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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附民上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林吉祥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被上 訴 人 許明峰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多年前因緣際會認識自稱為經營皇吉律師事務所之被上訴人,有法律問題需專業人士協助時均會洽詢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見其不諳法律而認有機可趁,便會以律師之身分給予其法律意見,惟實則被上訴人並不具有律師之資格,並分別對其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04年間,因遭前妻向數家銀行借貸而負有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向其佯稱可協助向銀行協商債務,惟須先提供資金以利協商,致其遂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同年8月24日,在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公司內,交付現金100萬元、40萬元給被上訴人。

㈡、其於106年間經由被上訴人之協助而對訴外人郭于正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請求賠償100萬元,並對郭于正為假扣押,被上訴人向其佯稱因辦理假扣押強制執行需提供100萬元擔保金給法院,致其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25日,在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公司內,交付100萬元給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間並無返還之意,卻向其佯稱須20萬元至30萬元款項救急,隔週即會返還,再度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㈣、嗣因銀行協商情況從未明朗,被上訴人一再飾詞拖延還款,復經其請教律師得知相關司法程序流程,始悉受騙,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詐欺罪、挑唆包攬訴訟罪與違反律師法等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明知自身並無替其處理法律事務或返還款項之打算,仍對上訴人施以「替原告與銀行協商債務」(140萬元部分)、「假扣押需100萬元」、「急需借貸30萬元」等話術,此行為已經檢察官認定屬詐欺犯行,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將總計270萬元款項給付被上訴人而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270萬元之利益,而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其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是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如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等語為辯(即主張並無對上訴人為此部分之詐欺等侵權行為),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萬8000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按:依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上訴人原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如:第一審刑事判決事實一㈠之140萬元(未扣除其中已交付台北富邦銀行之43萬5000元部分)、事實一㈢之100萬元保證金(不含假扣押執行費8000元,且未扣除被上訴人嗣已以借款名義返還該100萬元保證金予上訴人部分)及第一審刑事判決無罪之30萬元借款之侵權行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70萬元(計算式:140萬元+100萬元+30萬元=2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判決依檢察官起訴暨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萬元8000元(即第一審刑事判決事實一㈠之96萬5000元《即140萬元扣除已交付給台北富邦銀行之43萬5000元部分》+事實一㈡之9萬元+事實一㈢之假扣押執行費8000元《已扣除被上訴人嗣以借款名義返還被上訴人100萬元保證金部分》+事實一㈣之1萬5000元=107萬8000元);另駁回上訴人之其他請求暨第一審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部分,此部分詳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㈠100萬元和解金部分(即第一審刑事判決無罪暨附帶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和解金100萬元部分):細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往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早自109年12月間起,兩造間即一再就屏東地院何時匯款予上訴人,互有訊息,上訴人亦一再質疑,為何屏東地院都沒有通知;110年10月19日被上訴人尚發送支票照片與訊息表示「林sir早:以上95萬元即期支票,預售屋款支票兑領後再匯款105萬元給您(合計200萬元)」,上訴人則表示:「你要先借我我很高興,但一碼歸一碼,你先幫我確認法院怎麼是這樣辨事的還有銀行那邊也沒消息」「我要的是整筆錢」,堪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謊稱交付給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應發還上訴人之金額為200萬元,顯見上訴人稱100萬元假扣押擔保金外,尚有交付100萬元和解金予被上訴人一節,絕非子虚。此外,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發送上訴人之訊息亦表示:「林sir早:台北支票兌現需結算,預計七日內我就可以領到款再給您100萬元。」苟被上訴人並非於原本100萬元外,另欠上訴人100萬元未結清,何須於訊息中記載「再給您」,足徵被上訴人以出借名義返還上訴人100萬元後,被上訴人仍有100萬元未還。

嗣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匯款予被上訴人30萬元後,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訊息亦稱:「6/14 ㈡匯入您帳戶130萬元,很抱歉必須四天後才能入帳。」益證被上訴人除30萬元款項外,仍對上訴人有1筆100萬元债務,合計方為130萬元。更遑論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自行傳送予上訴人之債務金額為230萬元,與上訴人於歷經數年期間一再追問銀行債務協商辦理狀況、屏東地院還款情況等節之數額相當。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上訴人確遭被上訴人以假扣押擔保金100萬元及和解金100萬元應由屏東地院併予發還上訴人等詐術,前後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僅於過程中返還上訴人100萬元,仍有100萬元尚未返還。㈡30萬元借款部分(即第一審刑事判決無罪暨附帶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借款30萬元部分):細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救急之同時允諾「下週」「房貸撥款」再返還,則被上訴人於斯時起有無向任何金融機構申辦房貸,且於111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預計撥款,乃可為調查事項;又被上訴人之財產資力等財務狀況,亦可調其財產所得資料以為釐清,此皆為客觀可查之事;況被上訴人早自104年間即陸續對上訴人施詐,甚至被上訴人早於84年間起即犯下相類似案件,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於調借週轉時有還款意欲。尤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尚訛稱已返還30萬元,更足證其主觀上根本無還款之意,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赔償30萬元,自屬有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2萬2000元(即上訴人第一審請求之270萬元,扣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107萬8000元;惟依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事實,其係請求被上訴再給付130萬元《即100萬元和解金+30萬元借款=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刑宣告。被上訴人則以:其並無對上訴人為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即100萬元和解金及30萬元借款部分),並聲明: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論述)。

五、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訴:㈠於109年間某日,在某地,向上訴人佯稱:

依法院規定,郭于正不得私下給付和解金,必須透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撥款,之後屏東地院會連同先前第1筆100萬元保證金及此筆100萬元和解金,合併匯付至上訴人帳戶云云,乃以不實詐術,佯以代收和解金繳還法院之不實名義,向上訴人詐得現金100萬元;㈡於111年4月7日16時50分許,在某地,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佯稱:急需短期周轉金,商借20、30萬元,下週房貸撥款,一個禮拜內即可返還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上訴人有還款意願及還款資力,於111年4月8日11時52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定其配偶陳玉美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認被上訴人上開㈠㈡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後(按:本件檢察官只就第一審刑事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刑事判決有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8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得再上訴)。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