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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附民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劉紹申(兼徐員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沛珠(即徐員妹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孫于涵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被上 訴 人 鍾秀源

LE CANH THE(中文姓名:黎景稅)

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斯棟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之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等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主張略以:被上訴人鍾秀源與LE CANH THE(下稱黎景稅)均為被上訴人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下稱佑青醫院)之生活輔導員,負責依醫師、護理人員之指示,協助照料、約束及保護佑青醫院之住院病患,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劉伯芃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送至佑青醫院住院治療,於110年12月16日22時許,因思覺失調症復發,經醫師指示對被害人執行身體約束,隨即由被上訴人鍾秀源、黎景稅將被害人帶入保護室執行身體約束。被上訴人黎景稅、鍾秀源因對被害人頭、臉部為過當的接續及持續施力重壓,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傷重而不治死亡。原審因以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鍾秀源、黎景稅無罪,故駁回上訴人等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尚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紹申新臺幣(下同)152,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2,177,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主張原審刑事判決被上訴人鍾秀源、黎景稅無罪,並無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鍾秀源、黎景稅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前開規定,原審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現為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鍾秀源、黎景稅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等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嗣該民、刑事判決均經提起上訴。因本院認為該刑事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則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應予以駁回。且依上開判例意旨,應不能再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被上訴人等於本院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故被上訴人等於本院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於法不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杏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