣99億1,659萬8,117元」,與前揭認定稍有不同,觀之本案起訴書所憑係因認雲端資料中關於五福路水房只有110年5月、7月、8月、10月資料,總計人民幣4,199萬7,573元,缺6月及9月資料,此有水房雲端帳冊如何查看說明(警二卷第175至187頁)附卷供參,然依雲端報表所示,五福路水房確有6月份報表資料(另案警七卷第65頁),並未缺6月報表,是本院認本案起訴書之金額容有誤會,應以同另案起訴書及判決認定之數額為準,亦併指明。

3、被告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新舊法比較詳下述)之特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

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應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故此洗錢罪之成立要件,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而所謂「金融機構」,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項有定義性規定,但僅屬事業類型範圍之框架性規定,依其文義,尚無涉依何地區法律設立之金融機構始有特殊洗錢罪適用之問題。徵諸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遏止境外或跨境之洗錢犯罪,實乃洗錢防制法近年來修法所欲達致之立法目的,故而前述「金融機構」,並非侷限於我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但為避免刑罰權過度擴大,對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不正方法」應一併考量行為人取得他人帳戶而使用之目的是否在破壞金流軌跡而侵害金融透明之規範目的。另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亦即以其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在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亦必須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論以幫助犯。

⑵、本件水房並未實際取得或掌控大陸銀行人頭帳戶,係工作室

取得,交由水房進行監控,即工作室以透過水房與商戶進行聯繫,自水房取得商戶告知之金流轉帳相關資訊後,由工作室利用管控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商戶進行入、出金之轉帳,且由卷附之銀行風控表可知,工作室掌握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甚多,多有交易異常之狀態,水房必須通知交易異常等情形,又是24小時值班,並非如同銀行有查詢之時間限制,且如果是正常匯款,由銀行端確認即可,可見所處理並非正常管道之匯款確認,合理認定本案水房對接之工作室所控制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係工作室以不正方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用以收受無合理來源之不詳資金。再者,被告供稱:依照我的國稅局報稅資料,其中108年度所得為27萬7,200元、109年度為28萬5,600元、110年度為33萬918元,這些是報稅所得,冠德交通有限公司是有分紅,算是業績獎金,沒有報稅等語(警一卷第10頁),而依前述五福路水房自110年5月至10月間累計經手之不詳來源資金轉帳金額為人民幣8,010萬353元(換算約為新臺幣3億4,748萬9,612元),王公路水房自110年6月至10月間累計經手之不詳來源資金轉帳金額為人民幣21億2,774萬2,204元(換算約為新臺幣92億3,052萬5,045元,難認依被告或水房成員、工作室成員等一般人之財產或收入可透過上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於110年5月至10月之短短5個月之時間,即收受、持有金額高達人民幣數千萬、上億元之匯入款項。是該等金流數額龐大,而與被告等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屬異常之金融交易行為。且此經手之龐大金額,來源究係為何,被告均無法明確清楚交代,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匯入款項所涉之前置犯罪,堪認被告確知道工作室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大陸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接受商戶之匯款而收受、持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無合理來源,並有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水房與工作室所為均以工作室所管控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為商戶進行款項之入、出金轉帳,進而掩飾、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去向及所在,即已有洗錢之目的。

⑶、又被告與謝學承等人設立水房,係因為工作室取得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藉此等帳戶收受、持有財物,而監控帳戶金流原本就是工作室使用管領帳戶之工作,工作室將此部分工作交給被告設立之水房,即水房與工作室間藉此分工,相互為用,達到使用不法取得帳戶之洗錢目的。再以被告坦承五福路水房之手續費為0.1%、王公路水房之手續費為0.05%等語(偵一卷第41頁),即所獲得之報酬來源亦係不法帳戶收受的金錢,與工作室間亦係利益共享,可見被告及水房成員雖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惟有事後利益共享之分贓獲利,顯係為自己犯罪之目的,依前述說明,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與工作室成員構成特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⑷、至於被告辯稱:本件應係特殊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正犯等

