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原 告 李清榮被 告 江政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政鍏(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李清榮(下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偕同蘇子恩、陳耀恩三人共同詐騙本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江政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過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陳水扁」、蘇○澤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向李清榮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而著手向李清榮施行詐術,嗣經李清榮查覺有異,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桂誠門市,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後蘇○澤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址向李清榮收取款項,江政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於上開地址外持行動電話拍攝蘇○澤向李清榮收受款項之過程,待李清榮交付款項於蘇○澤之際,江政鍏、蘇○澤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業據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6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考。
(二)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經查,本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則原告於本案顯未受有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原告關於被告偕同蘇子恩、陳耀恩三人共同詐騙其230萬元之主張,既與本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關,其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8條、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