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榮宏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孫千瓴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張榮宏(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孫千瓴(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事實及理由則詳如刑案起訴書所載。上訴人前述聲請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刑案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其就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有未合,故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堅決否認犯罪,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查被上訴人刑事被訴誣告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第61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據前述規定,就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乃屬於法有據。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