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張展綸訴訟代理人 沈薰齡被上 訴 人 王彥中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被上 訴 人 楊家豪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彥中與楊家豪(下稱被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對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上訴人2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同法第488條亦有明文。
因此如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依照上述法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刑事訴訟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但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既違背程序規定,且不得補正,即應駁回其起訴,嗣雖隨同刑事部分一起上訴,其起訴程序之違反並不因隨同刑事部分上訴而治癒,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第二審法院自應先審查其起訴是否合法等程序事項,尚不得以簡化訴訟程序或便民之由而認許其上訴,卻反置法律規定於不顧。此時,第二審法院即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駁回其上訴,不得為實體上之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上訴人2人因詐欺等案件(原審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經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定114年8月7日宣判,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78頁)。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14年6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所蓋之收文章附卷足憑。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原審因此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