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原 告 徐鵬惠被 告 劉逸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緝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千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所載,加計原告因審理訴訟期間造成勞動所得喪失(含單日津貼、加班所得、往返交通費用)及精神賠償,爰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事實,理由引用刑事訴訟程序答辯內容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經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受原告委託向訴外人蔡昇志洽談購買奧迪車輛事宜。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向蔡昇志詢問該車現況為何,經蔡昇志告以該車已經售出,被告明知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刻意隱瞞此交易重要事項,未將此事告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交易仍在進行中,分別於109年6月17日、24日各匯付2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23日、25日、27日、28日分別存款5,000元、4,000元、2,000元、4,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緝字第1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判決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堪認原告因遭被告詐騙受有5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因原告主張其住所已遷至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O樓,之前並未收到任何司法文書等語(本院114年上易緝字第1號卷第11頁),是本院前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至卷內所附被告其他住居所地址,難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原告於本院114年9 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將上開請求損害賠償意思表示送達被告,而生催告效力,是被告應於原告請求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院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被告詐騙5萬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及利息,逾上開範圍部分,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㈤又本案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
院判決後即行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亦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