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V000-A112017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AV000-A1120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AV000-A11201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妨害自由之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2017Z係成年人,且為被上訴人即原告AV000-A112017(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竟分別於110年2、3月間,各基於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兒童犯強制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廁所內,強壓A女的頭部,並持上訴人所使用過之衛生棉靠近A女鼻子,強迫A女嗅聞其使用過之衛生棉共2次,另強拉A女手觸摸被告之外痔共2次,以此等強暴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共計4次。上訴人上開犯行,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A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A女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A女4萬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4萬元為A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後,A女雖未提起上訴,但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A女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A女父親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A女所主張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程序中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再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四、A女主張之事實(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10年3月至110年9月在外租屋前之間之某4日),業據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共4罪,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刑事卷可參。原審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認為上訴人之行為已不法侵害A女之自由權,A女自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原審並審酌上訴人身為A女之母親,本應基於其照養義務,對A女為妥善之保護照顧,又明知A女案發時係年僅9歲之兒童,對上訴人之行為缺乏足夠之反抗能力,更明知其強暴行為可能對A女產生身心上之長期負面影響,竟仍於A女明確拒絕之下,執意對A女為4次強暴行為,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而上訴人迫使A女嗅聞沾染血跡之衛生棉及摸其外痔之犯罪態樣,為常人難以忍受,已造成A女產生負面之情緒反應,堪認A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復斟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侵害A女自由權之地點、方法及A女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
認為上訴人應賠償A女非財產損害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併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就A女上開經准許賠償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上訴人聲請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酌定非財產損害之金額,亦屬適當。上訴人以上開答辯事項,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A女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