語(本院卷第112頁),然以水房之分擔行為內容,並非單純係屬於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況係從使用帳戶洗錢之金額一定比例賺取所謂之手續費,短短4、5個月之時間,即賺取數百萬元,亦難謂僅係為他人犯罪之目的,是難以評價為幫助犯,應論以特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較為合理。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另案將謝學承等人均論以特殊洗錢罪之幫助犯,此部分之論斷為本院所不採,也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㈡、承上各節,本案五福路及王公路水房均以24小時兩班輪替方式,利用Telegram、Skype、Signal等通訊軟體與商戶聯絡,並使用第四方支付平台及腳本程式進行接收商戶入金、出金訂單訊息(俗稱「搶單」),將該訂單(含訂單編號、商戶名稱、會員帳號、支付通道、收款銀行、銀行帳號、創建時間、訂單金額、應付金額、商戶餘額、付款人實名、水房人員操作帳號等資訊)以上開通訊軟體傳遞給工作室,安排通知工作室操作轉帳,並由工作室回傳轉帳明細之訊息給水房,再由水房回傳轉帳明細之截圖給予商戶,如有工作室未成功轉帳或商戶未收受金錢之情形(即俗稱「掉單」),則需再以通訊軟體傳遞給工作室重新轉帳,以此方式與工作室成員完成及確定相關轉帳操作成功,將不詳來源資金轉帳至不特定大陸金融機構人頭帳戶,而接續收受、轉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水房亦從中賺取手續費,被告與謝學承再以3分之2、3分之1拆帳。而五福路水房自110年5月至10月間累計經手之不詳來源資金轉帳金額為人民幣8,010萬353元(換算約為新臺幣3億4,748萬9,612元),王公路水房自110年6月至10月間累計經手之不詳來源資金轉帳金額為人民幣21億2,774萬2,204元(換算約為新臺幣92億3,052萬5,045元),宋沁騰因此獲得330萬8,502元(謝學承為165萬4,251元),與工作室成員同為特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已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坦承出資設立水房,所為構成特殊洗錢,並有因此獲利,與事實相符,然辯解應成立幫助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0條,該條第1項第2款內容修正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起訴事實即一般洗錢罪等為認罪之供述(偵一卷第345至349頁),而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金重訴卷二第278、279、283頁,詳細說明詳下述),是經新舊法比較整體適用結果,關於特殊洗錢罪新法刪除舊法中第1項「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並提高罰金刑上限,及增加「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之情形,且依修正後之現行法關於偵審自白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原審自白犯罪,於偵查中有自白犯罪,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㈣、被告與謝學承等水房成員、工作室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本案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透過2個水房為商戶及工作室間傳遞轉帳金流,以其等透過不正方法取得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款項之特殊洗錢犯行,應視為接續犯,論以一共同特殊洗錢罪。

㈥、起訴意旨固以本案水房架接賭博網站(商戶)與工作室處理入出金,乃掩飾賭博犯罪所得,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雖被告於警詢承認涉嫌賭博,替博弈網站處理金流云云。然證人謝學承、黃舜隆於原審具結證述,均未證稱係賭博金流(金重訴卷一第239至241頁;金重訴卷二第171頁),卷內亦未見線上博弈網站之網頁畫面或投注紀錄之舉證,且無客觀事證可證明不詳來源之資金與賭博有關,尚難遽認本案水房所處理之轉帳金流包含賭博之犯罪款項,即無從建立該款項與不法原因間之聯結,難以逕認所為成立一般洗錢罪嫌。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因特殊洗錢罪與一般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為掩飾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諭知上開罪名,以維被告權益。

三、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雖本院認定該當特殊洗錢罪,因均為掩飾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前者為有特定前置犯罪,後者則無從認定特定犯罪,二者有相互排斥之認定,既然被告坦承罪責較重之一般洗錢罪嫌,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掩飾非合理來源財產之特殊洗錢行為,亦有認罪。至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特殊洗錢犯行,僅爭執法律評價是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雖本院認定是共同正犯,仍可認為被告已對於特殊洗錢犯行有自白犯罪。依前述說明,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要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有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是依該條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本件特殊洗錢之金額,五福路水房自110年5月至10月間累計經手之不詳來源資金轉帳金額為人民幣8,010萬353元,王公路水房自110年6月至10月間為人民幣21億2,774萬2,204元,原審判決認定有誤,以致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結論亦稍有失。

2、被告於原審準備庭、審理庭及辯論庭均未坦承犯行(金重訴卷一第85、230、310頁;金重訴卷二第278、279、283頁,筆錄均記載否認犯罪),原判決卻記載被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判決第3頁之二、事實認定之㈠第1行;第4頁三、論罪說明之㈡第11行;第5頁之四、科刑沒收之㈠第1行〕,於理由、減輕事由(但不影響仍有適用之結論)、量刑等說明均有所誤。

3、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涉犯特殊洗錢罪(僅爭執正犯或幫助犯之法律評價),並自動繳交原審諭知之犯罪所得510萬5,059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3頁),此部分亦得為量刑有利之參考,原審未及審酌。

4、本件警方扣案附表編號2之手機即為門號0000000000號,依卷證資料所示,係有用以與水房成員聯繫(對話記錄),被告也有聯繫律師處理水房成員案件,被告亦坦承手機及門號均為其所有(詳如前述),則此扣案物應為供犯罪所用之用,原審漏未諭知沒收。

