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附民上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呂昌明被上訴人 陳君杰

王奕華陳薏伩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案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呂昌明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君杰等3人(下稱被告等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審法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頁)。惟原告未陳明被告等3人有何刑事案件在原審法院繫屬中,且由卷附原審法院案件當事人查詢明細觀之,可知確無與被告等3人有涉之本案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即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是依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