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林承志被上訴人 郭冠毅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248 號中華民國114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2 年2 月18日18時許,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犯意,將兩造間之非公開對話,以直播方式散布於眾,聊天內容並意圖詆毀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之隱私、名譽至今仍在親朋好友間、網路上廣為流傳,侵害原告的名譽權、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等甚鉅,致使原告罹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失眠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
萬元,及自侵權行為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前述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為如上之聲明外,另追加:被告應將澄清聲明及裁判書置頂並公開於被告個人社群平台,以回復原告名譽及人格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有本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726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雖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前開刑事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就刑事部分請求檢察官上訴,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提起上訴,本院既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故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亦應在駁回之列,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聲請本院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要屬無據,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