5、被告上訴主張:⑴、本案應構成特殊洗錢罪之幫助犯;⑵、犯罪規模及所得應同另案之認定,刑度與謝學承不應差距如此大,況且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也有財產遭檢方扣押,均可見被告確有悔意彌補之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雖⑴之辯解尚非可採,然⑵之主張應認有據。是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水房主要是由被告出資成立,再由謝學承負責招募邱建智及林政宇等多人,以24小時輪替方式,協助商戶及工作室傳遞轉帳金流資訊,使工作室得以用不正方法取得之大陸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來源,且該資金款項,五福路水房自110年5月至10月間累計經手之不詳來源資金轉帳金額為人民幣8,010萬353元(換算約為新臺幣3億4,748萬9,612元),王公路水房自110年6月至10月間為人民幣21億2,774萬2,204元(換算約為新臺幣92億3,052萬5,045元),金流數額及規模甚大,隱匿、掩飾無合理來源之金流,破壞整體金融秩序穩定;惟念被告於偵查已有坦承,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認罪,僅爭執法律評價是正犯或幫助犯,又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多於本院之諭知),犯後態度非差;再考量被告係本案水房之出資者,且與謝學承為管控階層位階,惟被告之分配利潤高於謝學承,承擔之刑事責任亦應高於謝學承。再者,本案水房係居於被動聽從商戶及工作室指示而傳遞轉帳金流資料,然仍自處理金流獲得報酬,獲利甚豐;另再斟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獲利益,無證據證明本件洗錢具有連結之不法犯罪原因;另被告前有賭博(科處罰金)之犯罪記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因超過109萬5,000元,是以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㈢、緩刑部分

1、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2、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10萬5,059元,已超過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以本案犯罪情節,雖金額龐大,然尚難與特定犯罪之洗錢勾稽,目前無從認有特定被害人受害,相較於一般洗錢罪之惡性,仍應有所區別。再者,被告已經繳交犯罪所得,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督促其勿再犯罪,應較使其入監執行,更能達到教化效果。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500萬元,再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另外再犯其他刑事犯罪案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亦附敘明。

㈣、沒收部分

1、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30萬8,502元,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已於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2、扣案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詳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3、至於附表所示其他扣案物,依被告辯稱:編號1的錢,有1200萬是我姨丈的,我姨丈要投資我去做買賣汽車的生意,其中幾10萬元是我女朋友的,其餘的錢都是我的;編號3至11的手機跟平板都是我所有,但有些壞掉很久,所以都沒有開機,手機都是聯絡工作上的事情,還有跟家人聯絡之用;編號12至14,金色的Patek Philippe手錶是我跟我姨借的,其他兩支都是我的;編號15的點鈔機是我所有,因為平時買賣東西都是用現金交易,所以買點鈔機點錢;編號16至17的汽車都是我名下,編號17之車輛則是我自己買,編號16是我跟姨丈一起買,他拿100多萬元,我出200多萬元,其他是向銀行貸款等語(警一卷第9、10頁),而附表編號18所示土地、建物,係被告於110年5月10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5日函檢送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前述扣案手機、平版,並無與水房運作有關之跡證。再者,本件洗錢水房運作時間係110年5月至10月,警方於1年後始對被告為搜索,檢察官亦必須舉證扣案之現金係屬於犯罪所得,或者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始得諭知沒收(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即編號1之現金難認係屬於犯罪所得,至於編號12至14之手錶、編號16、17之汽車、編號18所示之土地、建物,均難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是均不予諭知沒收。

4、至於警方於110年11月間在本案二處水房、謝學承等共犯住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另案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本院卷第72、

73、92至95頁),已於該判決諭知沒收,且被告亦未實際持有該扣案物,即無諭知沒收必要。

5、另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特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無合理來源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述規定諭知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被告之水房並未實際掌握大陸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金流,亦難認對於該等帳戶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認定五福路水房、王公路水房所經手工作室處理之洗錢款項,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附表】被告扣案物品、扣押土地建物一覽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說明 1 現金(新臺幣) 1,316萬9,000元 2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門號0000000000(見證物卷) 3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IPhone手機 1支 未開機 5 IPhone手機 1支 6 IPhone手機 1支 7 IPhone手機 1支 未開機 8 IPhone手機 1支 未開機 9 IPhone手機 1支 未開機 10 IPhone手機 1支 未開機 11 Ipad平版 1台 12 Patek Philippe手錶(百達翡麗,綠色) 1支 13 Audemars Piguet手錶(愛彼,黑色) 1支 14 Patek Philippe手錶(百達翡麗,金色) 1支 15 點鈔機(DY-4888) 1台 16 Porsche GT3汽車(車牌000-0000,紅色) 1輛 變價得款1,028萬元(經高雄地檢署變價拍賣,本院卷第179、181頁) 17 Porsche Cayenne凱燕汽車(車牌000-0000,黑色) 1輛 變價得款481萬元(經高雄地檢署變價拍賣,本院卷第179、181頁) 以上警方於111年11月15日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編號同扣押物品目錄表,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84、86、89至92頁) 18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00樓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48)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5日函檢送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65至175頁) 以上土地、建物經原審以111年度聲扣字第28號裁定扣押。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