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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附民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徐偉芳被上訴人 許光賢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遭上訴人所飼養犬隻(下稱甲犬)攻擊成傷,看到狗會害怕、會失眠做惡夢,壓力大,需要看精神科以致影響生活,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與精神損失。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2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700元部分(即慰撫金)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另案件上訴後,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除否認刑事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外,另答辯伊自113年7月2日退伍後,迄今求職未果,每月尚須支付貸款、扶養母親費用與其他固定生活支出,實已入不敷出,考量伊身分、地位、資力與為國奉獻27年,期間盡忠職守保衛國家,原審判賠2萬元應屬過高。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涉有刑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暨卷附事證可稽,本案依前揭規定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堪信為真實。

四、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害(醫療費用)及精神上痛苦,依前開規定亦屬有據,故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兩造身分、資力並參酌本案發生原因、上訴人過失行為態樣、被上訴人身體受侵害情節暨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0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9700元(合計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則無理由,乃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其中1萬9700元部分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故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請求廢棄該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