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龔芷薐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張心彤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亦明。此項規定,係因刑事訴訟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原告民事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故而經原告聲請,移由民事庭審理,兼顧其程序選擇權等程序與實體利益。
二、本件被告張心彤被訴傷害告訴人龔芷薐之刑事案件部分,經原審判處有罪,被告提起上訴,而告訴人請求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原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被告張心彤應給付原告龔芷薐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及告訴人均不服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皆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而就附帶民事訴訟上訴部分,告訴人龔芷薐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附民上卷第217頁)。本院審酌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